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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崑丞選任辯護人 莊惠萍律師

凃榆政律師被 告 謝宗運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鄭志誠律師梁基暉律師被 告 郭祐誠

顏耀宏劉家慶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03、10500、10805號)後,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崑丞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後段之犯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繞流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致嚴重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謝宗運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繞流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郭𧙗誠、顏耀宏、劉家慶均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後段之犯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繞流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致嚴重污染環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均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各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田(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係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夆昌公司,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田之配偶江錦珍)。夆昌公司廠址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從事皮革染整製造之業者,因其染色製程會產生廢污水,夆昌公司因而在其皮革處理廠旁,自行設置事業廢污水處理設備,並委託廢污水處理代操作業者為其進行廢污水處理之代操作,且依法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元証有限公司(下簡稱元証公司)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為夆昌公司進行廢污水處理之代操作。就上述廢污水之清除、處理部分,上2家公司均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事業,實質上亦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凃惠智(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約於84年間進入夆昌公司工作,自約100年、101年間起,擔任夆昌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陳田交辦之各項事務,其中包含之後夆昌公司與元証公司間,就廢污水處理之聯絡事宜。王崑丞約於89年間進入夆昌公司工作,約於100年左右開始擔任夆昌公司水廠組(染整組)組長,並在之後,就夆昌公司在皮革處理、染整過程中所產生的廢污水應如何處理,負責與元証公司代操作廢污水處理之員工進行接洽。謝宗運係元証公司副總經理,自103年2月1日起,負責指揮、監督元証公司駐夆昌公司代操作人員,為夆昌公司進行廢污水處理相關業務,乃代操作夆昌公司廢污水處理之監督策劃人員。郭祐誠(自104年9月至夆昌公司駐廠)、劉家慶(任職期間自103年6月起至夆昌公司駐廠,至104年6月間離職)、顏耀宏(103年7月至夆昌公司駐廠)等人均在元証公司任職,負責為客戶代為操作廢污水處理設置之業務,渠等均被指示至夆昌公司擔任廢污水處理操作員。

二、夆昌公司在染色製程中所產生之原廢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質包括化學需氧量(COD)、懸浮固體物(SS)、鉻(Cr)、六價鉻(Cr6+)、油脂、真色色度等,其中之重金屬鉻、六價鉻具有毒性,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且因該等原廢污水中含有重金屬鉻、六價鉻,經污水處理程序後所產生之廢污泥中,亦會含有濃度極高之重金屬總鉻,此等含總鉻濃度甚高之廢污泥性質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所定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鉻及其化合物〈總鉻〉〈不包含製造或使用動物皮革程序所產生之廢皮粉、皮屑及皮塊〉達溶出試驗標準5.0毫克/公升以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須按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故此等未處理完全、尚未脫除所含污泥物質,以致其內所含鉻及其化合物(總鉻)同樣嚴重超標之廢污水,性質上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夆昌公司製程中所產生之上開廢污水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每日排放量為450公噸(以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設計值之80%申請),其經核准通過之污水處理程序為:原廢水->抽水井(須添加藥劑)->調整槽->PH調整兼快混池、PH調整兼快混槽(須添加藥劑)->慢混槽(須添加藥劑)->浮除槽/加壓浮除槽->活性污泥槽->中繼槽一->生物沈澱槽->接觸氧化槽->中繼槽二->最終沈澱槽->放流槽->放流至廠外員林大排水。處理流程中自加壓浮除槽、浮除槽、最終沈澱槽所產生之污泥,則另經污泥濃縮槽、污泥濃縮槽一->帶濾式脫水機及污泥曬乾床後,委託清運。

三、陳田明知夆昌公司所生產之原廢污水含有上述有害人體健康物質即重金屬鉻,如未經正常之廢污水處理完畢,不得直接排放。惟夆昌公司於業務量大時,所產生之廢污水量即會遠高於所能處理之水量及經核准之排放量,上開廢污水處理設備將不及處理製程產生之廢污水。陳田遂於101年間10月前某日,在夆昌公司設置污水處理設備時,指示當時為夆昌公司規劃設計污水處理設備之謝宗運,另行設計供繞流排放之暗管,埋設繞流管線。其後,謝宗運即為退出,陳田則自101年10月9日起,委由姓名年籍不詳蕭姓成年男子之代操作業者,並與該名蕭姓代操作業者共同基於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負責人〈陳田〉及相關人員〈蕭姓業者〉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罪(負責人〈陳田〉、監督策劃人員〈蕭姓業者〉犯該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同法第37條後段之罪(犯該法第36條之罪致嚴重污染環境)、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事業場所負責人〈陳田〉、監督策劃人員〈蕭姓業者〉因事業活動犯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夆昌公司工廠出水量過大以致污水設備不及處理時,即由蕭姓代操作業者依陳田之指示,將未及處理之製程廢污水,利用上揭私設之專管、電動閥門等繞流排放設備,以控制管線及水流方式,將原廢污水經過PH調整兼快混槽、慢混槽、加壓浮除槽後,不再進入後續正常處理單元及流程,逕由私埋之暗管繞流引至放流口,違法排放至地面水體即員林大排水。

