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肇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49、6699、7670、8058、1085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馬肇宗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及馬肇宗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及馬肇宗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馬肇宗與陳宏宗、許通晋(許通晋被訴竊盜犯行業經判決,陳宏宗通緝中,被訴部分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馬肇宗向許通晋指定欲收購之特定廠牌、款式、車型的自用小客車,再由許通晋負責下手行竊。嗣許通晋再與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張哲維(張哲維被訴竊盜犯行業經判決)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位記載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竊得之贓車交付予與陳宏宗一同前來之馬肇宗,由馬肇宗給付報酬予許通晋,許通晋再與張哲維朋分(各次竊得自用小客車後交付予馬肇宗之時間、地點及許通晋、張哲維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載)。
嗣馬肇宗、陳宏宗將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所示之贓車駛至黃輝雄(黃輝雄被訴寄藏贓物犯行業經判決)位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羊舍,拆解後出售予張明良(張明良被訴故買贓物犯行業經判決)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人,附表一編號2 、3 、6 、7 出售所得,扣除給付予許通晋、張哲維之金額後,其餘再由馬肇宗、陳宏宗朋分(馬肇宗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 所載)。
二、馬肇宗、陳宏宗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凌晨4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省道台17線公路旁某產業道路,均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駛來之懸掛AHJ-9799號偽造車牌之MINI COOPER 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為鄭純欣所有,於105 年4 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台中市○○區○○○街靠近黎明路口失竊),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馬肇宗以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之價格向「阿林」故買之,並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至黃輝雄(黃輝雄被訴寄藏贓物犯行業經判決)位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羊舍,拆解該車後,以20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張明良,由馬肇宗分得180,000 元、陳宏宗分得20,000元(馬肇宗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5 所載)。
三、馬肇宗、陳宏宗明知許通晋所駕駛之LEXUS 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廖睿旭於
103 年9 月2 日在台中市○區○○路○○○ 巷與民權路231 巷口失竊之自用小客車),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底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省道台17線公路旁某產業道路,以抵銷許通晋積欠馬肇宗30,000元債務之條件,向許通晋故買之,並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至雲林縣○○鎮○○街105 之1 號停放。嗣於105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許,經馬肇宗同意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該LEXUS 自用小客車1 輛(已發還)。
四、陳宏宗、馬肇宗於105 年4 月12日凌晨,向許通晋取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原車號0000-00 號之PREVIA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JTEGD54M30A003428 )後,竟與廖繼裕(廖繼裕被訴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另行判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宏宗在黃輝雄位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羊舍,將其先前所購得、原車號0000-00 號之事故車(車身號碼JTEGD54M90A019861 )副駕駛座下車身號碼橫樑鋸下,並由馬肇宗在上開地號土地羊舍將事故車引擎換裝至原車號0000-00 號之PREVIA自用小客車上,陳宏宗、馬肇宗再於105 年4 月下旬,分別駕駛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一自用小客車,前往廖繼裕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號之東溢汽車修配廠,由廖繼裕將陳宏宗交付之車號0000-00 號事故車車身號碼橫樑,焊接至原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身號碼處,而偽造完成足以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及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之一定用意之證明,以私文書論之文書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原汽車製造商、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五、陳宏宗、馬肇宗於105 年5 月4 日凌晨,向許通晋取得附表一編號4 所示、原車號000-0000號之WISH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ZGZ000000000)後,復與廖繼裕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宏宗在黃輝雄位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羊舍,將其所購得、原車號000-0000號之事故車(車身號碼ZGZ000000000)副駕駛座下車身號碼橫樑鋸下,並由馬肇宗在上開地號土地上羊舍將事故車引擎換裝至原車號000-0000號之WISH自用小客車上,陳宏宗、馬肇宗再於105 年5 