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賢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28號、偵緝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賢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文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先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依附表一所示時、地、方式,與謝明諺(原姓名為謝明聖,於民國105年5月間改名,以下均稱謝明諺)電話聯繫後,相約見面,向謝明諺販賣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受販毒對價。嗣經警對陳文賢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年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先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陳文賢工作地點即彰化縣○○市○○街○○號聖鴻水果行,將陳文賢拘提到案,復持本院搜索票至彰化縣員林市(起訴書誤載為彰化市○○○路○○○巷○○號陳文賢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持用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InFocus,含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均含袋,合計淨重27.9501公克,取樣0.095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27.8546公克),以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有關證人謝明諺警詢中之證述均屬傳聞之供述證據,且被告陳文賢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謝明諺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218、223頁,卷二第74頁),按上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參照)。本件有關證人謝明諺偵訊中之證述雖屬傳聞供述,然檢察官偵訊時,皆會依法錄影(音)存證,且令證人具結在卷,於本院審理時亦依當事人聲請,使證人謝明諺到庭,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完足合法調查程序,證人謝明諺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未爭執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法取供、違法訊問之情,此外,復查無事證顯示證人謝明諺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按上規定,得為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證人謝明諺因常向被告索討金錢不成,故於偵訊時之證述有挾怨報復之情,惟此業據證人謝明諺於審理時證稱,略以:伊只有去被告店裡跟被告借幾十元(註:新臺幣/元,下同)而已...(問:之後你跟被告有所爭執,是否因為你被警察找去作證這個案件之後,被告指責你,爭執才跑出來的,但之前是沒有的,是否如此)是...(問:碰到面被告有無跟你起衝突)沒有起衝突,我不知道我是如何被監聽,我看到被告上來才知道,溪湖分局警察跟我說到分局就知道,那時候我一直在想到底是誰,看到被告用那種眼神看我,認為是我咬他出來,那種眼神就是叫我可不可以放過被告的意思,我在詢問筆錄要押捺印時,被告跟警察說我有施用一級毒品,警察叫被告閉嘴,我認為被告在二級毒品有摻一級毒品,不然為什麼我怎麼會被驗到一級毒品。(問:後來被告知道你有供出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當天被告是沒有被羈押,之後被告在外面時是否對你有所怨恨)被告是雙面人,遇到我的時候還會跟我說話,在我背後說的很難聽。(問:我的問題是2月22日做完筆錄之後)對,被告在外面說我打到法務部去檢舉他,所以現在我要澄清,到底是被告被監聽,或是我打電話到法務部去檢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2、62頁背面、68頁)。足認被告與證人謝明諺間之細故係導因於證人謝明諺於本案偵查中作證之事,於其作證前尚未見有何仇怨存在,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謂挾怨報復之事。況按上法條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爭執容屬對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即證明力之爭執,核與其證據資格無關,自不以此為據而認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至依該監聽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性質上屬具傳聞性質之文書證據),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之聲音及其內容,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監聽譯文之內容已承認屬實或無爭執,法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而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無實施勘驗之必要性,該通訊監察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6、1
346、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監聽錄音及據此所作成之譯文,乃司法警察(官)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製作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譯文之內容與真實性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按上開說明,該等監聽錄音及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卷一第218、223背面,卷二第70頁背面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蒐證照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如係以搜索方式取得者,亦係經本院核發搜索票依法執行,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清單等制式文件,有各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清單可稽,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復與本件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被告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之供述(含部分自白)具有任意性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5、5頁背面),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部分自白內容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詢時稱該2次伊都是請謝明諺施用,沒有收錢(見溪警分偵字第1050003630號卷第6頁背面、7頁背面);偵訊時稱附表一編號1係請謝明諺施用,編號2部分,伊爽約,根本沒去(見偵字第2089號卷第20、20頁背面);於準備程序時同稱附表一編號1係請謝明諺施用,編號2,伊最後沒有去(見本院卷卷一第214頁背面、215頁);審理時亦稱,略以:(問:是否於104年12月16日1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楓采汽車旅館前,將價值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謝明諺)我是請他,沒有賣他...大約可以施用二、三次的量,差不多1.0公克。(問:這次謝明諺有交給你300元)對。(問:這個錢是不是就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代價)不是,是他欠我錢,他還我錢的,之前都到水果攤跟我借錢,他沒有錢吃飯、沒錢加油、沒錢買煙,都到水果攤魯我,說要幫我工作,店又不是我的,趕他都趕不走,要拿到錢才肯走。(問:這次你轉讓給謝明諺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價值多少錢)差不多1000元...(問:是否於105年1月13日1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楓采汽車旅館前,將價值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謝明諺)我有去,但不是賣給他,是請他的,因為200元根本買不到毒品。(問:所以你有跟謝明諺在105年1月13日下午13時36分通話之後之10分鐘後,有在員林市楓采汽車旅館附近公園見面)是,我是騎乘機車過去謝明諺也是騎乘機車過去...(問:謝明諺當場交付200元給你)我又丟還給他。(問:你有拿毒品給謝明諺,是拿什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市價)約500元(的量)...(問:你的意思是說,謝明諺原本要200元跟你買,但因200元不是很多錢,所以你又丟還給謝明諺,變成你請謝明諺的意思)對,他把我當成乞丐。(問:
謝明諺把200元給你,你覺得太少又丟還給他,變成你無償轉讓給謝明諺甲基安非他命)對...(問:是你給他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謝明諺給你200元,但你不收200元,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4頁背面至76頁)。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辯護稱,略以:附表一編號1係被告好意免費請謝明諺施用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部分,被告則未與謝明諺見面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24頁背面、225頁);於審理時復辯護稱:證人謝明諺證述之情節、過程、金額,有反覆不一的情形,依其作證的口氣及態度,可知謝明諺與被告之間情節很深,所述是否足以採信,請鈞院予以審酌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7頁背面、78頁)。
二、經查:
(一)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時、地、犯罪內容,以行動電話與謝明諺聯繫後,相約見面,販賣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諺並向其收取販毒對價之事實,①除為被告於審理時坦認部分情節經過外(見上揭被告審理中之辯詞:坦承有電話聯絡,之後也有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予謝明諺,也一度有自謝明諺處收取金錢等情),②並經證人謝明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前後一致,③復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歷次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監聽資料見偵字第2089號卷第35、35頁背面、41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157至158頁背面、165至167頁,部分譯文散見各警、偵卷警詢筆錄或其附件,其餘事證詳細出處及對應之犯罪事實均見附表一備註欄),該等譯文內容與證人謝明諺之證述互核一致;此外,④並有被告本件持用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InFocus,含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存在案,⑤另扣案透明結晶狀物10包(均含袋,合計淨重27.9501公克,取樣0.095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27.8546公克),送鑑後,確實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469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37至239頁),被告審理時亦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約是在搜索前2、3個月買入的,上開辯稱2次給謝明諺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從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裡面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6頁背面),此適足以佐證被告係存有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並得進一步推認被告販賣予謝明諺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取自扣案數包甲基安非他命內。基此,足認被告客觀上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為屬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與謝明諺聯絡時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89號第35、35頁背面):
┌─────────┬────────────────┐│通話/簡訊時間(年/ │通話/簡訊內容(B為謝明諺,A為被告││月/日-時/分/秒) │) │├─────────┼────────────────┤│104/12/16 │(謝明諺:)我在這裡等你了快點。││13:36:07(簡訊) │ │├─────────┼────────────────┤│104/12/16 │A:麻煩你在等一下好嗎,我很忙 ││13:37:03至13:37:49│B:蛤 ││(語音) │A:你在等一下好嗎 ││ │B:我是怕你跑掉 ││ │A:我很忙阿 ││ │B:好啦好啦 │├─────────┼────────────────┤│104/12/16 │A:到了啦 ││13:44:24至13:44:46│B:喂,你再幾分鐘 ││(語音) │A:到了啦 ││ │B:好啦 │└─────────┴────────────────┘┌─────────┬────────────────┐│通話/簡訊時間(年/ │通話/簡訊內容(B為謝明諺,A為被告││月/日-時/分/秒) │) │├─────────┼────────────────┤│105/1/13 │B:喂 ││13:36:04至13:37:04│A:怎樣啦 ││(語音) │B:歹勢啦歹勢啦 ││ │A:歹勢什麼 ││ │B:我會拿料給你 ││ │A:跟那個沒關係啦,我沒辦法啦 ││ │B:拜託一下啦 ││ │A:拜託就有效嗎 ││ │B:真的啦,最後這個了 ││ │A:你每一次都最後 ││ │B:我不會再亂你了,我過去我過去 ││ │ ,我就拿給你,好嗎,拜託一下 ││ │A:10分鐘後 ││ │B:好去 │└─────────┴────────────────┘
⒉由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或回答「到了啦」,或稱「10分鐘
後」,明白表示有前往赴約之意,證人謝明諺審理時不僅均聲稱被告有到場,與譯文相符,復結證稱:「(問:你在拜託被告提供毒品的時候,有無曾經被告跟你約好之後,被告爽約、放你鴿子,人沒到,有無此情形過)印象中沒有,但被告大概都會晚10至20分鐘」等語,卷內也未見上揭聯絡後不久,有如後述無罪部分理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謝明諺因被告不予回應而一再向被告哀求之譯文內容,是被告先前辯稱其根本沒有前去現場等詞,均無可信。
⒊被告嗣於審理時雖坦承上揭2次聯絡後,確實有見面,惟都
只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明諺云云,然此不僅為證人謝明諺於偵訊、審理時一致結證稱伊均有交付一定購毒對價給被告,譯文中所謂「拿料」,就是指要拿錢給被告等詞甚明(見偵字第2089號卷第29頁,本院卷卷二第56至
59、60至62、64、64頁背面、65頁背面至67頁背面),上揭「105/1/13/13:36:04至13:37:04」譯文中,謝明諺也明明白白向被告告稱「我會拿料給你」、「過去,我就拿給你」,顯係表示會交付購毒對價之意,而被告回稱「你每一次都最後」,亦足顯謝明諺向被告價購甲基安非他命絕對不止一次而已。況被告自陳在水果行上班,月薪3萬多元,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卷二第77頁),經濟上、生活上顯已自顧不暇,而甲基安非他命本屬違禁物品,原無合法流通管道,又因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犯罪,甲基安非他命更是難以取得,縱或是在不法份子間,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仍是量少價昂,寥寥1、2公克,動輒數千元(姑不論其純度依實務經驗多半仍參有相當比例之雜質等物),以此,豈有人會屢屢無償提供價值上千元之物予他人,卻不求任何報償(何況被告還是中低收入戶)?倘若被告真是如自己所述的那樣大方,經常且一概都是無償請謝明諺施用毒品,分文不取,謝明諺為何要主動告知被告會「拿料」給被告,藉以求取被告同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既然連價值千元之毒品都能請謝明諺施用,又何須向謝明諺計較出於謝明諺吃飯、生活之金錢債務?依謝明諺與被告104年12月11日凌晨12時7分、18分、32分、105年1月12日22時49分、55分、58分、23時0分、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89號卷第34、40頁),如被告每每都會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謝明諺又怎會為了向被告索討毒品施用,不顧個人顏面,以該等譯文中所示那樣卑微的言詞,低聲下氣、苦苦哀求,換來的卻是被告的置之不理(此部分並參後述乙、無罪部分㈠㈡之理由)?以此,堪認謝明諺乃是出於價購毒品之意向被告為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聯絡,交付給被告的金錢不是為別的,完完全全就是供支付被告所用,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價。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
,將商品販入、賣出,即成立犯罪。細說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已屬販賣構成要件的行為;倘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作為,同該當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參照)。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3、198號判決參照)。同此,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三)參照)。而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況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出售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單純轉讓,沒
有向謝明諺收錢,或辯稱收到的錢是其他欠款,或稱收到後隨即返還云云,均屬事後圖脫飾卸之詞,無足採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諺,乃是出於有償轉讓即販賣之意思而為甚為明確。而本件雖未確切查知並扣得被告2次販毒所得之價差、量差或其他利益,且謝明諺交付之對價亦有不足額之情形(編號1被告係賣價值500元的量,惟謝明諺僅支付300元;編號2被告係給約少於價值500元的量,惟謝明諺係支付200元),惟揆諸前述法條意旨及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復依證人謝明諺審理中所述,被告最初本意都是要賣謝明諺500元,只是因為到場見面後,謝明諺當時身上錢不夠,被告不得不自認倒楣,以低價出售,或改給較少量的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卷二第64、64頁背面、67頁背面、68至69頁),依此,仍足以認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當有欲從中賺取一定利益之本意,其各次販毒犯行,主觀上有販毒之故意及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所載2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7至98年間,因數起施用毒品、竊盜、搶奪、詐欺等案件,先後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上訴後,為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為本院97年訴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為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本院98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4年5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併此指明。