四、元証公司自103年2月1日起,承作夆昌公司廢污水處理之代操作業務。陳田即承續前述犯意(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同條第4項之罪、同法第37條後段之罪〈犯第36條之罪致嚴重污染環境〉、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共同與凃惠智、王崑丞,以及先後與為夆昌公司代操作廢污水處理之元証公司人員謝宗運、郭祐誠、顏耀宏、劉家慶(參與時間見前述渠等各自到職駐廠操作期間),基於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犯該條第1項之罪而有違反該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條第4項之罪(本項罪名僅有陳田及謝宗運:負責人及監督策劃人員犯該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同法第37條後段之罪(犯該法第36條之罪致嚴重污染環境)、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罪(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同條第2項之罪(本項罪名僅有陳田及謝宗運:事業場所負責人及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樣在夆昌公司產出之廢污水量過大,以致上開正常處理流程未及處理時,由上開元証公司代操人員聯絡謝宗運、王崑丞,渠等再轉陳報陳田或凃惠智(通常會再陳報給陳田),由陳田決定並下達是否以暗管進行繞流排放之指示(惟有時候,當凃惠智未能聯絡到陳田時,則由凃惠智決定),待元証公司人員接獲夆昌公司一方下達之以暗管繞流排放之指示後,即會依指示,將未經完整處理程序之廢污水,擅自添加消泡劑、脫色劑之藥劑,減少廢污水泡沫量及顏色後,按前述方式,利用暗管將廢污水直接引至放流口,違法繞流排放至員林大排水,嚴重污染放流水體即員林大排水渠道之水體品質及環境,並生環境污染之公共危險(詳後述)。夆昌公司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因其負責人等從業人員,以上述違法方式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完全之廢污水,一共節省新臺幣(下同)4449萬5563元之犯罪所得利益(即倘完全依合法程序處理前開廢污水所會產生之成本支出與花費)。

五、夆昌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等規定,負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處理水量、每月使用藥劑名稱及使用量等項目之義務。惟陳田、凃惠智為掩飾夆昌公司前揭違法繞流排放未經完整處理廢污水之犯行,因而由陳田指示蕭姓代操作業者,以及於元証公司開始代操作後,由陳田、凃惠智指示謝宗運、郭祐誠、顏耀宏、劉家慶等代操作員,自渠等各自參與前揭違法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期間,先後共同基於同一申報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夆昌公司違法以暗管繞流排放未經完整處理廢污水部分均忽略不計,將夆昌公司實際之廢污水產出量、用水量、用藥、處理設施之處理水量等相關應予申報項目之真正使用、產出情形刻意隱匿,而為虛偽不實之數據、資料填載,使其符合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申請之範圍,掩飾夆昌公司以暗管繞流排放未經完整處理廢污水之相關情形,其後再將此等不實資料提供給為夆昌公司代填「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之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策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負責人賀培杰),由該公司不知情職員填表後,向彰化縣環保局申報,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事業排放廢污水管理之正確性。

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簡稱彰化縣調站)接獲檢舉,於104年4月21日、5月13日、5月27日前往夆昌公司放流水口,拍攝到夆昌公司多次排放含有大量泡沫或深褐色廢水,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遂囑請彰化縣環保局協助調查,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7月15日至22日日間派員進駐夆昌公司查核監測廢污水排放水質,並自同年7月15日至7月31日進行夜間監測,於日間駐廠查核期間之水質,除2次(104年7月15日21時55分、22時30分)檢測結果逾放流水標準外,其餘水質均符合標準,惟於日間駐廠查核結束之當晚(104年7月22日22時5分)水質,即開始出現重金屬總鉻超標(放流水標準為2.0毫克/公升,下同)之情形,自104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31日止,夜間監測結果有30餘次重金屬鉻均超標(除104年7月25日未採樣檢驗外,合格天數只有104年7月24、26日,其餘日期均有違規超標之檢測紀錄,超標5倍之日數達7日),其中數值高者,甚至達放流水標準值19倍。惟是時,夆昌公司亦查覺其違法繞流排放廢污水之事跡敗露,乃在公司廠房外圍道路及排水口附近設置監視影像設備,供元証公司代為操作廢污水之郭祐誠、顏耀宏、劉家慶等人監視廠區外動靜,控制是否開關繞流排放之暗管控制閥,以規避相關單位調查。嗣於104年10月7日晚間,檢察官率同彰化縣環保局、彰化縣調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等單位之人員,前往夆昌公司上開廠區搜索,當場查獲夆昌公司所裝設之繞流排放廢水設備、監視影像設備等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104年10月13日前往彰化縣○○鄉○○村○○○巷00號謝宗運住處、臺中市○○區○○區○路○○巷○○號0樓元証有限公司搜索,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復於104年10月2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10月7日稽查,並委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對夆昌公司排放口上游、排放口、下游進行多處較詳細之底泥採樣檢測,結果發現各處底泥所含總鉻濃度分別為32.4(放流口上游約240公尺處-S07)、46.0(放流管線之未知名溝渠上游處-S08)、42.4(放流口上游約20公尺處-S01)、587(放流口-S02)、1180(放流口下游約10公尺處-S03)、2170(放流口下游約20公尺處-S04)、236(放流口下游約70公尺處-S05)、232(放流口下游約140公尺處-S06)毫克/公斤(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第4條所定污染物重金屬總鉻監測標準值為175毫克/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污染物重金屬總鉻管制標準值為250毫克/公斤,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第4條所定底泥品質指標重金屬總鉻之上限值為233毫克/公斤),顯已嚴重污染該處排放渠道之環境,並生環境污染影響之公共危險。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崑丞、謝宗運、郭祐誠、顏耀宏、劉家慶、陳田、凃惠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二)其餘詳附件證據清單。

