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選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永金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葉柏岳律師施雅芳律師被 告 林梅雀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許美華

賴秀敏陳蓁曄陳林水美許謝鴛鴦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被 告 黃美豐

羅貴枝曾陳來富黃蓮香洪金滿洪千雅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被 告 許杆

陳三弘梁江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1、3、7、12、23、24、25、27、28、31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永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梅雀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美華、賴秀敏、許謝鴛鴦、黃美豐、羅貴枝、洪金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均褫奪公權貳年。

陳蓁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蓮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林水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曾陳來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洪千雅、許杆、陳三弘、梁江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永金為民國105年1月16日舉辦之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二選舉區(包含彰化市、芬園鄉及花壇鄉)候選人。林梅雀為許永金之堂妹,許美華為林梅雀之妹,且為飛洛力電子公司員工;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綽號:報紙芬)均為林梅雀在勝景遊覽車公司(下稱勝景公司)之同事,從事兼差導遊工作;陳蓁曄、陳林水美、曾陳來富、黃蓮香、洪金滿均為林梅雀之友人;許謝鴛鴦則為大自然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遊覽車公司,設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負責人。詎許永金為使自己順利當選立法委員,利用其將於105年1月1日在彰化縣芬園鄉舉辦「立法委員候選人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名為老百姓團結大會)」之機會,於選舉期間,與林梅雀、許美華、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陳蓁曄、曾陳來富、黃蓮香、洪金滿、許謝鴛鴦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進而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與陳林水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2月初某日,許永金前往林梅雀之彰化縣○○市○

○○街○○號住處,要求林梅雀幫忙承租遊覽車及邀集住在彰化市或花壇鄉之人前來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表示支持之意,中午在競選總部用餐(餐點不認定為行賄之不正利益)後,推由林梅雀安排招待選民免費至南投縣境內之多處知名旅遊景點(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景點)旅遊,本次行程提供遊覽車專車接送,費用全由許永金支出,選民均無庸負擔旅遊行程之車資費用。林梅雀遂於104年12月中旬某日邀集有投票權之許美華、陳蓁曄、陳林水美、曾陳來富、洪金滿等人參加,並委託上述5人及其勝景公司同事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其友人黃蓮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菜阿姨,共同邀集住在彰化縣彰化市或花壇鄉且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參加許永金於105年1月1日上午舉行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免費招待前往南投縣境內知名景點旅遊。許美華、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陳蓁曄、陳林水美、曾陳來富、黃蓮香、洪金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菜阿姨,遂分別邀集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共計7台遊覽車之乘客(招攬人如各附表所示)。並於104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將願意接受免費旅遊招待之附表一至七所示具有投票權之乘客名單與年籍資料回報給林梅雀,以便彙整人數及投保旅遊平安險,再由林梅雀向勝景公司預訂8台遊覽車,並回報給許永金知悉(除附表一至七所示7台遊覽車外,林梅雀向勝景公司預訂的遊覽車尚包括車號000-00號、導遊為張秀春之1台遊覽車。該車之乘客係由蘇張鳳雀所招攬。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蘇張鳳雀向車上乘客欺瞞而未告知其等所參加的旅遊活動是「免費」行程,招攬過程未涉及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認蘇張鳳雀本人確實知悉許永金所提供旅遊活動是免費,目的是為獲得選民投票支持,而對於蘇張鳳雀受邀前往旅遊之行為起訴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罪,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選易字第1號判刑確定)。㈡許永金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7時許,前往許謝鴛鴦經營之彰

化縣○○市○○路○段○○○巷○○○○號大自然遊覽車公司,央請許謝鴛鴦代為邀集住在彰化市之人前來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表示支持之意,中午在競選總部用餐(餐點不認定為行賄之不正利益)後,推由許謝鴛鴦安排招待選民免費至南投縣境內之多處知名旅遊景點(如附表八所示景點)旅遊,本次行程提供遊覽車專車接送,費用全由許永金支出,選民均無庸負擔旅遊行程之車資費用。許謝鴛鴦即邀集具有投票權之林慶茂、洪火財、洪阮秀英、賴麗蘭、蔡姿妍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73人(尚無從證明具有投票權)一同前往,並同意許永金以3萬3000元價格承租大自然公司之3台遊覽車,於104年12月31日向許永金競選總部回報上開人等願意參加總部成立與接受旅遊招待(此3台遊覽車乘客無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相關名單或身分資料,故有73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無從特定)。

㈢嗣於104年12月30日許永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芬園鄉農會領取16萬元,並將勝景遊覽車公司8台與大自然遊覽車公司3台的車資(每台1萬1000元,包含車輛租金、司機與隨車導遊小費)總計12萬1000元交給不知情之許杆(所涉共同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犯行,另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乙、無罪部分)分別轉交8萬8000元、3萬3000元車資給林梅雀及大自然遊覽車公司會計施真華。

㈣迨於105年1月1日上午7、8時許,由林梅雀、賴秀敏、黃美

豐、黃蓮香分別擔任遊覽車導遊(因擔任遊覽車導遊,即應隨車參與旅遊行程提供服務,並非無償獲得旅遊利益),與有投票權之許美華、陳蓁曄、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蘇張鳳雀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30、附表六編號1至9、附表七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分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等約定地點搭乘許永金委託林梅雀所承租之勝景公司遊覽車,於當日上午9時許,由許謝鴛鴦派遣大自然公司之遊覽車(車號000-00號、253-XX號、511-V7號)至約定地點搭載附表八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後,於上午10時至11時許,先後抵達彰化縣○○鄉○○村○○路夜市廣場參加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經現場主持人與來賓陳永忠、洪慶章先後請求到場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許永金並呼喊當選口號,再由許永金、許林心接替發表許永金的政見,並請求投票支持許永金,許永金即以此方式暗示參加免費旅遊招待之有投票權人明白知悉提供該免費旅遊招待之人為許永金,並向到場之許美華、陳蓁曄、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蘇張鳳雀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30、附表六編號1至9、附表七所示等有投票權之人傳達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其等中午在許永金競選總部用餐(競選總部提供之餐點不認定為行賄之不正利益)後,隨即由各車領隊帶領上開到場之具有投票權人搭乘遊覽車前往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南投縣境內知名旅遊景點(如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向山遊客中心、南投縣埔里鎮中台禪寺、埔里台糖糖廠、鯉魚潭、南投縣雙冬西德鎢鋼刀休息站、埔里酒廠等處)旅遊。許永金即以免費招待上開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前往南投縣境內知名旅遊景點旅遊之不正利益的方式,對有投票權且前往參加旅遊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進而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對象係許美華、陳蓁曄、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蘇張鳳雀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30、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人員);此外,對於已報名但無法證明當天有無參與旅遊之投票權人,亦至少已達行求、期約之階段(對象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7至

32、附表五編號31至36、附表六編號10至26所示之人員),且前述具有投票權之人,均已認識許永金招待此免費旅遊之目的,係為約使投票支持許永金,仍報名參加予以期約或收受該不正利益。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以下本院採為判決有罪認定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經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作證,又被告許永金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指摘或釋明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許永金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梅雀、許美華、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陳蓁曄、陳林水美、曾陳來富、黃蓮香、洪金滿、許謝鴛鴦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105選偵3卷一第30頁正面、111頁反面、105選偵3卷二第4、12至13、28至29、57、113、165、170頁、105選偵28卷第8至9頁、105選偵24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27頁正面、45頁正面至46頁正面、62頁正反面、449頁正面至500頁正面、554頁正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勝景公司派車員周素淳於警詢及偵查(見彰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9至50頁、105選偵3卷一第89至90頁)、證人張秀春於偵查(見105選偵3卷二第54至 58 頁)、證人即導遊謝蕓亘於警詢、林淑偵於偵查(見警卷四第 70 至 71 頁、105 選偵 27 卷第 47 至 49 頁)、證人即司機胡德寶、曹榮帆、戴豐富於警詢、廖義昌於警詢及偵查(見彰警分偵字第 1050003353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 62 至 63 頁、彰警分偵字第 1050003733 號卷〈下稱警卷五〉第 78 至 79 頁、彰警分張字第 1050003358 號卷〈下稱警卷四〉第 68 至 69 頁、105 選偵 25 卷第 30 至

31 頁、32 至 33 頁)、證人即許謝鴛鴦之夫許圍福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一第 51 至 52 頁、105 選偵 3 卷二第 21至 22、149 頁)、證人即大自然遊覽車公司會計施真華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一第 53 頁、105 選偵卷二第 63 至

64 頁),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1 至 16、附表四、附表五編號 1 至 30、附表六編號 1 至 9、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證人(卷證出處詳見各附表備註欄)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勝景公司派車單、許永金之104年12月30日取款憑條及芬園

鄉農會交易明細、支票、農會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農會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05選偵3卷一第82至84、123至126、127頁、105選偵卷二第33至37頁)、大自然遊覽車公司104年12月2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謝鴛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麗英〉(見警卷一第54至

57、58至59、60至61、6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蓮香〉(見警卷二第7至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謝蕓亘〉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四第72至74、75頁)、許加慧臉書之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現場照片、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會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許永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105選偵7卷第13至16、32至41、74至75頁)等證據,及在勝景公司遊覽車〈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上所扣得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許永金競選宣傳單(如附表九所示)等件可資佐證。

㈢至被告洪金滿雖稱伊僅有招攬林月華、林美莉2人,然證人

林源河、陳明煋分別為林月華、林美莉之配偶,因被告洪金滿先招攬林月華、林美莉參與許永金所招待之免費旅遊,經林月華、林美莉向被告洪金滿詢問尚有名額後,而向被告洪金滿表示其等配偶亦一同參與,並將其等及配偶之個人資料告知被告洪金滿,由被告洪金滿整理入乘客名單中,證人林月華、林美莉、林源河、陳明煋遂認為本次免費旅遊係由被告洪金滿所招攬等情,業經證人林月華、林美莉、林源河、陳明煋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反面至262頁正面、264頁正面、第270頁反面);且據證人蕭秀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次免費招待旅遊是之前遊玩時,曾陳來富有先在車上跟我們招攬,後來是被告洪金滿再向我詢問要不要去,我就說好,並將身分證交給被告洪金滿給她抄寫資料,被告洪金滿說是曾陳來富叫她招攬的(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正面、268頁正面至269頁正面),是證人林源河、陳明煋亦屬被告洪金滿所邀集參加,且證人蕭秀容為被告洪金滿與曾陳來富共同邀集而參與被告許永金所舉辦之上開免費旅遊,應堪認定。

