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為乙○○之女婿、丙○○之姐夫,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項、第4項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平日因其妻女住娘家而與乙○○、丙○○有嫌隙,關係不睦。丁○○前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因持刀砍殺丙○○(所涉殺人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4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丙○○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最少遠離丙○○之彰化縣○○鎮○○街○○號住所至少100公尺,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於105年7月7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該警分局福興分駐所當面送達丁○○,丁○○收受前開裁定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丁○○於105年10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國小側門,見丙○○對其拍照,認丙○○又欲舉發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頓時對乙○○、丙○○心生怨懟,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返家拿取菜刀,前往乙○○、丙○○位在彰化縣○○鎮○○街○○號住所,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走進上開建物,至乙○○位在二樓之臥室,見乙○○正躺臥床上睡眠,明知其所有之菜刀(連刀柄全長約26公分,刀刃鐵製長約17公分,寬約8公分)為銳利之兇器,而人體頭部、頸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如遭銳利菜刀大力揮砍,將有立即之生命危險,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朝正在睡眠中之乙○○頭部猛砍2刀、頸部猛砍1刀,並口出「乙○○你血流很多會死」等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頸部撕裂傷等身體上之傷害(7公分、8公分及6公分),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丁○○砍殺完乙○○後,旋上樓至丙○○、甲○○夫婦位在三樓之臥室欲找丙○○,惟僅見甲○○在場,遂對甫睡醒之甲○○詢問丙○○是否在家,甲○○見丁○○持刀,驚慌失措表示丙○○不在家後,丁○○旋走出臥室下樓至二樓樓梯轉角之廁所外,埋伏等候丙○○返家;甲○○因見丁○○持刀詢問丙○○下落,恐丙○○遭遇不測,遂撥打電話向丙○○示警,適丙○○於警局詢問先前舉發丁○○違反保護令乙事,丙○○因接獲甲○○電話,心急家人安危,旋請員警派員至家中協助,並隨即返家察看。丁○○於105年10月17日上午8時34分許,一見丙○○返家上二樓,復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菜刀砍向丙○○,丙○○見狀旋以雙手格擋,並立即轉身逃跑,惟仍因而受有右手撕裂傷併擦傷,且丙○○逃跑過程中在一樓客廳摔倒,因而受有右肩膀擦傷、右手肘挫傷及右膝擦傷等身體上傷害,丁○○以此方式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逃跑至屋外,丁○○見狀亦持刀跟隨在後,欲繼續傷害丙○○,惟追出門外時,適遇丙○○報請協助之員警到場,嗣經員警勸阻丁○○;另經丙○○上樓發現乙○○受傷,報請119、110派員到場急救處理,乙○○因而能即時被護送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實施急救,經醫療處置進行創傷縫合後,始倖免於難,而未致生死亡之結果,並當場扣得菜刀1把。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乙○○暨其配偶張林雲卿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傷害丙○○及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菜刀砍傷乙○○,並致乙○○受有上揭傷害,惟否認有何欲置乙○○於死之殺人犯意,辯稱:我砍傷完乙○○後,旋至三樓臥室找甲○○,告知甲○○乙○○被砍傷,請甲○○幫忙叫救護車,且員警到場後我沒有逃跑,將菜刀丟在地上待員警處置,並且持續呼喊告知員警乙○○在二樓已經受傷,請員警趕快叫救護車,我不希望乙○○死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看到乙○○大量出血後,尋求他人叫救護車佐證被告無殺害乙○○之犯意;縱認被告有殺害乙○○之犯意,惟被告於過程中基於自由意志停止殺害行為,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減輕或免除其刑,甚且被告砍傷乙○○犯行部分,在員警尚未發覺乙○○受傷時,即放下菜刀未逃跑並告以乙○○在二樓受傷之情,實已表達接受司法裁判之意思,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為乙○○之女婿、丙○○之姐夫,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於105年5月12日持刀砍殺丙○○後,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4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乙○○、丙○○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最少遠離丙○○之彰化縣○○鎮○○街○○號住所至少100公尺,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員警於105年7月7日下午5時38分許當面送達被告,被告收受前開裁定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復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至29、51、55至5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丙○○之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3、62頁反面至63頁,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丙○○之妻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16、17至18、74頁反面至75頁、81頁反面至82、101頁至反面,本院卷第29至30頁),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扣案菜刀等照片、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偵卷第20至22、33、36至37、39至46頁)在卷可參,並有菜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前往乙○○、丙○○位在彰化縣○○