月上旬某日,分別駕駛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一自用小客車,前往廖繼裕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東溢汽車修配廠,由廖繼裕將陳宏宗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事故車車身號碼橫樑,焊接至原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身號碼處,而偽造完成足以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及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之一定用意之證明,以私文書論之文書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原汽車製造商、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馬肇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通晋、張哲維、黃輝雄、張明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陳宏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7 「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示犯行,則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105 年6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 年
7 月6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羊舍及扣押物品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警卷一第262 至268 頁、第274 至278 頁、第288 至291 頁、第294 至300 頁、第
302 至306 頁、第310 至325 頁、偵5549號卷三第58至61頁、本院卷三第172 至190 頁、第194 至19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故買贓物犯行:
⒈證人鄭純欣於警詢時之證言(警卷一第189 至190 頁、第
193 頁及反面)。⒉證人陳永昌於警詢時之證言(警卷一第232 頁及反面)。
⒊蒐證照片(警卷二第114 頁及反面)。
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查報告、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一第157 頁、第191 至
192 頁、第194 至195 頁)。⒌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1日函(警卷一第152 頁)。
⒍車號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5549號卷三第65頁)。
㈡犯罪事實三所示故買贓物犯行:
⒈證人廖睿旭、游宗陽於警詢時之證言(警卷一第169 至
172 頁)。⒉蒐證照片(警卷二第108 頁及反面、第114 頁及反面)。
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一第153 頁)。
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一第173 至174 頁)。
⒌偵查報告(警卷一第138 至141 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8058號卷第58至74頁)。
⒎作案通聯基地台及監視器影像比對分析(偵8058號卷第84至85頁)。
㈢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⒈證人林注安於警詢時之證言(警卷一第228 至229 頁)。
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原事
故車輛及偽造車輛照片11張(警卷一第230 至231 頁反面)。
⒊懸掛車號0000-00 車牌之PREVIA自用小客車照片(警卷二第31頁、第180 頁)。
⒋車號0000-00 號贓車偽造成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照片4張、蒐證照片2 張(警卷二第135 頁、第138 頁)。
⒌車號0000-00 、8087-TZ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二第139 至140 頁)。
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5 年6 月23
日函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資料(偵5549號卷二第65至67頁反面)。
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6 月27日勘驗扣案
PREVIA自用小客車之勘驗筆錄、車身號碼、勘驗時所拍攝照片(偵5549號卷二第117 至118 頁、第125 頁反面至第
130 頁反面)。⒏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7 年3 月19日函送之職務報告及
偵查報告、警員洪瑋崧107 年3 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108 至124 頁)。
㈣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⒈證人洪寬育於警詢時之證言(警卷一第234 至235 頁反面)。
⒉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車損照片7張(警卷一第237 至241 頁)。
⒊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WISH自用小客車照片(警卷二第36頁、第180 頁)。
⒋使用車號000-0000號贓車偽造成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
4 張、蒐證照片2 張(警卷二第137 至138 頁)。⒌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二第141 至142 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6 月27日勘驗扣
案黑色WISH自用小客車之勘驗筆錄、車身號碼、勘驗時所拍攝照片(偵5549號卷二第115 至116 頁、第121 至
125 頁)。⒎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7 年3 月19日函送之職務報告及
偵查報告、警員洪瑋崧107 年3 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108 至124 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同案被告許通晋於審理時雖供稱:我都是用扣案的2 支萬能鑰匙開車門,有提到螺絲起子、扳手是張哲維下手車偷車牌所使用云云(本院卷三第50頁反面),然其於警詢時已坦承:AHD-8651號自小客車我用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進入車內,利用螺絲起子破壞啟動電門後開走。…AHV-5873號失竊車輛我用螺絲起子破壞駕駛座車門,利用匹配儀接車上電腦診斷插孔匹配鑰匙啟動後開走,AKQ-6699失竊車輛我用螺絲起子破壞駕駛座車門,利用螺絲起子破壞啟動電門,發動後開走,8778-C9號失竊車輛,我用螺絲起子破壞駕駛座車門,利用匹配儀接車上電腦診斷插孔匹配鑰匙啟動後開走,AGF-5506號失竊車輛我用螺絲起子破壞駕駛座車門,利用螺絲起子破壞啟動電門,發動後開走等語(警卷三第9 頁、卷一第24至26頁反面),許通晋對於附表一編號2 、3 、4 、6 、7 所示各次行竊車輛之手法供述甚為明確,其於偵查中並提到行竊工具有起子等語(見偵5549號卷一第160 頁),參酌許通晋針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竊方法,於警詢時已指出是使用萬能鑰匙(見警卷一第25頁反面),則其若是行竊其他車輛時也有使用萬能鑰匙,於警詢之初即可向警方陳明。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AHD-8651銀色WISH鎖頭被破壞了,鎖頭不正常等語;陳宏宗亦供稱:車門及發動的鎖頭有破壞等語(偵5549號卷三第18頁),益徵許通晋上開警詢陳述之內容,應較為可採。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至4 、6 、7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9 條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