參、論罪科刑法條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謝宗運等人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皆有修正,茲就該等法律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於105年12月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71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修正後,其中第1項規定未修正,第2項有關沒收規定、第3項有關保全沒收財物、利益之規定,則均予刪除,回歸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基上,因該條第1項科處刑罰之規定並未修正,該項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有關沒收部分之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至有關水污染防治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因本件被告等人之犯行具有集合犯與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性質(詳後述),其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且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此時自應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將本罪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300萬元以下」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本件各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即被告等人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至106年1月18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時,雖有就該法第2條有關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定義與範圍作修正,同時調整項次,並增定第2之1條有關事業產出物是否屬於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惟就「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定義於修正前後仍為相同,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有關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相關認定標準亦未修正,且不影響本案之判斷,此部分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雖有修正,惟有關沒收規定之法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沒收之規定。

二、本案違法繞流排放的廢污水,姑不論其在環保行政法制上之規範上,究應整體從屬水污染防治法或從廢棄物清理法制處理,就本質而言,此等廢污水乃事業依其生產製造流程所產出之液體性廢棄物,應無疑問。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第3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所定有毒重金屬總鉻含量,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判定,其溶出試驗標準為5.0毫克/公升。本件依彰化縣環保局106年11月29日彰環水字第10600607778號函暨附件資料之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35頁背面),依被告夆昌公司廢污水產生之廢污泥採樣檢測結果,其總鉻含量超出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本件被告謝宗運等人任意違法繞流排放含有此種廢污泥,且在水質中所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總鉻上,亦嚴重超標的廢污水,因其未經處理完全,尚未脫除所含污泥物質,以致其內所含鉻及其化合物(總鉻)超標甚高,是依客觀實質之認定標準,本案違法繞流排放的廢污水,在性質上亦應認為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所定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應該因為此等廢污水在環保法規之行政管制上,係整體依照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處理,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因而失其本身亦屬廢棄物之性質。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同條第1款所稱之「棄置」,係指「最終處置行為」(例如掩埋、焚燬等)而言,必須意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或焚燬於該處等),而無後續處理計畫者,始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被告謝宗運等人,未依申請許可之處理流程,將未處理完全,含具有毒性而屬法定有害人體健康物質重金屬總鉻濃度極高之廢污水,擅自以暗管違法繞流排放,客觀上顯然同時是把此種廢污水中所帶有總鉻濃度超標甚高的污泥,未經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正當程序,即將此等廢污水、污泥一併排放,且顯無再予後續處理之意,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法任意棄置行為。

五、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細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旨,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置行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未依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的一切處置行為,而非法業者所從事的廢棄物違法處置行為,在現實行為態樣上,除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外,更包含最終的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非法處置行為在立法上,均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欲規範、禁止與防免之範圍。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行為人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客觀上既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犯,基於同一理由,同條第1款所定非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所定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在行為本質、特性、型態、進行與發生的方式上,均與同條第4款規定有相當的雷同性,是依前述規範意旨與平等原則,亦應認為立法者已有預定同條第1、2款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承上說明,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或同係以「事業、廠商主體」為規範對象,或已於條文中明白表示,係因從事「事業活動」而涉及此等犯罪行為,而此等廢污水之處理、排放行為,基於其事業活動乃不間斷地進行的本質,本屬一持續反覆進行之行為,因而在本質上顯然具有一定期間、反覆、延續、累積的特性,由此,當可推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立法者在規範設計上,應係與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雷同,本質上已有預定且涵括,當規範的行為主體是屬於事業、廠商乙類之業務從事人員,因從事事業活動而犯各該罪時,渠等行為因通常具有反覆實行的特質,依一般整體健全之社會觀念,該等長時間反覆實施的行為應合為一體,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始為合理,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六、核①被告王崑丞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犯該條第1項之罪而有違反該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法第37條後段之罪(犯該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致嚴重污染環境)、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罪(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②被告謝宗運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4項之罪(監督策劃人員犯該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同法第37條後段之罪(犯該法第36條第4項之罪致嚴重污染環境)、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監督策劃人員人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③被告郭𧙗誠、顏耀宏、劉家慶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犯該條第1項之罪而有違反該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法第37條後段之罪(犯該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致嚴重污染環境)、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罪(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