(三)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被告於偵審中亦未全部自白本件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適用。又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適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毒品施用者,本應知悉毒品之危害性,竟為牟私利,從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使人沉迷毒癮無法自拔(此由謝明諺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屢屢向被告苦苦哀求乙節,亦可明之),毒品流通更涉及跨國犯罪組織,販毒行為將使背後之販毒組織、犯罪集團獲取高額不法利益,進一步吸收不法成員、購取非法武器,使其更形強大,藉此從事更多不法犯行,引發國內外各種犯罪,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國內與國際和平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自當嚴予責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僅自白部分情節)之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水果行工作,未婚,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檢察官之意見、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均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均含袋,合計淨重27.9501公克,取樣0.095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27.8546公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於本案搜索前約2、3個月買的,伊先前辯稱本件2次轉讓給謝明諺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從上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中裡面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6頁背面),再依前述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確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疑。因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難以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外包裝袋各已構成其內所裝毒品之一部分,同屬第二級毒品,故除因鑑析用罄部分無沒收必要外,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27.854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最後一次販毒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InFocus,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從事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有被告供述(見本院卷卷二第73頁)、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金錢(限於有實際收到者,詳附表二各編號),乃被告所有,從事本件各次販毒犯行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或為供被告個人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分別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聯絡後,相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因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諺及林煌彬,復販賣海洛因予朱文龍。因認被告此部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羈押庭之自白;證人謝明諺、林煌彬、朱文龍之證述;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105年4月1日彰警刑字第1050025012號函暨附件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初步測試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甲基安非命7小包、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及分裝袋1批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電話、簡訊或LINE聯絡後,均沒有見面,也沒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給謝明諺、林煌彬、朱文龍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19至221頁,卷二第74頁背面至76頁背面);辯護人則辯護稱,略以: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均未回應或接聽,復無其他證據補強,且證人謝明諺警詢所述前後矛盾,與常情不符;就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均未回應或與謝明諺聯繫,復無其他證據補強;就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係在拒絕並規勸林煌彬不要吸毒,證人林煌彬偵訊中證述亦有前後供述不一,顯違常情;就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證人林煌彬警詢、偵訊中證述前後不一,復無其他證據補強;就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證人朱文龍警詢、偵訊中供述反覆不一,依雙方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明確表示在上班中且毒品已用罊,朱文龍事後亦於數小時後即當日下午17時13分許回稱知道了,以此,被告自無可能回溯於當日中午販賣海洛因予朱文龍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24至226頁);復為被告辯護稱,略以:依證人謝明諺審理之證詞,上開編號1、3部分,他與被告實際上是沒有碰面的情形,既然沒有碰面就沒有販賣交易毒品的行為;依證人林煌彬於審理之證述,其實被告實際上是沒有在附表二編號5的時間、地點,跟證人有任何毒品交易行為,被告於譯文中有勸證人不要再吸毒浪費金錢可以佐證;至於有無於105年2月中旬,另外進行交易行為,證人林煌彬於偵訊及審理證述前後反覆不一,且多次明確表示他實際上根本不記得當時有無跟被告進行毒品交易行為,警詢時實在是受不了司法警察反覆的詢問,最後才不得不配合為不利於被告所為之證述;朱文龍就被告來講是對向犯的關係,朱文龍之證言具有高度虛偽及危險性,朱文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所為之供述明顯前後反覆不一,於審判長最詳細詢問之下,才明確坦承實際上他根本沒辦法確定,到底是105年2月19日或是2月20日,亦或其中的哪一天有跟被告購買過海洛因,無法僅憑朱文龍前後不一的陳述,以及客觀上沒有辦法明確判斷被告與證人朱文龍相約進行毒品交易的片面LINE對話內容,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綜上,均懇請予以無罪判決等語(卷二第77頁背面、78頁)。
五、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⒈依被告與謝明諺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89號卷第34頁):
┌─────────┬────────────────┐│通話/簡訊時間(年/ │通話/簡訊內容(均為謝明諺所發送) ││月/日-時/分/秒) │ ││ │ │├─────────┼────────────────┤│104/12/11凌晨 │語音信箱(謝明諺):喂,我啦,拜││00:07:59至00:09:39│託一下啦,接一下啦,茶葉啦,好嗎││(語音) │,不用裝啦,拜託一下。 │├─────────┼────────────────┤│104/12/11凌晨 │(謝明諺:)弟我是聖拜託茶葉一千││00:18:43(簡訊) │塊回應我拜託了。 │├─────────┼────────────────┤│104/12/11凌晨 │(謝明諺:)文賢拜託啦、我人真的││00:32:07(簡訊) │很難過了!你大人有大量不要跟我計││ │較了。 │├─────────┴────────────────┤│註:有關員警製作譯文時間之「上午12時」、「下午12時」││,參照後述「105/1/13上午12:15:59(簡訊)」,譯文內容││提及「...我已回到家了。只有睡覺而已!這樣可以嗎?晚 ││上早點睡吧!。晚安」,以及本院卷卷一第166頁被告與林 ││煌彬通話譯文時間「105/1/9下午12:15:47至12:17:42(語 ││音)」,譯文內容提及「B:...我下午再過去找你,你就先 ││幫我準備起來...我是怕太晚回去,你去上班,又沒辦法, ││所以先叫你準備起來。A:你現在是在幹嘛,在上班嗎?B:對││啦」。復依本院卷卷一第175頁背面員警提供之通訊監察門 ││號詳細通聯內容,於「104/12/11上午12:57:52」通聯後, ││係緊接著「104/12/11上午01:19:40」。基此,堪認有關譯 ││文時間之「上午12時」係指「凌晨0時」,「下午12時」則 ││係指「中午12時」,以下敘述時逕予援用,附此指明。 │└──────────────────────────┘
⑴依證人謝明諺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其上揭發話內
容確係在表示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惟上揭譯文均係證人謝明諺單方面以語音發話留言或簡訊方式所發送,卷內無其他譯文等事證可認被告有作任何回應與表示,也沒有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之相關內容。依被告門號通訊監察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卷一第172頁背面至178頁背面),於證人謝明諺發送簡訊後,當日(12月11日)雖仍有持用同支門號撥打電話給被告之情,惟被告均未予接通,且自謝明諺發送簡訊時起,直至同日(12月11日)上午10時15分止,被告門號基地臺位置都是在同一位置(彰化縣○○市○○路○○○號9樓),未有移動之紀錄,此後,直至同日21時15分,也未見來自謝明諺同支門號打電話至被告持用門號之紀錄,以此,上揭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謝明諺一度有向被告索購毒品,惟被告均未予回應之情,無法證明被告於收到上揭語音留言與簡訊後,即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謝明諺進行毒品交易之實。