復按汽車車身號碼乃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資訊,一則代表其品質與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於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本件事故車副駕駛座下原有之車身號碼經切割後,重新焊接套換至失竊贓車上,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同案被告許通晋於審理時否認有攜帶螺絲起子或扳手行竊附
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三第50頁反面),其於警詢時供稱:8087-TZ 號失竊車輛,我打破車窗進入車內,利用匹配儀接車上電腦診斷插孔匹配鑰匙後開走,…7535-K5 號失竊車輛,我用萬能鑰匙開啟駕駛座車門,拔取鑰匙控制電腦,並利用筆記型電腦連接該車鑰匙控制電腦匹配出晶片鑰匙,發動後開走等語(警卷一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且許通晋確實有被扣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匹配儀、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萬用鎖即萬能鑰匙2 支,堪認其此部分供述應可採信。而許通晋行竊車輛時所用之萬能鑰匙、匹配儀或筆記型電腦,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因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7535-K5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該二次竊車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陳宏宗、許通晋、張哲維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
次竊車犯行、被告與陳宏宗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故買贓物犯行、被告與陳宏宗、廖繼裕就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5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2 次普通竊盜罪
、2 次故買贓物罪、2 次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夥同陳宏宗、許通晋、張哲維等人竊取車輛,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復對於來路不明之贓車為故買,所故買之該贓車為0000000000、LEXUS 自用小客車,價值不斐,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間接助長社會竊盜之風,又與陳宏宗、廖繼裕共同以「借屍還魂」之犯罪手法拼裝改造車輛,致該車身號碼經偽造後失去其辨識車輛之作用,及其等各次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經查:
㈠張哲維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現場查扣行李箱1 個、藍色毛毯
1 條、手套2 雙、對講機2 支、防鏽罐(WD40)1 罐、電鑽
1 支、電鑽備用電池1 個、電鑽頭1 顆、鐵線1 條、白鐵管
1 支、螺絲起子7 支、尖口鉗1 支、美工刀1 支、纜線鉗1支、固定鉗1 支、剪刀1 支、多功能螺絲起子1 組、匹配儀
1 個、萬用鎖2 支、中心沖1 支、電鑽鐵條1 支、電線布1卷、斜肩背包1 個、電線夾2 個、打火機1 支、六角板手1支、MOBIA 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1 支等物品,是綽號西瓜男子(即許通晋)交給我保管,用途是和他一起行竊汽車及汽車車牌使用,其中藍色毛毯、少部分的螺絲起子、電鑽是我的東西外,其餘都是他拿給我的等語(警卷一第41頁反面);許通晋於警詢時對此亦供承不諱,坦承:上開物品給張哲維是要作為犯汽車竊盜及竊盜車牌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9 頁反面筆錄),於偵查中並供稱:行竊工具放張哲維那裡(偵5549號卷一第160 頁反面),至張哲維偵查中雖稱:這些東西都放在我的501 號房,進去就看得到了,在我租屋處扣案的工具,就是許通晋竊車時的工具,其中有幾把螺絲起子是我家的,我跟許通晋去竊車時,我不會帶自己的起子過去云云(偵5549號卷一第139 頁反面),然許通晋、張哲維既將自己各自所有的螺絲起子都放在一起,顯見亦有一起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意,因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係共犯許通晋或張哲維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竊車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許通晋有給張哲維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
1 支,該門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許通晋所購買(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及反面筆錄);張哲維供稱:許通晋給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是作案時互相聯絡所用,就是扣案編號27的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扣案之MOB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共犯許通晋所有供其與張哲維於犯罪事實欄一竊車時聯絡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附表二編號5 所示、扣案之INO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許通晋聯絡交車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陳宏宗供明在卷(警卷二第118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偵5549號卷三第35頁、偵8058號卷第89頁),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陳宏宗稱:在羊舍扣到的工具,東西是馬肇宗的,也有我的
電動工具等語(偵5549號卷三第2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在羊舍扣到的工具,是我跟陳宏宗自己拿錢去買的等語(偵5549號卷三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工具放在那裡是拆解車輛要用,也是拆裝引擎預備之物等語(本院卷三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而被告、陳宏宗均曾指稱有在黃輝雄上開羊舍換裝引擎及切割車身號碼(見警卷二第
144 頁、偵5549號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119 頁及反面陳宏宗筆錄、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至第31頁、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被告筆錄),堪認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工具(按馬椅4 支為警卷一第296 、297 頁照片上將車體架高所用的工具),均係被告或共犯陳宏宗所有供其等偽造車身號碼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馬椅4 支,並未扣案,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鑰匙2 個,被告供稱:在雲林縣莿桐