鎮○○街○○號住所,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至乙○○位在二樓之臥室,趁乙○○在床上睡眠時,以菜刀朝正在睡眠中之乙○○頭部揮砍2刀、頸部揮砍1刀,並口出「乙○○你血流很多會死」等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頸部撕裂傷等身體上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乙○○受傷照片及扣案菜刀等照片(見偵卷第32、34至47、91頁)、彰化縣警察局105年12月14日彰警鑑字第105009529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106年1月4日彰警鑑字第105100345號函暨所附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88至92、94至127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其要件;亦即,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究係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以為斷。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364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543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有無殺人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等綜合研析。查被告坦承其於案發前因其妻女問題而與告訴人丙○○、乙○○關係不睦,案發時因思及丙○○介入其妻女殘障補助之請領,又勸妻子與其離婚,且其女失蹤未受妥善照顧等原因自是更為不滿難耐,遂持菜刀前去找乙○○、丙○○,想教訓他們(見本院卷第39、165頁反面至166頁),足認其於案發時即已存有戕害乙○○之動機;又觀其係趁乙○○熟睡無法立即反應之際,進而持所帶菜刀揮砍乙○○3刀,致告訴人乙○○之頭部及頸部受有前述傷害,其中頭頂頭皮撕裂傷傷口非淺致告訴人乙○○大量流血等情,有前揭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乙○○受傷部位照片甚明(見偵卷第40、41、

90、91頁,本院卷第104至107頁);再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菜刀1把,刀刃係鐵製材質、單面利刃,手持質沈、刀刃連柄全長約26公分,刀刃部分長約17公分,寬約8公分等情,有本院106年1月12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及菜刀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62頁,偵卷第43頁),足認該把菜刀尚屬鋒利,能用以切割食材,自具有相當之殺傷力,若持以猛力朝人體重要部位揮砍,勢必造成嚴重之傷勢,自屬無疑;且乙○○所受上開傷勢均集中在頭部及頸部,皆為人體重要部位,衡情一般成年人就他人頭部及頸部確為人體致命處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此亦為被告所是認並自承:見乙○○失血後,我向乙○○表示「你失血過多會死」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被告係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既未有特殊情事證明其對此事實未能知悉,於案發當時,卻仍持具殺傷力之菜刀朝乙○○之頭、頸等致命部位揮砍;復參以被告前於105年5月12日,方以相類似手法(持菜刀)砍殺丙○○頭部、頸部及胸部,並經本院於105年9月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犯殺人未遂罪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告訴人丙○○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96、98頁),是被告當知悉持菜刀砍人會有致死之危險,足認被告案發當時主觀上對其此舉將致乙○○發生死亡之結果確有認知及意欲,故被告於當時確有持刀殺害乙○○之犯意自屬無疑。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早上我才剛睡醒,被告手拿刀,衣服沾有血跡,到三樓臥房只跟我講幾句話,說要找丙○○,被告沒有叫我叫救護車,也沒有叫我報警,所以後來我只打電話給丙○○,請丙○○小心一點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143、145頁),證人甲○○上開證詞核與電話通聯紀錄、110報案紀錄單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0及119報案錄音檔相符(見本院卷第65、67、132頁反面至135頁)。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帶手機無法叫救護車,我有請甲○○幫忙叫救護車,我沒有要乙○○死的意思,我下樓後躲在二樓廁所外,是在等救護車云云,實不足採信。是從被告砍殺乙○○後,不僅對乙○○表示「你血流很多會死」等語,甚且尚埋伏躲藏在丙○○住處二樓廁所外,伺機傷害返家之丙○○之舉,益可見得被告根本不在乎乙○○是否發生死亡結果,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砍傷乙○○之犯罪過程,係出於被告己意放棄繼續揮砍之行為,有中止未遂之適用等詞。

惟按犯罪之未遂,有「未了未遂」與「既了未遂」之區別。「未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完成實行行為;「既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雖已完成實行行為,但尚未發生結果。兩者於中止犯之適用,在「未了未遂」之情況,行為人只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即可成立中止犯;而在「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除中止外,尚須積極的防止結果發生,始能成立中止犯。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者」,係指「未了未遂」之情形;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則指「既了未遂」之情形。倘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僅因己意消極停止犯罪行為,然未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仍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頭部及頸部之動脈,若持具殺傷力之刀器揮砍,將可能導致人失血過多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持客觀上具殺傷力之菜刀朝乙○○頭部及頸部等富含動脈血管等處之要害部位揮砍3刀,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頸部撕裂傷等身體上之傷害(7公分、8公分及6公分),傷口非淺,並因傷重失血送醫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可佐。