⑵況以上揭譯文內容,謝明諺係千萬拜託、請求被告,並請
被告不要跟伊計較,想其何以為如此之陳述,依此文脈語意、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當可合理地推測被告先前必是因故與謝明諺計較,而有不願提供或在不甘願的情況下仍為提供毒品給謝明諺的情形存在,故證人謝明諺才會如此低聲下氣地懇求被告提供毒品。以此,縱或謝明諺以上開譯文再度向被告索購毒品,在被告未予回覆之情形下,被告予以拒絕提供毒品,想像上亦屬極為合理、自然之事。⒉又證人謝明諺於警詢中對上揭「104/12/11凌晨00:07:59
至00:09:39」譯文,先稱沒有交易;復對同日相隔約10分鐘之「凌晨00:18:43」譯文,改稱在簡訊隔天,有在楓采汽車旅館外向被告買安非他命300元;再對稍後相隔約15分鐘之「凌晨00:32:07」譯文,改稱被告在楓采汽車旅館外有送伊一點安非他命(見溪警分偵字第1050003630號卷第13、13頁背面),所述前後反覆不一,也完全沒有說明兩人係如何相約見面,譯文中亦全然看不出雙方已談妥並確定要見面之意,且與公訴意旨所指本次交易金額、時間均有不符。證人謝明諺於偵訊時,復對上揭「104/12/11凌晨00:18:43」、「凌晨00:32:07」譯文稱,略以:兩通一樣,係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忘記了,因為太多次,地點都是在楓采旅館外面,買1000元只有一次,因為我要照顧我媽媽,其他都是買幾百元...(問:為何要求陳文賢)我當時在戒海洛因,我跟他說我錢不夠叫他不要跟我計較,我當時錢不到1000元,最後他有賣我,他只有1、2次是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089號第29頁)。觀之,雖證人謝明諺稱最後被告有賣毒品給伊,然兩人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為何,實則完全忘記,無從認定,且所謂「最後被告有賣伊」,到底是指本次簡訊後多久,有無和之後其他通訊監察內容混淆,或是之後另有聯絡、其聯絡方式、內容、佐證為何等,同未見說明與根據,上揭譯文也無從與證人謝明諺此部分所述勾稽一致,所稱之交易金額也與警詢中有異,起訴書何以認為本次交易即為1000元,交易時間又為何是在104年12月11日12時至13時許,同未見其理由及論據。況依前述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之通聯紀錄,根本未見謝明諺於上揭簡訊譯文後,還有與被告再度電話聯絡之情,此部分所述自難以遽信。
⒊證人謝明諺於審理中具結後,經檢察官與本院詳細詰問與
訊問後,均一致明白改證稱:上揭譯文是因為被告沒有開機、不接,伊就用簡訊,這簡訊被告都沒有回應,手機不接,事後是真的沒有接觸到,沒有跟被告見到面,沒有拿到毒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卷二第54頁背面至55頁背面、
63、64頁),客觀上與譯文內容較屬一致。至其雖另稱伊係另外與被告聯絡才有交易的情形(見本院卷卷二第64頁),惟此處既稱是「另外聯絡」,也足以證明謝明諺已然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本次毒品交易情形,兩者並非同一,且不論「另外聯絡」係指本件起訴之其他次交易情形或本件起訴以外之其他次交易等等,縱或成立,也屬別一罪行,與上揭譯文無關,遑論此部分未見證人謝明諺有何進一步說明,內容極為空泛不明,卷內亦無證據可資審認,自無庸深究。
⒋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地約定見面後,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諺之情形在,基上說明,自難僅憑購毒者一人前後迥異,又與客觀通訊監察譯文無法勾稽之單一而具有瑕疵之指證,率爾斷定被告即有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存在。
(二)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⒈依被告與謝明諺105年1月12日與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89號卷第40、41頁):
┌─────────┬────────────────┐│通話/簡訊時間(年/ │通話/簡訊內容(B為謝明諺,A為被告││月/日-時/分/秒) │) │├─────────┼────────────────┤│105/1/12 │A:喂 ││22:49:32至22:51:14│B:喂,下班沒,吃飯了 ││(語音) │A:下班了 ││ │B:嗯,回到家了 ││ │A:對阿............ ││ │B:等一下再麻煩一下 ││ │A:沒辦法了,沒有了,沒辦法了 ││ │B:蛤 ││ │A:太晚了啦 ││ │B:我知道啦,就那個 ││ │A:沒啦,沒辦法啦 ││ │B:麻煩 │├─────────┼────────────────┤│105/1/12 │(謝明諺:)麻煩一下子?就好了!││22:55:34(簡訊) │當初我跟說過的話一定做到的。 │├─────────┼────────────────┤│105/1/12 │(謝明諺:)麻煩一下子?就好了!││22:58:15(簡訊) │當初我跟說過的話一定做到的。 │├─────────┼────────────────┤│105/1/12 │(謝明諺:)麻煩一下子?就好了!││23:00:50(簡訊) │當初我跟說過的話一定做到的。 │├─────────┼────────────────┤│105/1/12 │(謝明諺:)麻煩一下子?就好了!││23:30:39(簡訊) │當初我跟說過的話一定做到的。 │├─────────┼────────────────┤│105/1/12 │(謝明諺:)就請回我一下! ││23:30:39(簡訊) │ │└─────────┴────────────────┘┌─────────┬────────────────┐│通話/簡訊時間(年/ │簡訊內容 ││月/日-時/分/秒) │ │├─────────┼────────────────┤│105/1/13凌晨 │(被告:)你不要這樣,可以嗎?就││00:00:28(簡訊) │跟你說沒有了,到底怎樣你才會死心││ │,是要我去死嗎? │├─────────┼────────────────┤│105/1/13凌晨 │(被告:)你不要這樣,可以嗎?就││00:04:07(簡訊) │跟你說沒有了,到底怎樣你才會死心││ │,是要我去死嗎? │├─────────┼────────────────┤│105/1/13凌晨 │(謝明諺:)好啦,不要說到這樣子││00:15:59(簡訊) │好不好!這樣我真的看到心裡很過意││ │不去的反正我已回到家了。只有睡覺││ │而已!這樣可以嗎?晚上早點睡吧!││ │。晚安 │└─────────┴────────────────┘
⑴依證人謝明諺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其上揭發話內
容確係在表示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惟被告在第一通譯文中即已告稱「沒有了」、「沒辦法」、「太晚了」等語,之後更直接叫謝明諺「死心」、「不要這樣」,甚至以死相求,極為明白的表示無毒品可資提供或不願提供之意,其後則均係謝明諺單方面以簡訊所發送,到最後也知所好歹地回稱「我已回到家了。只有睡覺而已!這樣可以嗎?晚上早點睡吧!。晚安」,似乎也有適可而止故予作罷之意,卷內亦無其他譯文等事證可認被告有作任何積極正面的回應與表示,也沒有進一步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之相關內容。又依被告門號通訊監察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卷一第193至200頁背面),於謝明諺發送簡訊後,直至當日(1月13日)上午11時前,雖仍有持用同支門號撥打電話給被告之情(105年1月13日上午10時39分),惟被告未予接通,且自謝明諺上開和被告通話、發送簡訊時起,直至同日(1月13日)上午10時52分止,被告門號基地臺位置都是在同一位置(彰化縣○○市○○路○○○號9樓),未有移動之紀錄(至於同日中午以後之聯絡即為前揭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以此,上揭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謝明諺有向被告索購毒品,然為被告明確拒絕,謝明諺當時也已表不再逼求之情形,不僅無從證明被告於上揭對話與簡訊後,即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謝明諺進行毒品交易之實,由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聯紀錄更可直接認定被告自和謝明諺聯絡時起,根本未移動其所在位置前往他處。
⑵況以上揭譯文內容,謝明諺同係千萬拜託、請求被告,一
再麻煩被告,想其何以為如此之陳述,依此文脈語意、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當可合理地推測謝明諺先前必曾有因故失信於被告,不獲被告信任,因而才會在譯文中反覆告稱「當初我跟說過的話一定做到的」,並如此低聲下氣地懇求被告提供毒品。以此,縱或謝明諺有以上開譯文向被告索購毒品,在被告明白表示拒絕且顯然是極為不願提供之情形下,於簡訊後兩人無見面交易毒品,亦屬極為合理、自然之事。
⒉雖證人謝明諺於警詢中對上揭「105/1/12/23:00:50」譯
文證稱有完成交易,且係在楓采汽車旅館外購買500元之安非他命1包(見溪警分偵字第1050003630號卷第14頁背面),偵訊時同證稱,略以:「麻煩一下子就是要陳文賢賣我毒品,我有跟他買,地點一樣,我買幾百元,我說我說過的話一定做到是指,我欠他的錢一定會還他」等語(見偵字第2089號第29頁)。惟查,證人謝明諺完全沒有說明兩人係如何相約見面,譯文中也全然看不出雙方已有談妥並確定要見面之意,甚至譯文內被告係明白表示拒絕提供毒品之意至明,兩者相互齟齬,此部分所述若無其他事證資為補強,自難以遽信。
⒊況以,證人謝明諺於審理中具結後,經檢察官與本院詳細
詰問與訊問後,亦明白改證稱:被告看到伊的電話都不接,怕伊一直在跟被告魯,本次沒有見到面,沒有買到毒品,警詢和偵訊時還在戒毒中,人還不清楚,審理時看譯文大約可以記得等語甚明(見本院卷卷二第59頁背面、60、64頁背面至65、69頁),客觀上與譯文內容、通訊監察之通聯紀錄較屬一致,更加凸顯其警詢、偵訊中所述應非實情。
⒋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時地約定見面後,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諺之情形在,基上說明,自難僅憑購毒者一人前後迥異,又與客觀通訊監察譯文無法勾稽之單一而具有瑕疵之指證,率爾斷定被告即有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存在。