鄉扣到的BMW 車鑰匙1 個(編號22)是許通晋給我的,就是用來發動李宗坤BMW 的車輛,凌志自小客車鑰匙1 個(編號25)是許通晋給我,用來發動許通晋賣給我凌志那台贓車,都是我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12 頁),堪認扣案之BMW 車鑰匙1 個(編號22)為附表一編號5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凌志自小客車鑰匙1 個(編號25)則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故買贓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AHJ-9799號偽造車牌0 面,為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二購買該台MINICOOPER自用小客車時一併取得之車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8058號卷第88頁反面),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警卷二第114 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㈦其他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向許通晋、張哲維取得附表一編號2 、3 、6 、7
所示贓車,各有給付許通晋40,000元,許通晋分得32,000元、張哲維分得8,000 元,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5 所示贓車時,有給付150,000 元予許通晋,許通晋分得140,000元、張哲維分得1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許通晋、張哲維供述一致(見本院卷三第208 頁及反面被告筆錄、卷二第183 頁、第185 頁反面、卷三第45頁反面、第48頁、第49頁反面許通晋、張哲維筆錄),堪以認定。上開給付予許通晋含張哲維的款項,並非是從車輛解體出售後的金額中朋分,但被告為取得各該車輛,必需先付錢給許通晋,且被告與許通晋、張哲維均為竊車的共同正犯,如果被告將車輛解體出售後,不能將其先前給付予許通晋含張哲維的數額扣除,顯然過苛,因此認為在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可將給付予許通晋含張哲維的金額扣除,先予敘明。⒉被告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贓車解體後,係以120,000 元之
價格出售,附表一編號3 所示贓車解體後,係以100,000元之價格出售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二第119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偵5549號卷三第17頁反面、卷二第55頁反面被告筆錄);被告將附表一編號6 、7 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贓車拆解後,分別係以100,000 元、100,
000 元、200,000 元出售予張明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贓車拆解後,因尚未交付全部零件,張明良僅先給付價金8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張明良供明在卷(見警卷一第94至95頁、偵5549號卷二第55頁反面被告筆錄、警卷一第
118 頁反面、偵5549號卷二第106 頁、偵8058號卷第9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張明良筆錄),亦堪認定。
⒊針對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供稱:AHD-8651號銀色國瑞WISH自小客車主要由我與陳宏宗解體,我總共賣得120,000 元等語(警卷二第119頁反面);陳宏宗供稱:AHD-8651號銀色國瑞自小客車解體銷贓後,我拿將近30,000元等語(警卷二第152 頁),該次犯行扣除給付予共犯許通晋、張哲維共40,000元、給付予陳宏宗30,000元後,被告犯罪所得應為50,000元。
⒋針對附表一編號3 、6 、7 所示贓車,陳宏宗供稱:AHV-
5873號白色日產自小客車,我與馬肇宗共同解體,我將解體後的零件載往臺中市烏日區交給張明良,我分得1 萬餘元,8778-C9 號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由我及馬肇宗解體,我將解體後的零件載往臺中市烏日區交給張明良,我分得1 萬餘元,AGF-5506號白色國瑞自小客車,由我及馬肇宗解體,我將解體後的零件載往臺中市烏日區交給張明良,我分得1 萬餘元。…我跟馬肇宗一起拆車及載零件,我一台車可以分1 萬多元等語(警卷二第145 頁及反面、偵5549號卷二第120 頁)。被告供稱:馬3 、ALTIS 、BMW、SENTRA白色轎車是我花錢買的,黃輝雄有幫忙拆白色馬
3 、ALTIS 、SENTRA,有時我拿40,000元給我、黃輝雄、陳宏宗三人分,有時我拿30,000元給我們三人分,剩下的錢扣除買車費用後,再跟陳宏宗對分。…8778-C9 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是由我、陳宏宗及黃輝雄共同解體,總共賣100,000 元,其中30,000元是由我、陳宏宗及黃輝雄3 人平分,AGF-5506白色國瑞自小客車是由我、陳宏宗及黃輝雄共同解體,總共賣100,000 元,其中30,000元是由我、陳宏宗及黃輝雄3 人平分云云(偵5549號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警卷二第111 頁及反面)。但黃輝雄供稱:馬肇宗曾給我2 次5,000 元,是場地費,另外拿了3,000 元給我,說要讓我補貼水電費等語(警卷二第159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偵5549號卷二第100 頁反面),與被告所稱平分拆解報酬的金額不符,且本案拆解贓車、銷贓主要都是由被告、陳宏宗二人負責,因此關於被告拿出的拆解報酬並無與黃輝雄平分之理,故認定被告就拆解報酬所拿出的款項,應僅有與陳宏宗平分。而附表一編號3 、6 、
7 所示之贓車,既均係被告所有,因此扣除被告給付予共犯許通晋(含張哲維的部分)、給付予陳宏宗拆解報酬以外,出售後所剩餘的金額理應都屬於被告所有,並無再與陳宏宗平分之理,被告所稱扣除拆解費用、給付予許通晋車輛費用後剩餘的款項有再與陳宏宗對分,難認可採。再關於拆解報酬,被告提到有時拿40,000元、有時拿30,000元出來分,但MINICOOPER出售所得為200,000 元,被告稱是拿出40,000元來分(見警卷二第112 頁被告筆錄),而附表一編號3 、6 、7 所示贓車解體後出售金額均為100,
000 元,陳宏宗就上開3 台車提到的犯罪所得均相同,均為「1 萬餘元」,故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6 、7 所示贓車解體,應該都是拿出30,000元供其與陳宏宗平分(即被告、陳宏宗各分得15,000元)。綜上所述,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6 、7 所示贓車解體後出售所得,給付予陳宏宗的金額均為15,000元,扣除事先給付予共犯許通晋、張哲維的金額後,被告犯罪所得應各為45,000元。至被告給付予黃輝雄的部分,因黃輝雄並非附表一編號3 、
6 、7 所示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因此給付予黃輝雄之金額,屬於被告支出的成本,不可扣除,附此敘明。
