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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2號

105年度訴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良文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被 告 陳建嘉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被 告 曾秋金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被 告 陳俊然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34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良文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建嘉所犯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秋金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俊然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郭良文、陳建嘉、曾秋金、陳俊然等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

(一)郭良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先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韋任、黃志龍、李慶村、洪添献、陳浚承、許淯淋、曾秋金、林彰暘等人;曾秋金則基於幫助郭良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幫助郭良文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淯淋。

(二)郭良文、陳建嘉等2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先後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榮文、黃志龍、詹佳原、洪添献、陳浚承等人;陳俊然則基於幫助郭良文、陳建嘉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方式,幫助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志龍。

(三)郭良文、陳建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3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杜啟豪。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郭良文、陳建嘉、曾秋金、陳俊然等人確涉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後,為警分別於105年7月5日15時40分許(陳建嘉、陳俊然)、同日19時35分許(郭良文、曾秋金),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彰化縣○○市○○路○段○○○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將郭良文、陳建嘉、曾秋金、陳俊然等人拘提到案,並扣得郭良文所有、供犯本案所使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在陳建嘉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包、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塑膠鏟管1支,以及在陳俊然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郭良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34號),以105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繫屬本院,嗣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以被告郭良文另涉有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為由,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563號),以105年度訴字第960號案件繫屬本院,經核係被告郭良文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第200頁反面、第21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8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第200頁反面、第21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84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良文、陳建嘉、陳俊然等人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曾秋金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均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郭良文、陳建嘉、陳俊然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以及被告曾秋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良文於警詢時(偵卷一第7頁至第18頁、偵字第956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頁至第7頁)、偵查中(偵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第239頁、第413頁至第414頁、偵卷三第125頁)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聲羈字第13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第214頁至第222頁、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6頁);被告陳建嘉於警詢時(偵卷一第85頁至第92頁)、偵查中(偵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第413頁至第414頁)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聲羈字第133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第149頁反面、第214頁至第222頁、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6頁);被告曾秋金於警詢時(偵卷一第58頁至第65頁、偵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偵查中(偵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偵卷二第238頁至第239頁、偵卷三第144頁至第14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至第153頁);被告陳俊然於警詢時(偵卷一第142頁至第148頁)、偵查中(偵卷二第239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96頁)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郭良文、陳建嘉、曾秋金、陳俊然等人之上揭自白亦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許淯淋於警詢(偵卷一第173頁至第178頁)、偵訊中(偵卷二第202頁至第203頁);證人即購毒者詹佳原於警詢(偵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偵訊中(偵卷二第364頁);證人即購毒者洪添献於警詢(偵卷一第204頁至第207頁)、偵訊中(偵卷二第311頁);證人即購毒者陳浚承於警詢(偵卷一第215頁至第221頁)、偵訊中(偵卷二第336頁);證人即購毒者蕭榮文於警詢(偵卷一第230頁至第233頁)、偵訊中(偵卷二第349頁);證人即購毒者杜啟豪於警詢(偵卷一第239頁至第243頁)、偵訊中(偵卷二第380頁);證人即購毒者李慶村於警詢(偵卷一第250頁至第255頁)、偵訊中(偵卷二第292頁);證人即購毒者陳韋任於警詢(偵卷一第261頁至第264頁)、偵訊中(偵卷二第252頁);證人即購毒者黃志龍於警詢(偵卷一第271頁至第274頁)、偵訊中(偵卷二第271頁至第272頁、第421頁);證人即購毒者林彰暘於警詢(偵卷三第30頁至第38頁)、偵訊中(偵卷三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44頁至第145頁);證人鄭鴻鈞於警詢(偵卷三第20頁至第23頁)、偵訊中(偵卷三第144頁至第145頁)證述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9頁至第36頁、偵卷三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二第56頁)、電話申登資料(偵卷一第38頁正反面、第76頁、第120頁、第156頁、第182頁、第202頁、第213頁、第228頁、第237頁、第248頁、第259頁、第269頁、第28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6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50頁至第53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第94頁、第157頁、第185頁、第200頁、第211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6頁、第247頁、第258頁、第267、第285頁、偵卷三第9頁、第24頁、第40頁)、照片(偵卷一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偵卷二第57頁至第60頁、第329頁至第330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一第288頁至第297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二第332頁)、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121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另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扣案可憑。綜上,被告等人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曾秋金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叫許淯淋過來,我不知道他要幹什麼,他們來可能是喝酒,有可能是買毒品,他們進去在幹什麼我不知道,我也不在場,我就回去了,我自己去也是買毒品的,那時候我有跟檢察官講說如果我接電話、帶他去,這樣是有罪的話,我認了,他們在做什麼我沒有看到云云(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然查:

1.被告曾秋金於警詢時供承:(問:現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播放譯文內容為何?【2016年5月30日下午1時58分11秒】)我當時在郭良文租屋處,接到是許淯淋打電話要找郭良文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上記聯絡你與郭良文販賣毒品給何人?交易時間、地點為何?交易何毒品?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為何?是否當場完成交易?)我當時在郭良文租屋處,我看郭良文的電話在響,所以我就接起來,因為許淯淋不知道郭良文的租屋處,所以我就出去帶他到郭良文的租屋處,他應該是向郭良文購買毒品,因為之前我有看到許淯淋有向郭良文購買毒品過等語(偵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是依被告曾秋金之上開供述內容,被告曾秋金知悉證人許淯淋打電話給被告郭良文之用意係為了購買毒品乙情,應可認定。

2.又被告曾秋金於上開警詢時(第三份)明確表示:(問:現在精神意識是否清楚?可否製作筆錄?)清楚,可以製作筆錄。(問:當時你製作第二份筆錄為何精神不好?為何拒簽?)我不知精神為何不好,睡一覺就好多了,因為當時我精神不好,到我看到筆錄時,我不知道我在說什麼,所以我就拒絕在筆錄署名。(問:你所製作的第一、二份筆錄是否正確?)不正確,……。(問:警方對你偵訊時有無以不法手段對你逼迫取供?上述筆錄是否為你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沒有,是等語(偵卷一第60頁反面、第65頁反面)。顯見,被告曾秋金上開自白之內容,係在充分休息後,精神狀況良好之狀態下所為自由陳述,且警方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其自白有任意性,自屬可採。

3.再觀之2016年5月30日下午1時58分11秒被告曾秋金與證人即購毒者許淯淋之通話譯文:

許淯淋:喂,我阿淋。

曾秋金:你誰?許淯淋:阿淋。

曾秋金:阿淋喔,彰化那個喔。

許淯淋:嘿。

曾秋金:阿你要幹嘛?許淯淋:我有事情。

曾秋金:我跟你說,荒郊野外那邊你知道嗎?許淯淋:我不知道…喔。

……。(偵卷一第67頁反面)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即購毒者許淯淋並未曾表示要去找被告郭良文見面,僅簡單說明「我有事情」乙詞,被告曾秋金即主動與證人許淯淋約見面之地點。倘若不是明知證人許淯淋係要向被告郭良文購買毒品,豈有在證人許淯淋未表明該次撥打電話之來意前,即知悉證人許淯淋有意前來與被告郭良文見面,並主動與證人許淯淋約碰面之地點,以及主動前往約定之地點帶證人許淯淋前來與被告郭良文見面?倘若不是明知證人許淯淋係要向被告郭良文購買毒品,則大可詢問證人許淯淋「我有事情」是指何事?需不需要轉達給被告郭良文?需不需要由被告郭良文自己接聽電話?是被告曾秋金辯稱其不知證人許淯淋撥打該通電話係要向被告郭良文購買毒品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4.被告曾秋金另於偵查中亦供述:(問:你接聽許淯淋電話,幫許淯淋報路及帶路,去找郭良文那一次,是否有想過許淯淋是要去找郭良文買海洛因?)有啦,許淯淋去找郭良文不是要買毒品就是去找他聊天。(問:你既然知道許淯淋去找郭良文可能是為買毒品,仍然聽從郭良文指示為許淯淋報路及帶路,這樣算是跟郭良文就販賣海洛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偵卷二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可見被告曾秋金於偵查中亦坦承犯罪事實,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應可採信。

5.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良文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許淯淋於105年5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對於證人許淯淋說當天有去你二林租屋處向你買1000元海洛因是否承認?)我承認。(問:這次宋仔【曾秋金】一開始幫你接電話,他是否也是在幫你接電話販賣毒品的嗎?)他知道許淯淋打電話是要找我買毒品,後來也是宋仔去帶路。(問:剛剛有一通是阿淋打電話給你,是曾秋金替你接的,這通電話是否為你叫曾秋金接的?)一開始一定是不知道,但後來他幫阿淋報路及帶路,他就知道阿淋是要來找我買毒品等語(偵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良文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曾秋金對於證人許淯淋係前來向被告郭良文購買毒品乙情,應屬知情。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良文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互相抵觸,顯然有迴護被告曾秋金之嫌,不足採信。