(三)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⒈證人林煌彬於105年5月30日偵訊作證時,全然否認有何在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復否認被告有請伊施用或向被告購毒之情,對於檢察官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則均表示不知道在講什麼或稱沒有印象等語(見溪警分偵字第1050021361號卷第9至11頁)。惟於同年7月15日偵訊作證時,經檢察官提示104年12月21日上午11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則改稱係伊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有將錢交給被告,被告亦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身上有一意思是指伊身上有錢,該次係在被告住處(不在中山路)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089號卷第110頁)。由上,已見證人林煌彬偵訊中之結證有前後反覆不一之瑕疵,雖其事後於審理中泛稱偵訊時所述實在或當時記憶較清晰云云,惟此不僅無法分辨究竟是有利被告之說詞還是不利被告之說詞屬實,在缺乏其他客觀事證可供進一步釐清下,亦無法率然認定其不利被告之說法即屬可信。
⒉證人林煌彬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略以:(問:有無跟
在庭被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過)他有要請我,但我沒有用。(問:偵訊時陳述是被告賣給你)是檢察官說被告有承認拿來賣我,我說不是,是被告要請我的...(問:
你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施用起來是否就是熟悉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跟檢察官說這樣,我有拿沒有用...(問:你於偵訊時陳述有跟被告拿甲基安非命不只一次,且是你自己要施用,所以你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有無施用)我被驗到是好幾十年前,我本來要吃,後來沒有吃丟掉。(問:請審判長提示105年度偵字第2089號第36頁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2月21日11時37分至11時51分,A:是對方,B:是你,該通譯文你跟被告通話有何目的)(證人未回答)...(問:這些內容是在講些什麼東西)時間久忘記...(問:請審判長提示105年度偵字第2089號第36頁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你是說:我說身上有1可以嗎?當時說身上有1意思為何,是否代表身上有錢的意思)對。(問:1是否代表1000元)對...(問:該兩通是104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7分,11時51分你又打一通,A:是對方,B:是你,B:喂,你還在睡覺喔。A:什麼,B:你還在睡嗎?A:在加油站,B:是喔!還在睡覺嗎?A:沒有在加油站怎麼樣。B:你有無去找朋友嗎?A:沒啦!B:我說如有要跟你那個一下,我身上沒有,那怎麼樣。A:不要了。B:什麼。A:不要了,浪費錢。B:沒有就好。當時被告回答你不要了,浪費錢,此句話有無印象是什麼意思)不知道是要做什麼。(問:你是要去找被告拿毒品,被告叫你不要在吃了,浪費錢,是否這個意思)被告有叫我不要再施用,好像是...(問:第二通11時51分,你打給被告說:身上有1嗎?可以嗎?被告說:什麼?你說:身上有1可以嗎?被告說:叫你不要。你說:好啦!好啦!不要啦!被告所謂不要是勸你不要再吸毒的意思嗎)頭到尾很久了,不知道要叫我怎麼說,我已經忘記。(問:第一通是否可以確定是被告叫你不要吸毒的意思)對...(問:依照你剛所述被告叫你不要施用,依照一般情形有無可能被告叫你不要吃,還找你出來說要拿毒品給你施用)要是沒有叫我去,就不會去。(問:被告叫你不要施用,所以當天也不會跟你見面,或是請你施用毒品,是否如此)對...(問:你剛說被告叫你不要再施用的意思,是否被告不會再叫你出來,你也不會再找被告出來就對了)照譯文應該是不會,我都沒有印象了,一直叫我回答我無法回答,事情久了...(問:我的意思是說剛提示譯文12月21日你打電話給被告,叫你不要不要浪費錢,但你於偵訊時所述那一天有跟被告見面,買500元,兩個情形與你所述不同,是否當時於偵訊時因時間搞不清楚,所以很勉強就說了,還是說當時陳述的也不確定是正確與否而沒把握)日期我忘記...(問:提示本院卷第166頁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7分通訊譯文,你跟被告的對話,被告:不要了。你說:蛤!被告:不要了,浪費錢。你回答:不去,沒有就好。剛辯護人問你是否被告勸你不要去買毒品,是否這個意思)對。(問:該次你確定有無跟被告買毒品)應該沒有...(問:通常你跟被告講我身上有1是否指身上有錢的意思)應該是。(問:通常你會講1是指多少錢)1000元。(問:後來被告說:叫你不要,你回答:不要,好啦!好啦!意思是勸你不要去買毒品,你說不要好啦!好啦!意思是否如此)被告說不要,我就說好啦!好啦就不要,也沒有。(問:是指什麼東西不要)被告說不要用了。(問:依照譯文內容你講不要,好啦!好啦!表示這一次有去跟被告買毒品)沒有...(問:提示105年度偵字第2089號第115頁,你說警察撥放第一通電話給你聽的時候,你說這一通沒有交易完成,表示沒有跟被告買毒品,是否如此)對。(問:接下來播放第二通譯文,你回答說有完成交易,你跟陳文賢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500元,是在陳文賢租屋處交易完成,既然譯文說身上有1,為何之後你會回答是有交易500元)是同一天嗎?不都說是2月中旬。(問:那是下一通,我現在問你的是剛剛給你看的那兩通譯文,你說沒有應該是沒有去跟被告購買,為何於警詢一樣是說第一通沒有交易,但你居然講得出第二通是有完成交易,為何當時會跟警察這麼回答)不知道。(問:何況該500元跟譯文中所顯示出你身上有1是不一樣,表示於警詢回答,到底為何會如此回答有無任何根據)我拼不出來,想不起來,我好像是有跟他們說記不起來,他們都叫我要說,之後我記不起來不知道要怎麼說...(問:提示105年度偵字第2089號第110頁(提示並告以要旨)該通電話104年12月21日譯文,你一樣是陳述,我向陳文賢買安非命500元,為何你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都是相同內容的回答)不記得,忘記...(問:你能記得是被告曾經於租屋處請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問:時間點是否記得)不記得。(問:次數約有幾次)一次。(問:是否確定起訴書所記載2月中旬這一次,以及於譯文所出現104年12月21日該次)日期我都不記得等語(卷二第6至7頁背面、9至11、14至15頁背面、17頁背面)。
⒊由上,證人林煌彬對104年12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公
訴意旨所指之毒品交易情形或是答稱不記得,或是直接答稱沒有去交易,復稱被告還有勸伊不要繼續再施用毒品,縱或是稱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之情,證人林煌彬也無法特定具體時間,且稱有拿但沒有用等語,所述不僅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於104年12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煌彬之積極證據,反而更加突顯證人林煌彬警、偵、審中之證述有一再反覆不一、模糊不清之瑕疵,該等警詢、偵訊,乃至審理中之證詞自難以遽信。
⒋再核本次被告與林煌彬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89號卷第36頁):
┌─────────┬────────────────┐│通話時間(年/月/日-│通話內容(A為被告,B為林煌彬) ││時/分/秒) │ │├─────────┼────────────────┤│104/12/21上午 │A:喂 ││11:37:59至11:39:02│B:你還在睡嗎 ││(語音) │A:蛤 ││ │B:有在睡覺嗎 ││ │A:加油站 ││ │B:是說你還在睡嗎 ││ │A:沒啦,在加油,怎樣 ││ │B:你有去找你朋友嗎 ││ │A:蛤 ││ │B:你有去找你朋友嗎 ││ │A:沒啦 ││ │B:我說如有有跟你那個一下,我身 ││ │ 上就不到那幹 ││ │A:不要了 ││ │B:蛤 ││ │A:不要了啦,浪費錢 ││ │B:沒去 │├─────────┼────────────────┤│104/12/21上午 │B:喂,身上有一,可以嗎 ││11:51:54至11:52:27│A:什麼 ││(語音) │B:我說身上有一,可以嗎 ││ │A:嗯,叫你不要 ││ │B:不要阿,好啦,好啦 │└─────────┴────────────────┘
⒌依前揭證人林煌彬偵審中之證述及實務偵辦是類案件之經
驗,分析上開譯文對話內容,雖可認林煌彬顯有向被告價購毒品之意,惟譯文中均未見兩人有何約定或議妥毒品交易之數量、確定之價金、毒品之種類、見面之時間、地點等情,被告係直接回稱「不要了」、「不要了啦,浪費錢」、「嗯,叫你不要」等語,明白表示拒絕、勸退之意,林煌彬因而回覆「不要阿,好啦,好啦」等語,表示接受,後續亦未見林煌彬有何另行聯絡毒品交易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在卷,依被告門號通訊監察之通聯紀錄,同樣未見林煌彬在稍後仍有持用同支門號與被告受監聽之上揭門號繼續聯絡之情(見本院卷卷一第209頁背面至211頁)。縱或譯文中之「身上有一」係表示欲購毒1000元之意,惟此也顯與證人林煌彬偵訊中一度證稱之本次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之說法不符。是檢察官所提上揭譯文,不僅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本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積極佐證,反而係與證人林煌彬審理中所證稱,被告係在勸伊不要吸毒,當天並沒有交易之情節客觀上較為一致,而屬有利於被告,以此,自無法認定兩人於通話後有何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之情。
⒍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時地約定見面後,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煌彬之情形在,基上說明,自難僅憑購毒者一人前後反覆,又與客觀通訊監察譯文全然無法勾稽之單一而具有瑕疵之指證,率爾斷定被告即有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存在。
(四)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⒈被告於105年2月22日(星期一)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