⒌針對附表一編號5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供稱:7535-K5 號自小客車還沒有跟張明良拿錢,除了之前運送過去的零件外,還包括剩下的車架、引擎及變速箱,但是還沒運送完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警卷一第81、94頁),同案被告張明良也提到:陳宏宗載來BMW 的材料,我用80,000元向他買。…交易金額為250,000 元,我沒有全部給他,因為我要跟他買整台車的零件,他東西沒有全部給我,我先給他80,000元等語(警卷一第111 頁、偵5549號卷一第217 頁、本院卷三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而被告預期該車解體出售後可獲得高額利潤,乃先給付予共犯許通晋、張哲維共150,000 元,已高於80,000元,但其餘部分尚未賣出即已遭查獲,若再宣告沒收該80,000元,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針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供稱:MINICOOPER是由我、陳宏宗及黃輝雄共同解體,總共賣200,000 元,扣除購買贓車的代價後,獲利約70,000元,其中40,000元是由我與陳宏宗、黃輝雄三人平分,另30,000元由我跟陳宏宗平分。…MINICOOPER是我花錢買的,向「阿林」買的,買130,000 元,MINICOOPER零件賣200,000 元等語(警卷二第112 頁、偵5549號卷二第55頁反面)。然依黃輝雄歷次證述,黃輝雄並沒提到有參與拆解MINICOOPER自用小客車,被告於偵查中稱:(你買的這幾台贓車,都是你和誰拆的)陳宏宗,黃輝雄也有拆一部分的車子,黃輝雄幫忙拆白色馬3 、ALTIS 、SENTRA等語(偵5549號卷第56頁),也沒有提到黃輝雄有幫忙拆解MINICOOPER贓車,因認被告所提到拆解報酬40,000元,應僅有其與陳宏宗平分(即各分得20,000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MINICOOPER是被告花130,000 元向「阿林」買的等語(偵5549號卷二第5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該車係自己出資購買,改稱:是陳宏宗買的云云(本院卷三第209 頁),核無可採。且被告此次係犯故買贓物罪,其雖有以130,000 元之價格購買,但此部分屬於其成本,不得扣除。而該MINICOOPER贓車,既係被告花錢購買,則被告扣除其所稱買車費用(按本院認沒收犯罪所得時不可扣除買車費用)及拆解費用後,所剩餘的30,000元應無再與陳宏宗平分之理,因此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贓車解體後出售所得,給付予陳宏宗的金額為20,000元,其餘180,000 元均為被告的犯罪所得。
⒎被告將附表一編號2 、3 、6 、7 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贓
車解體出售後,其分得部分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三所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之扣案物品,或屬被害人所有之物,或與被告上開犯行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地點、行為 │證 據 │主 文 ││號│ │ │ │├─┼───────────────┼─────────┼─────────┤│1 │許通晋、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㈠證人鄭勝榮於警詢│馬肇宗共同犯竊盜罪││即│ABX-6031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 時之證言(警卷一│,處有期徒刑壹年。││起│於105 年4 月12日凌晨1 、2 時許│ 第177 頁及反面、│ ││訴│,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前,│ 第182 至183 頁、│ ││書│由張哲維在車上把風,許通晋持其│ 第185 至186 頁)│ ││附│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匹配儀│㈡蒐證照片(警卷二│ ││表│匹配鑰匙後開走,以此方式共同竊│ 第9 頁、第31頁)│ ││一│取鄭勝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編│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並將該車│ 第二分局永興派出│ ││號│改懸掛AMA-3233號車牌行駛。嗣許│ 所陳報單、受理各│ ││五│通晋與馬肇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 類案件紀錄表、臺│ ││ │4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與張哲維分│ 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 │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LEXUS 自用│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 時許,前往│ 、現場及監視器畫│ ││ │雲林縣○○鄉○○○道路,將竊得│ 面翻拍照片13張、│ ││ │之車輛交付予與陳宏宗一同前來之│ 車號0000-00 號自│ ││ │馬肇宗,並獲得75,000元之報酬,│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 │由許通晋分得65,000元,張哲維分│ 資料報表、失車案│ ││ │得10,000元 │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面報表(警卷二第│ ││ │ │ 202 至203 頁、第│ ││ │ │ 204 頁反面至第 │ ││ │ │ 209 頁) │ ││ │ │㈣偵查報告(警卷一│ ││ │ │ 第123 至124 頁反│ ││ │ │ 面、偵5549號卷二│ ││ │ │ 第20至21頁反面)│ ││ │ │㈤指認車輛照片6 張│ ││ │ │ 、彰化縣警察局田│ ││ │ │ 中分局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彰化縣警察│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入單(警卷一第 │ ││ │ │ 184 頁、第187 至│ ││ │ │ 188 頁) │ ││ │ │㈥作案通聯基地台及│ ││ │ │ 監視器影像比對分│ ││ │ │ 析(偵8058號卷第│ ││ │ │ 78頁、第84至85頁│ ││ │ │ ) │ │├─┼───────────────┼─────────┼─────────┤│2 │許通晋、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㈠證人陳郁婷於警詢│馬肇宗共同犯攜帶兇││即│ABX-6031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 時之證言(警卷三│器竊盜罪,處有期徒││起│於105 年4 月13日凌晨2 時許,前│ 第60頁及反面) │刑壹年。 ││訴│往苗栗縣苑裡鎮南房9 號旁空地,│㈡蒐證照片(警卷三│ ││書│由張哲維在車上把風,許通晋持客│ 第35頁) │ ││附│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表│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詳細畫面報表、車│ ││一│子開啟車門,利用螺絲起子啟動電│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編│門後開走,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陳郁│ (警卷三第59頁、│ ││號│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第64頁) │ ││八│小客車1 輛得手,並將該車改懸掛│㈣作案通聯基地台及│ ││ │竊得之1857-LD 號車牌行駛。