6.證人即購毒者許淯淋於警詢時證稱:(問:現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播放譯文內容為何?【2016年5月30日下午1時58分11秒】)我要去跟阿文買海洛因,阿文叫宋仔【曾秋金】來載我等語(偵卷一第17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5年5月30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與何人對話?對話目的?)一開始我是跟宋仔在講電話,到後面換郭良文在跟我講電話,我一開始是要找郭良文買海洛因,但是宋仔替他接電話的,電話是郭良文的。我打去宋仔跟我說荒郊野外,我以為是指宋仔他家,結果我有去宋仔他家,我在宋仔他家都沒有看到人,才又打電話給他,才知道不是指宋仔他家,當時郭良文搬到二林租屋處,我之前沒有去過,當天我是第一次去,在二林那邊的一個公墓,是宋仔出來幫我帶路到郭良文二林租屋處的。(問:所以宋仔也知道你打電話給郭良文是要跟他買海洛因?)他應該知道。(問:後來你幾點到郭良文租屋處?)第二通電話講完後10分鐘後,我到郭良文在二林租屋處,我向他買1000元海洛因,但是宋仔沒有進去,在外面等我,因為他還要載我去坐計程車等語(偵卷二第203頁)。是依證人即購毒者許淯淋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曾秋金不但接證人許淯淋前來與被告郭良文見面,且等待其2人交易完成後,復又載證人許淯淋離去,益徵被告曾秋金對於證人許淯淋係前來購買毒品乙情,當屬知情。

7.再參以,被告曾秋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客觀事實都承認,接電話、報路、帶路的事實都有,但我不知道我這樣子算不算是共同販賣。(問:你是否知道郭良文與許淯淋於105年5月30日在郭良文租屋處從事交易毒品海洛因?)應該是等語(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可知被告曾秋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未否認其知情證人許淯淋前來係向被告郭良文購買毒品乙節,甚至當日準備程序終結前,被告曾秋金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此抗辯,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53頁)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4頁)等附卷可按,被告曾秋金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8.綜上,被告曾秋金上開所辯,非但與其之前所述不同,亦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監聽譯文不符,顯不足採信。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而被告郭良文與本案購買毒品之證人等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海洛因之理,足認被告郭良文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罪事實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郭良文於本案審理時自陳:所販賣的毒品,每1000元賺得300元之利潤等語(本院卷一第220頁),顯見被告郭良文就附表一至五之犯罪事實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四)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又刑事法上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係以販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故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參照)。查:

1.就附表三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曾秋金有共同正犯參與之情,惟依本次交易之通訊監聽譯文,並依證人許淯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郭良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曾秋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雖足認被告曾秋金於電話中就可知道證人許淯琳打電話給被告郭良文意在向被告郭良文購買毒品,惟被告曾秋金僅係代被告郭良文接聽電話,且不僅被告郭良文及證人許淯淋均證稱實際進行交易的是被告郭良文本人,不是被告曾秋金,譯文中被告曾秋金也從未提出或明白允諾任何有關毒品數量、價格等買賣交易重要事項,電話中被告曾秋金純粹只有與證人許淯淋約定見面地點,以及接送證人許淯淋前來購買毒品之行為,被告郭良文亦稱事後並沒有給被告曾秋金任何好處,卷內也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曾秋金有何進一步參與毒品交易之行為或自始即係與被告郭良文同夥、共同持有毒品而屬立場一致、利害與共之關連性。是被告曾秋金客觀上雖有幫助被告郭良文容易遂行本次毒品交易之情,惟無從認為被告曾秋金於接聽電話時,即係與被告郭良文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充其量,只能認為被告曾秋金係偶然代被告郭良文接聽電話時,恰巧接到購毒者電話,因而幫助被告郭良文引導及接送購毒者過來與被告郭良文見面,便於渠等毒品交易之遂行,客觀上僅是從事與販毒構成要件無關之幫助行為,主觀上亦僅有幫助之犯意,本次仍應認為係被告郭良文獨自販賣毒品,而非與被告曾秋金共同販賣,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2.就附表五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陳俊然有共同正犯參與之情,惟依本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依證人黃志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郭良文、陳建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俊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雖足認被告陳俊然於電話中就可知道證人黃志龍打電話給被告郭良文意在向被告郭良文購買毒品,惟被告陳俊然僅係因被告陳建嘉對附近路不熟而代為與購毒者約定見面地點,且不僅被告陳建嘉及證人黃志龍均證稱實際進行交易的是被告陳建嘉本人,不是被告陳俊然,譯文中被告陳俊然也從未提出或明白允諾任何有關毒品數量、價格等買賣交易重要事項,電話中被告陳俊然純粹只有與證人黃志龍約定見面地點,以及指引、陪同被告陳建嘉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之行為,被告郭良文亦稱事後並沒有給被告陳俊然任何好處,卷內也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陳俊然有何進一步參與毒品交易之行為或自始即係與被告郭良文、陳建嘉同夥、共同持有毒品而屬立場一致、利害與共之關連性。是被告陳俊然客觀上雖有幫助被告郭良文、陳建嘉容易遂行本次毒品交易之情,惟無從認為被告陳俊然於接聽電話時,即係與被告郭良文、陳建嘉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充其量,只能認為被告陳俊然係偶然幫忙被告陳建嘉與購毒者約定地點,進而幫助引導及陪同被告陳建嘉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見面,便於渠等毒品交易之遂行,客觀上僅是從事與販毒構成要件無關之幫助行為,主觀上亦僅有幫助之犯意,本次仍應認為係被告郭良文、陳建嘉2人共同販賣毒品,而非與被告陳俊然3人共同販賣,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良文、陳建嘉、曾秋金、陳俊然等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良文、陳建嘉等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秋金、陳俊然等2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郭良文與陳建嘉2人就附表二、附表五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郭良文與陳建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就附表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郭良文、陳建嘉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分別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既均在販賣,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曾秋金、陳俊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本件被告曾秋金、陳俊然應僅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意思,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僅應論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之差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檢察官、被告曾秋金、陳俊然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使其等有攻擊、防禦與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等訴訟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被告郭良文上揭2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建嘉上揭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陳建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9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02年5月7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2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於103年1月28日確定,再經本院於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25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103年4月29日確定。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10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建嘉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就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是僅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郭良文、陳建嘉、陳俊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有自白犯行,此有被告郭良文、陳建嘉、陳俊然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頁數見上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載),按上說明,就被告郭良文、陳建嘉、陳俊然等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或幫助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建嘉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2.被告曾秋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自白犯行,此有被告曾秋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頁數見上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載),被告曾秋金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曾秋金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經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仍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曾秋金、陳俊然等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所為又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依法遞減輕之。

(九)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郭良文所犯附表一至附表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及被告陳建嘉所犯附表二、四、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等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本案被告郭良文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12人、次數23次、每次販賣之金額僅1000元至3500元不等;又被告陳建嘉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6人、次數8次、每次販賣之金額僅1000元至3500元不等;被告曾秋金、陳俊然幫助被告陳建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人數均各僅1人、次數均各僅1次;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均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4人犯案情節觀之,被告郭良文、陳建嘉倘仍遽處以經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被告曾秋金、陳俊然倘仍遽處以經依偵審自白、幫助犯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6月,均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十)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9號判決、105年度臺上字第632號、第924號、第2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郭良文於警詢時供稱販賣毒品之來源係向另案被告洪榮裕所購買,並提供電話供警方追查,此有被告郭良文之警詢筆錄及被告郭良文指證上游綽號阿裕(洪榮裕)行動電話照片2張附卷可按(偵卷一第18頁、第37頁),嗣後另案被告洪榮裕並因此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858號、第6870號案提起公訴,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5年8月30日溪警分偵字第1050017843號函及檢附之偵查佐林文欽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75頁至17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5日彰檢玉信105偵6734字第38129號函(本院卷一第181頁至18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6858、6870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60頁至63頁)等附卷,應可認定。惟依該起訴書所載,警方僅有查獲另案被告洪榮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之事實,並未查獲另案洪榮裕係本案被告郭良文販賣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亦即無從認定另案被告洪榮裕有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供本案被告郭良文販賣予本案之購毒者,也無從認定另案被告洪榮裕所持有之海洛因即係供應本案被告郭良文販賣之海洛因。否則,任何販賣毒品者經查獲後,即任意告發他人,他人也因此遭查獲持有毒品,即可逕以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恐有失之過寬。因此本案被告郭良文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另案被告洪榮裕所持有之海洛因,尚無從認定具有關聯性,爰不依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十一)爰審酌①被告郭良文、陳建嘉、曾秋金等人均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不佳;②被告郭良文、陳建嘉2人均明知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販賣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顯見被告郭良文、陳建嘉2人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③被告郭良文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12人、次數23次、每次販賣之金額僅1000元至3500元不等;又被告陳建嘉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6人、次數8次、每次販賣之金額僅1000元至3500元不等;④被告郭良文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導者,且取得全數販毒所得,被告陳建嘉僅偶爾而可免費獲得被告郭良文提供之毒品施用,被告曾秋金、陳俊然則未因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獲得任何好處;⑤被告曾秋金、陳俊然幫助被告陳建嘉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同樣戕害他人健康,所生危害亦不容小覷,然其幫助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均各僅1人、次數均各僅1次;⑥被告郭良文、陳建嘉、陳俊然犯後均一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⑦暨考量被告等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定被告郭良文、陳建嘉2人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四)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規定,又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五)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毒品所用之物,應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末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經查:

1.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郭良文所有、供本件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郭良文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並有通話譯文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2.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各含SIM卡1枚),係被告郭良文所有、分別供本件附表一至附表五(除附表一編號11、13、14;附表二編號1)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郭良文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12頁),並有通話譯文在卷可參,復無證據顯示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郭良文所犯、或與被告陳建嘉2人所共犯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均係被告郭良文於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各次犯罪事實所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郭良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22頁、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6頁),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嘉、曾秋金、陳俊然等3人有分得部分犯罪所得,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郭良文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5.至警方於另案105年7月4日,在被告曾秋金住處及附近,查獲被告郭良文、陳建嘉、曾秋金等人,並扣得被告郭良文所有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共計24.87公克、純質淨重

21.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9.62公克)等物;扣得被告陳建嘉所有之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1.2054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得被告曾秋金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共計3.94公克),然被告陳建嘉、曾秋金2人均供稱扣案之物品均係供自己施用之物,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關;被告郭良文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是供自己施用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與本案有關,是7月4日前幾天賣掉剩下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然被告郭良文於該案警詢時、偵訊時明確供陳:查獲之毒品是不久前買的,是在溪湖向1名「阿明」之男子買的,供自己施用的,不是要用來賣的等語,顯與本案被告郭良文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6.其餘警方於本案105年7月5日執行拘提時,在被告陳建嘉身上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公克)、夾鍊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塑膠鏟管1支等物;在被告陳俊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 罪 事 實│通 訊 監│證 人 證 述│主 文││號│ │察 資 料│ │ │├─┼───────┼─────┼───────┼───────┤│1 │林彰暘(綽號哈│監察電話:│①證人林彰暘於│郭良文犯販賣第││(│囉)於105年3月│0000000000│ 105年9月5日 │一級毒品罪,處││原│10日23時46分26│號之通訊監│ 於警詢時之指│有期徒刑柒年拾││追│秒,以門號0981│察譯文( │ 述。(105年 │月。未扣案之行││加│530484號行動電│105年度偵 │ 度偵字第9563│動電話門號○九││起│話,與郭良文所│字第9563號│ 號卷第31頁)│0000000││訴│持用之行動電話│卷第12頁)│②證人林彰暘於│七號(含SIM卡 ││書│門號0000000000│。 │ 105年9月5日 │壹枚)壹支沒收││犯│號聯繫購買海洛│ │ 在偵訊時以證│,如全部或一部││罪│因毒品事宜後,│ │ 人身份具結之│不能沒收或不宜││事│於105年3月11日│ │ 證述。(105 │執行沒收時,追││實│凌晨零時許,在│ │ 年度偵字第95│徵其價額。未扣││一│林彰暘位於彰化│ │ 63號卷第106 │案販賣第一級毒││㈠│縣北斗鎮西德里│ │ 頁反面)。 │品所得新臺幣參││)│新厝巷11號之住│ │ │仟元沒收,如全││ │處,由郭良文交│ │ │部或一部不能沒││ │付海洛因1小包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予林彰暘,林彰│ │ │收時,追徵其價││ │暘交付現金3,00│ │ │額。 ││ │0元予郭良文。 │ │ │ │├─┼───────┼─────┼───────┼───────┤│2 │陳韋任於105年4│監察電話:│①證人陳韋任於│郭良文犯販賣第││(│月27日下午7時2│0000000000│ 105年7月6日 │一級毒品罪,處││原│1分37秒、37分5│號之通訊監│ 於警詢時之指│有期徒刑柒年捌││附│0秒、8時6分24 │察譯文(本│ 述。(105年 │月。未扣案之行││表│秒、8分42秒、 │院卷二第56│ 度偵字第6734│動電話門號○九││一│45分17秒,以其│頁)。 │ 號卷一第262 │0000000││編│所持用之行動電│ │ 頁正反面)。│七號(含SIM卡 ││號│話號碼00000000│ │②證人陳韋任於│壹枚)壹支沒收││1 │15號,與郭良文│ │ 105年7月6日 │,如全部或一部││)│所持用之行動電│ │ 在偵訊時以證│不能沒收或不宜││ │話門號00000000│ │ 人身份具結之│執行沒收時,追││ │97號聯繫購買海│ │ 證述。(105 │徵其價額。未扣││ │洛因毒品事宜後│ │ 年度偵字第67│案販賣第一級毒││ │數分鐘,在彰化│ │ 34號卷二第25│品所得新臺幣壹││ │縣溪湖鎮麥當勞│ │ 2頁反面)。 │仟元沒收,如全││ │,由郭良文交付│ │ │部或一部不能沒││ │海洛因1小包予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陳韋任,陳韋任│ │ │收時,追徵其價││ │交付現金1,000 │ │ │額。 ││ │元予郭良文。 │ │ │ │├─┼───────┼─────┼───────┼───────┤│3 │黃志龍於105年4│監察電話:│①證人黃志龍於│郭良文犯販賣第││(│月28日上午10時│0000000000│ 105年7月4日 │一級毒品罪,處││原│13分15秒、26分│號之通訊監│ 於警詢時之指│有期徒刑柒年捌││附│23秒,以其住處│察譯文(10│ 述。(105年 │月。未扣案之行││表│之家用電話號碼│5年度偵字 │ 度偵字第6734│動電話門號○九││一│000000000號、 │第6734號卷│ 號卷一第272 │0000000││編│公用電話號碼04│一第27頁)│ 頁)。 │七號(含SIM卡 ││號│0000000號,與 │。 │②證人黃志龍於│壹枚)壹支沒收││3 │郭良文所持用之│ │ 105年7月6日 │,如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門號09│ │ 在偵訊時以證│不能沒收或不宜││ │00000000號聯繫│ │ 人身份具結之│執行沒收時,追││ │購買海洛因毒品│ │ 證述。(105 │徵其價額。未扣││ │事宜後,於同日│ │ 年度偵字第6 │案販賣第一級毒││ │上午10時30分許│ │ 734號卷二第2│品所得新臺幣壹││ │,在彰化縣二林│ │ 71頁)。 │仟元沒收,如全○○ ○鎮○○路○○○巷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17號之「天人宮│ │ │收或不宜執行沒││ │」,由郭良文交│ │ │收時,追徵其價││ │付海洛因1小包 │ │ │額。 ││ │予黃志龍,黃志│ │ │ ││ │龍交付現金1,00│ │ │ ││ │0元予郭良文。 │ │ │ │├─┼───────┼─────┼───────┼───────┤│4 │林彰暘於105年5│監察電話:│①證人林彰暘於│郭良文犯販賣第││(│月1日上午11時 │0000000000│ 105年9月5日 │一級毒品罪,處││原│45分22秒、11時│號之通訊監│ 於警詢時之指│有期徒刑柒年捌││追│58分27秒,以門│察譯文( │ 述。(105年 │月。未扣案之行││加│號0000000000號│105年度偵 │ 度偵字第9563│動電話門號○九││起│行動電話,與郭│字第956號 │ 號卷第37頁)│0000000││訴│良文所持用之行│卷第14頁)│ 。 │七號(含SIM卡 ││書│動電話門號0981│。 │②證人林彰暘於│壹枚)壹支沒收││犯│049097號聯繫(│ │ 105年6月2日 │,如全部或一部││罪│由不知情之曾秋│ │ 在偵訊時以證│不能沒收或不宜││事│金接聽)聯絡後│ │ 人身份具結之│執行沒收時,追││實│,於同日中午12│ │ 證述。(105 │徵其價額。未扣││一│時許,由曾秋金│ │ 年度偵字第95│案販賣第一級毒││㈡│與郭良文駕車前│ │ 63號卷第105 │品所得新臺幣貳││)│往林彰暘位於彰│ │ 頁)。 │仟元沒收,如全││ │化縣北斗鎮西德│ │ │部或一部不能沒││ │里新厝巷11號之│ │ │收或不宜執行沒││ │住處,由郭良文│ │ │收時,追徵其價││ │入內交付海洛因│ │ │額。 ││ │1小包予林彰暘 │ │ │ ││ │,林彰暘交付現│ │ │ ││ │金2,000元予郭 │ │ │ ││ │良文。 │ │ │ │├─┼───────┼─────┼───────┼───────┤│5 │陳韋任於105年5│監察電話:│①證人陳韋任於│郭良文犯販賣第││(│月31日下午4時2│0000000000│ 105年7月6日 │一級毒品罪,處││原│分5秒、51分55 │號之通訊監│ 於警詢時之指│有期徒刑柒年捌││附│秒,以其所持用│察譯文(10│ 述。(105年 │月。未扣案之行││表│之行動電話號碼│5年度偵字 │ 度偵字第6734│動電話門號○九││一│0000000000號,│第6734號卷│ 號卷一第262 │0000000││編│與郭良文所持用│一第20頁反│ 頁反面至第26│七號(含SIM卡 ││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面)。 │ 3頁反面)。 │壹枚)壹支沒收││2 │0000000000號聯│ │②證人陳韋任於│,如全部或一部││)│繫購買海洛因毒│ │ 105年7月6日 │不能沒收或不宜││ │品事宜後,數分│ │ 在偵訊時以證│執行沒收時,追││ │鐘,在彰化縣溪│ │ 人身份具結之│徵其價額。未扣│○ ○○鎮○○路上之│ │ 證述。(105 │案販賣第一級毒││ │某統一便利超商│ │ 年度偵字第67│品所得新臺幣壹││ │,由郭良文交付│ │ 34號卷二第2 │仟元沒收,如全││ │海洛因1小包予 │ │ 52頁反面)。│部或一部不能沒││ │陳韋任,陳韋任│ │ │收或不宜執行沒││ │交付現金1,000 │ │ │收時,追徵其價││ │元予郭良文。 │ │ │額。 │├─┼───────┼─────┼───────┼───────┤│6 │許淯淋於105年5│監察電話:│①證人許淯淋於│郭良文犯販賣第││(│月31日下午5時1│0000000000│ 105年7月6日 │一級毒品罪,處││原│2分20秒、7時48│號之通訊監│ 於警詢時之指│有期徒刑柒年捌││附│分15秒、48分42│察譯文(10│ 述。(105年 │月。未扣案之行││表│秒、8時40分34 │5年度偵字 │ 度偵字第6734│動電話門號○九││一│秒,以其所持用│第6734號卷│ 號卷一第175 │0000000││編│之行動電話號碼│一第179頁 │ 頁反面至第17│九號(含SIM卡 ││號│0000000000號,│)。 │ 6頁)。 │壹枚)壹支沒收││8 │與郭良文所持用│ │②證人許淯淋於│,如全部或一部││)│之行動電話門號│ │ 105年7月6日 │不能沒收或不宜││ │0000000000號聯│ │ 在偵訊時以證│執行沒收時,追││ │繫購買海洛因毒│ │ 人身份具結之│徵其價額。未扣││ │品事宜,後約1 │ │ 證述。(105 │案販賣第一級毒││ │小時許,在郭良│ │ 年度偵字第6 │品所得新臺幣壹││ │文位於彰化縣二│ │ 734號卷二第2│仟元沒收,如全││ │林鎮合和巷11之│ │ 03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 │1號之租屋處,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由郭良文交付海│ │ │收時,追徵其價││ │洛因1小包予許 │ │ │額。 ││ │淯淋,許淯淋交│ │ │ ││ │付現金1,000元 │ │ │ ││ │予郭良文。 │ │ │ │├─┼───────┼─────┼───────┼───────┤│7 │曾秋金於105年6│監察電話:│①證人曾秋金於│郭良文犯販賣第││(│月1日中午12時 │0000000000│ 105年7月6日 │一級毒品罪,處││原│52分41秒、下午│、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有期徒刑柒年拾││附│1時53分0秒,以│79號之通訊│ 述。(105年 │月。未扣案之行││表│其所持用之行動│監察譯文(│ 度偵字第6734│動電話門號○九││一│電話號碼098620│105年度偵 │ 號卷一第64頁│0000000││編│1545號,與郭良│字第6734號│ 反面)。 │九號(含SIM卡 ││號│文所持用之行動│卷一第68頁│②證人曾秋金於│壹枚)、行動電││12│電話門號090322│)。 │ 105年7月6日 │話門號○九○三││)│7937、00000000│ │ 在偵訊時以證│二二七九三七號││ │79號聯繫(陳沂│ │ 人身份具結之│(含SIM卡壹枚 ││ │妗接聽部分,並│ │ 證述。(105 │)各壹支均沒收││ │不知情)。於同│ │ 年度偵字第6 │,如全部或一部││ │日下午2時許, │ │ 734號卷二第2│不能沒收或不宜││ │在郭良文位於彰│ │ 38頁反面)。│執行沒收時,追││ │化縣二林鎮合和│ │ │徵其價額。未扣││ │巷11之1號之租 │ │ │案販賣第一級毒││ │屋處,由郭良文│ │ │品所得新臺幣貳││ │交付海洛因1小 │ │ │仟伍佰元沒收,││ │包予曾秋金,曾│ │ │如全部或一部不││ │秋金交付現金2,│ │ │能沒收或不宜執││ │500元予郭良文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8 │李慶村於105年6│監察電話:│①證人李慶村於│郭良文犯販賣第││(│月2日上午10時 │0000000000│ 105年7月6日 │一級毒品罪,處││原│42分33秒、52分│號之通訊監│ 於警詢時之指│有期徒刑柒年捌││附│11秒,以其所持│察譯文(10│ 述。(105年 │月。未扣案之行││表│用之行動電話號│5年度偵字 │ 度偵字第6734│動電話門號○九││一│碼0000000000號│第6734號卷│ 號卷一第254 │0000000││編│,與郭良文所持│一第31頁)│ 頁反面)。 │九號(含SIM卡 ││號│用之行動電話門│。 │②證人李慶村於│壹枚)壹支沒收││5 │號0000000000號│ │ 105年7月6日 │,如全部或一部││)│聯繫購買海洛因│ │ 在偵訊時以證│不能沒收或不宜││ │毒品事宜後,在│ │ 人身份具結之│執行沒收時,追││ │彰化縣二林鎮萬│ │ 證述。(105 │徵其價額。未扣││ │原路路旁,由郭│ │ 年度偵字第6 │案販賣第一級毒││ │良文交付海洛因│ │ 734號卷二第2│品所得新臺幣壹││ │1小包予李慶村 │ │ 92頁反面)。│仟元沒收,如全││ │,李慶村交付現│ │ │部或一部不能沒││ │金1,000元予郭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良文。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9 │郭良文於105年6│監察電話:│①證人洪添献於│郭良文犯販賣第││(│月2日下午3時50│0000000000│ 105年7月6日 │一級毒品罪,處││原│分6秒,以其所 │號之通訊監│ 於警詢時之指│有期徒刑柒年拾││附│持用之行動電話│察譯文(10│ 述。(105年 │月。未扣案之行││表│門號0000000000│5 年度偵字│ 度偵字第6734│動電話門號○九││一│號,與洪添献所│第6734號卷│ 號卷一第207 │0000000││編│持用之行動電話│一第35頁正│ 頁)。 │七號(含SIM卡 ││號│門號0000000000│反面)。 │②證人洪添献於│壹枚)壹支沒收││6 │號聯繫購買海洛│ │ 105年7月6日 │,如全部或一部││)│因毒品事宜後約│ │ 在偵訊時以證│不能沒收或不宜││ │30分鐘許,在其│ │ 人身份具結之│執行沒收時,追││ │位於彰化縣二林│ │ 證述。(105 │徵其價額。未扣││ │鎮合和巷11之1 │ │ 年度偵字第67│案販賣第一級毒││ │號之租屋處,由│ │ 34號卷二第31│品所得新臺幣貳││ │郭良文交付0.45│ │ 1頁反面)。 │仟伍佰元沒收,││ │公克海洛因予洪│ │ │如全部或一部不││ │添献,洪添献交│ │ │能沒收或不宜執││ │付現金2,500元 │ │ │行沒收時,追徵││ │予郭良文。 │ │ │其價額。 │├─┼───────┼─────┼───────┼───────┤│10│黃志龍於105年6│監察電話:│①證人陳浚承於│郭良文犯販賣第││(│月3日上午9時50│0000000000│ 105年7月6日 │一級毒品罪,處││原│分8秒,以公用 │號之通訊監│ 於警詢時之指│有期徒刑柒年玖││附│電話號碼048902│察譯文(10│ 述。(105年 │月。未扣案之行││表│794號,與郭良 │5年度偵字 │ 度偵字第6734│動電話門號○九││一│文所持用之行動│第6734號卷│ 號卷一第220 │0000000││編│電話門號096698│一第23頁及│ 頁)。 │一號(含SIM卡 ││號│5971號聯繫購買│第22頁反面│②證人陳浚承於│壹枚)壹支沒收││7 │海洛因毒品事宜│)。 │ 105年7月6日 │,如全部或一部││)│後,在彰化縣二│ │ 在偵訊時以證│不能沒收或不宜││ │林鎮中科園區太│ │ 人身份具結之│執行沒收時,追││ │平路附近產業道│ │ 證述。(105 │徵其價額。未扣││ │路,由郭良文同│ │ 年度偵字第67│案販賣第一級毒││ │時交付海洛因各│ │ 34號卷二第33│品所得新臺幣貳││ │1小包予陳浚承 │ │ 6頁反面)。 │仟元沒收,如全││ │、黃志龍,陳浚│ │③證人黃志龍於│部或一部不能沒││ │承、黃志龍均交│ │ 105年8月2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 │付現金1,000元 │ │ 在偵訊時以證│收時,追徵其價││ │予郭良文。 │ │ 人身份具結之│額。 ││ │ │ │ 證述。(105 │ ││ │ │ │ 年度偵字第67│ ││ │ │ │ 34號卷二第42│ ││ │ │ │ 1頁)。 │ │├─┼───────┼─────┼───────┼───────┤│11│許淯淋於105年6│ │①證人許淯淋於│郭良文犯販賣第││(│月5日上午10時 │ │ 105年7月6日 │一級毒品罪,處││原│14分9秒前約30 │ │ 於警詢時之指│有期徒刑柒年捌││附│分鐘許,在曾秋│ │ 述。(105年 │月。未扣案販賣││表│金位於彰化縣二│ │ 度偵字第6734│第一級毒品所得││○○○鎮○○路199 │ │ 號卷一第176 │新臺幣壹仟元沒││編│號之住處,由郭│ │ 頁反面至第17│收,如全部或一││號│良文交付海洛因│ │ 7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9 │1小包予許淯淋 │ │②證人許淯淋於│宜執行沒收時,││)│,許淯淋交付現│ │ 105年7月6日 │追徵其價額。 ││ │金1,000元予郭 │ │ 在偵訊時以證│ ││ │良文。 │ │ 人身份具結之│ ││ │ │ │ 證述。(105 │ ││ │ │ │ 年度偵字第67│ ││ │ │ │ 34號卷二第20│ ││ │ │ │ 2頁)。 │ │├─┼───────┼─────┼───────┼───────┤│12│黃志龍於105年6│監察電話:│①證人黃志龍於│郭良文犯販賣第││(│月5日上午10時1│0000000000│ 105年7月4日 │一級毒品罪,處││原│4分9秒,以其住│號之通訊監│ 於警詢時之指│有期徒刑柒年拾││附│處之家用電話號│察譯文(10│ 述。(105年 │月。未扣案之行││表│碼000000000號 │5年度偵字 │ 度偵字第6734│動電話門號○九││一│,與郭良文所持│第6734號卷│ 號卷一第273 │0000000││編│用(由不知情之│一第22頁反│ 頁反面)。 │一號(含SIM卡 ││號│許淯淋接聽後轉│面、第22頁│②證人黃志龍於│壹枚)壹支沒收││4 │交由郭良文接聽│正面)。 │ 105年7月6日 │,如全部或一部││)│)之行動電話門│ │ 在偵訊時以證│不能沒收或不宜││ │號0000000000號│ │ 人身份具結之│執行沒收時,追││ │聯繫購買海洛因│ │ 證述。(105 │徵其價額。未扣││ │毒品事宜後,於│ │ 年度偵字第67│案販賣第一級毒││ │同日上午10時30│ │ 34號卷二第27│品所得新臺幣貳││ │分許,在曾秋金│ │ 1頁反面)。 │仟伍佰元沒收,││ │位於彰化縣000 0 00000000○○ ○鎮○○路○○○號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之住處,由郭良│ │ │行沒收時,追徵││ │文交付海洛因1 │ │ │其價額。 ││ │小包予黃志龍,│ │ │ ││ │黃志龍交付現金│ │ │ ││ │2,500元予郭良 │ │ │ ││ │文。 │ │ │ │├─┼───────┼─────┼───────┼───────┤│13│許淯淋於105年6│。 │①證人許淯淋於│郭良文犯販賣第││(│月12日上午4時 │ │ 105年7月6日 │一級毒品罪,處││原│許,在曾秋金位│ │ 於警詢時之指│有期徒刑柒年捌││附│於彰化縣二林鎮│ │ 述。(105年 │月。未扣案販賣││表│原竹路199號之 │ │ 度偵字第6734│第一級毒品所得││一│住處,由郭良文│ │ 號卷一第177 │新臺幣壹仟元沒││編│交付海洛因1小 │ │ 頁)。 │收,如全部或一││號│包予許淯淋,許│ │②證人許淯淋於│部不能沒收或不││10│淯淋交付現金 │ │ 105年7月6日 │宜執行沒收時,││)│1,000元予郭良 │ │ 在偵訊時以證│追徵其價額。 ││ │文。 │ │ 人身份具結之│ ││ │ │ │ 證述。(105 │ ││ │ │ │ 年度偵字第67│ ││ │ │ │ 34號卷二第20│ ││ │ │ │ 2頁反面)。 │ │├─┼───────┼─────┼───────┼───────┤│14│許淯淋於105年6│ │①證人許淯淋於│郭良文犯販賣第││(│月25日下午5時 │ │ 105年7月6日 │一級毒品罪,處││原│許,在彰化縣埤│ │ 於警詢時之指│有期徒刑柒年捌││附│頭鄉之「埤頭鄉│ │ 述。(105年 │月。未扣案販賣││表│農會」,由郭良│ │ 度偵字第6734│第一級毒品所得││一│文交付海洛因1 │ │ 號卷一第178 │新臺幣壹仟元沒││編│小包予許淯淋,│ │ 頁)。 │收,如全部或一││號│許淯淋交付現金│ │②證人許淯淋於│部不能沒收或不││11│1,000元予郭良 │ │ 105年7月6日 │宜執行沒收時,││)│文。 │ │ 在偵訊時以證│追徵其價額。 ││ │ │ │ 人身份具結之│ ││ │ │ │ 證述。(105 │ ││ │ │ │ 年度偵字第67│ ││ │ │ │ 34號卷二第20│ ││ │ │ │ 3頁)。 │ │└─┴───────┴─────┴───────┴───────┘附表二┌─┬───────┬─────┬───────┬───────┐│編│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資│證人證述 │主文 ││號│ │料 │ │ │├─┼───────┼─────┼───────┼───────┤│1 │郭良文於105年5│監察電話:│①證人蕭榮文於│郭良文共同犯販││(│月28日下午4時5│0000000000│ 105年7月6日 │賣第一級毒品罪││原│1分9秒、5時6分│號、096801│ 於警詢時之指│,處有期徒刑柒││附│19秒以其所持用│4179號之通│ 述。(105年 │年拾壹月。扣案││表│(委由不知情之│訊監察譯文│ 度偵字第6734│之行動電話門號││二│陳沂妗所撥打)│(105年度 │ 號卷一第231 │0000000││編│之行動電話門號│偵字第6734│ 頁反面)。 │一二一號(含SI││號│0000000000號,│號卷一第23│②證人蕭榮文於│M卡壹枚)壹支 ││1 │與郭良文所持用│4頁反面) │ 105年7月6日 │沒收。未扣案之││)│(陳建嘉所接聽│。 │ 於偵訊時以證│行動電話門號○││ │)之行動電話門│ │ 人身份具結之│0000000││ │號0000000000號│ │ 證述。(105 │七九號、○九○││ │聯繫後,再由陳│ │ 年度偵字第67│0000000││ │建嘉於同日下午│ │ 34號卷二第34│號(含SIM卡各 ││ │5時14分0秒以郭│ │ 9頁反面)。 │壹枚)各壹支均││ │良文所持用之行│ │③證人即共同被│沒收,如全部或││ │動電話門號0968│ │ 告陳建嘉於10│一部不能沒收或││ │014179號,與蕭│ │ 5年7月6日於 │不宜執行沒收時││ │榮文所持用之行│ │ 警詢時之指述│,追徵其價額。