問時,雖稱:(問:你有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煌彬)我有賣給他一次,金額是500元,時間是上星期,地點在我居所彰化縣○○市○○路○○○巷○○號,他去我家找我交易,但是他沒拿錢給我,用欠的。(問:你為什麼要讓他欠呢)我們已經認識很久了,我想說請他也沒關係,縱使他沒有給我錢,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30號卷第5頁),然被告起訴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則皆否認有本次毒品交易。而證人林煌彬於105年5月30日偵訊作證時,亦全然否認有何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復否認被告有請伊施用或向被告購毒之情,對於檢察官提示之105年2月12日LINE對話內容亦未表示係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關連性等語(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1頁)。直至於同年7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警詢時,員警問稱:「據陳文賢於105年2月21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筆錄中供稱,陳文賢於105年2月中旬(經調閱雙方通聯時間105年2月19日11時45分),在彰化縣○○市○○路○○○巷○○號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給你,陳文賢所說是否實在」時,始答稱:「實在」(見偵字第2089號卷第115頁);續於同日14時7分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稱:「105年2月中旬在陳文賢有無向他買500元安非他命」時,復答稱:「有。我這次不確定有無給他錢,因為日期不確定。當天我有拿到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089號卷第110頁)。
⒉本院因而函請員警提供警詢時所稱之通聯紀錄(門號詳卷
),查知雖林煌彬與被告於105年2月9、10、11、12、13、14日確有通聯往來紀錄,惟於105年2月15日起至同月23日間,則無通聯往來,於105年2月19日11時45分之通聯乃員警誤植,此有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70至277頁)。故員警以被告前揭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輔以(錯誤之)105年2月19日11時45分之通聯紀錄為據,詢問證人林煌彬有無和被告於105年2月中旬進行毒品交易情形,自難認妥適,證人林煌彬當時所為之回答,難謂毫無瑕疵可指,其極有可能只是因為員警先行告稱被告有承認,復提示錯誤之通聯紀錄,誤以為客觀上即是如此,在此前提之下,因而於警詢中為「實在」之表示,其於約3小時後在偵訊中所為之回答,極有可能也只是延續稍早警詢中之想法與答覆而已,所述無法逕予採信。何況,證人林煌彬於105年5月30日「第一次」偵訊作證時已明白證稱,被告沒有請伊或賣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此除了可見其先後證述有反覆不一致之情形外,更見其上開事後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乙節,恐係在員警提示錯誤之客觀通聯依據之前提下,因而為此一指證,故如無其他更明確之佐證,自不得任意採用證人林煌彬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而忽略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又因被告於105年2月22日(星期一)本院羈押訊問時係稱,有於訊問時之上星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煌彬,並未指明時間,從而,在無明確對話譯文內容之客觀情形,上揭數日內(105年2月9、10、1
1、12、13、14日)之通聯往來紀錄,除了只能作為兩人持用之門號確實有通話往來之紀錄外,仍無法進一步地證明兩人到底有無藉此在聯絡毒品交易之事,也無法特定究竟哪一通通話係在聯絡毒品交易之事,亦無法證明兩人於通話後有無見面,直言之,僅憑該等通聯紀錄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本次毒品交易之積極證據(此亦可由起訴書並未以此為據,進而特定本次毒品交易時間而得知)。
⒊再依被告與林煌彬於105年2月1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偵字第2089號卷第88頁):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me:被告;阿彬:林煌彬) ││(年/月/日-時/分/秒) │ │├──────────┼────────────────┤│000-00-00 00:58:05 │me: ││ │不要跟我說那麼多,我要睡覺了 │├──────────┼────────────────┤│000-00-00 00:58:24 │阿彬: ││ │很恐怖內,我過去幫你看看 │├──────────┼────────────────┤│000-00-00 00:58:35 │me: ││ │沒眠就會大失血 │├──────────┼────────────────┤│000-00-00 00:59:09 │me: ││ │好阿!先跟你說,我沒東西 │├──────────┼────────────────┤│000-00-00 00:59:29 │me: ││ │我放在店裡, │├──────────┼────────────────┤│000-00-00 00:59:41 │me: ││ │沒帶回來 │├──────────┼────────────────┤│000-00-00 00:59:59 │阿彬: ││ │最後一次,在來就要戒斷了 │├──────────┼────────────────┤│000-00-00 00:00:11 │me: ││ │因為,我怕會一直用。 │├──────────┼────────────────┤│000-00-00 00:00:33 │me: ││ │二萬多耶 │├──────────┼────────────────┤│000-00-00 00:01:07 │阿彬: ││ │今天心情真的很差 │└──────────┴────────────────┘
⑴證人林煌彬於審理時均證稱已忘記上揭對話是在講什麼事
,也沒印象通話後有無去找被告(見本院卷卷二第8、11頁背面、12頁),故無法以此對話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次販賣毒品之積極證據。
⑵反而,以被告與證人林煌彬上述對話內容,倘若係隱含林
煌彬欲向被告購毒之意,被告則係很明白的告稱「不要跟我說那麼多,我要睡覺了」、「先跟你說,我沒東西」、「沒帶回來」等語,按經驗法則依其語意判斷,當係明確表示不願販賣或給與毒品之意,難認對話後有何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在。且105年2月12日被告既曾在兩人聯絡時明白拒絕販賣或提供毒品給林煌彬,則在前揭105年2月9、10、11、12、13、14日兩人通聯紀錄聯絡時,亦容有可能同樣只是林煌彬一再向被告索討毒品卻遭被告拒絕之情,以此,更難認定有公訴意旨所載本次毒品交易之事實在。
⒋復以,證人林煌彬審理中雖先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
105年溪警分偵字第21361號卷第12頁林煌彬訊問筆錄,檢察官問:「105年2月中旬在陳文賢家裡有向他買500元安非他命?」,你說:「有,當天有拿到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對。(問:剛提示所看到LINE對話你說要戒斷,該時間點也是在105年2月中旬,與你偵訊所陳述105年2中旬有向被告買500元安非他命時間差不多,是否為該次)在做筆錄時候日期不知道,才不曉得怎麼說...(問:該段筆錄是105年7月離2月約有5個月,檢察官問同年2月發生的事情,當時離案發較近,現在問你都說想不起來,再次跟你確定當時有無根據記憶回答檢察官問題)有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8頁背面);嗣又改稱:(問:請審判長提示105年溪警分偵字第21361號第12頁背面,剛檢察官問你於105年7月15日偵訊時,問:「你於105年2月中旬,有無去陳文賢家買500元安非他命?」你回答:「有,但我不確定有沒有給他錢」意思是否有時候去找被告時,被告是會請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過沒有跟你收錢)對,被告說要拿請我。(問:有時候你去找被告的時候,被告會請你施用甲基安非命,但並沒有跟你收錢,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頁);續稱:(問:於偵訊時同一份筆錄,問105年2月中旬被告家中有無向他買500元安非他命,你回答說有,為何會跟檢察官講這一次情形)被告是要拿來請我,日期我記不得,問那麼久,臨時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問:為何你可確定是2月中旬)我就說我不知道什麼時候。(問:但你的印象是有一次被告拿甲基安非命來請你,但是你日子不知道,是否如此)對。(問:檢察官問你105年2月中旬,所以你就認為應該是該日期)我應該有說我不確定日期。(問:提示105年度偵字第2089號第115頁,於105年7月15日溪湖分局做筆錄時,警察問:「據陳文賢105年2月21日於彰化地方法院訊問筆錄供稱,陳文賢於105年2月中旬經過調閱雙方通聯記錄至105年2月19日11時45分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以500元之價格錢犯賣安非他命給你,陳文賢所述是否實在?」你回答:「實在。」,該次警察問你有無拿何資料給你看,或是只口頭陳述)我不確定是不是有拿這個給我看,我記得有拿譯文給我看,但這個我沒印象,幾點幾分我沒有辦法記清楚。(問:當時警察是問2月19日於該地址被告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是否能確定時間為2月19日)時間不敢確定。(問:為何會說實在)他們問都是說大約是不是在2月中旬,他們說有通聯譯文我說都忘記,在警察局都是這樣講...(問:是否為2月中旬,記得嗎)忘記。(問:你會回答警方說實在是何意思)我就「凍未條」(臺語)。(問:什麼叫「凍未條」意思)去到那裡都不讓我走,我就沒有事一直要留我在那裡。(問:所以你是認為警方說被告已經承認)對,警察說被告承認有賣給我,說有賣給沒有,我說好啦有你們就這麼說,因為我沒辦法錄音,對警察不利的會跟我說他們怎麼說嗎?對嘛!因為當時就我一個人而已...(問: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5年2月中旬,該時間點是否確定)那時候我也是說時間都不知道,都忘記,哪一天做的事情,哪有辦法記得那麼多。(問:你能記得是被告曾經於租屋處請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問:時間點是否記得)不記得。(問:次數約有幾次)一次。(問:是否確定起訴書所記載2月中旬這一次,以及於譯文所出現104年12月21日該次)日期我都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6至17頁背面)。
⒌由證人林煌彬審理中之上揭證述亦可證明,充其量林煌彬
只有指證被告曾轉讓過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惟確切之時間、地點、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地點等,則均不復記憶,也無法特定,其事後在警詢、偵訊時之所以會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即稱有在105年2月中旬向被告購毒乙節),確係出於因員警告以被告已承認等情,因而才順勢為肯定之回答,以此難認檢察官所指不利於被告之證人林煌彬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係依據證人林煌彬個人親身體驗與經歷為基礎所為,所述內容自難以採信。