嗣許│ 監視器影像比對分│ ││ │通晋與馬肇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析(偵8058號卷第│ ││ │4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與張哲維分│ 79頁、第84至85頁│ ││ │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LEXUS 自用│ ) │ ││ │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 時許,前往│ │ ││ │雲林縣○○鄉○○○道路,將竊得│ │ ││ │之車輛交付予與陳宏宗一同前來之│ │ ││ │馬肇宗,並獲得40,000元之報酬,│ │ ││ │由許通晋分得32,000元,張哲維分│ │ ││ │得8,000 元,回程駕駛LEXUS 自用│ │ ││ │小客車上路時,又改懸掛偽造之16│ │ ││ │78-S7 號車牌 │ │ │├─┼───────────────┼─────────┼─────────┤│3 │許通晋、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㈠證人吳佳鳳於警詢│馬肇宗共同犯攜帶兇││即│ABX-6031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 時之證言(警卷二│器竊盜罪,處有期徒││起│於105 年4 月19日凌晨3 、4 時許│ 第187 至188 頁)│刑壹年。 ││訴│,前往雲林縣○○市○○路○○○ 號│㈡蒐證照片(警卷二│ ││書│附近,由張哲維在車上把風,許通│ 第10頁及反面) │ ││附│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表│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詳細畫面報表(警│ ││一│螺絲起子開啟駕駛座車門,再以附│ 卷二第189 頁) │ ││編│表二編號1 所示之匹配儀匹配鑰匙│㈣偵查報告(警卷一│ ││號│啟動後開走,共同竊取吳佳鳳所有│ 第125 至126 頁反│ ││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面、偵5549號卷二│ ││一│1 輛得手,並將該車改懸掛RAA-98│ 第22至23頁反面)│ ││ │83號偽造車牌行駛。嗣許通晋與馬│㈤作案通聯基地台及│ ││ │肇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監視器影像比對分│ ││ │電話聯絡後,與張哲維分別駕駛上│ 析(偵8058號卷第│ ││ │開竊得車輛、LEXUS 自用小客車,│ 79頁) │ ││ │於同日凌晨4 、5 時許,前往雲林│ │ ││ │縣○○鄉○○○道路,將竊得之車│ │ ││ │輛交付予與陳宏宗一同前來之馬肇│ │ ││ │宗,並獲得40,000元之報酬,由許│ │ ││ │通晋分得32,000元,張哲維分得 │ │ ││ │8,000 元,回程駕駛該LEXUS 自用│ │ ││ │小客車上路時,又改懸掛偽造之16│ │ ││ │78-S7 號車牌 │ │ │├─┼───────────────┼─────────┼─────────┤│4 │許通晋、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㈠證人劉永隆於警詢│馬肇宗共同犯攜帶兇││即│ABX-6031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 時之證言(警卷一│器竊盜罪,處有期徒││起│於105 年5 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 第197 頁及反面、│刑壹年。 ││訴│,前往南投縣○○鎮○○街○ 段3 │ 第199 至200 頁、│ ││書│號旁,由張哲維在車上把風,許通│ 第202 至203 頁)│ ││附│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㈡蒐證照片(警卷二│ ││表│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第12頁、第35頁)│ ││一│螺絲起子開啟駕駛座車門,再以螺│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 ││編│絲起子啟動電門,發動後開走,共│ 翻拍照片6 張、失│ ││號│同竊取劉永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十│6699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嗣許│ 細畫面報表、車號│ ││八│通晋與馬肇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 AKQ-6699號自用小│ ││ │4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與張哲維分│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 │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LEXUS 自用│ 報表(警卷二第 │ ││ │小客車,於同日凌晨3 時許,前往│ 213 至217 頁) │ ││ │雲林縣○○鄉○○○道路,將竊得│㈣偵查報告(警卷一│ ││ │之車輛交付予與陳宏宗一同前來之│ 第127 至128 頁、│ ││ │馬肇宗,並獲得40,000元之報酬,│ 偵5549號卷二第24│ ││ │由許通晋分得32,000元,張哲維分│ 至25頁) │ ││ │得8,000 元,回程駕駛該LEXUS 自│㈤指認車輛照片12張│ ││ │用小客車上路時,又改懸掛偽造之│ 、彰化縣警察局田│ ││ │1678-S7 號車牌 │ 中分局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彰化縣警察│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入單(警卷一第 │ ││ │ │ 201 頁及反面、第│ ││ │ │ 203 頁反面至第 │ ││ │ │ 204 頁) │ ││ │ │㈥作案通聯基地台及│ ││ │ │ 監視器影像比對分│ ││ │ │ 析(偵8058號卷第│ ││ │ │ 80頁) │ │├─┼───────────────┼─────────┼─────────┤│5 │許通晋、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㈠證人李宗坤於警詢│馬肇宗共同犯竊盜罪││即│ABX-6031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 時之證言(警卷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起│於105 年5 月12日凌晨3 時許,前│ 第208 頁及反面、│月。 ││訴│往臺中市○○區○○路○○○ 巷口旁│ 第210 頁及反面、│ ││書│,由張哲維在車上把風,許通晋持│ 第212 至213 頁)│ ││附│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萬能│㈡蒐證照片(警卷二│ ││表│鑰匙開啟駕駛座車門,再以匹配儀│ 第13頁、第37頁)│ ││一│(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工具)、│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編│筆記型電腦連接該車匹配晶片鑰匙│ 詳細畫面報表(警│ ││號│發動引擎開走,共同竊取李宗坤所│ 卷一第162 頁) │ ││二│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㈣偵查報告(警卷一│ ││七│車1 輛得手,並將該車改懸掛RAA-│ 第129 至131 頁、│ ││ │9883號車牌行駛。