㈣另被告黃蓮香雖稱證人何鄭素貞並非其所招攬,然據證人何

鄭素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天我去賣菜阿姨那裡寫身分證號碼(報名參加本次旅遊)時,被告黃蓮香在現場,說來去玩,被告黃蓮香並當場抄寫身分證號碼,本次旅遊是被告黃香蓮招攬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正反面),堪認被告黃蓮香確實亦有邀集證人何鄭素貞之行為,是證人何鄭素貞為被告黃蓮香與賣菜之阿姨共同邀集而參與被告許永金所舉辦之上開免費旅遊,亦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許永金雖坦承有請被告林梅雀、許謝鴛鴦等人邀集遊覽車乘客到其競選總部會場,且由其支付遊覽車車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請林梅雀、大自然遊覽車公司找人來我的競選總部造勢,沒有跟他們說要哪裡的人,只有跟他們說我出車錢、保險費,他們找人來就好了。我沒有叫他們去旅遊,他們要去玩都是他們自己安排的,我都不認識他們招集來的人,也沒有叫他們要投票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正面、497頁反面)。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㈠許永金包租遊覽車目的在造勢,非賄選買票:許永金所以邀集遊覽車來參加105年1月1日競選總部成立之造勢活動,係因擔心造勢會場場面冷清,為熱鬧場面,增加人氣、拍拍手,故而請林梅雀、許謝鴛鴦等人代為揪遊覽車乘客至現場。㈡許永金請林梅雀、許謝鴛鴦等人找人時,並沒有向其等表示要投票支持許永金,林梅雀、許謝鴛鴦等人亦沒有向被招攬的人要求投票給許永金,且參加許永金造勢大會及會後旅遊的民眾雖不須繳納車資,但乘客並不知車資由何人支付。㈢許永金請託林梅雀、許謝鴛鴦時,及林梅雀再請託黃蓮香、羅桂枝、陳林水美、賴秀敏、許美華、黃美豐、曾陳來富、洪金滿、陳蓁曄等人再去找乘客時,均沒有限制要找彰化縣市的人,是由其等隨機找人,所以招攬的人中,有外縣市人即非選舉區域的投票權人、亦有小孩,則本案顯然與一般候選人賄選買票,會仔細規劃、從選舉名冊上鎖定欲買票的對象的情形有別。㈣在造勢會場,許永金或現場來賓在台上喊「當選」時,本案之遊覽車乘客並不認為是要向台下的他們買票;本案乘客並無人承認有與許永金「約定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㈤參加旅遊之民眾、遊覽公司、從中招攬民眾之人,均不認為本案造勢會後的旅遊活動足以影響證人之投票選舉權,自無從證明本案參加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民眾,有何人因後續隨車旅遊一事而動搖或改變其投票意願之事實,造勢會後旅遊與投票支持間不具對價關係。㈥本案許永金支付給遊覽公司實際車資每台僅9000元,性質上相當於為到場造勢的民眾墊付車資、茶水費,性質上乃補貼費用,以免於民眾給付自行到場之車資及茶水費,以每台38人計算,每人約236元,即便以1萬1000元計算,都不過289元,此等支付,都是候選人為了造勢而支付之金錢,以一般社會觀念,亦不認為具有相當對價而達賄選之程度等,為被告許永金辯護。

三、經查:㈠被告許永金為105年1月16日舉辦之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

縣第二選舉區(包含彰化市、芬園鄉及花壇鄉)候選人;且許美華、陳蓁曄、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蘇張鳳雀及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之人,均為該次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二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等情,此據證人林慶茂、洪火財、洪阮秀英、賴麗蘭、蔡姿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5選偵3卷二第140、151頁),並有許美華、陳蓁曄、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一二選舉區)選舉公報、中央選舉委員會104年11月13日中選務字第1043150299號公告(選舉區劃分)、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25日彰市戶字第1060002488號函暨查詢是否具有投票權查詢結果名單、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3日彰芬戶字第1060000975號函、彰化縣壇花鄉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20日彰芬戶字第1060000928號函暨查詢是否具投票權之查覆名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41、48至49、本院卷三第42、46、49、54、106至113、114、115至124頁)。

㈡又被告許永金於104年12月初某日,前往被告林梅雀之住處

,要求被告林梅雀幫忙承租遊覽車及邀集住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人前來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7時許,前往被告許謝鴛鴦經營之大自然遊覽車公司,央請被告許謝鴛鴦邀集他人前來參與競選總部成立,表示支持之意,乘客中午在競選總部用餐後,推由被告林梅雀、許謝鴛鴦安排招待乘客免費至南投縣境內之多處知名旅遊景點(如附表一至八所示景點)旅遊,本次行程提供遊覽車專車接送,由被告許永金支付費用,乘客均無庸負擔旅遊行程之車資費用;被告林梅雀則再將上情轉告被告許美華、陳蓁曄、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前述被告許美華等5人,並受邀參加該免費旅遊)、羅貴枝、賴秀敏、黃美豐、黃蓮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菜阿姨等人,由其等邀集住在彰化縣彰化市或花壇鄉之人前來參加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免費招待旅遊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林梅雀於偵查中證述:許永金到我家,跟我說幫他找人

去暖場,再來就可以帶他們去旅遊,車資他要花,中午在他那裡吃炒麵、湯圓,他說行程讓我安排,許永金叫我去找人,看能找幾台(遊覽車),許永金只叫我找彰化市這邊的人。如果沒有要去旅遊,沒有人願意去幫許永金暖場,大家是因為聽到要去旅遊才說「好啊,不然就去埔里走走」(見105選偵3卷一第113頁正面)。我請同事幫我找人時,有跟我同事說找住在彰化市的人(見105選偵3卷二第86至87頁)。我找認識的人幫我招攬,我跟她們說有人會提供免費的車資讓乘客去埔里,要去許永金會場暖場一下。我在遊覽車上說許永金這次真的要出來為民服務,他是牛蒡茶的達人,他看不慣國民黨的作風,他現在有想出來為民服務,請大家支持一下(見105選偵3卷一第30頁正面)。我事前都有跟招攬的人說要載乘客去許永金的總部成立會場湊熱鬧,之後免費招待乘客去旅遊。我找的8台遊覽車抵達許永金的競選總部會場後,乘客都有下車,現場有發許永金的帽子,台上喊「當選」,台下跟著喊,喊完結束後吃現場準備的東西,之後才出去旅遊(見105選偵3卷一第111頁反面);於本院聲羈訊問時證述:我幫忙找的8台車的人,主要都是彰化市的人,我有請一些導遊請認識的人幫忙找,這樣一方面也有錢可以賺,像是昨天出車我們導遊一個人可以賺1000元。我們主要的目的是去旅遊,參加造勢大會只是湊熱鬧一下。在車上沒有說要投票給誰,但大家到(許永金競選總部)現場就都知道了(見本院聲羈卷第10頁反面、1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我在遊覽車公司上班,被告許永金於12月初來我家,跟我說1月1日要成立競選總部,要我找一些人去湊熱鬧,且說結束之後還很早,吃完中餐後,可以帶出去遊玩。我就拜託黃蓮香、賴秀敏、羅貴枝、黃美豐、陳蓁曄去幫我找人,我都有告訴她們,這是候選人請的,不用出錢。另外我當導遊在某次旅遊的遊覽車上,有跟車上的人說「跟妳們報告一個好消息,有人要出車資招待去玩,看你們要不要去,首先是要去許永金的競選總部那邊熱鬧一下,之後我們就可以去旅遊」,我有說是做牛蒡茶的許永金招待的,當時車上有曾陳來富跟洪金滿,他們2人就個別招攬他們那邊的人來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正面、220頁反面至221頁反面、224頁正反面、399頁正面)。

⒉證人許謝鴛鴦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大自然遊覽車公司的負責

人,因為許永金要成立競選總部,他叫我幫他找一些人去現場湊人數,我為了湊3部車人數及賺車資,才替他找人免費旅遊。我跟我找的人說我們一起去旅遊,我遠親要選立法委員順便去跟他湊熱鬧一下。他們去的時候才知道,這是選舉免費招待旅遊,在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許永金有向參與旅遊的人拜託選他一票(見警卷一第39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5年1月1日我們公司有出3台車載客去參加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車資是許永金出的。乘客是遊覽車到現場停車時才知道旅遊費用是許永金出的(見105選偵25卷第41至42頁)。許永金來找我的時候說活動結束後,你們就載客人去旅遊,你們看勝景那麼多台,大家都去旅遊,他說可以載客人去旅遊(見105選偵3卷二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許永金說競選總部成立那天,要我幫他找人去現場湊人數,結束後可以四處去逛逛、走走,就是再載去旅遊的意思。如果單純去競選總部沒有去玩,就不需要隨車小姐,也不用付隨車小姐費用1千元,只單純載去競選總部又載回來的話,應該只要5、6千元就夠(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正面、232頁反面、233頁正面)。

⒊證人許圍福即許謝鴛鴦之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4年12月

21日晚上,許永金到大自然遊覽車公司說105年1月1日要給我們跑2至3車的遊覽車,他說勝景公司1台遊覽車9千元,司機、小姐各1千元小費,用同樣的價格,看我們要不要跑,我們說好。許永金說載去埔里或酒廠走一走,載去鯉魚潭。許永金104年12月21日跟我們租車的時候,確實有提到我們可以載客人去旅遊,因為如果只是載去競選總部成立後就載客人回來,租遊覽車的費用大約是5、6千元,但這一次還有載客人去比較遠的地方旅遊,所以車資會多一點,因為多了一些油錢,所以車資才會是9千元。而且要出去旅遊才會需要隨車小姐服務,因為許永金有說要載客人去埔里玩一玩走一走,所以才有隨車小姐(見105選偵3卷二第21至22頁)。

⒋證人許美華於警詢中證述:許永金是我堂哥,我有幫他動員

我在飛洛力電子公司上班的同事去參加他辦的老百姓團結大會及旅遊,我跟他們講說有免費的旅遊及餐點,所以他們都同意。這活動是許永金招待的(見105選偵28卷第8至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林梅雀是我姐姐,她跟我說車上有空位,要我找同事一起去玩,我跟他們說去玩不用錢(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反面至314頁正面、317頁正面)。

⒌證人賴秀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512-V7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

林梅雀要我去找來的,她說不用錢,要去許永金候選人競選總部湊熱鬧,之後就馬上離開,去中台襌寺、鯉魚潭旅遊(見105選偵3卷二第4頁)。我跟我招攬的人說要去候選人許先生那裡沾光彩,之後要去埔里旅遊,自己不用花錢(見105選偵3卷二第16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是林梅雀找我邀朋友去參加許永金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說要去造勢湊熱鬧,在競選總部吃個飯,就去埔里旅遊,都不用出錢,我就幫她找人去參加,並跟我找的人說去造勢後順便去玩,都不用付錢(見本院卷二第308頁正反面、310頁反面至312頁反面)。

⒍證人陳蓁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543-SS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

林梅雀要我去邀約的,我問我原招攬要去玻璃橋的那些人說「要不要去中台襌寺、鯉魚潭旅遊,有人在揪旅遊不用錢」,他們問我怎麼會那麼好,我說可能要去芬園的候選人那邊贊助候選人的光彩,所以只剩一半的人要去鯉魚潭及芬園候選人那邊,剩下的我就去問跳健康操及明聖宮的義工,我說有人在揪要去中台襌寺不用錢,他們說不用錢的、閒閒的就好(見105選偵3卷二第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林梅雀問我要不要去旅遊,先去候選人競選總部湊熱鬧一下,就去旅遊,我就跟我邀請的人說,有人招待我們去湊熱鬧,先去候選人競選總部一下子,之後就要去中台禪寺、埔里酒廠旅遊,他們就說好(見本院卷二第428頁正反面、429頁反面、435頁反面)。

⒎證人陳林水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林梅雀叫我幫她找一台遊

覽車的人,說不用花錢,要去候選人那裡湊熱鬧,之後去旅遊。我跟我找的那些人說要去候選人那裡湊熱鬧,他們都知道車資不用錢,492-VV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我去找來的(見105選偵3卷二第1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梅雀要我幫她找人去捧場,說車資不用付,下午可以去旅遊,我就招攬親朋好友去參加許永金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正反面)。