(一)被告王崑丞、謝宗運、郭祐誠、顏耀宏、劉家慶等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渠等各自參與之各該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至就渠等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部分,被告謝宗運等人,係將不實之申報資料提供給不知情之代申報公司人員,由不知情之代申報公司人員填表後,向主管機關申報,應構成間接正犯。又起訴書雖提及元証公司人員施芳仁亦有參與之情,惟有關施芳仁涉入本件之參與內容部分,尚有不明之處,卷內亦無相當有力的事證可認其就被告陳田、謝宗運等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在,且就施芳仁犯行部分亦經檢察官偵辦後,以罪嫌不足給與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四第278至280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229號不起訴處分書),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自無法認為施芳仁為共犯或有何參與之情,附此敘明。

(二)就本件違法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完全之廢污水行為部分,被告謝宗運、郭祐誠、顏耀宏、劉家慶、王崑丞等共犯,自渠等各自參與本件犯罪之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違法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完全之廢污水之犯意,基於渠等從事之業務活動,先後於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地,反覆實行前開違法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完全廢污水之行為,各係持續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按上說明,均屬集合犯,應包括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三)就本件申報不實之行為部分,被告謝宗運、郭祐誠、顏耀宏、劉家慶等共犯,自渠等各自參與本件犯罪之始,即係出於同一掩飾渠等違法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完全廢污水之目的與計畫,先後於密接相關連之時地所實施,渠等犯意單

一、行為手段一致,長期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又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申報不實罪,性質上本即含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本質,乃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謝宗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同條第2款之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4項之罪、同法第37條後段之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4項之罪處斷。被告王崑丞、郭祐誠、顏耀宏、劉家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同條第2款之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同法第37條後段之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罪處斷。

(五)被告謝宗運上開所犯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4項之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被告郭祐誠、顏耀宏、劉家慶上開所犯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屬數罪,皆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謝宗運為被告夆昌公司廢污水處理代操作之監督策劃人員,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5人及渠等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認罪,雙方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法妥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有關沒收部分,僅附表一編號2、3、13至21所示之物,屬法人即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供本件各被告等共犯從事本件犯行(含繞流排放及不實申報)所用或所生之相關物品(因元証公司一方僅是受託代操作,故相關廢污水處理設施、物品,實質上均應認為係歸屬於被告夆昌公司所有),惟因被告夆昌公司為法人,無法與真正實施犯罪行為的自然人被告謝宗運、陳田等人間產生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彼此間並非共犯,故上開物品自應僅在被告夆昌公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即可。至其餘扣案物品,或與本案無關,或無沒收必要性,均不予沒收。另有關犯罪所得部分,因最終係歸屬於被告夆昌公司所有,自無從對被告謝宗運、王崑丞、郭祐誠、顏耀宏、劉家慶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4項、第37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陸、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法定事由始得上訴(10日)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修正)第 46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犯第34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284號扣押物品清單註1:下列編號順序係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順序編列。