嗣許通晋與馬肇│ 偵5549號卷二第26│ ││ │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至28頁) │ ││ │話聯絡後,與張哲維分別駕駛上開│㈤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 │竊得車輛、LEXUS 自用小客車,於│ 單、指認車輛照片│ ││ │同日凌晨5 時許,前往雲林縣麥寮│ 4 張、雲林縣警察│ ○○ ○鄉○○○道路,將竊得之車輛交付│ 局斗六分局公正派│ ││ │予與陳宏宗一同前來之馬肇宗,獲│ 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 │得150,000 元之報酬,由許通晋分│ 單、雲林縣警察局│ ││ │得140,000 元,張哲維分得10,000│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元 │ 單(警卷一第209 │ ││ │ │ 頁、第211 頁、第│ ││ │ │ 214 至215 頁) │ ││ │ │㈥作案通聯基地台及│ ││ │ │ 監視器影像比對分│ ││ │ │ 析(偵8058號卷第│ ││ │ │ 81頁) │ │├─┼───────────────┼─────────┼─────────┤│6 │許通晋、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㈠證人張啟洲於警詢│馬肇宗共同犯攜帶兇││即│ABX-6031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 時之證言(警卷一│器竊盜罪,處有期徒││起│於105 年5 月17日凌晨2 時許,前│ 第219 至220 頁)│刑壹年。 ││訴│往臺中市○○區○○路○○○ 號前,│㈡蒐證照片(警卷二│ ││書│由張哲維在車上把風,許通晋持客│ 第14頁、第38頁)│ ││附│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表│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詳細畫面報表(警│ ││一│子開啟駕駛座車門,再以如附表二│ 卷一第165 頁) │ ││編│編號1 所示之匹配儀匹配鑰匙啟動│㈣偵查報告(警卷一│ ││號│後開走,共同竊取張啟洲所有之車│ 第132 至134 頁反│ ││三│牌號碼8778-C9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面、偵5549號卷二│ ││○│得手,並將該車改懸掛ACC-9328號│ 第29至31頁反面)│ ││ │車牌行駛。嗣許通晋與馬肇宗持用│㈤雲林縣警察局車輛│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尋獲電腦輸入單、│ ││ │後,與張哲維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 贓物認領保管單(│ ││ │輛、LEXUS 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 警卷一第220 頁反│ ││ │晨3 、4 時許,前往雲林縣麥寮鄉│ 面至第221 頁) │ ││ │某產業道路,將竊得之車輛交付予│㈥作案通聯基地台及│ ││ │與陳宏宗一同前來之馬肇宗,獲得│ 監視器影像比對分│ ││ │40,000元之報酬,由許通晋分得 │ 析(偵8058號卷第│ ││ │32,000元,張哲維分得8,000 元 │ 84至85頁) │ │├─┼───────────────┼─────────┼─────────┤│7 │許通晋、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㈠證人鄭怡珍於警詢│馬肇宗共同犯攜帶兇││即│ABX-6031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 時之證言(警卷一│器竊盜罪,處有期徒││起│於105 年5 月24日凌晨3 時許,前│ 第224 頁及反面)│刑壹年。 ││訴│往臺中市○○區○○路○○○ 號前,│㈡蒐證照片(警卷二│ ││書│由張哲維在車上把風,許通晋持客│ 第39頁、第107 頁│ ││附│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 │ ││表│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一│子開啟駕駛座車門,再以螺絲起子│ 詳細畫面報表(警│ ││編│啟動電門,發動後開走,共同竊取│ 卷一第168 頁) │ ││號│鄭怡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㈣偵查報告(警卷一│ ││三│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並將該車改│ 第135 至137 頁、│ ││三│懸掛AJZ-3326號車牌行駛。嗣許通│ 偵5549號卷二第32│ ││ │晋與馬肇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至34頁)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與張哲維分別│㈤作案通聯基地台及│ ││ │駕駛上開竊得車輛、LEXUS 自用小│ 監視器影像比對分│ ││ │客車,於同日凌晨4 時許,前往雲│ 析(偵字第8058號│ ││ │林縣○○鄉○○○道路,將竊得之│ 卷第83至85頁) │ ││ │車輛交付予與陳宏宗一同前來之馬│ │ ││ │肇宗,並獲得40,000元之報酬,許│ │ ││ │通晋分得32,000元,張哲維分得 │ │ ││ │8,000 元,二人回程駕駛該LEXUS │ │ ││ │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又改懸掛偽造│ │ ││ │之1678-S7 號車牌 │ │ │└─┴───────────────┴─────────┴─────────┘附表二:
┌─┬───────────┬───────────────┬───────┐│編│搜索之時間、地點、對象│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號│ │ │ │├─┼───────────┼───────────────┼───────┤│1 │105 年6 月7 日晚上10時│編號18匹配儀1 個 │許通晋行竊車輛││ │20分許;彰化縣員林市永│ │時所用 ││ │和街21號4 樓501 室;張│ │ ││ │哲維(見警卷一第262 至│ │ ││ │265 頁) │ │ │├─┼───────────┼───────────────┼───────┤│2 │同上 │編號19萬用鎖即萬能鑰匙2 支 │許通晋行竊車輛││ │ │ │時所用 │├─┼───────────┼───────────────┼───────┤│3 │同上 │行李箱1 個、手套2 雙、對講機2 │供許通晋、張哲││ │ │支、WD40防銹油1 罐、電鑽1 支、│維行竊車輛所用││ │ │電鑽備用電池1 個、電鑽頭9 顆、│或預備之物 ││ │ │鐵線1 條、白鐵管1 支、螺絲起子│ ││ │ │7 支、尖口鉗1 支、美工刀1 支、│ ││ │ │纜線鉗1 支、固定鉗1 支、剪刀1 │ ││ │ │支、多功能螺絲起子1 組、中心沖│ ││ │ │1 支、電鑽鐵條1 支、電線布1 捲│ ││ │ │、斜肩背包1 個、電線夾2 個、打│ ││ │ │火機1 支、六角扳手1 支 │ │├─┼───────────┼───────────────┼───────┤│4 │同上 │編號27之MOBIA 牌行動電話1 支(│許通晋交付予張││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哲維供行竊時聯││ │ │ │絡所用 │├─┼───────────┼───────────────┼───────┤│5 │同案被告陳宏宗主動提出│INO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84│馬肇宗與許通晋││ │ │541245號SIM 卡1 張) │聯絡交車所用 │├─┼───────────┼───────────────┼───────┤│6 │105 年6 月8 日上午5 時│乙炔切割器2 支、乙炔鋼瓶3 瓶、│陳宏宗、馬肇宗││ │30分許;雲林縣虎尾鎮過│千斤頂1 台、梅花扳手2 組、T 型│所有供偽造車身││ │溪仔段2442地號之土地及│扳手8 支、萬能鉗2 支、六角扳手│號碼所用或預備││ │其建築物;黃輝雄(見警│2 組、砂輪機1 台、鉗子4 支、扳│之物 ││ │卷一第288 至291 頁) │手組1 盒、扳手套件1 盒、螺絲起│ ││ │ │子12支、扳手套筒2 組、活動扳手│ ││ │ │1 支、鋸片3 片、鐵鎚1 支 │ │├─┼───────────┼───────────────┼───────┤│7 │發現地點同上 │馬椅4 支(未扣案) │陳宏宗、馬肇宗││ │ │ │所有供偽造車身││ │ │ │號碼所用或預備││ │ │ │之物 │├─┼───────────┼───────────────┼───────┤│8 │105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BMW 車鑰匙1 個(編號22)、凌志│BMW 車鑰匙為犯││ │30分許;雲林縣莿桐鄉莿│自小客車鑰匙1 個(編號25) │罪所用之物;凌││ │桐村延平路1 巷7 