⒏證人黃美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林梅雀叫我幫她找一台遊覽

車的人,431-V7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我找來的,因為林梅雀說要去許永金那裡,贊助許永金熱鬧、熱場,大家幫忙找人去熱鬧一下,許永金那邊結束後,看你們要去哪裡就帶去哪裡,看帶去旅遊或四處走走,車資有人會出。我跟我招攬的人說有人發落要去旅遊,去競選總部暖場贊助候選人活動後,要帶他們去旅遊,行程是我安排的,他們知道是免費招待(見105選偵3卷二12至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是勝景公司的導遊,431-V7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我找來的,是林梅雀拜託我找一部車的人數過去競選總部造勢、湊熱鬧。當天路線是到競選總部去幫忙暖場,中午在競選總部簡單吃,暖場後時間還很早,就帶大家去向山遊客中心及鯉魚潭,當天行程是免費的(見本院卷二第390頁正面至391頁正面)。

⒐證人羅貴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林梅雀委託我幫她找人受招

待去玩,去和美慈惠堂、芬園競選總部、埔里糖廠、中台禪寺,林梅雀說要去候選人競選總部暖場。依我送報紙的經驗,芬園只有許永金一個候選人。我邀人時都有說是免費招待旅遊,要去候選人總部暖場,他們都知道不用出錢(見105選偵23卷二第28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勝景當兼差的導遊,林梅雀要我幫她找一些人去許永金的競選總部暖場、湊熱鬧,573-SS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我去招攬的,我有跟他們說是免費招待去玩(見本院卷二第392頁反面至393頁正面)。

⒑證人曾陳來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前在某次去屏東旅遊的

遊覽車上,阿足(指林梅雀)跟我說立法委員候選人許永金要招待旅遊不用錢,我就在車上招攬人去參加(見105選偵24卷一第16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前在某次去南部旅遊的遊覽車上,林梅雀有宣布有人要招待出去玩,但要去競選總部跟人家湊熱鬧,再去旅遊。因為我本來就有在招攬旅遊,遊覽車上的人要去的就跟我報名,後來我在陽明公園,也有跟在那裡運動的人說有免費的旅遊可以去,但要去許永金那裡,要玩有興趣的來跟我報名(見本院卷二第401頁反面至402頁正面、403頁反面、404頁反面)。

⒒證人黃蓮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遊覽車上的乘客是林梅雀叫

我去找來的,說是招待旅遊一天,要去許永金競選總部走一下。我有跟我招攬的人說,林梅雀叫我去找人旅遊,是免費招待,要去芬園候選人那邊走一下,之後就要去旅遊(見105選偵3卷二第57頁)。

⒓綜上,足認被告許永金係為其立法委員選舉造勢,利用元旦

舉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機會,委託被告林梅雀等人邀請住在彰化市等具有投票權的人前來參加,並免費招待後續的旅遊行程,以討好有投票權之選民,藉由提供遊覽車專車來回接送、前往競選總部及各旅遊景點,免費招待其等旅遊之方式,對前揭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甚明;且因被告林梅雀、陳林水美、賴秀敏、陳蓁曄、黃美豐等人,於招攬乘客時,均已表明要參與候選人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後,始有後續之免費招待旅遊行程,則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7至32、附表五編號31至36、附表六編號10至26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於報名參加該活動時,自均已認識被告許永金招待該免費旅遊之目的,係為約使投票支持被告許永金,仍報名參加該活動,當已達與被告許永金期約上開不正利益之階段(至檢察官雖未舉證證明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7至32、附表五編號31至36、附表六編號10至26所示之人確實有到場參與旅遊而收受上開免費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然仍無礙被告許永金、林梅雀、陳林水美、賴秀敏、陳蓁曄、黃美豐等人前階段行求、期約不正利益行為之成立)。

㈢再被告許永金將勝景公司8台遊覽車與大自然遊覽車公司3台

遊覽車的車資(每台1萬1000元,包含車輛租金、司機與隨車導遊小費)總計12萬1000元交給不知情之許杆分別轉交8萬8000元、3萬3000元車資給林梅雀及大自然遊覽車公司會計施真華等情,業據證人許杆於偵查中(見警卷一第53頁、105選偵卷二第63至64頁)、證人施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5選偵3卷二第39頁反面至40頁正面、103頁反面)證述在卷,並有許永金之104年12月30日取款憑條及芬園鄉農會交易明細、支票、農會內監視器畫面、農會門口監視器畫面(見105選偵3卷一第123至126、127頁、105選偵卷二第33至37頁)等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許永金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嗣於105年1月1日上午7、8時許,由被告林梅雀、賴秀敏、黃美豐、黃蓮香分別擔任遊覽車導遊,被告許美華、陳蓁曄、陳林水美、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蘇張鳳雀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30、附表六編號1至9、附表七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分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等約定地點搭乘被告許永金委託被告林梅雀所承租之勝景公司遊覽車;於上午9時許,由被告許謝鴛鴦派遣大自然公司之遊覽車(車號000-00號、253-XX號、511-V7號)至約定地點搭載附表八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後,於上午10時至11時許,先後抵達彰化縣○○鄉○○村○○路夜市廣場參加被告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經現場主持人與來賓陳永忠、洪慶章先後請求到場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許永金並呼喊當選口號,再由被告許永金、許林心接替發表許永金的政見,並請求投票支持被告許永金,嗣前揭具有投票權之人中午在許永金競選總部用餐後,隨即由被告林梅雀等人帶領搭乘遊覽車前往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南投縣境內知名旅遊景點(如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向山遊客中心、南投縣埔里鎮中台禪寺、埔里台糖糖廠、鯉魚潭、南投縣雙冬西德鎢鋼刀休息站、埔里酒廠等處)旅遊等情,有證人即導遊謝蕓亘於警詢、林淑偵於偵查(見警卷四第70至71頁、105選偵27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司機胡德寶、曹榮帆、戴豐富於警詢、廖義昌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二第62至63頁、警卷五第78至79頁、警卷四第68至69頁、105選偵25卷第30至31頁、32至33頁),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30、附表六編號1至9、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卷證出處詳見各附表備註欄)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勝景公司派車單(見105選偵3卷一第82至84頁)、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謝鴛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麗英〉(見警卷一第58至59、60至61、6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蓮香〉(見警卷二第7至9頁)、許加慧臉書之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現場照片、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會場錄影擷取照片(見105選偵7卷第13至16、32至41頁)等證據附卷足考,及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許永金競選宣傳單等件可資佐證。參以證人張秀春、洪千雅、羅貴枝、陳蓁曄、黃蓮香於當日旅遊行程前,或結束返途為警攔下調查時,分別向遊覽車上乘客告知要謊稱本次旅遊每人均有繳交費用,其等告知之費用金額分別為500元、550元、700元、750元、800元不等,且事後均坦承當日旅遊實際上均無向乘客收取旅遊車資,是被告林梅雀要求其等轉告乘客要謊稱有收費等語,業據證人張秀春、洪千雅、羅貴枝、陳蓁曄、黃蓮香在偵查中、證人謝蕓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5選偵3卷一第42頁、105選偵3卷二第55頁、105選偵25卷第48頁、105選偵27卷第76頁、105選偵23卷第86頁反面、警卷四第71頁正反面),可認對本案搭乘遊覽車旅遊之乘客而言,其等於參加競選總部造勢活動結束後,接受免費招待至南投縣境內知名景點旅遊之利益至少達500元價值,亦堪認定。

㈣從而,前揭具有投票權之人,自均得就前述參與被告許永金

競選總部(被告許永金請求投票支持)後獲得免費招待旅遊之客觀情境,得知被告許永金係欲藉由本次邀集其等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機會,免費招待其等至南投縣境內知名景點旅遊,而向其等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雖被告許永金並未隨車跟著選民繼續旅遊,或在遊覽車上或後續旅遊過程中,向選民繼續表達投票支持或發放競選文宣等,然賄選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其行為者為免遭犯罪偵查機關或競爭對手查覺,自必低調行事,務求以隱密方式達其交付及約定目的,而無在過程中大張旗鼓而徒增遭查緝風險之可能,事實上在實務所見之賄選案例中亦鮮見在行賄過程中為如此等明目張膽之舉,是被告許永金雖未在旅遊過程中以顯明方式傳達競選之意,然其本身既已向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具有投票權之人員尋求投票支持,已可達其欲傳達訴求之目的,不因未於後續旅遊過程大肆宣傳而有所異。是以,被告許永金於邀集選民參加競選總部成立活動前,即已規畫利用該活動結束後,免費招待選民至南投縣境內知名景點旅遊,藉此合法形式外觀掩藏,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中表明請求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其所提供上開免費遊覽車載送服務、至南投縣境內知名景點旅遊之不正利益,確實與要求前揭具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行為之間,形成對價關係,並結合於選民參加競選總部成立活動時,被告許永金予以拜票、請求支持之情狀,達成賄選之目的。

四、至被告許永金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許永金於要求被告林梅雀、許謝鴛鴦邀集他人前來參與

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確實有告知其等於競選總部活動結束後,推由其等安排招待乘客免費至南投縣境內之多處知名旅遊景點旅遊,由被告許永金支付費用,乘客均無庸負擔旅遊行程之車資費用一節,業據證人林梅雀、許謝鴛鴦、許圍福前揭證述明確(見105選偵3卷一第113頁正面、105選偵3卷二第21至22頁、本院卷二第208頁正面、220頁反面至221頁反面、228頁正面、232頁反面、233頁正面),並有大自然遊覽車公司104年12月2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54至57頁反面)在卷可證,被告許永金辯稱伊並無交代要旅遊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按投票行賄罪及投票收賄罪,立法雖未設定賄賂及不正利

益之價值高低標準,然為維護選舉投票之公平性,自應嚴格禁止候選人以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其交付及收受顯不相當之現金或不正利益,依現有國民法律感情與認知,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言,即屬違反嚴禁以金錢作為不公平或不正當競選手段之立法意旨。台灣現今選舉之大型造勢,有拉抬候選人並營造勝選氣勢之效果,候選人或輔助競選人為求擴大造勢場面,以達勝選目的,除由熱情選民自行參加外,則四處召集而動員非熱情、非主動之民眾參加,乃難以避免,因此往往附帶對出席參加選舉造勢活動者,提供食物、飲料或交通工具之資助,此舉雖可認為與選舉造勢尚有合理及必要之密接關係,並非概以賄選對價視之。但如藉此機會而交付或收受不具相當價格之現金、物品或不正利益,既已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則所交付及收受之對價,自應評價為選舉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始能貫徹處罰投票行賄罪及投票收賄罪之立法意旨。