再被告自承:我拿菜刀砍乙○○2刀後,乙○○就醒來與我發生拉扯後,我才再砍第3刀,拉扯時乙○○流很多血,我就跟乙○○說「你血流很多會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此核與現場照片(血跡遍佈)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7頁),被告顯有殺人犯意及犯行,前已敘明,是乙○○遭被告砍殺2刀後,因失血過多雖與被告拉扯但仍無力反抗,被告又再奮力砍殺1刀,衡以當時乙○○所受之前揭傷勢觀之,已足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嗣被告僅急於另找丙○○理論,而埋伏欲傷害丙○○,並未請求甲○○報警或委請救護車對乙○○救護等情,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142頁);況乙○○係因丙○○上樓發現乙○○受傷,報請119、110派員到場急救,乙○○因而能即時被護送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實施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110及119之報案錄音檔屬實(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13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並有致生乙○○死亡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僅單純消極停止上開殺人犯行,且未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嗣因他人通報將乙○○送醫救治,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乃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障礙未遂,尚與因被告己意中止其殺人犯行,並積極防止結果之發生,為中止犯之規定有間,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自不合乎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之規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女婿,告訴人丙○○之姐夫,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本院前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42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遠離丙○○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所至少100公尺,且不得對乙○○及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在案,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遠離該住所至少100公尺,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5年10月17日上午7、8時許,擅入告訴人丙○○前開住所,並對告訴人乙○○及丙○○為上開犯行,是核被告前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各別之殺人及傷害行為,均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皆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殺害乙○○未遂部分,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僅能依前揭刑法殺人未遂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就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其持菜刀砍殺告訴人乙○○3刀之行為,係出於同次之殺人犯意,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就上開所犯殺人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著手殺人後消極停止其殺人犯行,嗣經他人報請119送醫急救後,告訴人乙○○始倖免於死,屬障礙未遂,被告雖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但並未發生告訴人乙○○死亡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指參照);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首位到場處理員警陳政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經勤務中心通報到案發現場協助時,先看到被告已經追丙○○追到彰化縣○○鎮○○街○○號住處樓下外面,被告手拿刀子,我叫被告把刀子丟掉,被告丟掉刀子後表示不會跑,我發現刀子及被告身著的褲子上都有血跡,看到菜刀上沾有血跡,直覺懷疑應該有殺人,隨後在安撫被告情緒等待支援員警到場之過程中,被告從未跟我提及乙○○在二樓有被砍傷之情,被告只跟我說丙○○整天對他嗆東嗆西,直到丙○○進屋上二樓後始發現乙○○遭砍受傷,丙○○請求叫救護車時,我才知道乙○○在二樓已經被砍傷,嗣立即以無線電通報叫救護車,並將被告以現行犯上銬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反面、152反面至158頁),是根據證人陳政鴻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政鴻到場後,迄至告訴人丙○○告知乙○○在二樓遭砍傷前,被告均未主動告知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證人陳政鴻上開殺人犯行;甚且證人陳政鴻到場發現刀子及被告褲子上血跡時,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殺人犯行,此復有沾有血跡之菜刀、被告身著褲子及鞋子均沾血跡之照片(見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117頁反面)在卷可佐。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員警控制被告後,我聽被告跟我說,你爸爸受傷在樓上要死了,我第一個直覺反應往樓上跑,才看到爸爸(即乙○○)受傷躺在房間,我就趕緊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然後在陽台對樓下的警察喊,我爸爸受傷了,救護車要來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110及119之報案錄音檔屬實(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135頁),可知被告僅係向丙○○提及「你爸爸在二樓要死了」等語,非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是辯護人謂被告符合自首一節,並無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素

行非佳,僅因其妻女等家庭問題而不滿告訴人,不思理性處理,未逾半年又率即攜帶菜刀至告訴人丙○○住處,砍殺告訴人乙○○三刀,造成其頭部及頸部等嚴重之傷害,並持菜刀傷害告訴人丙○○,視人命如草芥,目無法紀,手段殘暴,所生危害非輕,並影響告訴人住居安寧,殊值非難;且其於105年5月12日殺人未遂犯行後,經本院判處殺人未遂罪,並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之禁令,再次侵入告訴人丙○○之住所而違反保護令,並對告訴人為上開身體侵害之不法行為,蔑視司法威信,行為實有可議;且犯後仍未能坦認全部犯行,難認有真誠之悔悟,迄今亦尚未能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尋求其等諒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復慮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合併處罰,自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㈣扣案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警卷11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