號;馬│ │志自小客車鑰匙││ │肇宗(見警卷一第274 至│ │為馬肇宗犯罪所││ │278 頁) │ │得 │├─┼───────────┼───────────────┼───────┤│9 │105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AHJ-9799號偽造車牌0 面 │馬肇宗之犯罪所││ │許;雲林縣○○鎮○○街│ │得 ││ │105 之1 號;馬肇宗(見│ │ ││ │警卷一第267 至268 頁)│ │ │├─┼───────────┼───────────────┼───────┤│10│105 年6 月7 日晚上10時│藍色毛毯1 條 │與馬肇宗上開犯││ │20分許;彰化縣員林市永│ │行無直接關係 ││ │和街21號4 樓501 室;張│ │ ││ │哲維(見警卷一第262 至│ │ ││ │265 頁) │ │ │├─┼───────────┼───────────────┼───────┤│11│105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補胎工具組1 組、遮斷器1 台(含│ ││ │30分許;雲林縣莿桐鄉莿│電源線)、手鋸1 支、解碼器1 組│ ││ │桐村延平路1 巷7 號;馬│、電鑽起子機1 組、汽車電門啟動│ ││ │肇宗(見警卷一第274 至│器5 個、螺絲起子8 支、T 型破壞│ ││ │278 頁) │起子4 支、扳手3 支、可調式扳手│ ││ │ │1 支、美工刀4 支、電源檢測器1 │ ││ │ │支、六角扳手1 組(9 支)、鉗子│ ││ │ │2 支、手套3 個、面罩1 個、行車│ ││ │ │電腦1 組(含鑰匙1 支)、繼電器│ ││ │ │5 個、行車電腦2 台、安全帶組件│ ││ │ │6 個、車輛啟動器1 個、BMW 駕駛│ ││ │ │座門把鎖頭1 個、租屋處鐵捲門遙│ ││ │ │控器1 個 │ ││ ├───────────┼───────────────┼───────┤│ │105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LEXUS 自用小客車1 輛 │LEXUS 自用小客││ │許;雲林縣○○鎮○○街│ │車已發還被害人││ │105 之1 號;馬肇宗(見│ │廖睿旭 ││ │警卷一第267 至268 頁)│ │ ││ ├───────────┼───────────────┼───────┤│ │105 年6 月21日中午12時│遮斷器1 台、行車電腦H75 (廠牌│遮斷器與馬肇宗││ │30分許;彰化縣田中鎮興│NISSAN)1 台、行車電腦CAS4CA(│上開犯行無直接││ │酪路1 段299 號車牌號碼│廠牌BMW )1 台 │關係 ││ │QP-7966 號自用小客車;│ │ ││ │馬肇宗(見警卷一第270 │ │ ││ │至271 頁) │ │ │├─┼───────────┼───────────────┼───────┤│12│105 年6 月8 日上午5 時│BMW 汽車車身1 台、引擎1 顆、變│均已發還被害人││ │30分許;雲林縣虎尾鎮過│速箱1 個、差速器1 個、排氣管1 │李宗坤(見警卷││ │溪仔段2442地號之土地及│組、線材1 袋、前輪懸吊1 組、避│一第214 頁) ││ │其建築物;黃輝雄(見警│震器2 支、前擋風玻璃1 片、傳動│ ││ │卷一第288 至291 頁) │煞車總成2 組 │ │├─┼───────────┼───────────────┼───────┤│13│同上 │NISSAN輪胎鋁圈4 顆、TOYOTA輪胎│ ││ │ │鋁圈4 組、備胎2 個、BMW 條碼貼│ ││ │ │紙1張 │ │├─┼───────────┼───────────────┼───────┤│14│105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WISH自用小客│已發還被害人劉││ │30分許;雲林縣莿桐鄉莿│車1 輛 │永隆(見警卷一││ │桐村延平路1 巷7 號;陳│ │第203頁反面) ││ │宏宗(見警卷一第274 至│ │ ││ │275 頁) │ │ ││ ├───────────┼───────────────┼───────┤│ │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 號PREVIA自用小│已發還被害人鄭││ │ │客車1 輛 │勝榮(見警卷一││ │ │ │第187頁) ││ ├───────────┼───────────────┼───────┤│ │同上 │車號0000-00 號、8929-YP 號車牌│ ││ │ │各2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福斯│ ││ │ │廂型車1 輛 │ │├─┼───────────┼───────────────┼───────┤│15│105 年6 月8 日下午6 時│方向盤1 個、儀表板1 個、風箱(│均已發還被害人││ │32分許;臺中市烏日區學│冷氣)1 個、進氣期管車行電腦1 │李宗坤(見警卷││ │田路476 號之2 「招牌學│組、音響主機1 台、音響螢幕1 個│一第214 頁) ││ │田釣蝦場」;張明良(見│、方向燈撥桿1 組、鼓風機1 個、│ ││ │警卷一第302 至306 頁)│安全氣囊(頭部)2 條、啟動馬達│ ││ │ │1 個、中央扶手1 組、儀表板座1 │ ││ │ │組、後蓋飾板1 片、車頂天窗1 組│ ││ │ │、車身鼻頭架1 組、前車輪羊腳1 │ ││ │ │組、避震器1 組、傳動軸1 支、水│ ││ │ │箱(含風葉)1 組、前工字樑1 支│ ││ │ │、方向盤護蓋1 個、前平均桿1 支│ ││ │ │、儀表板內鐵1 支、方向機柱1 支│ ││ │ │、冷卻器1 組、雨刷連桿1 支、煞│ ││ │ │車(油門)踏板1 組、引擎蓋後鈕│ ││ │ │1 組、後車蓋1 面、車門4 面、椅│ ││ │ │座4 個、前頭燈2 個、車輪4 個(│ ││ │ │含輪框) │ ││ ├───────────┼───────────────┼───────┤│ │同上 │MINI引擎1組 │已發還被害人鄭││ │ │ │純欣(見警卷一││ │ │ │第195頁) ││ ├───────────┼───────────────┼───────┤│ │同上 │BMW 引擎共3 組 │與馬肇宗上開犯││ │ │ │行無關 ││ ├───────────┼───────────────┼───────┤│ │105 年6 月8 日晚上8 時│BMW 車尾燈(GT)1 組、BMW 後視│均已發還被害人││ │32分許;臺中市烏日區公│鏡(GT)1 組、BMW (GT)乘客座│李宗坤(見警卷││ │園三街158 號「昶佑汽車│安全氣囊1 個、BMW (GT)後車廂│一第214 頁) ││ │商行」;張明良(見警卷│六角鎖1 組、BMW (GT)安全帶1 │ ││ │一第310 至311 頁) │組 │ │└─┴───────────┴───────────────┴───────┘附表三:
┌─┬───────────────┬───────┬───────────┐│編│車輛(記載原車牌號碼) │解體後出售所得│馬肇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號│ │ │ │├─┼───────────────┼───────┼───────────┤│1 │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牌號碼000-00│120,000元 │50,000元 ││ │51號銀色WISH自用小客車 │ │ │├─┼───────────────┼───────┼───────────┤│2 │附表一編號3 所示車牌號碼000-00│100,000元 │45,000元 ││ │73號SENTRA自用小客車 │ │ │├─┼───────────────┼───────┼───────────┤│3 │附表一編號6 所示車牌號碼0000-0│100,000元 │45,000元 ││ │9 號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 │ │├─┼───────────────┼───────┼───────────┤│4 │附表一編號7 所示車牌號碼000-00│100,000元 │45,000元 ││ │06號ALTIS 自用小客車 │ │ │├─┼───────────────┼───────┼───────────┤│5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車牌號碼0000-0│200,000元 │180,000元 ││ │8 號MINICOOPER自用小客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