註2:因下列宣告沒收之物品屬法人即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依法

無從在被告王崑丞、謝宗運、郭𧙗誠、顏耀宏、劉家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應在同案簡式程序判決中被告夆昌公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編│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號│ │ │├─┼────────────────────┼────┤│1 │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水電錶紀錄(99年1月至 │否 ││ │100年12月)1本 │ │├─┼────────────────────┼────┤│2 │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水電錶紀錄(101年1月至 │是 ││ │102年12月)1本 │ │├─┼────────────────────┼────┤│3 │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水電錶紀錄(103年1月至 │是 ││ │104年12月)1本 │ │├─┼────────────────────┼────┤│4 │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專業廢棄物運送三聯單( │否 ││ │99年1月至104年9月底)1本 │ │├─┼────────────────────┼────┤│5 │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水費收據1本 │否 │├─┼────────────────────┼────┤│6 │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電費通知單1本 │否 │├─┼────────────────────┼────┤│7 │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購藥紀錄(104年1月至5月│否 ││ │)1本 │ │├─┼────────────────────┼────┤│8 │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購藥紀錄(104年6月至9月│否 ││ │)1本 │ │├─┼────────────────────┼────┤│9 │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1本 │否 │├─┼────────────────────┼────┤│10│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加藥紀錄(104年6月至10 │否 ││ │月)1本 │ │├─┼────────────────────┼────┤│11│被告謝宗運手機資料1本 │否 │├─┼────────────────────┼────┤│12│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操作紀錄表1本 │否 │├─┼────────────────────┼────┤│13│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消泡劑1桶 │是 │├─┼────────────────────┼────┤│14│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警報器1個 │是 │├─┼────────────────────┼────┤│15│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電子產品LED液晶顯示器1│是 ││ │臺 │ │├─┼────────────────────┼────┤│16│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臺 │是 │├─┼────────────────────┼────┤│17│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電子產品電動閥1個 │是 │├─┼────────────────────┼────┤│18│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電子產品電動閥1個 │是 │├─┼────────────────────┼────┤│19│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繞流管線1個 │是 │├─┼────────────────────┼────┤│20│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繞流管線1個 │是 │├─┼────────────────────┼────┤│21│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電子產品無熔絲開關1個 │是 │├─┼────────────────────┼────┤│22│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電子帳光碟1張 │否 │└─┴────────────────────┴────┘附表二:扣案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306號扣押物品清單註1:下列編號順序係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順序編列。

┌─┬────────────────────┬────┐│編│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號│ │ │├─┼────────────────────┼────┤│1 │潔呈有限公司報價單1本 │否 │├─┼────────────────────┼────┤│2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水操作處理合約書1 │否 ││ │件 │ │├─┼────────────────────┼────┤│3 │宏國皮革有限公司廢水處理設廠工程合約書1 │否 ││ │件 │ │├─┼────────────────────┼────┤│4 │鴻潔能源科技公司藥劑銷售合約書1件 │否 │├─┼────────────────────┼────┤│5 │長江龍環保工程公司藥劑買賣合約書1件 │否 │├─┼────────────────────┼────┤│6 │森林革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廢水處理合約1件 │否 │├─┼────────────────────┼────┤│7 │貴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水處理合約1件 │否 │├─┼────────────────────┼────┤│8 │翔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水處理合約1件 │否 │├─┼────────────────────┼────┤│9 │健億高科技有限公司操作場顧問合約書1件 │否 │├─┼────────────────────┼────┤│10│旻聖股份有限公司廢水工程規劃書1件 │否 │├─┼────────────────────┼────┤│11│千裕鋒科技公司廢水操作合約書1件 │否 │├─┼────────────────────┼────┤│12│大豐環保科技公司廢水操作合約書1件 │否 │├─┼────────────────────┼────┤│13│夆昌皮革公司相關資料1本 │否 │├─┼────────────────────┼────┤│14│元証有限公司通訊錄1本 │否 │├─┼────────────────────┼────┤│15│元証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3張 │否 │├─┼────────────────────┼────┤│16│潔呈有限公司經濟部函1本 │否 │├─┼────────────────────┼────┤│17│元証有限公司經濟部函1本 │否 │├─┼────────────────────┼────┤│18│欣力昌股份有限公司廢水處理工程1件 │否 │├─┼────────────────────┼────┤│19│藥劑進銷貨明細1件 │否 │├─┼────────────────────┼────┤│20│元証公司104年1至8月份應收帳款明細1件 │否 │├─┼────────────────────┼────┤│21│元証公司9月份應收帳款明細1件、 │否 │├─┼────────────────────┼────┤│22│元証公司存摺影本1本 │否 │├─┼────────────────────┼────┤│23│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公司處理廢水合約書1件 │否 │└─┴────────────────────┴────┘附表三:扣案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307號扣押物品清單註1:下列編號順序係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順序編列。

┌─┬────────────────────┬────┐│編│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號│ │ │├─┼────────────────────┼────┤│1 │電子產品1臺 │否 ││ │(華碩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各1) │ │├─┼────────────────────┼────┤│2 │電子產品(Polyvie螢幕)1臺 │否 │└─┴────────────────────┴────┘附表四:扣案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308號扣押物品清單註1:下列編號順序係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順序編列。

┌─┬────────────────────┬────┐│編│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號│ │ │├─┼────────────────────┼────┤│1 │萊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廠商合約書6本 │否 │├─┼────────────────────┼────┤│2 │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與廠商合約書9本 │否 │├─┼────────────────────┼────┤│3 │夆昌皮革與萊恩及精策公司報價單102至104年│否 ││ │1本 │ │├─┼────────────────────┼────┤│4 │夆昌皮革與萊恩及精策公司請款單101至104年│否 ││ │1本 │ │├─┼────────────────────┼────┤│5 │夆昌皮革公司104年度原物料及藥品操作紀錄1│否 ││ │本 │ │├─┼────────────────────┼────┤│6 │夆昌皮革公司104年7 至9月水電紀錄手抄紀錄│否 ││ │表1本 │ │├─┼────────────────────┼────┤│7 │夆昌皮革公司100年1月至104年6月廢水定期申│否 ││ │報表1件 │ │├─┼────────────────────┼────┤│8 │精策及萊恩公司與各廠申報表格簽章1件 │否 │└─┴────────────────────┴────┘---------------------------------------------------------附件:卷附證據資料(清單)

