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逸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逸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銀聯卡貳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張智逸與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陳聰」、「房祖名」、「傑」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9 月8 日起,由「陳聰」交付偽造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與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 號銀聯卡各1 張予張智逸後,張智逸即以上開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操作以行使。嗣於105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張智逸搭乘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新哥」之成年男子委由不知情之陳志豪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里○○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持上開偽造之中國工商銀行之銀聯卡,插入全家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查詢餘額時,因形跡可疑,為現場執勤之員警上前盤查,當場在張智逸身上扣得前開偽造之銀聯卡2 張、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黑色皮夾1 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智逸固坦承持有上開偽造之銀聯卡2 張,並將偽造之中國工商銀行之銀聯卡插入全家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內,輸入密碼查詢餘額而行使之,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自稱「陳聰」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而自「陳聰」處收受上開偽造之銀聯卡,辯稱:上開銀聯卡係其於搭乘之UBER車上所拾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搭乘綽號「新哥」
之成年男子委由不知情之陳志豪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里○○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持上開偽造之中國工商銀行之銀聯卡,插入全家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查詢餘額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有證人陳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TM 交易明細、手機翻拍及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通聯紀錄、訊息內容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見偵卷第7 至14、16至17、29頁背面至34頁背面、40頁背面至45、55至66頁背面)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經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勘驗,其內裝設通訊軟體BBM ,被告於該軟體之代號為「華」(見偵卷第48頁),成員有「陳聰」、「房祖名」、「傑」、「華」,而該軟體對話內容係自105 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內容略以:「(105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45分)陳聰:大家開車注意安全」、「(105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45分)華:收」、「(105 年9 月19日晚上11時54分)陳聰:明天我要去忙了,所以切記,把這段時間給你的東西一定都要照辦,我也相信你們都很想做好」、「(105 年9 月19日晚上11時54分)傑:已收到貼紙」、「(105 年9 月19日晚上11時55分)陳聰:下車防備心就要提高」、「(105 年9 月19日晚上11時57分)陳聰:有補新人一定要好好教導」、「(105 年9 月19日晚上11時57分)傑:好」、「(105 年9 月19日晚上11時58分)傑:好,有新人加入,狀況會跟你說」、「(105 年
9 月20日凌晨0 時)華:目前新人都是第一天不操作」、「(105 年9 月20日凌晨0 時1 分)華:收」、「(105 年9月20日凌晨0 時5 分)陳聰:有人吸收較差,老師就要有耐心」、「(105 年9 月20日凌晨0 時6 分)華:恩」、「(
105 年9 月20日凌晨0 時8 分)陳聰:那你們那邊要加強的」、「(105 年9 月20日凌晨0 時10分)華:第一是速度,第二找問題」、「(105 年9 月20日凌晨0 時13分)陳聰:
還是,竟然速度有待加強空間,就是你們準備的時候,不要找分散地方」、「(105 年9 月20日凌晨0 時14分)華:可是有時候我們是當局者,可能會有一些先入為主的觀念,可能還是需要第三方的意見當作參考,讓我們能夠做出更好的判斷」、「(105 年9 月20日凌晨0 時16分)傑:到達,現場我們一定會先找地點,處理的點」、「(105 年9 月20日凌晨0 時17分)陳聰:但安全第一」、「(105 年9 月20日凌晨0 時17分)陳聰:回報要落實」、「(105 年9 月20日上午7 時27分)華:有收到」、「(105 年9 月20日上午7時27分)華:那是我報班,他回覆」、「(105 年9 月21日凌晨0 時5 分)陳聰:以後交收,下車只帶私人手機」、「(105 年9 月21日凌晨0 時6 分)陳聰:上車後,如有遇到盤查問到現金,就說要還賭債」、「(105 年9 月21日凌晨
1 時45分)傑:到家嘍!今天大家辛苦了,明天晚上開會討論,大家早點休息喔!」、「(105 年9 月21日凌晨1 時45分)傑:明天員林喔!」、「(105 年9 月21日上午8 時58分4 秒)陳聰:今天大家一起加油」、「(105 年9 月21日上午8 時58分11秒)陳聰:注意安全」、「(105 年9 月21日上午8 時58分20秒)陳聰:路上小心」、「(105 年9 月21日上午8 時58分34秒)陳聰:突然狀況說詞再複習一次」、「(105 年9 月21日上午8 時58分51秒)傑:OK」、「(
105 年9 月21日上午8 時58分57秒)陳聰:不要急不要慌」、「(105 年9 月21日上午8 時59分)華:收」、「(105年9 月21日上午8 時59分)陳聰:把自己的銀行卡放明顯處」、「(105 年9 月21日上午8 時59分)陳聰:工作卡放最隱密地方」、「(105 年9 月21日上午8 時59分)傑:好」、「(105 年9 月21日上午8 時59分)陳聰:傑再跟華說一下」、「(105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傑:好」等情,有前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觀以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自稱「陳聰」之人應係該集團之指揮者,依其表示「所以切記,把這段時間給你的東西一定都要照辦,我也相信你們都很想做好」、「下車防備心就要提高」、「以後交收,下車只帶私人手機」、「上車後,如有遇到盤查問到現金,就說要還賭債」、「突然狀況說詞再複習一次」、「把自己的銀行卡放明顯處」、「工作卡放最隱密地方」等情,顯認「陳聰」指揮所屬成員所為者,應係持他人金融卡以行使,衡諸常情,若所持有之金融卡為合法,何以「陳聰」需特別交代要提高防備心,並指示盤查時之應變方式,而依被告遭扣得之銀聯卡為偽造,益證被告持偽造之銀聯卡2 張以行使,應係「陳聰」所指示甚明。再者,依被告於該群組之對話內容略以「目前新人都是第一天不操作」、「可是有時候我們是當局者,可能會有一些先入為主的觀念,可能還是需要第三方的意見當作參考,讓我們能夠做出更好的判斷」、「有收到」、「那是我報班,他回覆」,顯見被告於此群組之對話自然,並參與討論,其對於該集團從事之不法行為應知之甚詳。又依該群組105 年9 月21日之對話紀錄,代號「傑」於10
5 年9 月21日凌晨1 時45分許表示「明天員林喔!」,而「陳聰」即於105 年9 月21日上午8 時58分、59分許,接續表示「突然狀況說詞再複習一次」、「把自己的銀行卡放明顯處」、「工作卡放最隱密地方」、「傑再跟華說一下」,其後被告即於105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持偽造之銀聯卡至員林市○○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時為警查獲,依此歷程以觀,益徵被告所為,顯係與「陳聰」、「傑」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實行至明。至被告於本院程序中辯稱該群組係載小姐之群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為採,此外,尚有扣
案之偽造之中國工商銀行及中國銀行銀聯卡各1 張,及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
造金融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偽造金融卡,係自「陳聰」處收受,其收受行為為事後行使偽造金融卡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行,與「陳聰」、「傑」、「房祖名」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5 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行使偽造金融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手法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
第1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1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105 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自「陳聰」處收受偽造之銀聯卡後以行使,紊亂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從事本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偽造銀聯卡2 張,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用以接受「陳聰」指示及與其他共犯聯絡之物,業經前所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援引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另扣案之黑色皮夾1 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