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許永金包租遊覽車目的在造勢,非賄選

買票,許永金提供遊覽車車資之目的是要讓民眾到場充人氣造勢;且許永金實際車資每台僅9000元,性質上相當於為到場造勢的民眾墊付車資、茶水費,性質上屬補貼費用,此等支付,都是候選人為了造勢而支付之金錢,以一般社會觀念,應不認為具有買票之相當對價云云。然查,本件當天勝景公司遊覽車係上午7、8時許,自公司出發,沿路載送民眾上車,先至彰化縣和美鎮龍華慈惠堂參拜後,前往被告許永金之競選總部;大自然公司遊覽車則係上午9時許出發後,沿路載送民眾上車,前往被告許永金之競選總部,遊覽車先後約於上午10時至11時許抵達競選總部,至中午造勢活動結束,期間除提供遊覽車為往返交通工具外,並在總部會場提供免費之餐點供選民自取,則本案參加造勢活動者之交通、餐點均有人安排提供,乘客係由遊覽車專車接送,並非自行前往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乘客在成立大會現場亦僅坐著聽政治人物致詞、候選人發表政見與拍手鼓掌,其等所為自難以被評價是在「做工」,所謂「走路工」云云,核係為掩飾行賄事實之藉口。被告許永金在接近選舉投票(105年1月26日)之敏感時刻,於105年1月1日動員民眾參加競選總部造勢活動,參加者除可在競選總部享用餐點充作午餐外,在離開芬園鄉之造勢大會現場後,緊接著由遊覽車載送前往國內知名的旅遊景點參觀、遊覽,途經國道三號、六號高速公路,已達國內半日遊的套裝行程規模,顯已給予超過補貼參與競選總部造勢活動之免費招待至南投縣境內旅遊之利益(至少達500元價值),且利用在競選總部造勢活動之場所,傳達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談話,在授受雙方之認知上,應屬故意影響投票意向而與賄選有關之對價,該免費旅遊招待自應評價為「約、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無訛。

⒉雖搭乘上開遊覽車參加被告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造勢活動者

,並非全部設籍彰化市、芬園鄉或花壇鄉,亦有未滿20歲不具有本次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二選舉區投票權之人,惟此人員結構及分佈態樣,乃屬動員參加大型造勢活動所常見,並不影響被告許永金對於部分參與造勢活動者係屬有投票權人之具體認識,且被告林梅雀透過設籍在選區內的許美華、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陳蓁曄、陳林水美、曾陳來富、黃蓮香、洪金滿等人,招攬參加活動之人,集合地點均在彰化市內各處(包括:彰化高工、老人會館、力行路邊、大竹派出所對面、中華西路邊等處),被告許謝鴛鴦本人雖設籍在和美鎮,但實際上住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市之大自然遊覽車公司,集合地點亦在彰化市,衡情參與活動之人員應以住在附近而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較有可能。而部分年幼或設籍在其他選區未具有投票權之參加人,則多為選民之親屬或朋友,其等參與活動同獲免費旅遊之招待,亦可加添選民之受惠感,提高投票忠誠度,尚不得以參加活動中有部分無投票權人,即認被告許永金主觀尚不具有行賄之犯意。再者,縱使於邀集時,未特別排除非設籍選舉區、不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可以此假藉同時邀集無投票權人,掩護隱匿實質上係對有投票權人為給付之賄選,此項人為惡意創設之模糊空間,目的在於日後如被查獲,可以預留脫退之路,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許永金認定之依據。況證人林梅雀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被告許永金有請她邀集住在彰化市之民眾參與競選總部成立造勢活動與旅遊行程(見105選偵3卷一第113頁正面、105選偵3卷二第86至87頁),益證被告許永金邀集民眾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免費招待其等旅遊之真正目的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選行為。

⒊又辯護人稱:被告許永金請林梅雀、許謝鴛鴦等人找人時,

並沒有向其等表示要投票支持許永金,林梅雀、許謝鴛鴦等人,亦沒有向被招攬的人要求投票給許永金,且參加許永金造勢大會及會後旅遊的民眾雖不須繳納車資,但乘客並不知車資由何人支付;本案乘客並無人承認有與許永金「約定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或因後續隨車旅遊一事而動搖或改變其投票意願之事實,造勢會後旅遊與投票支持間不具對價關係云云。惟按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期約之相對人對其期約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許永金所提供之免費招待旅遊利益,既已經由選民報名參加、由參加之選民予以享用(遊覽車專車接送至南投縣境內景點旅遊),顯然各該報名參加、已參加民眾均分別有期約該利益、受領該利益之意思,縱使選民未予明確承諾投票支持,亦不影響投票行賄罪之成立。況據證人林梅雀證述:我找認識的人幫我招攬,我跟她們說有人會提供免費的車資讓乘客去埔里,要去許永金會場暖場一下(見105選偵3卷一第30頁正面);於本院聲羈訊問中證述:在車上沒有說要投票給誰,但大家到(許永金競選總部)現場就都知道了(見本院聲羈卷第10頁反面、11頁反面);及證人許謝鴛鴦證述:105年1月1日我們公司有出3台車載客去參加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車資是許永金出的。乘客是遊覽車到現場停車時才知道旅遊費用是許永金出的(見105選偵25卷第41至42頁)。則本案具有投票權之遊覽車乘客或於參加造勢活動前,即被告知前往參加被告許永金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後有免費招待旅遊,或在抵達競選總部現場時,已知悉是因被告許永金要競選立法委員而舉辦造勢活動及免費招待旅遊,則其等要去「支持」之候選人已屬特定,除參加後,競選總部現場有提供免費之餐點可充作午餐外,其等額外收受客觀上已逾參與造勢活動補貼費用之價值500元的免費旅遊招待,可認其等主觀上應可具體認知免費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即為支持候選人許永金之賄選對價無訛。辯護人辯護稱免費旅遊招待與買票無對價關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與違法性認知顯然相違,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永金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卸飾之詞,洵無足採。被告許永金、林梅雀、許美華、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陳蓁曄、曾陳來富、黃蓮香、洪金滿、許謝鴛鴦等人共同為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被告陳林水美為投票期約不正利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參照)。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查被告許永金等人,為求被告許永金參選立法委員選舉,能順利當選,乃舉辦免費旅遊招待前揭具有投票權之人,提供選民上開遊覽車交通工具之來回載送服務屬不正利益,是被告許永金等人應係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且前開不正利益價值應已至少達500元之多,衡諸社會通念顯具一定之財產價值,而逾單純禮儀往來之程度。被告許永金等人以此方式,使得前揭具有投票權等人,認知被告許永金免費招待其等前往南投縣境內知名景點旅遊之目的,乃係為約使其等於本次立法委員選舉時,均能投票支持被告許永金,且於客觀上係以上開免費招待之不正利益為其對價關係,前揭具有投票權等人既已足以藉此認識前開不正利益係約為支持被告許永金之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其等為直接允受予以報名、前往參加或在認知此項用意(已前往被告許永金競選總部)後而仍未離去,繼續搭乘遊覽車前往南投縣境內景點,參加免費旅遊行程,亦屬以暗示之方式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則被告許永金所為,依前揭說明,顯均已該當於上開投票行賄罪(交付不正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4795、78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參照)。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併就不同行賄階段之犯罪型態,規定於同一法條內,同時對於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所侵害者僅為同一法益,只能成立一罪,並無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7至32、附表五編號31至36、附表六編號10至16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均已認識招待該免費旅遊之目的,係為約使投票支持被告許永金,仍報名參加該免費招待旅遊行程,就此部分被告許永金、林梅雀、陳林水美(針對附表一)、賴秀敏(針對附表三編號17至31)、陳蓁曄(針對附表五編號31至36)、黃美豐(針對附表六編號10至16)等人,已達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階段;至許美華、陳蓁曄、陳林水美、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蘇張鳳雀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30、附表六編號1至9、附表七、附表八所示等有投票權之人,均已前往接受免費招待旅遊,就此部分被告許永金、林梅雀(針對附表一至七)、黃蓮香(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9)、許美華(針對附表三編號6至13)、賴秀敏(針對附表三編號1至5)、羅貴枝(針對附表四)、陳蓁曄(針對附表五編號1至30)、黃美豐(針對附表六編號1至9))、曾陳來富(針對附表七編號1至32)、洪金滿(針對附表七編號33至35)、許謝鴛鴦(針對附表八)等人,自均已達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進而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階段。

㈠是核被告許永金、林梅雀、許美華、賴秀敏、黃美豐、羅貴

枝、陳蓁曄、曾陳來富、黃蓮香、洪金滿、許謝鴛鴦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等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林水美所為(對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行求之低度行為為期約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漏未記載陳蓁曄、陳林水美、曾陳來富、陳林水美、蘇張鳳雀等人,亦為被告許永金、林梅雀所投票行賄之對象,然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認定被告許永金、林梅雀所犯投票行賄(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許永金為求能順利當選,委由被告林梅雀、許謝鴛鴦

招攬具投票權之乘客及其家屬參加被告許永金所舉辦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免費招待旅遊,被告林梅雀復再告知並委由被告許美華、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陳蓁曄、陳林水美、曾陳來富、黃蓮香、洪金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菜阿姨招攬乘客前往參加,而期約或交付前述不正利益予前揭具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則被告許永金與被告林梅雀、許謝鴛鴦、許美華、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陳蓁曄、曾陳來富、黃蓮香、洪金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菜阿姨等人,就上開投票交付不正利益行賄罪;被告許永金與被告陳林水美就上開投票期約不正利益行賄罪,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蓮香、黃美豐、羅貴枝、曾陳來富、洪金滿等人,既已知悉其等招攬之乘客所接受之免費招待旅遊利益,與被告許永金舉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約使其等招攬之乘客於本次立法委員選舉時,均能投票支持被告許永金有關,且客觀上前開免費招待之不正利益為其對價關係,被告黃蓮香等人猶招攬具有投票權之人前往參加,其等就被告許永金之投票交付不正利益行賄罪,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之辯護人稱被告黃蓮香等人僅為幫助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1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查被告許永金等人利用舉辦競選總部成立活動之機會,接續先後多次同時交付前述遊覽車載送免費旅遊服務之不正利益予具有投票權等人,並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均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對有投票權人實行之複次行為,顯係基於在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中當選之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1個投票交付不正利益行賄罪。起訴書誤以本案被告許永金等人對於前開多次交付不正利益行為,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未洽,應予敘明。另起訴書關於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7至32、附表五編號31至36、附表六編號10至26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認為被告許永金、林梅雀、陳林水美、賴秀敏、黃美豐、陳蓁曄等人均已對其等交付不正利益,惟查,上開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7至32、附表五編號31至36、附表六編號10至26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雖列於乘客之投保名單中,然於報名旅遊後,因故取消行程而未參與之情形,並非少見,況本案係被告許永金所提供之免費旅遊,參與報名之人,無庸負擔旅遊費用,倘若因故取消,亦無金錢損失;且上開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7至32、附表五編號31至36、附表六編號10至26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均未曾經檢警詢問確認是否真有到場參與被告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活動及後續之旅遊行程,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被告許永金等人已交付不正利益)舉證不足,無從認定被告許永金、林梅雀、陳林水美、賴秀敏、黃美豐、陳蓁曄等人,對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7至32、附表五編號31至36、附表六編號10至26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均已交付免費旅遊之不正利益,然因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報名參加該活動時,均已認識被告許永金招待該免費旅遊之目的,係為約使投票支持被告許永金,仍報名參加該活動,已達與被告許永金等人期約不正利益之階段,則被告許永金、林梅雀、陳林水美(針對附表一)、賴秀敏(針對附表三編號17至31)、陳蓁曄(針對附表五編號31至36)、黃美豐(針對附表六編號10至16)就此部分,仍應論以投票期約不正利益行賄罪(同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予敘明。

三、再起訴書關於被告許永金等人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有如下之誤認,本院分別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起訴書將除了林慶茂、洪火財、

洪阮秀英、賴麗蘭、蔡姿妍等5人以外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73人,列為被告許永金、許謝鴛鴦共同交付不正利益的對象,然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73人,遍查卷內毫無相關人等之人別資料,亦無檢警任何調查或詢問之相關人等資料,自無從認定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73人具有本案立法委員彰化縣第二選區投票權,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許永金、許謝鴛鴦等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起訴書將李玉燕列為被告許永金