◎104年度偵字第10805號

一、非供述證據:104/11/19彰化調查站移送書 1-5彰化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4大保220】 31-32◎105年度聲扣字第6號

一、非供述證據:105/10/14彰化縣田中地政函【禁止處分證記】 00-00000/10/13南投縣竹山地政函【不動產查封】 26-27◎104年度他字第993號

一、供述證據劉東慶 104/10/08警詢筆錄 25-28劉東慶 104/10/08偵訊筆錄 34-37/有具結

二、非供述證據104/04/29彰化縣調站函 2-4104/10/07檢察署勘驗筆錄 16環保局排放口採樣分析結果資料 28監視器照片【夆昌公司】 00-00LINE夆昌小組的聊天紀錄 00-00000/10/7彰化縣調站扣押筆錄【江錦珍】 173-177夆昌污水處理位置圖 184-185水質監測位置示意圖 186夆昌發動規劃說明 187排放口水質監測結果 188底泥採樣檢測結果 189-190水質檢測結果【日間】 191水質檢測結果【夜間埋伏】 192-195採樣地點送樣單 000-00000/6/11長江龍環保工程公司報價單 203夆昌許可及定申資料分析作業 215-216◎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40002037號卷

一、供述證據陳姵晴 104/10/22警詢筆錄 168-174劉東慶 104/10/08警詢筆錄 202-208【重複】蕭竣中 104/10/22警詢筆錄 217-223【重複】蕭國興 104/10/22警詢筆錄 224-230【重複】江學明 104/10/22警詢筆錄 231-236林玲雅 104/10/22警詢筆錄 238-244張瑋真 104/11/06警詢筆錄 245-253【重複】賀培杰 104/10/22警詢筆錄 277-283【重複】

二、非供述證據104/10/22扣押筆錄【賀培杰】 182-185、292-294、000-000000/10/07扣押筆錄【江錦珍】 000-000000/10/13搜索筆錄【曾樹華】 000-000000/10/13搜索筆錄【林芳伃】 000-000000/10/13扣押筆錄【謝永基】 000-000000/10/13扣押筆錄【元證公司】000-000000/10/13搜索筆錄【謝宗運】 000-000000/10/22搜索筆錄【王素謙】 000-000000/10/07水污染稽查紀錄 000-000000/10/07檢測報告【繞流管】 355104/10/07檢測報告【放流口】 356104/10/07檢測報告【放流管線】 357104/10/07檢測報告【PH調整兼快混池】 358104/10/07檢測報告【廢水調整池】 359104/10/08檢測報告【不明管線】 360104/10/07檢測報告【抽水井】 361104/10/07檢測報告【放流口】 362104/10/07檢測報告【外側溝】 363104/10/07檢測報告【最終沉澱槽】 364104/10/07檢測報告【中繼槽二】 365104/10/07檢測報告【接觸氧化槽】 366104/10/07檢測報告【生物沉澱槽】 367104/10/07檢測報告【中繼槽一】 368104/10/07檢測報告【加壓浮除槽二】 369104/10/08檢測報告【PH調整兼快混池二】 370104/10/07檢測報告【PH調整兼快混池一】371104/10/07檢測報告【慢混】 372104/10/08檢測報告【放流口溢出管】 373104/10/08檢測報告【放流槽】 374放流水標準 375-385夆昌公司與萊恩公司合約書 000-000000/10/16彰化縣府函【裁處書】 393-395夆昌水污染照片 397-407◎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站卷

一、供述證據蕭竣中 104/10/22警詢筆錄 13-16【重複】蕭竣中 104/10/22警詢筆錄 19-20蕭國興 104/10/22警詢筆錄 21-24【重複】江學明 104/10/22警詢筆錄 27-30【重複】林玲雅 104/10/22警詢筆錄 33-36【重複】

二、非供述證據104/04/21夆昌公司現場勘驗照片 00-00000/05/13夆昌公司現場勘驗照片 00-00000/05/27夆昌公司現場勘驗照片 00-00000/09夆昌公司查核結果報告

①排放口採樣分析結果 55②底泥樣品檢驗報告 57-58③環保局【地面水體】檢測報告 59-66④環保局【放流水】檢測報告 66⑤環保局【排放渠道】檢測報告 67-73⑥環保局【河川水】檢測報告 74-83⑦環保局【地面水體】檢測報告 84-94【LINE】夆昌小組的聊天記錄 95-102縣調站蒐證照片104/10/0 000-000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000-000