││ │動電話門號0917│ │ 。(105年度 │未扣案販賣第一││ │878825號聯繫購│ │ 偵字第6734號│級毒品所得新臺││ │買海洛因毒品事│ │ 卷一第89頁)│幣參仟元沒收,││ │宜,於同日下午│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5時25分許,郭 │ │④證人即共同被│能沒收或不宜執││ │良文駕車搭載陳│ │ 告陳建嘉於10│行沒收時,追徵││ │建嘉前往彰化縣│ │ 5年7月6日於 │其價額。 ││ ○○○鄉○○○路│ │ 偵訊時以證人│陳建嘉共同犯販││ │之某統一超商,│ │ 身份具結之證│賣第一級毒品罪││ │由郭良文交付1 │ │ 述。(105年 │,累犯,處有期││ │小包海洛因予蕭│ │ 度偵字第6734│徒刑柒年柒月。││ │榮文,蕭榮文交│ │ 號卷二第129 │扣案之行動電話││ │付現金3,000元 │ │ 頁)。 │門號○九八一三││ │予郭良文。 │ │⑤證人即共同被│二○一二一號(││ │ │ │ 告郭良文於10│含SIM卡壹枚) ││ │ │ │ 5年7月6日於 │壹支沒收。未扣││ │ │ │ 警詢時之指述│案之行動電話門││ │ │ │ 。(105年度 │號○九六八○一││ │ │ │ 偵字第6734號│四一七九號、○││ │ │ │ 卷一第12頁反│0000000││ │ │ │ 面)。 │三七號(含SIM ││ │ │ │⑥證人即共同被│卡各壹枚)各壹││ │ │ │ 告郭良文於10│支均沒收,如全││ │ │ │ 5年7月6日於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偵訊時以證人│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身份具結之證│收時,追徵其價││ │ │ │ 述。(105年 │額。 ││ │ │ │ 度偵字第6734│ ││ │ │ │ 號卷二第66頁│ ││ │ │ │ 反面)。 │ │├─┼───────┼─────┼───────┼───────┤│2 │洪添献於105年5│監察電話:│①證人洪添献於│郭良文共同犯販││(│月29日上午8時 │0000000000│ 105年7月6日 │賣第一級毒品罪││原│19分57秒,以其│號之通訊監│ 於警詢時之指│,處有期徒刑柒││附│所持用之行動電│察譯文(10│ 述。(105年 │年拾壹月。未扣││表│話門號00000000│5 年度偵字│ 度偵字第6734│案之行動電話門││二│50號,與郭良文│第6734號卷│ 號卷一第206 │號○九六八○一││編│所持用(陳建嘉│一第36頁正│ 頁)。 │四一七九號(含││號│、郭良文共同接│反面)。 │②證人洪添献於│SIM卡壹枚)壹 ││3 │聽)之行動電話│ │ 105年7月6日 │支沒收,如全部││)│門號0000000000│ │ 於偵查時以證│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聯繫購買海洛│ │ 人身份具結之│時或不宜執行沒││ │因毒品事宜後,│ │ 證述。(105 │收時,應追徵其││ │在彰化縣二林鎮│ │ 年度偵字第67│價額。未扣案販││ │仁愛路200號之 │ │ 34號卷二第31│賣第一級毒品所││ │消防隊旁,由陳│ │ 1頁反面)。 │得新臺幣貳仟伍││ │建嘉交付0.45公│ │③證人即共同被│佰元沒收,如全││ │克海洛因予洪添│ │ 告陳建嘉於10│部或一部不能沒││ │献,洪添献交付│ │ 5年7月6日於 │收時或不宜執行││ │現金2,500元予 │ │ 警詢時之指述│沒收時,應追徵││ │陳建嘉後,陳建│ │ 。(105年度 │其價額。 ││ │嘉再全數轉交予│ │ 偵字第6734號│陳建嘉共同犯販││ │郭良文。 │ │ 卷一第91頁)│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累犯,處有期││ │ │ │④證人即共同被│徒刑柒年柒月。││ │ │ │ 告陳建嘉於10│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5年7月6日於 │話門號○九六八││ │ │ │ 偵訊時以證人│○一四一七九號││ │ │ │ 身份具結之證│(含SIM卡壹枚 ││ │ │ │ 述。(105年 │)壹支沒收,如││ │ │ │ 度偵字第6734│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號卷二第129 │沒收時或不宜執││ │ │ │ 頁反面)。 │行沒收時,應追││ │ │ │⑤證人即共同被│徵其價額。 ││ │ │ │ 告郭良文於10│ ││ │ │ │ 5年7月6日於 │ ││ │ │ │ 警詢時之指述│ ││ │ │ │ 。(105年度 │ ││ │ │ │ 偵字第6734號│ ││ │ │ │ 卷一第10頁)│ ││ │ │ │ 。 │ ││ │ │ │⑥證人即共同被│ ││ │ │ │ 告郭良文於10│ ││ │ │ │ 5年7月6日於 │ ││ │ │ │ 偵訊時以證人│ ││ │ │ │ 身份具結之證│ ││ │ │ │ 述。(105年 │ ││ │ │ │ 度偵字第6734│ ││ │ │ │ 號卷二第67頁│ ││ │ │ │ )。 │ │├─┼───────┼─────┼───────┼───────┤│3 │陳浚承於105年5│監察電話:│①證人陳浚承於│郭良文共同犯販││(│月29日下午6時 │0000000000│ 105年7月6日 │賣第一級毒品罪││原│10分40秒,以其│號之通訊監│ 於警詢時之指│,處有期徒刑柒││附│所持用之行動電│察譯文(10│ 述。(105年 │年拾月。未扣案││表│話門號00000000│5年度偵字 │ 度偵字第6734│之行動電話門號││二│17號,與郭良文│第6734號卷│ 號卷一第219 │0000000││編│所持用、陳建嘉│一第34頁反│ 頁反面)。 │九三七號(含SI││號│接聽之行動電話│面)。 │②證人陳浚承於│M卡壹枚)壹支 ││4 │門號0000000000│ │ 105年7月6日 │沒收,如全部或││)│號聯繫購買海洛│ │ 於偵查時以證│一部不能沒收時││ │因毒品事宜,於│ │ 人身份具結之│或不宜執行沒收││ │同日時20分許,│ │ 證述。(105 │時,應追徵其價││ │在彰化縣二林鎮│ │ 年度偵字第67│額。未扣案販賣││ │挖阿大廟口,由│ │ 34號卷二第33│第一級毒品所得││ │郭良文交付1小 │ │ 6 頁反面)。│新臺幣壹仟元沒││ │包海洛因予陳浚│ │③證人即共同被│收,如全部或一││ │承,陳浚承交付│ │ 告陳建嘉於10│部不能沒收時或││ │現金1,000元予 │ │ 5年7月6日於│不宜執行沒收時││ │郭良文。 │ │ 偵訊時以證人│,應追徵其價額││ │ │ │ 身份具結之證│。 ││ │ │ │ 述。(105年 │陳建嘉共同犯販││ │ │ │ 度偵字第6734│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號卷二第129 │,累犯,處有期││ │ │ │ 頁反面)。 │徒刑柒年柒月。││ │ │ │④證人即共同被│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告郭良文於10│話門號○九○三││ │ │ │ 5年7月6日於 │二二七九三七號││ │ │ │ 警詢時之指述│(含SIM卡壹枚 ││ │ │ │ 。(105 年度│)壹支沒收,如││ │ │ │ 偵字第6734號│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卷一第11頁反│沒收時或不宜執││ │ │ │ 面)。 │行沒收時,應追││ │ │ │⑤證人即共同被│徵其價額。 ││ │ │ │ 告郭良文於10│ ││ │ │ │ 5年7月6日於 │ ││ │ │ │ 偵訊時以證人│ ││ │ │ │ 身份具結之證│ ││ │ │ │ 述。(105年 │ ││ │ │ │ 度偵字第6734│ ││ │ │ │ 號卷二第67頁│ ││ │ │ │ )。 │ │├─┼───────┼─────┼───────┼───────┤│4 │詹佳原於105年5│監察電話:│①證人詹佳原於│郭良文共同犯販││(│月31日下午1時 │0000000000│ 105年7月6日 │賣第一級毒品罪││原│51分26秒,以其│號之通訊監│ 於警詢時之指│,處有期徒刑柒││附│所持用之行動電│察譯文(10│ 述。(105年 │年拾月。未扣案││表│話門號00000000│5年度偵字 │ 度偵字第6734│之行動電話門號││二│59號,與郭良文│第6734號卷│ 號卷一第196 │0000000││編│所持用、陳建嘉│一第198頁 │ 頁)。 │一七九號(含 ││號│所接聽之行動電│)。 │②證人詹佳原於│SIM卡壹枚)壹 ││5 │話門號00000000│ │ 105年7月6日 │支沒收,如全部││)│79號聯繫購買海│ │ 於偵查時以證│或一部不能沒收││ │洛因毒品事宜後│ │ 人身份具結之│時或不宜執行沒││ │,在彰化縣埤頭│ │ 證述。