、林梅雀、陳蓁曄共同交付不正利益的對象,然李玉燕僅列於乘客投保名單中,檢警均未曾對其詢問過以確認人別,且於案發時查無其有設籍於彰化市、芬園鄉或花壇鄉之情形,此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25日彰市戶字第1060002488號函暨查詢是否具有投票權查詢結果名單、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3日彰芬戶字第1060000975號函、彰化縣壇花鄉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20日彰芬戶字第1060000928號函暨查詢是否具投票權之查覆名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6至113、114、115至124頁)。是難認李玉燕具有本案立法委員彰化縣第二選區投票權,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許永金、林梅雀、陳蓁曄等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起訴書將陳良治列為被告許永金

、林梅雀、黃美豐共同交付不正利益的對象,然陳良治僅列於乘客投保名單中,檢警均未曾對其詢問過以確認人別,且於案發時查無其有設籍於彰化市、芬園鄉或花壇鄉之情形,此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25日彰市戶字第1060002488號函暨查詢是否具有投票權查詢結果名單、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3日彰芬戶字第1060000975號函、彰化縣壇花鄉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20日彰芬戶字第1060000928號函暨查詢是否具投票權之查覆名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6至113、114、115至124頁)。是難認陳良治具有本案立法委員彰化縣第二選區投票權,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許永金、林梅雀、黃美豐等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起訴書將蕭麗珠列為被告許永金

、林梅雀、曾陳來富共同交付不正利益的對象,然查蕭麗珠於案發時係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此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25日彰市戶字第1060002488號函暨查詢是否具有投票權查詢結果名單、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3日彰芬戶字第1060000975號函、彰化縣壇花鄉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20日彰芬戶字第1060000928號函暨查詢是否具投票權之查覆名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1、114、121頁)。是蕭麗珠並無本案立法委員彰化縣第二選區投票權,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許永金、林梅雀、曾陳來富等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起訴書將證人湯宜臻、湯蔡對、

張克培、巫美人、黃永芳、白亦杉、林純靜、白廖緞、蕭李素玉、蔡然燈、蘇李素真、李張雪卿、吳招、白松、李阿尾、鄭丁秀霞等人列為被告黃蓮香共同交付不正利益的對象,然查上開證人均非由被告黃蓮香所招攬,而係被告林梅雀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菜阿姨或某慈濟師兄或其等友人所邀約招攬,業據證人林梅雀、湯宜臻、湯蔡對、張克培、巫美人、黃永芳、白亦杉、林純靜、白廖緞、蕭李素玉、蔡然燈、蘇李素真、李張雪卿、吳招、白松、李阿尾、鄭丁秀霞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6頁正面至397頁正面、255面至256頁反面),是難認被告黃蓮香就湯宜臻、湯蔡對、張克培、巫美人、黃永芳、白亦杉、林純靜、白廖緞、蕭李素玉、蔡然燈、蘇李素真、李張雪卿、吳招、白松、李阿尾、鄭丁秀霞等人亦有投票交付不正利益行賄犯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蓮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㈥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起訴書將證人唐張秋香、賴林寶

貞等人列為被告洪金滿共同交付不正利益的對象,然查上開證人均非由被告洪金滿所招攬,而係被告曾陳來富所邀約招攬,業據證人唐張秋香、賴林寶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反面至262頁反面),是難認被告洪金滿就唐張秋香、賴林寶貞等人亦有投票交付不正利益行賄犯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洪金滿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起訴書認為被告許永金尚與被告

洪千雅共同對雷慶華為投票交付不正利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無此犯行,詳下述乙、無罪部分,故就此部分,亦應為被告許永金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起訴書認為被告許永金尚對被告

陳三弘為投票交付不正利益行賄犯行;且與被告陳三弘共同對唐國雄、唐張緞、吳黃美麗、洪淑婉、蘇林素、陳淑玲、劉賴金燕、陳包阿圓、王瓊芬、鄭陳瑟珠、張雅麟、王啟豪、賴啟發、沈慧萍、黃慈山、林儉、林福樹、黃敏雄、陳鐘阿月、黃慈山、朱明勇等人,為投票交付不正利益行賄犯行,均經本院認定無該等犯行,詳下述乙、無罪部分,故就此部分,亦均應為被告許永金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至起訴書另以:於104年12月間,被告許永金要求陳孟圭代

為尋找有投票權之人參加總部成立大會及免費招待旅遊,陳孟圭明知自己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為有投票權之人,且被告許永金提供的車資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竟仍於104年12月間某日,在其彰化縣彰化市○市街○○號住處,收受許永金交付的2台遊覽車租金共2萬4000元並同意投票給許永金後,再邀集2台不知情而有意願的乘客前往參加許永金總部成立與旅遊云云,認為被告許永金尚對被告陳孟圭為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犯行。然查,本件被告陳孟圭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先找里內的人、志工要去旅遊,許永金才來找我,叫我去參加他的總部成立,叫我繞過去他那邊。我跟許永金說我們當天原要去旅遊,許永金就說不然車資給你拿去繳一繳。我沒有跟許永金說找何人參加,只跟他說我有邀人要去旅遊而已。當天我們到競選總部現場時,造勢已經結束了,我們想找吃中餐的地方,但擠不進去(見105選偵3卷二第174頁反面至175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是民權社區理事長,也是關帝廟會的理事長。元旦那天是關帝廟志工、眷屬及朋友要去旅遊的既定行程。因為許永金來市場問我說社區理事長是不是住在這裡,就順便拜票,他跟我說1月1日元旦要成立大會,可以去參加他的造勢,來跟他拍個手,我說那天志工旅遊已經排好了,他說我就排一下之後順便去他那裡參加大會,我說要再跟遊覽車公司討論行程,不然我們就再過去一下好了,之後許永金有拿遊覽車車資給我。因為已經有人出車錢了,我就跟每一個參加的志工都收300元要去吃晚餐,但我沒有跟他們說收這300元的用途,也沒有說車資已經有人付了。本件遊覽車乘客報名時,我沒有跟他們提到許永金。許永金要我找原本要去玩的那些志工來跟他湊熱鬧的時候,沒有跟我說或是跟其他來參加的人說要投給他、支持他。後來遊覽車快到競選總部現場時,我提一下說「我們今天出來旅遊有個朋友成立服務處,很誠意邀請我們去吃湯圓跟午餐,我們等一下過去剛好可以趕上吃飯,但是各位不管是支持藍或綠,我都不希望你們請一頓飯就投票給許永金,我希望你們自己智慧判斷」,我是跟大家說等下要去許永金那裡,但不要因為了吃湯圓及午餐就投給被告許永金(見本院卷二第350頁正面至358頁正面)。則依證人陳孟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許永金雖有邀約陳孟圭帶人參加總部成立大會,並給予車資,然係請託陳孟圭在其所安排之旅遊當天,順便繞去總部,並非請陳孟圭找有投票權人去總部及旅遊,且無提及要被告陳孟圭投票支持,再被告許永金、證人陳孟圭均供述許永金未有要求投票支持、當日僅為造勢目的找人過去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陳孟圭為當地社區及關帝廟會理事長,為招待關帝廟會志工,原本即有安排出遊計畫,被告許永金知悉上情後,為作公關,建立人脈,利用贊助陳孟圭招待旅遊車資之機會,邀請陳孟圭帶同志工到競選總部參加造勢活動,藉此匯聚人氣,尚非顯悖常情,況被告陳孟圭在被告許永金請託以前,即已招聚廟宇志工、眷屬、親友排定旅遊行程,被告陳孟圭並未告知參加者有人贊助車資或行程免費,只說要前往候選人競選總部吃午餐、湊熱鬧,但該計畫因遲到而落空,午餐雖沒吃到,但每人仍須向被告陳孟圭繳交300元,被告陳孟圭未告知這300元係車資或餐費,繼續帶領同車之人完成下午的旅程。一天的活動過程中未見有拜票、請託之事,自難以證明被告許永金藉由被告陳孟圭或其他方式與車上乘客達成投票權行使之合意,此部分乘客亦均由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認被告許永金贊助陳孟圭車資2萬4000元,並非要其與車上乘客投票支持之對價,自不該當投票行賄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許永金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為被告許永金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再按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均不影響其為自白;再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另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梅雀、許謝鴛鴦、許美華、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陳蓁曄、陳林水美、曾陳來富、黃蓮香、洪金滿等人於偵查中對於本案犯行客觀事實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陳述(見105選偵3卷一第30頁正面、111頁反面、105選偵3卷二第4、12至13、28至29、57、113、165、170頁、105選偵28卷第8至9頁、105選偵24卷一第163頁),嗣被告林梅雀、許謝鴛鴦、許美華、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陳蓁曄、陳林水美、曾陳來富、黃蓮香、洪金滿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參酌上開自白之規定,係獎勵投票行賄人之犯後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不法賄選之查緝,爰寬認被告林梅雀、許謝鴛鴦、許美華、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陳蓁曄、陳林水美、曾陳來富、黃蓮香、洪金滿等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曾陳來富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乙節,有被告曾陳來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第以投票行賄罪,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94年11月30日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96年11月7日修正前將該條項移列第99條第1項,其修文內容則未予修正。準此可見,該罪之法定刑已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加重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法意旨,固以: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等語。然衡諸競選,為追求勝出之目標,常有以賄選達其目的,但通常為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而同夥共同正犯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大量全面買票,影響選舉活動之公平公正及純淨,但亦有個人因僅受候選人之親友請託,乃利用其在地及鄉親之地緣關係,替候選人拉攏關係、施以小惠,與前述大張旗鼓,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大規模買票,對選舉結果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破壞選風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未考量罪刑相當之原則。是以,於此情形,倘能依其情狀,如認科以較最低刑度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並可符合罪刑相當之平等原則,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許美華、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陳蓁曄、陳林水美、黃蓮香、洪金滿、許謝鴛鴦所犯投票交付不正利益行賄罪,無視國家之禁令,其等行為固確不是,應接受刑事處罰,然審酌被告許美華、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陳蓁曄、陳林水美、黃蓮香、洪金滿等人,僅係受同事或友人即被告林梅雀之請託,被告許謝鴛鴦則係受被告許永金請託,而代為招攬乘客前往參加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免費招待旅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依其等客觀之犯罪情狀,縱依前開自白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年6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許美華、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陳蓁曄、陳林水美、黃蓮香、洪金滿、許謝鴛鴦等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遞減之。至被告曾陳來富已依自白及年滿80歲之規定減刑2次,尚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許永金係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參選人,為謀求能順利當選,不思以公平、公開、公正之競選方式,卻反而與被告林梅雀、許美華、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陳蓁曄、陳林水美、曾陳來富、黃蓮香、洪金滿、許謝鴛鴦等人共同以上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以免費招待旅遊之方式行賄,而約定為投票予被告許永金之一定之行使的違法方式,謀求被告許永金得以當選,其等之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但已破壞選舉風氣,影響吾國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惟事後被告許永金仍告落選,且參以其等均非惡性重大之人,於本案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價值尚屬輕微,暨斟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各自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所參與之分工之涉案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改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永金等人既經認定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許永金禠奪公權4年、被告林梅雀、許美華、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陳蓁曄、陳林水美、曾陳來富、黃蓮香、洪金滿、許謝鴛鴦,均褫奪公權2年,以示懲儆。