①基本資料 112-113②流向、水量平衡示意圖 114-115③彙總登記事項 116-117④處理設施資料表 117-137

【T01】 117【抽水井】 118【廢水調整池】 119【PH調整兼快混槽】 120【慢混槽】 121【浮除槽】 122【活性污泥槽】 123【PH調整兼快混槽】 124【慢混槽】 125【加壓浮除槽】 126【PH調整兼快混槽二】 127【慢混槽】 128【加壓浮除槽】 129【中繼槽一】 130【生物沉澱槽】 131【接觸氧化槽】 131【中繼槽二】 132【最終沉澱槽】 132【放流槽】 133⑤廢水管理資料表 135-136⑥地面水體放流口資料表 137⑦採樣及檢測資料表 138⑧貯油槽設施相關資料 139⑨許可申請資料確認書 140-143申報不實彙整表 143-144環保局【放流水】檢測報告 147環保局【放流管線】檢測報告 148環保局【繞流管】檢測報告 148環保局【放流水】檢測報告 149環保局【不明管線】檢測報告 149環保局【外側溝】檢測報告 150環保局【放流口溢出管】檢測報告 150彰化縣政府104/10/16函:151-154

裁處書 153夆昌水量計算說明 154◎104年度偵字第9403號(卷一)非供述證據104/09/14嵩發水電【工程估價單】 00-00000/08/06峰錩【污水處理池新建工程】 29104/10/20環保署函【申報不實】:

①彙整結果【0000000】 34-35②檢測申報表【102年7-12月】 36-38③檢測申報表【104年4-6月】 39④檢測申報表【104年1-3月】 40-41⑤設施操作申報表 42⑥地面水體申報表 43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夆昌104/6/26】 44-60

①申請項目 44②基本資料 45③彙總登記事項 46④處理設施資料表 47-55⑤廢水管理資料表 56⑥水體放流口資料表 57⑦檢測資料表 57⑧申請資料確認書 58⑨文件檢核表 58-59水檢測申報表【夆昌103年1-6月】 60-62水檢測申報表【夆昌103年7-9月】 63-65水檢測申報表【夆昌103年10-12月】 66-68水檢測申報表【夆昌104年4-6月】 69-71水檢測申報表【夆昌102年7-12月】 00-00000/10/15環保局函:【夆昌申請資料】

①申請項目【104/3/20】 79②水檢測申報表【夆昌102年7-12月】 80-81③水檢測申報表【夆昌104年1-8月】 82-83④水檢測申報表【夆昌104年1-3月】 84⑤廠商請款明細【104年6-9月】 85-88⑥夆昌水電記錄表【104年7-10月】 89-92⑦夆昌工作紀錄表【104年6-10月】 93-99⑧彙整結果【0000000】 100⑨稽查照片 101⑩水費單【104年期間】 104-108⑪水費單【101年期間】 109⑫水費單【100年期間】 110⑬水費單【99年期間】 111-112⑭水費單【102年期間】 113-114⑮水費單【101年期間】 115⑯水費單【103年期間】 116-117⑰水費單【102年期間】 118⑱水費單【104年期間】 119-126⑲水費單【103年期間】 127-138⑳水費單【102年期間】 139-150㉑水費單【101年期間】 151-162㉒水費單【100年期間】 163-175㉓水費單【99年期間】 176-186㉔水費單【98年期間】 187-188㉕設備示意圖 189-190㉖採樣位置示意圖 191㉗水質監測結果 192㉘底泥採樣檢測結果 193◎104年度偵字第9403號(卷二)

一、供述證據林玲雅 104/10/22偵訊筆錄 2-4/有具結賀培杰 104/10/22警詢筆錄 9-12賀培杰 104/10/22偵訊筆錄 26-28/有具結陳姵晴 104/10/22警詢筆錄 30-33陳姵晴 104/10/22偵訊筆錄 44-47/有具結江學明 104/10/22偵訊筆錄 49-53/有具結蕭竣中 104/10/22警詢筆錄 54-57蕭竣中 104/10/22偵訊筆錄 58-61/有具結蕭國興 104/10/22警詢筆錄 62-65蕭國興 104/10/22偵訊筆錄 67-70/有具結張瑋真 104/11/06警詢筆錄 85-89張瑋真 104/11/06偵訊筆錄 110-113/有具結

二、非供述證據104/10/22搜索筆錄【王素謙】 00-00000/10/22扣押筆錄【賀培杰】 00-00000/10/16彰化縣政府函【裁處書】 00-00000/11/19彰化縣政府函【意見陳述】 000-000000/11/06彰化縣政府函【剩餘廢水處理】 126-127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05保76】 137-139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05保78】 140-141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05保77】 142-143刑事陳報狀【105/01/05】 149-171刑事陳報狀【105/03/01】 172-173◎104年度偵字第9403號(卷三)