(105 │收時,應追徵其││ │鄉農會,由陳建│ │ 年度偵字第67│價額。未扣案販││ │嘉交付1小包海 │ │ 34號卷二第36│賣第一級毒品所││ │洛因予詹佳原,│ │ 4 頁反面) │得新臺幣壹仟元││ │詹佳原交付現金│ │ 。 │沒收,如全部或││ │1,000元予陳建 │ │③證人即共同被│一部不能沒收時││ │嘉後,陳建嘉再│ │ 告陳建嘉於10│或不宜執行沒收││ │全數轉交予郭良│ │ 5年7月6日於 │時,應追徵其價││ │文。 │ │ 警詢時之指述│額。 ││ │ │ │ 。(105年度 │陳建嘉共同犯販││ │ │ │ 偵字第6734號│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卷一第91頁)│,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柒年柒月。││ │ │ │④證人即共同被│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告陳建嘉於10│話門號○九六八││ │ │ │ 5年7月6日於 │○一四一七九號││ │ │ │ 偵訊時以證人│(含SIM卡壹枚 ││ │ │ │ 身份具結之證│)壹支沒收,如││ │ │ │ 述。(105年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度偵字第6734│沒收時或不宜執││ │ │ │ 號卷二第129 │行沒收時,應追││ │ │ │ 頁反面)。 │徵其價額。 ││ │ │ │⑤證人即共同被│ ││ │ │ │ 告郭良文於10│ ││ │ │ │ 5年7月6日於 │ ││ │ │ │ 偵訊時以證人│ ││ │ │ │ 身份具結之證│ ││ │ │ │ 述。(105年 │ ││ │ │ │ 度偵字第6734│ ││ │ │ │ 號卷二第67頁│ ││ │ │ │ )。 │ │├─┼───────┼─────┼───────┼───────┤│5 │黃志龍於105年6│監察電話:│①證人黃志龍於│郭良文共同犯販││(│月4日下午2時22│0000000000│ 105年7月4日 │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分20秒,以其住│號之通訊監│ 於警詢時之指│,處有期徒刑柒││附│處之家用電話號│察譯文(10│ 述。(105年 │年拾月。未扣案││表│碼000000000號 │5 年度偵字│ 度偵字第6734│之行動電話門號││二│,與郭良文所持│第6734號卷│ 號卷一第272 │0000000││編│用(陳建嘉、郭│一第22頁反│ 頁反面至第27│九七一號(含SI││號│良文共同接聽 │面)。 │ 3頁)。 │M卡壹枚)壹支 ││6 │)之行動電話門│ │②證人黃志龍於│沒收,如全部或││)│號0000000000號│ │ 105年7月6日 │一部不能沒收時││ │聯繫購買海洛因│ │ 於偵訊時以證│或不宜執行沒收││ │毒品事宜後,於│ │ 人身份具結之│時,應追徵其價││ │同日下午2時30 │ │ 證述。(105 │額。未扣案販賣││ │分許,在郭良文│ │ 年度偵字第67│第一級毒品所得││ │位於彰化縣二林│ │ 34號卷二第27│新臺幣壹仟元沒││ │鎮合和巷11之1 │ │ 1頁反面)。 │收,如全部或一││ │號之租屋處,由│ │③證人即共同被│部不能沒收時或││ │郭良文交付1小 │ │ 告陳建嘉於10│不宜執行沒收時││ │包海洛因予黃志│ │ 5年7月6日於 │,應追徵其價額││ │龍,黃志龍交付│ │ 警詢時之指述│。 ││ │現金1,000元予 │ │ 。(105年度 │陳建嘉共同犯販││ │郭良文。 │ │ 偵字第6734號│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卷一第88頁反│,累犯,處有期││ │ │ │ 面)。 │徒刑柒年柒月。││ │ │ │④證人即共同被│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告陳建嘉於10│話門號○九六六││ │ │ │ 5年7月6日於 │九八五九七一號││ │ │ │ 偵訊時以證人│(含SIM卡壹枚 ││ │ │ │ 身份具結之證│)壹支沒收,如││ │ │ │ 述。(105年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度偵字第6734│沒收時或不宜執││ │ │ │ 號卷二第130 │行沒收時,應追││ │ │ │ 頁)。 │徵其價額。 ││ │ │ │⑤證人即共同被│ ││ │ │ │ 告郭良文於10│ ││ │ │ │ 5年7月6日於 │ ││ │ │ │ 警詢時之指述│ ││ │ │ │ 。(105年度 │ ││ │ │ │ 偵字第6734號│ ││ │ │ │ 卷一第14頁)│ ││ │ │ │ 。 │ ││ │ │ │⑥證人即共同被│ ││ │ │ │ 告郭良文於10│ ││ │ │ │ 5年7月6日於 │ ││ │ │ │ 偵訊時以證人│ ││ │ │ │ 身份具結之證│ ││ │ │ │ 述。(105年 │ ││ │ │ │ 度偵字第6734│ ││ │ │ │ 號卷二第67頁│ ││ │ │ │ )。 │ │├─┼───────┼─────┼───────┼───────┤│6 │蕭榮文於105年6│監察電話:│①證人蕭榮文於│郭良文共同犯販││(│月6日上午8時1 │0000000000│ 105年7月6日 │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分56秒,以其所│號之通訊監│ 於警詢時之指│,處有期徒刑柒││附│持用之行動電話│察譯文(10│ 述。(105年 │年拾壹月。未扣││表│門號0000000000│5年度偵字 │ 度偵字第6734│案之行動電話門││二│號,與郭良文所│第6734號卷│ 號卷一第232 │號○九○三二二││編│持用、陳建嘉所│一第32頁反│ 頁)。 │七九三七號(含││號│接聽之行動電話│面)。 │②證人蕭榮文於│SIM卡壹枚)壹 ││2 │門號0000000000│ │ 105年7月6日 │支沒收,如全部││)│號聯繫購買海洛│ │ 於偵訊時以證│或一部不能沒收││ │因毒品事宜後,│ │ 人身份具結之│時或不宜執行沒││ │於同日時11分許│ │ 證述。(105 │收時,應追徵其││ │,經郭良文駕車│ │ 年度偵字第67│價額。未扣案販││ │搭載陳建嘉前往│ │ 34號卷二第34│賣第一級毒品所││ │彰化縣埤頭鄉代│ │ 9反面)。 │得新臺幣參仟伍││ │會斜對面之臺中│ │③證人即共同被│佰元沒收,如全││ │商業銀行,由郭│ │ 告陳建嘉於10│部或一部不能沒││ │良文交付1小包 │ │ 5年7月6日於 │收時或不宜執行││ │海洛因予蕭榮文│ │ 警詢時之指述│沒收時,以其財││ │,蕭榮文交付現│ │ 。(105年度 │產抵償之。 ││ │金3,500元予郭 │ │ 偵字第6734號│陳建嘉共同犯販││ │良文。 │ │ 卷一第89頁反│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面)。 │,累犯,處有期││ │ │ │④證人即共同被│徒刑柒年柒月。││ │ │ │ 告陳建嘉於10│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5年7月6日於 │話門號○九○三││ │ │ │ 偵訊時以證人│二二七九三七號││ │ │ │ 身份具結之證│(含SIM卡壹枚 ││ │ │ │ 述。(105年 │)壹支沒收,如││ │ │ │ 度偵字第6734│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號卷二第129 │沒收時或不宜執││ │ │ │ 頁反面)。 │行沒收時,應追││ │ │ │⑤證人即共同被│徵其價額。 ││ │ │ │ 告郭良文於10│ ││ │ │ │ 5年7月6日於 │ ││ │ │ │ 警詢時之指述│ ││ │ │ │ 。(105年度 │ ││ │ │ │ 偵字第6734號│ ││ │ │ │ 卷一第13頁)│ ││ │ │ │ 。 │ ││ │ │ │⑥證人即共同被│ ││ │ │ │ 告郭良文於10│ ││ │ │ │ 5年7月6日於 │ ││ │ │ │ 偵訊時以證人│ ││ │ │ │ 身份具結之證│ ││ │ │ │ 述。(105年 │ ││ │ │ │ 度偵字第6734│ ││ │ │ │ 號卷二第66頁│ ││ │ │ │ 反面)。 │ │└─┴───────┴─────┴───────┴───────┘附表三┌─┬───────┬─────┬───────┬───────┐│編│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資│證人證述 │主文 ││號│ │料 │ │ │├─┼───────┼─────┼───────┼───────┤│1 │許淯淋於105年5│監察電話:│①證人許淯淋於│郭良文犯販賣第││(│月30日下午1時 │0000000000│ 105年7月6日 │一級毒品罪,處││原│58分11秒、3時4│號之通訊監│ 於警詢時之指│有期徒刑柒年捌││附│分37秒,以其所│察譯文(10│ 述。