八、再查,被告林梅雀、許美華、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陳蓁曄、陳林水美、曾陳來富、黃蓮香、洪金滿、許謝鴛鴦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被告林梅雀等人並非候選人,其等分擔共同行賄之舉措對本身並無直接相關之利益,其等或因親友關係或人情壓力而罹本案,考量被告林梅雀等人,有的已年過半百,有的已年紀老邁,大半人生從未因犯罪進入法院受審,本案審理期間多次開庭,往來奔波,心裡所受之壓力必非輕微,考量其等所涉本案情節尚非十分重大,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九、被告許永金等人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開案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九所示之被告許永金競選宣傳單,為被告許永金所有,分別供被告許永金、林梅雀、陳蓁曄、黃蓮香本案賄選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者,係以所收受之賄賂為限,至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案所交付前揭具有投票權等人之免費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依法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許杆、洪千雅、陳三弘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許杆為被告許永金之叔叔,詎被告許杆為使被告許永金順利當選立法委員,其等議定以參加105年1月1日在彰化縣芬園鄉的「立法委員候選人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名,邀集住在彰化縣彰化市或花壇鄉之有投票權人前來參加總部成立大會,並免費招待其等前往南投縣旅遊,費用由被告許永金支付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給有投票權之人,被告許杆即於104年12月中旬某日,以電話聯繫林梅雀及前往林梅雀之彰化縣○○市○○○街○○號住處,要求林梅雀幫忙承租遊覽車及邀集住在彰化市或花壇鄉的人前來參與總部成立。被告許永金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競選總部要求被告許杆代為送11台遊覽車資給林梅雀與大自然遊覽車公司,並拿回乘客名單,以便送交芬園鄉農會投保旅遊平安險,經被告許杆允諾後,被告許永金於同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杆前往芬園鄉農會領取16萬元,並將勝景遊覽車公司8台與大自然遊覽車公司3台的車資(每台1萬1000元,包含車輛租金、司機與隨車導遊小費)總計12萬1000元交給被告許杆,被告許杆再自行開車前往林梅雀的彰化縣○○市○○○街○○號住處、大自然遊覽車公司,分別交付8萬8000元、3萬3000元車資給林梅雀及大自然遊覽車公司會計施真華,並收取被告林梅雀邀集的7台及陳孟圭(所涉部分詳下述)提供的2台乘客名單後,被告許杆於同年12月31日上午,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將林梅雀與陳孟圭交付的乘客名單交給任職於芬園鄉農會的不知情媳婦廖梅茜代為投保旅遊平安險,林梅雀則於12月31日9時13分許,持另1台乘客名單前往統一超商太子哈佛門市(設於彰化縣○○市○○○街○○號)傳真給廖梅茜代為投保旅遊平安險。被告許杆即以上開方式,與被告許永金共同為本案之投票交付不正利益行賄犯行。因認被告許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被告洪千雅為勝景公司導遊,於104年12月中旬某時許,受林梅雀委託,協助邀集住在彰化縣彰化市或花壇鄉且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參加被告許永金於105年1月1日上午舉行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與免費招待前往南投縣旅遊,嗣被告洪千雅即與林梅雀、許永金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邀集劉淑英、雷慶華,並於104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回報願意接受招待之乘客名單與年籍資料給林梅雀,被告洪千雅即以上開方式,與被告許永金、林梅雀共同為交付不正利益行賄犯行。因認被告洪千雅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三、被告陳三弘於104年12月間,在其住處,受被告許永金之託代為邀集願意接受免費旅遊招待之有投票權人,被告陳三弘明知自己與下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之人均設籍於彰化縣花壇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且被告許永金願意負擔的車資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於104年12月下旬,在其住處收取被告許永金交付的1萬1000元現金,並自己同意投票給被告許永金後,邀集願意接受被告許永金旅遊招待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花壇鄉永春村之有投票權人前往被告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再以1萬1000元價格向彰化客運遊覽車公司承租1台遊覽車及安排旅遊行程。嗣於105年1月1日,被告陳三弘帶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之乘客前往彰化縣○○鄉○○村○○路夜市廣場參加許永金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經現場主持人與來賓陳永忠、洪慶章先後請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許永金並呼喊當選口號,再由許永金、許林心接替發表許永金的政見,以此等方式,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有投票權人要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在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則以跟著喊「當選」口號或舉帽子附和之方式回應,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後,隨即由被告陳三弘帶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乘客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攏來小吃部提供每桌1500元的免費午餐,之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李勇廟、竹山鎮農會等地旅遊。被告陳三弘即以上開方式,與被告許永金共同為本案之交付不正利益行賄犯行;並收受被告許永金免費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陳三弘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招集者與車號 │有投票權之乘客姓名 │├──┼──────────┼──────────────────┤│ 九 │陳三弘 │唐國雄、唐張緞、吳黃美麗、洪淑婉、蘇││ │ │林素、陳淑玲、劉賴金燕、陳包阿圓、王││ │ │瓊芬、鄭陳瑟珠、張雅麟、王啟豪、賴啟││ │ │發、沈慧萍、黃慈山、林儉、林福樹、黃││ │ │敏雄、陳鐘阿月、黃慈山、朱明勇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許杆等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理 由

一、上揭公訴意旨一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杆涉犯投票行賄犯行之證據,無非係以被

告許永金偵查中之供述、芬園鄉農會監視器晝面擷取照片、取款憑條影本、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會場錄影晝面擷取照片、錄影光碟、許加慧臉書的總部成立現場照片、被告兼證人林梅雀於偵查中之證述、芬園鄉農會提供之旅遊平安險投保名單與保險單影本、證人廖梅茜之證述、證人即勝景公司派車員周素淳之證述、派車單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許杆之供述、芬園鄉農會提供的許杆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大自然遊覽車公司會計施真華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許杆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許永金、林梅雀共犯本案投票行賄犯行,被告許杆辯稱:許永金沒有跟我說總部成立後,遊覽車會載客人去旅遊,只說他自己會處理,他說他要熱鬧,我只要把錢送過去就好,安排客人去哪裡都是許永金跟林梅雀談的,我沒有參與。揪人都是許永金跟林梅雀溝通的,我只是送錢給林梅雀,並向她拿名單。許永金是104年12月30日早上在他的總部跟我說,他叫林梅雀去找住彰化市的人來參加他的總部成立會場,我不知道許永金如何跟林梅雀講,許永金只叫我去送11台的車錢(見105選偵3卷二第40頁、102頁反面、121頁反面)。當初是因為許永金說他很忙,叫我送車資去給林梅雀,林梅雀收到錢後,就拿要搭遊覽車的人投保保險名冊給我,然後我拿回去芬園鄉農會向我的媳婦廖梅茜投保,其他的我都沒有干涉(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494頁正面);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許杆交付車資予林梅雀、施真華時,僅知悉係被告許永金揪人參加造勢活動之遊覽車車資,對於遊覽車於造勢後所安排旅遊活動則完全不清楚,且未參與,則就該免費旅遊部分,被告許杆與許永金、林梅雀間應欠缺犯意聯絡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許杆固坦承有受被告許永金委託分別交付勝景遊覽車車

資8萬8000元、大自然遊覽車公司車資3萬3000元給林梅雀及大自然遊覽車公司會計施真華,並收取被告林梅雀提供之乘客名單後,交給其任職於芬園鄉農會之媳婦廖梅茜代為投保保險,然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許杆有與被告許永金共同謀議意欲以邀集選民參加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免費招待至南投縣旅遊之方式,對選民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投票行賄犯行。被告林梅雀於105年1月6日偵查中雖曾證述:這8台遊覽車是我5叔許杆,在出車前半個月前用電話跟我聯絡,他說我對彰化市比較熟,叫我找一些人來幫許永金的總部成立湊熱鬧,之後就可以去玩,還說旅遊的費用他會拿給我,許杆跟我說造勢熱鬧完後,就隨便你們要去哪裡,所以我就安排去中台襌寺(見105選偵3卷一第110頁反面);然其於105年1月13日偵查中則證述:許永金去我家,跟我說幫他揪人去幫他暖場,再來就可以載他們去旅遊了,車資他要花,中午在他那裡吃抄麵、湯圓,他說行程讓我安排,許永金叫我去揪人看能揪幾台,最好能揪到10台,他跟我講好之後,我就跟許杆接觸,許永金叫許杆來向我拿保險的投保名單及拿車資給我(見105選偵3卷二第113頁)。是證人林梅雀關於何人出車資費用及何人與其聯繫旅遊安排等事項,於偵查中前後已有歧異之證述。再經證人林梅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因為我在遊覽車公司上班,被告許永金於12月初來我家,跟我說1月1日要成立競選總部,要我找一些人去湊熱鬧,且說結束之後還很早,吃完中餐後,可以帶出去遊玩。招攬8台遊覽車這件事是許永金叫我去做的,並跟我說行程由我安排,許杆只有拿車資給我的,許杆沒有叫我去找人,沒有跟我說任何話,許杆送錢來後,過幾天我才將名單交給許杆。之前我在偵查中說是許杆出車資及叫我找人,是因為許永金要選立法委員,擔心會影響到許永金的選情,我不敢說實話是許永金要我做的,其實許杆只是送錢給我,從一開始都是許永金跟我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正面、212頁反面、216頁正反面、218頁正面、218頁反面至220頁反面)。是依證人林梅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先前在偵查中關於被告許杆參與安排免費旅遊部分之證述,僅是為隱瞞真正之行為人即被告許永金,被告許杆事實上僅送車資給林梅雀,並向林梅雀拿取乘客名單,被告許杆並無參與安排旅遊或要其招攬乘客旅遊之行為,尚難以證人林梅雀先前於偵查中不利被告許杆之證述,採為認定被告許杆有投票行賄犯行之依據。

⒉且據被告許永金於偵查中陳述:勝景這8台遊覽車是我叫林

梅雀去訂的,乘客也是我叫林梅雀去找的。勝景這8台遊覽車客人要招待去旅遊,是我跟林梅雀談的,當時許杆不在場。後來我沒有空,就叫許杆幫我拿錢過去(見105選偵7卷第53頁正反面、54頁反面)。足見本案免費招待遊覽車乘客旅遊相關事宜,均係被告許永金與被告林梅雀接洽,而與被告許杆無涉。

⒊又被告許杆雖知悉被告許永金要被告林梅雀招攬民眾而向勝

景公司訂8台遊覽車,及另向大自然遊覽車公司訂3台遊覽車,欲動員民眾前往競選總部造勢,而受被告許永金託付,轉交遊覽車車資給林梅雀、大自然遊覽車公司會計施真華,並拿乘客名單後交給廖梅茜投保保險,然審酌被告許杆並非任職於遊覽車公司,或為遊覽車公司內部人員,實難苛責被告許杆須知悉單純前往競選總部來回之遊覽車車資與附加旅遊行程之遊覽車車資之差異,且因遊覽車載送乘客至競選總部來回而有投保保險需求,亦屬合理,自無從以被告許杆有轉交遊覽車車資及投保名單,而率爾推論被告許杆知悉並參與免費旅遊招待行程之安排。

⒋綜上,被告許杆於本案係受託交付遊覽車車資及拿名單投保

,並未實際參與及決定免費旅遊的安排,顯難認被告許杆就邀集乘客免費旅遊部分,有與被告許永金、林梅雀等人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存在,自難認被告許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依法應為被告許杆無罪之判決。