⒍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如附表二
編號6所示時地約定見面後,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煌彬之情形在,基上說明,自難僅憑購毒者一人前後反覆具有瑕疵之指證,加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率爾斷定被告即有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存在。
(五)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⒈證人朱文龍於105年5月23日警詢中雖稱105年2月19日伊與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偵字第2089號卷第87頁),係表示伊在跟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並約於當日(19日)13時許在埔心大潤發後面停車場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惟於員警一開始訊問時係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105年1月上旬約12時在被告租屋處房間內施用,直至警詢為止就都沒有使用過,復稱伊跟被告買過2至3次,時間都在104年12月開始跟被告購買毒品,以電話撥打被告手機或以LINE跟被告聯繫,約好時間後,再到被告租屋處跟被告購買等語(見溪警分偵字第1050021361號28、29頁),已見其警詢中所述顯有不一致之情。於105年6月13日偵訊中檢察官一開始訊問「有無向陳文賢買過毒品」時,證人朱文龍係結證稱「算是他請我的」,並稱是員警要伊這樣說,經檢察官當庭請員警入庭,證人朱文龍又改稱「(問:你稱是該位員警請你這樣說的)沒有」,對檢察官提示同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偵字第2089號卷第87頁),則稱「105年2月19日那次。臺中朋友要下來的意思是要找陳文賢買毒品海洛因,那位朋友綽號『阿成』,都是他用LINE跟我聯絡,我們各買各的,但是當次阿成沒有下來,只有我跟陳文賢買。我跟陳文賢約在員林大潤發買1000元的海洛因,他當場交給我0.2公克海洛因,那次買的有用,用起來的感覺很暈...陳文賢說3000元3次是二級毒品,因為他主打二級毒品,但是我沒有用二級毒品。『上次那個我早用完了』我不知道何意.. .(問:『我昨天是說我的用完了,沒有說沒有』何意)那個意思是他調貨很快」(見偵字第2089號卷第107、108頁),又見其偵訊時同有一度反覆之情形。
⒉證人朱文龍於本院審理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時,改稱
阿成該次有開車來大潤發,被告和伊都是騎機車來,阿成有陪在伊旁邊,是在阿成的車上交易,交易時間應該是隔天即105年2月20日,伊有用跟被告另外一支門號電話聯絡等語,對於105年2月19日伊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也有與偵訊時不同之解釋(見本院卷卷二第19至26頁背面),所述與其警詢、偵訊中之內容皆有所異,就所稱聯絡被告之另一支門號部分,卷內查無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也未見檢警偵查中有對被告持用之其他電話門號施以監聽之情形(見本院卷卷一第157至158頁背面通訊監察書之電話門號均只有1門),此部分自難以遽信。
⒊證人朱文龍審理中於審判長補充訊問時,復改稱,略以:
(問:你一共跟被告買過幾次毒品)一次。(問:海洛因或是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問:你跟被告購買海洛因都是使用什麼方式聯絡?用電話...(問:於105年2月19日及105年2月20日LINE對話內容,既然是用LINE聯絡,為何不於LINE裡面約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我剛有陳述被告不只一支電話,另外一支的內容我也都忘了...(問:既然你們要交易毒品,且緊接於2月20日下午13時22分之後,就要跟被交易毒品,為何不繼續用LINE去跟被告約時間、地點)應該是有,可能不是用這一支,可能還有另外一支聯絡。(問:你剛回答檢察官以及辯護人都說應該是,對2月20日下午13時許有跟被告於大潤發約見面購買海洛因都說應該是,到底確定或是應該是,此兩句是不同,這個很重要請你確認一下,從頭到尾回答檢察官及辯護人都是回答應該是,到底是否確定就是該時間點或是另外還有其他時間,是否看譯文之後覺得不是這個時間點,是哪一種情形)我最終結果就是我有跟被告交易過。(問:時間點是否確定於2月20日下午13時許)從13時多開始聯絡。(問:從2月20日第一個聯絡時間是在凌晨時候,你應該是傳圖檔,於2月20日下午13時22分時被告才回你說,我昨天是說我的用完了沒有說沒有,是否確定該時間點或是你只覺得應該是或是不確定)我不確定是不是這一天跟被告購買。(問:你說於2月20日下午13時許LINE對話完之後,還有用其他的LINE或是其他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這件事情,你剛也是說應該是,所以你也是不確定到底有還是沒有)有用被告另外一支電話聯絡。(問:時間點為何?是否2月20日該時間點)應該是19日跟20日都應該有聯絡。改稱:應該是19日聯絡。(問:19日被告有回你三千三次就沒有了,是否可以確認是指什麼意思)以我的認知我想是3000元1包海洛因,被告3包都賣掉手上就全部沒有。(問:提示105年溪警分偵字第21361號第26頁偵訊筆錄,你於偵訊時筆錄內容,你回答檢察官說:「陳文賢說三千三次是二級毒品,因為他主打二級毒品,但是我沒有施用二級毒品」,到底三千是三次是指海洛因或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兩樣都有在賣沒錯,但到底是被告哪一樣用完了我不能確定。(問:接下你說被告主打二級毒品是什麼意思)被告主要是以賣二級毒品的朋友較多,海洛因可能只有自己用,或是像比較好的朋友才有賣。(問:但你是跟被告買海洛因)對...(問:但你要跟被告買海洛因的量因為較少,是否應該要跟被告確定一下手邊還有無海洛因)對。(問:從你LINE內容都沒有看到這個東西)因為被告知道我沒有習慣施用甲基安非命,所以被告知道我要什麼東西。(問:你不是只跟被告購買過一次)對。(問:所以那一次不用講得很確定被告就知道你要購買的是海洛因)我剛說過我跟被告很早以前就認識,我們就是朋友,我們是事隔很多年在路上碰面才有開始聯絡。(問:第一次的交易也是唯一的交易)對...(問:你剛又說是在19日用電話跟被告聯絡之後,再跟被告購買,到底是19日或是20日)確定日期我忘記,但在這一次譯文裡面有跟被告交易過一次。(問:所以很確定不是19日就是20日)對。(問:2月20日下午13時22分02秒,被告說:我昨天是說我的用完了沒有說沒有,意思是指被告在懷疑你怎麼沒有來跟我買這個毒品,所以被告才會再跟你強調一次說沒有跟你說沒有,你怎麼沒有來跟我見面,來跟我拿這個毒品,意思是否如此)我想一下,回稱:我不確定。(問:你看過該次的LINE對話之後,是否認為105年2月19日之後還有無成功交易毒品)有。(問:你還是認為有,也許你的記憶比較清楚,可否告知為何,因為從LINE對話內容看起來好像沒有交易成功,但你堅決說有,你的原因是什麼,為何你可以記得那一次這麼清楚,原因為何)雖然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我能夠確定有跟被告交易過一次...(問:如果你都不確定,我們如何去判被告你是哪一天跟被告購買毒品)不記得到底是19日或是20日或是其他時間。(問:不記得是其他通的LINE或者是其他電話的對話內容)對...(問:提示105年溪警分偵字第21361號第28頁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陳述:「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5年1月上旬大概12時許,於陳文賢租屋處的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來就沒有再施用毒品」,所以你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在105年1月上旬之前或是之後)之前。(問:
後來警方再提示105年2月19日LINE對話內容時,你又改稱說105年2月19日有跟被告購買海洛因,前後是不同)我剛有敘述過我有車禍過傷到腦,但我在溪湖分局做筆錄離時間點比較沒有那麼久遠,所以我強調可以以我在警詢所作筆錄為準。(問:警詢製作筆錄是不一樣,一開始是講1月上旬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後來警方提示LINE內容給你看之後,你又改口說是在105年2月19日,到底你最一次施用海洛因是什麼時候)19日或是20日。(問:你剛不是又說不確定是19日或是20日跟被告購買海洛因)對。(問:
到底是什麼時候你也不確定)我真的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7至31頁)。析之:
⑴所述不僅又出現與其警詢、偵訊中所述歧異之處(例如與
被告交易毒品之次數變成只有唯一一次),對於105年2月19日伊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更作出與偵訊、審理中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時不同版本之解釋,而其雖答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在105年1月上旬之前,卻一再堅稱於105年2月19日伊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後有進行海洛因交易,前後也顯然矛盾。
⑵依被告與朱文龍於105年2月1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偵字第2089號卷第87頁):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me:被告) ││(年/月/日-時/分/秒) │ │├──────────┼─────────────────┤│000-00-00 00:18:56 │朱文龍: ││ │我台中的朋友要下來方便嗎? │├──────────┼─────────────────┤│000-00-00 00:55:44 │me: ││ │我再上班耶 │├──────────┼─────────────────┤│000-00-00 00:55:59 │me: ││ │上次那個嗎 │├──────────┼─────────────────┤│000-00-00 00:56:20 │me: ││ │我的早就用完了 │├──────────┼─────────────────┤│000-00-00 00:56:30 │me: ││ │剛又拿了 │├──────────┼─────────────────┤│000-00-00 00:57:20 │me: ││ │三千,三次就沒了! │├──────────┼─────────────────┤│000-00-00 00:13:59 │朱文龍: ││ │知道了 │├──────────┼─────────────────┤│000-00-00 00:22:02 │me: ││ │我昨天是說我的用完了,沒有說沒有 │├──────────┼─────────────────┤│000-00-00 00:22:37 │me: ││ │只要我一通電話,隨傳隨到 │└──────────┴─────────────────┘