(105年 │月。未扣案之行││表│持用之行動電話│5年度偵字 │ 度偵字第6734│動電話門號○九││三│門號0000000000│第6734號卷│ 號卷一第175 │0000000││編│號,與郭良文所│一第179頁 │ 頁)。 │九號(含SIM卡 ││號│持用(曾秋金、│)。 │②證人許淯淋於│壹枚)壹支沒收││1 │郭良文共同接聽│ │ 105年7月6日 │,如全部或一部││)│)之行動電話門│ │ 於偵訊時以證│不能沒收時或不││ │號0000000000號│ │ 人身份具結之│宜執行沒收時,││ │聯繫,約10分鐘│ │ 證述。(105 │應追徵其價額。││ │,經曾秋金帶領│ │ 年度偵字第67│未扣案販賣第一││ │許淯淋前往郭良│ │ 34號卷二第20│級毒品所得新臺││ │文位於彰化縣二│ │ 3頁)。 │幣壹仟元沒收,││ │林鎮合和巷11之│ │③證人即共同被│如全部或一部不││ │1號之租屋處, │ │ 告曾秋金於10│能沒收時或不宜││ │由郭嘉良文交付│ │ 5年7月6日於 │執行沒收時,應││ │1小包海洛因予 │ │ 警詢時之指述│追徵其價額。 ││ │許淯淋,許淯淋│ │ 。(105年度 │曾秋金幫助犯販││ │交付現金1,000 │ │ 偵字第6734號│賣第一級毒品罪││ │元予郭良文。 │ │ 卷一第61頁反│,處有期徒刑肆││ │ │ │ 面至第62頁)│年肆月。 ││ │ │ │ 。 │ ││ │ │ │④證人即共同被│ ││ │ │ │ 告曾秋金於10│ ││ │ │ │ 5年7月6日於 │ ││ │ │ │ 偵訊時以證人│ ││ │ │ │ 身份具結之證│ ││ │ │ │ 述。(105年 │ ││ │ │ │ 度偵字第6734│ ││ │ │ │ 號卷二第238 │ ││ │ │ │ 頁)。 │ ││ │ │ │⑤證人即共同被│ ││ │ │ │ 告郭良文於10│ ││ │ │ │ 5年7月6日於 │ ││ │ │ │ 偵訊時以證人│ ││ │ │ │ 身份具結之證│ ││ │ │ │ 述。(105年 │ ││ │ │ │ 度偵字第6734│ ││ │ │ │ 號卷二第67頁│ ││ │ │ │ 反面)。 │ │└─┴───────┴─────┴───────┴───────┘附表四┌─┬───────┬─────┬───────┬───────┐│編│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資│證人證述 │主文 ││號│ │料 │ │ │├─┼───────┼─────┼───────┼───────┤│1 │陳建嘉於105 年│監察電話:│①證人杜啟豪於│郭良文共同犯販││(│6 月2 日上午8 │0000000000│ 105 年7 月6 │賣第一級毒品罪││原│時29分3 秒,以│號之通訊監│ 日於警詢時之│,處有期徒刑柒││附│郭良文所持用之│察譯文( │ 指述。(105 │年拾月。未扣案││表│行動電話門號09│105 年度偵│ 年度偵字第67│之行動電話門號││四│00000000號,與│字第6734號│ 34號卷一第24│0000000││編│杜啟豪所持用之│卷一第19頁│ 0 頁反面)。│九三七號(含SI││號│行動電話門號09│反面)。 │②證人杜啟豪於│M卡壹枚)壹支 ││1 │00000000號聯繫│ │ 105 年7 月6 │沒收,如全部或││)│交易海洛因毒品│ │ 日於偵訊時以│一部不能沒收時││ │事宜,於同日時│ │ 證人身份具結│或不宜執行沒收││ │30分許,在彰化│ │ 之證述。(10│時,應追徵其價││ │縣二林鎮中科園│ │ 5年度偵字第6│額。未扣案販賣○○ ○區○○道路,由│ │ 734 號卷二第│第一級毒品所得││ │受郭良文指示之│ │ 380 頁反面)│新臺幣壹仟元沒││ │姓名年籍均不詳│ │ 。 │收,如全部或一││ │之成年男子交付│ │③證人即共同被│部不能沒收時或││ │1小包海洛因予 │ │ 告陳建嘉於10│不宜執行沒收時││ │杜啟豪,杜啟豪│ │ 5 年7 月6日 │,應追徵其價額││ │交付現金1,000 │ │ 於偵訊時以證│。 ││ │元予該名成年男│ │ 人身份具結之│陳建嘉共同犯販││ │子,陳建嘉再轉│ │ 證述。(105 │賣第一級毒品罪││ │交予郭良文。 │ │ 年度偵字第6 │,累犯,處有期││ │ │ │ 734 號卷二第│徒刑柒年柒月。││ │ │ │ 130 頁)。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④證人即共同被│話門號○九○三││ │ │ │ 告郭良文於10│二二七九三七號││ │ │ │ 5 年7 月6日 │(含SIM卡壹枚 ││ │ │ │ 於偵訊時以證│)壹支沒收,如││ │ │ │ 人身份具結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證述。(105 │沒收時或不宜執││ │ │ │ 年度偵字第6 │行沒收時,應追││ │ │ │ 734 號卷二第│徵其價額。 ││ │ │ │ 67頁反面)。│ │└─┴───────┴─────┴───────┴───────┘附表五┌─┬───────┬─────┬───────┬───────┐│編│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資│證人證述 │主文 ││號│ │料 │ │ │├─┼───────┼─────┼───────┼───────┤│1 │黃志龍於105年5│監察電話:│①證人黃志龍於│郭良文共同犯販││(│月29日中午12時│0000000000│ 105年7月4日 │賣第一級毒品罪││原│11分17秒、12分│號之通訊監│ 於警詢時之指│,處有期徒刑柒││附│50秒,以其住處│察譯文(10│ 述。(105年 │年拾月。未扣案││表│之家用電話號碼│5年度偵字 │ 度偵字第6734│之行動電話門號││五│000000000號, │第6734號卷│ 號卷一第272 │0000000││編│與郭良文所持用│一第23頁反│ 頁反面)。 │九七一號(含SI││號│(陳建嘉、陳俊│面)。 │②證人黃志龍於│M卡壹枚)壹支 ││1 │然所共同接聽)│ │ 105年7月6日 │沒收,如全部或││)│之行動電話門號│ │ 於偵訊時以證│一部不能沒收時││ │0000000000號聯│ │ 人身份具結之│或不宜執行沒收││ │繫購買海洛因毒│ │ 證述。(105 │時,應追徵其價││ │品事宜,於同日│ │ 年度偵字第67│額。未扣案販賣││ │中午12時22分許│ │ 34號卷二第27│第一級毒品所得││ │,經郭良文指示│ │ 1頁正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沒││ │陳俊嘉駕車搭載│ │ 。 │收,如全部或一││ │陳俊然前往彰化│ │③證人即共同被│部不能沒收時或││ │縣埤頭鄉崙子村│ │ 告陳建嘉於10│不宜執行沒收時││ │百姓公廟,由陳│ │ 5年7月6日於 │,應追徵其價額││ │建嘉交付1小包 │ │ 警詢時之指述│。 ││ │海洛因予黃志龍│ │ 。(105年度 │陳建嘉共同犯販││ │,黃志龍交付現│ │ 偵字第6734號│賣第一級毒品罪││ │金1,000元予陳 │ │ 卷一第88頁反│,累犯,處有期││ │建嘉後,陳建嘉│ │ 面)。 │徒刑柒年柒月。││ │再全數轉交予郭│ │④證人即共同被│未扣案之行動電││ │良文。 │ │ 告陳建嘉於10│話門號○九六六││ │ │ │ 5年7月6日於 │九八五九七一號││ │ │ │ 偵訊時以證人│(含SIM卡壹枚 ││ │ │ │ 身份具結之證│)壹支沒收,如││ │ │ │ 述。(105年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度偵字第6734│沒收時或不宜執││ │ │ │ 號卷二第130 │行沒收時,應追││ │ │ │ 頁)。 │徵其價額。 ││ │ │ │⑤證人即共同被│陳俊然幫助犯販││ │ │ │ 告郭良文於10│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5年7月29日於│,處有期徒刑參││ │ │ │ 偵訊時以證人│年拾月。 ││ │ │ │ 身份具結之證│ ││ │ │ │ 述。(105年 │ ││ │ │ │ 度偵字第6734│ ││ │ │ │ 號卷二第413 │ ││ │ │ │ 頁)。 │ ││ │ │ │⑥證人即共同被│ ││ │ │ │ 告陳俊然於10│ ││ │ │ │ 5年7月6日於 │ ││ │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105年度 │ ││ │ │ │ 偵字第6734號│ ││ │ │ │ 卷二第239頁 │ ││ │ │ │ 反面)。 │ │└─┴───────┴─────┴───────┴───────┘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