二、上揭公訴意旨二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千雅涉犯投票行賄犯行之證據,無非係以

被告洪千雅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雷慶華、劉淑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洪千雅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許永金、林梅雀共犯本案投票行賄犯行,被告洪千雅辯稱:我當天不知道那車的人都是不用錢出遊,且劉淑英不是我找去的。那天因為我是導遊小姐,而雷慶華剛好放假,我想找雷慶華一起去玩,我想說車上有空位,所以臨時帶雷慶華一起去,所以他那天也沒有保平安險。剛開始公司派我去當導遊的時候,我不知道要去許永金那裡,是當天去到許永金那邊的時候才知道,要去幫候選人造勢的,我事先都不知道,我純粹是跟車的(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頁正面)。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劉淑英並非洪千雅所招攬,洪千雅根本不認識此人;且依證人雷慶華及周素淳、張秀卿之證述,可知洪千雅是臨時被找去叫她來跟車當導遊,只說要去埔里玩,也沒有說那一天要做什麼,所以洪千雅上車前,她是不知道要去被告許永金競選總部,更不知道有免費旅遊情事,而雷慶華是剛好12月31日那一天晚上打電話給被洪千雅,明天休息要去哪裡玩,依照導遊界的慣例,如果車上有空位,導遊經過主辦一方同意的話,是可以帶一位遊客上車,但還是要繳費,被告洪千雅就先帶雷慶華去,看能不能上車,後來就上車,以被告洪千雅邀約雷慶華當時來說,根本不知道要去被告許永金競選總部,也不知道該車旅客是免費招待出遊,洪千雅並無行賄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劉淑英於警詢雖陳述:是車上那個領隊找我參加(見警

卷三第82頁);然證人劉淑英在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今天是我朋友劉吉男邀我的(見105選偵23卷一第147頁),則證人劉淑英就是何人所邀約前往一事,前後所述不同。再經證人劉淑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清楚證述:是一位師兄「劉吉男」叫伊參加活動,不是車上領隊(洪千雅)邀她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頁反面至384頁正面),足認證人劉淑英並非被告洪千雅所邀約。

⒉證人雷慶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元旦那天休息,前一天

我問洪千雅隔天休息有要去玩嗎,她說要開車載我去坐遊覽車玩,我就跟她去。一開始我都不知道要去許永金的競選總部,是後來到車上有人在說才知道,洪千雅找我去的時候,並沒有跟我說要去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會場(見本院卷二第338頁正面至339頁正面、342頁反面)。參以證人林梅雀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有請羅貴枝幫忙找人去參加免費旅遊,羅貴枝原本也答應要當導遊,但羅貴枝那天沒有去,臨時找洪千雅過來當導遊,那台車不是洪千雅找的,洪千雅有帶一個朋友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反面),足見被告林梅雀本案並無委託或告知被告洪千雅招攬乘客參加許永金之競選總部造勢及免費招待旅遊,證人雷慶華稱被告洪千雅邀約其遊玩時並無告知要去許永金之競選總部等語,應堪採信。⒊又證人林梅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找羅貴枝幫我找

人去旅遊,羅貴枝本來要當導遊,但當天羅貴枝沒有去,公司臨時找洪千雅來幫忙,那台車不是洪千雅找的,她有帶一個朋友去(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反面);證人周素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勝景公司工作,105年1月1日那天的旅遊,我是在前一天晚上跟洪千雅聯絡,要她去當一台車的導遊。跟洪千雅聯絡時,我只有跟她說要到埔里,我不知道會到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會場。導遊界有個習慣,要是遊覽車上有客人沒有坐滿,還有空位,只要跟聘車的人說,經聘車的人同意,導遊可以找一個人免費去旅遊(見本院卷二第344頁反面至345頁反面);及證人張秀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勝景公司當導遊,當遊覽車車上有客人未坐滿還有空位,經過主辦的同意,導遊可以決定帶一個客人上車,如果有參加活動也是要收錢(見本院卷二第348頁正面)。足見被告洪千雅是在案發前一天即104年12月31日才接獲勝景公司職員周素淳通知,翌日即105年1月1日早上擔任遊覽車導遊帶團前往埔里遊玩,並未被告知遊覽車會去許永金競選總部,更未被告知車上旅客都是免費出遊等,而證人雷慶華恰好於104年12月31日詢問洪千雅是否可出去遊玩,而依一般慣例,如遊覽車上有空位,導遊只要經主辦人同意可帶一人上車遊玩,被告洪千雅就告知雷慶華她明日帶團出遊可帶伊去玩等語,雷慶華遂應允參加。參以乘客投保名單中確實均無雷慶華之投保旅遊平安險資料(見105選偵3卷二第72至82頁),與其他同車乘客因受邀前往參加許永金之造勢大會與免費旅遊,事先有投保之情況相異,益證被告洪千雅所述非因許永金招待旅遊而邀約雷慶華一情,確屬實情。則被告洪千雅邀約雷慶華去遊玩時,並不知道隔天要去許永金競選總部,也不知車上旅客都是因為前往許永金之競選總部而獲得免費招待旅遊之情事,故被告洪千雅並無投票行賄之犯意,是就證人雷慶華此部分,被告許永金、洪千雅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

⒋綜上,被告洪千雅並無邀約劉淑英參加本案免費旅遊,而被

告洪千雅邀約雷慶華一同參加本案旅遊時,並不知要去被告許永金競選總部,亦不知前往許永金之競選總部可獲得免費招待旅遊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洪千雅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依法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三、上揭公訴意旨三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三弘涉犯投票行賄及受賄犯行之證據,無

非係以被告許永金偵查中之供述、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會場錄影晝面擷取照片、錄影光碟、許加慧臉書的總部成立現場照片、被告陳三弘之供述、攏來小吃部收據、乘客名單影本、許永金的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彰化遊覽車客運公司105年1月18日函覆資料、證人李秀娟之證述、餐費收據、證人唐國雄、唐張緞、吳黃美麗、洪淑婉、蘇林素、陳淑玲、劉賴金燕、陳包阿圓、王瓊芬、鄭陳瑟珠、張雅麟、王啟豪、賴啟發、沈慧萍、黃慈山、林儉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許永金、陳三弘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被告許永金辯稱:我僅是出車資,要陳三弘帶人來競選總部造勢;被告陳三弘辯稱:我是村長,我本來就有計畫要招待我的志工去指南宮拜拜,當初就排定好105年1月1日要去拜拜,剛好許永金的競選總部也是105年1月1日那天成立,許永金於104年12月26日在我家拜託我,叫我去幫他熱鬧一下幫他拍拍手,許永金在我家時當場就拿1萬1000元給我說要招待志工,不是買票的,所以我就安排去拜拜的途中先去許永金的競選總部,我沒有幫許永金買票(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至10頁正面)。

㈡經查:

⒈據被告陳三弘於偵查中供述:從三玄宮出發後,有先去芬園

許永金的造勢會場,是因為許永金之前有發邀請函給我,他說他沒什麼人,叫我去幫他找人去造勢,所以我找永春村的志工。在許永金的邀請函還沒收到之前,我們就安排要去紫南宮。之前在104年農曆4月我就有招待5、6位志工去南部南鯤鯓一日遊。當天上車前有講要去許永金那邊湊人數,9點10分到造勢會場後36位全部都有下車,都有喊當選,大約11點許永金講完後我們就離開了,我沒有拜託車上乘客投票給許永金等語(見105選偵3卷一第46、47頁);及於偵查中供述:104年12月17日我就叫車招攬乘客,我是早上去做志工的時候,跟那些志工說1月1日要去竹山拜拜,我有跟他們說要去芬園許永金的造勢會場鼓掌、增加人氣。大約12月26日下午許永金去我們村裡油車巷拈香後有來我家,他說1月1日要成立總部,不然你也帶一些人來給我拍拍手,熱鬧贊助人氣,我跟他說我們初一要去紫南宮,我會帶這些人去幫你鼓掌,本來行程我沒有要過去芬園許永金那邊等語(見105選偵3卷一第142至143頁),可知被告陳三弘雖於105年1月1日有帶志工前往許永金總部大會參與造勢,惟此為元旦前被告陳三弘與永春村志工早已安排妥之旅遊計晝,因被告許永金請託,被告陳三弘才會答應順便繞去造勢大會,並非以免費旅遊名義邀集志工參與造勢。

⒉據被告許永金於偵查中供述:我有出陳三弘那台遊覽車的錢

,他是租彰化客運的遊覽車。陳三弘在元旦當天請客人吃晚餐的餐費我沒出,事先我也沒說我要出晚餐費用。我是去拜票時,順便說我元旦要造勢,要陳三弘找1、2台遊覽車的人來幫我造勢(見105選偵7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可知被告許永金請被告陳三弘找人之目的在邀集民眾於總部成立當天為現場助勢,參以被告陳三弘偵查中始終供述被告許永金並無要求其邀集有投票權人到場投票支持乙節(見105選偵3卷一第45、141頁),尚難認被告許永金與陳三弘有共同意圖以提供免費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來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許永金。

⒊再據被告陳三弘邀集之乘客證人唐國雄、唐張緞證述:我們

當天的旅遊是村長招待我們永春村社區的志工隊,是在104年12月中旬邀我們的。在車上村長有說要順便去候選人那邊熱鬧一下。之前村長有招待旅遊,去年農曆7月去高雄興達港旅遊,費用也是村長出的,他會找鄰長、理事長請款。1月1日這次行程事先就有講好要去紫南宮、李勇廟。1月1日中午1桌1500元,是村長去付錢,當天開3桌總共4500元。本次1月1日旅遊,村長沒有叫我們投票給許永金(見105選偵3卷一第146至148頁);乘客證人吳黃美麗、洪淑婉證述:這次旅遊是免費的,是村長花的,是招待我們志工隊。在這之前村長有招待過旅遊,去年7月有去港口買丸子,那次也是村長招待的。這次1月1日的旅遊村長很早就找了,大約1個月前找的。這次的旅遊都是志工隊的,只有小孩不是而已。在車上時村長沒有說票要投給許永金(見105選偵3卷一第