一、供述證據陳姵晴 105/06/23偵訊筆錄 8-10謝宗逸 105/08/02偵訊筆錄 137-139/有具結

二、非供述證據【夆昌101年】水、電記錄表 12-24【夆昌102年】水、電記錄表 25-38【夆昌103年】水、電記錄表 39-53【夆昌104年】水、電記錄表 54-59【夆昌104年6月】工作記錄表 60-66【105/7/14】刑事答辯狀 67-94

①被證1: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 69-71②被證2:水質檢測方法總則 72-81③被證3:105/06/30準備程序筆錄 82-83④被證4: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 84-91⑤被證5:環境檢驗品質管制指引通則 00-00000/7/15環保局夆昌查處報告書 95-113

①督察情形 97-100②查核結果 100-102③水污染稽查紀錄 103-106④行政罰鍰之書函 107-109⑤不法利得計算說明 109-113【陳田】歷年稅務資料 000-000000/08/25環保局函【夆昌許可審查資料】140-197

①歷年變更資料 141-143②繞流管線樣態 144-145③流程圖 146④廠區平面位置圖 147⑤產品製程及水量平衡示意圖 148⑥勘察照片 149-165⑦變更前後對照表 166⑧設施流程圖 167-168⑨取樣點照片 169-174⑩現場改善照片 175-176⑪變更前後對照表 177-178⑫流程圖 178-180⑬勘察照片 181-186⑭變更前後對照表 187⑮流程圖 188-189⑯勘察照片 000-000000/9/8環保局函【夆昌不法利得資料】198-199◎105年度訴字第971號本院卷一

1.扣押物品清單 P36-46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30日函 P168

3.刑事準備書狀、戶籍謄本-涂惠智 P000-000

0.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6年5月26日函暨附件員林大排系統圖 P000-000

0.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12日函 P242

6.水污染防治法(105年12月7日修正) P247

7.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3日函暨附件資料(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6月22日函、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函、查處報告書)P250-312◎105年度訴字第971號本院卷二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9日函暨附件補充理由書、臺灣高雄地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054、18399號起訴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書 P1-8

2.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P49-54

3.勞保、健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 P71-183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6年11月8日函暨附件資料P000-000

0.刑事陳報狀-陳田 P000-000

0.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29日函暨附件資料 P298-335◎105年度訴字第971號本院卷三

1.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37號判決 P1-19

2.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 P20-24

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判決 P25-63

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 P64-67

5.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判決 P68-81

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P82-112

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P000-000

0.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 P000-000

00.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囑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P000-000

0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P000-000

00.八堡圳GOOGLE地圖 P171

1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民國99年2月3日修正)P172

14.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民國101年1月4日發布) P000-000

00.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民國100年1月31日發布) P176

16.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民國100年1月31日修正) P000-000

00.底泥評估結果審核及污染改善計劃核定要點(民國105年5月19日發布/函頒) P179

18.水質檢測方法總則(94.03.02)(民國94年3月2日修正) P000-000

00.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民國92年3月24日發布)P189

20.水污染防治法(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 P000-000

00.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民國104年11月24日修正)P000-000

00.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水污染防治法第18-1條、第32條、第30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25條、第22條等歷史法條、修正法條、立法理由 P000-000

00.放流水標準(民國105年1月6日修正) P000-000

00.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民國104年10月7日發布) P000-000

00.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民國100年1月31日修正) P000-000

00.化工業放流水標準(民國100年1月6日修正) P000-000

00.化工業放流水標準 發布日期:民國106年1月22日P000000

00.放流水標準 修正日期:民國103年1月22日 P000-000

00.放流水標準 修正日期:民國100年12月1日 P000-000

00.放流水標準 修正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P000-000

00.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5月12日函 P000-000

00.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1月29日函 P000-000

00.土壤處理標準(民國95年10月16日修正) P000-000

00.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8月31日函P288-289、291-292、000-000

00.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30日函 P290、293、296

36.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辦管理辦法(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 P000-000

00.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辦管理辦法(民國105年10月28日修正) P000-000

00.廢棄物清理法(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 P000-000

00.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立法理由、歷史法條P000-000

00.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民國98年6月5日修正)P000-000

00.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民國106年5月12日修正)P000-000

00.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發布日期:88年2月10日修正日期:92年5月20日P365

43.「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對照表P367-373◎105年度訴字第971號本院卷四

1.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二四六號委員提案第一六四九號 P1-9

2.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七卷第三十期委員會記錄 P10

3.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八卷第十三期院會記錄 P11-12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判書 P13-40

5.最高法院裁判書 P41、47

6.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 P42-46

7.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資料 P74-106

8.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附件資料 P000-000

0.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4日函暨附件資料 P000-000

0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