⑶先就105年2月19日之對話內容而言,倘若係隱含朱文龍欲
向被告購毒之意(以下均以此為前提來說明),被告亦係明白告稱「我的早就用完了」,雖被告接續稱「剛又拿了」,惟被告隨即再稱「三千,三次就沒了」,而朱文龍係遲至近4小時後始回覆「知道了」,兩人談話內容從未提及任何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之情,再依次日(20日)之對話內容,被告似乎係出於說明之意而解釋稱「我昨天是說我的用完了,沒有說沒有」、「只要我一通電話,隨傳隨到」,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整體語意文脈來判斷,倘若105年2月19日對話後,被告與朱文龍隨即見面,兩人於見面後當面將相關疑義逕予說明即可,被告豈有必要在次日突然針對前一日所說的話再度解釋其意?且以朱文龍係遲至將近4小時才回覆「知道了」,時間上亦有極大的落差,被告更是直到第二天才另作回覆,由此客觀之對話內容,更難推認19日當天兩人有見面交易之情。又以被告上揭前後對話涵意,充其量僅足以認定似乎是因為被告擔心朱文龍誤會被告於19日之對話是在表示沒有辦法提供毒品,因而特意於20日再以LINE加以解釋,意在說明如果朱文龍有要的話,被告只要電話聯絡,即可予以提供毒品之意,此間仍未見有何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錢等情,且反而留有可合理推測,正是因為前一日兩人並未見面或並未完成交易,被告才會在次日特意為如此回覆之認定空間。
⑷總之,不論如何,上揭LINE對話內容均無法與朱文龍所稱
於對話後之當日或次日,兩人即有見面交易海洛因之證述相互勾稽、補強,兩者全然不相一致(更甭提朱文龍至審理時根本無法確認對話內容之意涵,最後也明白證稱不能確定是何時向被告購毒),該LINE對話內容無從作為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朱文龍約定並進行毒品交易之不利事證,無從以此判斷兩人當時是否即已約妥毒品交易之內容,其後又是否確有見面交易毒品等情。
⒋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時地約定見面後,再販賣海洛因予朱文龍之情形在,基上說明,自難僅憑購毒者一人前後反覆具有瑕疵之指證,率爾斷定被告即有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毒犯行存在,難以讓一般人對被告此部分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註1:金錢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內容 │備註(部分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 │/地點 │ │ │、沒收 │├──┼────┼──────────┼───────────┼──────┤│1 │104年12 │1、購毒者:謝明諺 │1、門號0000-000000(陳│陳文賢販賣第││即起│月16日13│2、交易毒品:甲基安 │ 文賢持用)、0908-85│二級毒品,累││訴書│時44分許│ 非他命 │ 2651(謝明諺持用) │犯,處有期徒││附表│通話後約│3、方式:由陳文賢( │ 號電話於104年12月16│刑捌年壹月。││編號│5至10分 │ 持用門號0000-0000│ 日13時36分、37分、 │扣案搭配門號││2 │鐘/彰化 │ 07號行動電話)與 │ 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0000-0 ││ │縣員林市│ 謝明諺(持用門號 │ (偵字第2089號卷第 │00000號 ││ │楓采汽車│ 0000-000000號行動│ 35至35頁背面) │黑色行動電話││ │旅館附近│ 電話)於右揭時間 │2、謝明諺偵訊證述【承 │壹支(廠牌 ││ │公園 │ 經電話聯繫後,相 │ 認】(偵字第2089號 │InFocus,含 ││ │ │ 約前往左述地點, │ 卷第29頁) │門號SIM卡壹 ││ │ │ 陳文賢於左述時地 │3、陳文賢羈押訊問供述 │張),沒收;││ │ │ 到場後,原意將數 │ 【否認:稱沒有去, │;未扣案販毒││ │ │ 量不詳、價值約500│ 也沒有交易】(本院 │所得新臺幣參││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聲羈字第30號卷第4頁│佰元沒收,如││ │ │ 小包,以500元之價│ ) │全部或一部不││ │ │ 格販賣給謝明諺, │4、陳文賢警詢供述【否 │能沒收,追徵││ │ │ 惟因謝明諺當時身 │ 認,先稱:謝明諺是 │其價額。 ││ │ │ 上錢不夠,故最後 │ 要跟他要安非他命, │ ││ │ │ 不得不只以300元之│ 這次他有免費提供謝 │ ││ │ │ 價格交付而販賣予 │ 明諺安非他命,但不 │ ││ │ │ 謝明諺1次,謝明諺│ 是賣給他;後改稱他 │ ││ │ │ 則當場將購毒對價 │ 沒有去交易;又改稱 │ ││ │ │ 300元交付陳文賢。│ 謝明諺給他的300元是│ ││ │ │4、購毒款300元已付清│ 欠款,這次有請謝明 │ ││ │ │ 。 │ 諺安非他命】(溪警 │ ││ │ │ │ 分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卷第6頁背面至7頁 │ ││ │ │ │ ) │ ││ │ │ │5、陳文賢偵訊供述【否 │ ││ │ │ │ 認,稱有約到,但是 │ ││ │ │ │ 謝明諺沒有給他錢, │ ││ │ │ │ 有無償給謝明諺安非 │ ││ │ │ │ 他命】(溪警分偵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6│ ││ │ │ │ 頁) │ ││ │ │ │6、陳文賢本院訊問供述 │ ││ │ │ │ 【否認,稱有跟謝明 │ ││ │ │ │ 諺聯絡,但忘了當天 │ ││ │ │ │ 有無見面】(本院卷 │ ││ │ │ │ 卷一第19頁背面至20 │ ││ │ │ │ 頁) │ ││ │ │ │7、陳文賢準備程序供述 │ ││ │ │ │ 【否認,稱係請謝明 │ ││ │ │ │ 諺施用】(本院卷卷 │ ││ │ │ │ 一第219頁背面) │ ││ │ │ │8、謝明諺審理證述【坦 │ ││ │ │ │ 認】(本院卷卷二第 │ ││ │ │ │ 55頁背面至57、60至 │ ││ │ │ │ 61、64、64頁背面、 │ ││ │ │ │ 68頁背面至70頁) │ ││ │ │ │9、陳文賢審理供述【否 │ ││ │ │ │ 認,稱係請謝明諺施 │ ││ │ │ │ 用】(本院卷卷一第 │ ││ │ │ │ 74頁背面、75頁) │ │├──┼────┼──────────┼───────────┼──────┤│2 │105年1月│1、購毒者:謝明諺 │1、門號0000-000000(陳│陳文賢販賣第││即起│13日13時│2、交易毒品:甲基安 │ 文賢持用)、0908-85│二級毒品,累││訴書│36分許通│ 非他命 │ 2651(謝明諺持用) │犯,處有期徒││附表│話後約10│3、方式:由陳文賢( │ 號電話於105年1月13 │刑捌年。扣案││編號│分鐘/彰 │ 持用門號0000-0000│ 日13時36分之通訊監 │第二級毒品甲││4 │化縣員林│ 07號行動電話)與 │ 察譯文(偵字第2089 │基安非他命拾││ │市楓采汽│ 謝明聖(持用門號 │ 號卷第41頁背面) │包(均含袋,││ │車旅館附│ 0000-000000號行動│2、謝明諺偵訊證述【承 │合計驗餘淨重││ │近公園 │ 電話)於右揭時間 │ 認】(偵字第2089號 │貳拾柒點捌伍││ │ │ 經電話聯繫後,相 │ 卷第29頁) │肆陸公克),││ │ │ 約前往左述地點, │3、陳文賢羈押訊問供述 │沒收銷燬;扣││ │ │ 陳文賢即於左述時 │ 【否認:先稱這次是 │案搭配門號0 ││ │ │ 地,將數量不詳、 │ 留語音,沒有去,後 │000-00 ││ │ │ 價值少於500元之甲│ 改稱有去,但是沒有 │0000號黑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 跟謝明諺拿錢】(105│色行動電話壹││ │ │ 以200元之價格,交│ 聲羈30號卷第4頁背面│支(廠牌 ││ │ │ 付而販賣予謝明聖1│ 至第5頁) │InFocus,含 ││ │ │ 次,謝明聖則當場 │4、陳文賢警詢供述【否 │門號SIM卡壹 ││ │ │ 將購毒對價200元交│ 認,先稱:他沒有去 │張),沒收;││ │ │ 付陳文賢。 │ ,沒有交易;後改稱 │未扣案販毒所││ │ │4、購毒款200元已付清│ :謝明諺有拿200元給│得新臺幣貳佰││ │ │ 。 │ 他,但是他又還給謝 │元沒收,如全││ │ │ │ 明諺,這次他有無償 │部或一部不能││ │ │ │ 給謝明諺1包安非他命│沒收,追徵其││ │ │ │ 】(溪警分偵字第105│價額。 ││ │ │ │ 0000000號卷第7頁背 │ ││ │ │ │ 面) │ ││ │ │ │5、陳文賢偵訊供述【否 │ ││ │ │ │ 認,稱沒有去,他是 │ ││ │ │ │ 騙謝明諺要去楓采】 │ ││ │ │ │ (溪警分偵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卷第7頁)│ ││ │ │ │6、陳文賢本院訊問供述 │ ││ │ │ │ 【否認,稱忘記了】 │ ││ │ │ │ (本院卷卷一第21頁 │ ││ │ │ │ ) │ ││ │ │ │7、陳文賢準備程序供述 │ ││ │ │ │ 【否認,稱伊最後沒 │ ││ │ │ │ 有去】(本院卷卷一 │ ││ │ │ │ 第220頁) │ ││ │ │ │8、謝明諺審理證述【坦 │ ││ │ │ │ 認】(本院卷卷二第 │ ││ │ │ │ 57至59、61、61頁背 │ ││ │ │ │ 面、65頁背面至67頁 │ ││ │ │ │ 背面、69至70頁) │ ││ │ │ │9、陳文賢審理供述【否 │ ││ │ │ │ 認,稱有去,但係請 │ ││ │ │ │ 謝明諺施用】(本院 │ ││ │ │ │ 卷卷一第75至76頁) │ │└──┴────┴──────────┴───────────┴──────┘附表二:無罪部分之起訴犯行註1:金錢單位:新臺幣/元註2:本附表編號係對應起訴書原附表編號順序,故有跳號編列之情形,以便於參照。
┌──┬───┬────────┬─────┬────┬─────┐│編號│買受人│電話聯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交易金額 ││ │ │或交易時間 │ │ │ │├──┼───┼────────┼─────┼────┼─────┤│1 │謝明聖│104年12月11日12 │彰化縣員林│甲基安非│1000元 ││ │ │時至13時許 │市楓采汽車│他命 │ ││ │ │ │旅館前 │ │ │├──┼───┼────────┼─────┼────┼─────┤│3 │謝明聖│105年1月12日22時│同上 │甲基安非│數百元 ││ │ │至23時許 │ │他命 │ ││ │ │ │ │ │ │├──┼───┼────────┼─────┼────┼─────┤│5 │林煌彬│104年12月21日11 │彰化縣員林│甲基安非│500元 ││ │ │時許 │市○○路10│他命 │ ││ │ │ │3巷73號居 │ │ ││ │ │ │處 │ │ │├──┼───┼────────┼─────┼────┼─────┤│6 │林煌彬│105年2月中旬 │同上 │甲基安非│500元 ││ │ │ │ │他命 │ ││ │ │ │ │ │ ││ │ │ │ │ │ │├──┼───┼────────┼─────┼────┼─────┤│7 │朱文龍│105年2月19日(檢│彰化縣員林│海洛因 │1000元 ││ │ │察官於審理時復更│市大潤發 │ │ ││ │ │正為2月19日或20 │ │ │ ││ │ │日,見本院卷卷二│ │ │ ││ │ │第32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