153、148頁),證人洪淑婉更證述:我們早就說要去旅遊,是許永金邀請村長,村長心軟才說要去那邊坐一下,我們沒吃沒喝,我們去紫南宮、李勇廟(見105選偵3卷一第153頁);乘客證人蘇林素、陳淑玲、劉賴金燕證述:1月1日這次旅遊是1、2個月前就在講了,剛好1月1日小孩放假,可以帶去一起去玩。這次旅遊是招待志工,不是候選人許永金出的,不知道誰出的。村長說他因為心軟,所以順便去候選人的總部成立幫忙鼓掌。在105年1月1日之前村長有招待我們去旅遊過,去高雄興達港,不用出錢。這次1月1日村長沒有要我們投票給許永金。這次的旅遊大人都是志工隊的,只有小孩不是而已(見105選偵3卷一第163頁);乘客證人陳包阿圓、鄭陳瑟珠、王瓊芬證述:這次旅遊不用錢,是村長招待的。今年1月1日之前,村長每年都有帶志工出去旅遊,都是村長招待的,之前村長曾招待去台南。1月1日旅遊時,村長沒有跟我們說要投票給許永金(見105選偵3卷一第175頁正反面);乘客證人張雅麟證述:這是之前就安排的志工旅遊,12月中旬村長陳三弘邀我的,這次旅遊不用錢,是村長出的,中餐也是村長出的。今年1月1日之前村長有帶我們出去旅遊也是村長招待的,但上一次我沒去,這次我才有去。1月1日旅遊時,村長沒有跟我們說要投票給許永金(見105選偵3卷一第179頁背面、180頁);乘客證人王啟豪證述:我有參加志工打掃,是隔壁阿秋在12月中旬邀我去這次旅遊的。這次旅遊不用錢,中餐我聽說村長會出。1月1日旅遊時,村長沒有跟我們說要投票給許永金(見105選偵3卷一第179頁背面、180頁);乘客證人賴啟發證述:我是鄰長,這次旅遊是村長出發前10幾天邀我的。這次說要招待志工,我是社區的鄰長,所以順便邀我去,我不是志工,但有在服務社區。這次旅遊不用錢,是村長出的,中餐也是村長出的。1月1日旅遊時,村長沒有跟我們說要投票給許永金(見105選偵3卷一第179頁背面、180頁);乘客證人沈慧萍證述:我是環保志工,我做社區拔草,這次是前1、2個月前就說要去紫南宮旅遊。村長一開始沒說要去芬園總部,是經過那裡,村長說不然順便下去鼓掌。今年1月1日之前,村長曾邀過要去旅遊,但我沒去,這次是第一次被招待去拜拜。1月1日旅遊時,村長沒有跟我們說要投票給許永金(見105選偵3卷一第184頁背面、185頁);乘客證人黃慈山證述:這次是村長邀我去旅遊的,在出發前7、8天邀我的,是去拜拜,出發前,不知道要去許永金的競選總部成立會場。1月1日中餐是村長出錢的。村長沒有跟我們說要投票給許永金(見105選偵3卷一第184頁背面、185頁)。乘客證人林儉證述:1月1日的旅遊費用之村長出的,中餐也是村長出的。1月1日旅遊時,村長沒有跟我們說要投票給許永金(見105選偵3卷一第184頁背面、185頁)。

⒋是依本車乘客均已證述此為村長招待之志工旅遊,之前村長

亦曾招待出遊過,足見被告陳三弘所述曾招待志工旅遊、當日是固定之志工旅遊,順便帶去總部助勢乙節應屬事實,參以上開乘客均證述村長並未要求投票支持被告許永金,且有於1、2個月前或12月中旬即受邀,對照被告陳三弘前開所述許永金為12月26日拜訪、被告許永金所述則為12月23日抽籤前拜訪並交付車資(見105選偵7卷第61頁反面)等情,可知該次旅遊確係於被告許永金拜訪陳三弘前,已經安排之志工旅遊計畫,而與受被告許永金拜託邀集有投票權人免費旅遊及投票支持無關。再據上開乘客供述可知,當天去旅遊之人均對於被告許永金贊助車資一事完全不知情,被告陳三弘亦未要求乘客投票支持被告許永金,且車上除志工外,尚有志工的小孩,及設籍大村鄉無投票權之乘客詹森洲(見105選偵3卷一宗第138、139、189頁)等無投票權之人,益徵被告陳三弘供述自己邀請志工旅遊,順便帶去助勢尚非虛詞。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中,雖將黃敏雄、陳鐘阿月、朱明勇、林福樹等人列為被告許永金、陳三弘行賄之對象,然黃敏雄、陳鐘阿月、朱明勇均未經檢警詢問,而林福樹則因重聽、不識字,未經檢警詢問任何本案相關犯罪事實(見105選偵3卷一第189頁),是此部分自無任何證據可對被告許永金、陳三弘為不利之認定。

⒌再據彰化客運公司隨車小姐李秀娟於偵查中證述:105年1月

1日這次之前,陳三弘有跟我叫過車,去南鯤鯓、台南、高雄、竹南,有時候我曾在車上看見陳三弘向乘客收錢,有時我沒有看到他收錢等語(見105選偵3卷二第50至51頁),可知被告陳三弘招待志工出遊,尚包括南鯤鯓、竹南等地,應不只有103年出遊台南西河殿(應為西羅殿之誤載)及高雄兩地,並非可以彰化客運公司在偵查中函覆(僅有103年9月、12月之2次出遊台南西羅殿、高雄紀錄)之資料作為不利被告陳三弘之認定。

⒍從而,本件被告陳三弘邀集乘客出遊,係原本即有的出遊計

晝,乘客均認定是被告陳三弘基於村長的身分,招待志工出遊;被告陳三弘其後雖有收取許永金所贊助之車資1萬1000元,但被告陳三弘僅有帶乘客前往許永金之競選總部造勢,增加人氣,佐以乘客亦均供述受邀集或搭乘時被告陳三弘並未要求投票支持被告許永金,顯見交付、收受之雙方,主觀上應均無交付不正利益及收受不正利益,而約使或許以其等投票予被告許永金之犯意,尚難認被告許永金、陳三弘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又按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重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府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施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效之訴等制度。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判斷之。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三弘於元旦當天邀集之旅遊為原本即有之志工旅遊計畫,而非受被告許永金要求所邀集,且被告許永金、陳三弘亦均供述許永金未有要求投票支持、當日僅為造勢目的找人過去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陳三弘為當地村長,且為招待志工,原本即有安排出遊計畫,被告許永金知悉上情後,為作公關,建立人脈,利用贊助村長招待志工旅遊車資之機會,邀請村長帶同志工到競選總部參加造勢活動,藉此匯聚人氣,尚非顯悖常情,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三弘所帶領之志工知悉免費旅遊是由被告許永金所提供,志工們均稱是村長陳三弘招待,志工們既看在村長情面上去幫忙造勢大會湊熱鬧,即難認與被告許永金之間有約定投票權如何行使之意思合致。而被告許永金贊助被告陳三弘1萬1000元,目的顯然並非只是想要收買陳三弘這1票而已,更可能是想藉著贊助地方活動之方式,拉攏與被告陳三弘之間的關係,使在地的村長能成為其樁腳,或由此管道作為打開其知名度之門戶,尚難認被告許永金所交付、被告陳三弘所受領之贊助車資1萬1000元為買票之對價,自難認被告許永金、陳三弘有公訴意旨所各指之此部分投票行賄、投票受賄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為被告許永金、陳三弘有公訴人所指之賄選犯行,是起訴事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諭知被告陳三弘無罪之判決(另公訴人認被告許永金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為被告許永金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關於贈送牛蒡茶之行為,被告梁江標無罪及被告許永金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永金與被告梁江標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永金穿著立委候選人背心、被告梁江標頭戴許永金的黃色競選帽子,分別於下列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向林品森、李春芳、何則諭、黃澄渺、花壇鄉清潔隊員之有投票權人拉票,請求投票給自己而邀使投票權之為一定行使後,贈送牛蒡茶包給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林品森、李春芳、何則諭、黃澄渺、花壇鄉清潔隊員王錫洲與林阿宗。因認被告許永金、被告梁江標就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行求及交付賄賂│行賄者與行為地 │送交賄賂數量與對象 ││ │時間 │ │ │├──┼───────┼──────────┼──────────┤│ 一 │104年12月17日 │許永金、梁江標在花壇│送2箱牛蒡茶包給花壇 ││ │15時48分許, │鄉清潔隊辦公室內,許│清潔隊員王錫洲(20包││ │ │永金向在場之人拜票尋│)、林阿宗(260包) ││ │ │求支持 │、賴錫宗(54包)、白││ │ │ │舜橙(139包)、洪永 ││ │ │ │良(16包、莊鄴翔(47││ │ │ │包)、李育儀(65包)││ │ │ │等人 │├──┼───────┼──────────┼──────────┤│ 二 │104年12月25日 │許永金、另一男子在李│送584包牛蒡茶包給彰 ││ │13時許 │春芳之彰化市○○路 │化市民生里長李春芳 ││ │ │297巷11號住處送總部 │ ││ │ │成立邀請函,並拜託投│ ││ │ │票支持他後,許永金叫│ ││ │ │另1男子送1箱牛蒡茶進│ ││ │ │來給李春芳 │ │├──┼───────┼──────────┼──────────┤│ 三 │104年12月25日 │許永金競選總部之某男│送1箱牛蒡茶包給黃澄 ││ │15時許 │子前往彰化市復興里進│渺 ││ │ │德路67號邀請黃澄渺參│ ││ │ │加許永金的總部成立大│ ││ │ │會,及請求幫忙許永金│ ││ │ │選舉 │ │├──┼───────┼──────────┼──────────┤│ 四 │於104年12月31 │穿著競選背心的被告許│送1箱(內有580包)牛││ │日前3、4日某時│永金前往林品森的彰化│蒡茶包到林品森住處 ││ │許 │市○○路○○○巷○○號住 │ ││ │ │處拜託投票支持,約1 │ ││ │ │小時後,由另1男子拿1│ ││ │ │箱牛蒡茶放著就走, │ │└──┴───────┴──────────┴──────────┘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永金與被告梁江標共同涉犯投票行賄犯行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許永金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梁江標於偵查中之供述、蒐證照片、花壇清潔隊王錫洲、林阿宗、賴錫宗、白舜橙、洪永良、莊鄴翔、李育儀、廖丁興、莊雄之證述、證人李春芳、黃澄渺、林品森之證述、扣案里長名單、競選背心、清珍農產行銷貨單,及相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牛蒡茶包等件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許永金、梁江標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被告許永金辯稱:因為我家本身就是在做牛蒡茶的,我要選舉所以我就叫里長一個人發二包牛蒡茶給人用看看,壹包的成本三塊錢,給人試喝的,希望他們可以來買我的牛蒡茶(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正反面)。被告梁江標辯稱:當時是花壇鄉清潔隊打電話給許永金要他去拿選舉的旗子,許永金叫我跟他一起去清潔隊拿旗子回來,我跟許永金一起進去清潔隊將旗抱出來,許永金叫我將牛蒡茶搬下車,放在清潔隊裡面,我就搬了二箱牛蒡茶過去。我跟許永金送幾箱牛蒡茶去什麼地方我忘記了,都是許永金開車載我過去,到了後許永金就會停下車,叫我搬牛蒡茶進去(見本院卷二第94頁正反面)。

參、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之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選舉既係尋求選民認同之活動,而爭取選民認同又以使選民認識為前提,是有意競選之候選人在選舉開始之前後,透過舉辦活動造勢、發放文宣、拜訪地方仕紳,以提高知名度、吸引選民注意及尋求各該在地方上具有影響力之人士發揮其影響力以增加當選之機會,本屬通常;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一、清潔隊部分㈠被告許永金於警詢時供陳:因為清潔隊把我插在路邊的競選

旗幡收走,清潔隊人員通知我前往領回,因為我要參選立委,我就順便拿2箱牛蒡茶給他們飲用,沒有特定給誰飲用(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053170號卷〈下稱警卷六〉第2頁正面),於偵查中供述:是因清潔隊人員把我的旗子收回,清潔隊叫我過去領,我要拜託清潔隊的人投票支持我,才會送這2箱給清潔隊的人讓他們每個家屬可以分兩包(見105選偵1卷第19頁反面)。參以被告許永金於104年12月17日因受通知競選旗幟遭花壇鄉清潔隊拆除,前往花壇鄉清潔隊欲領回遭拆除的競選旗幟等情,業經證人即花壇鄉清潔隊隊員即證人王錫洲、證人林阿宗、賴錫宗、洪永良等人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明確。則被告許永金是否有以2箱牛蒡茶對特定之投票權人賄選之意思,尚非無疑。

㈡且查:

⒈證人王錫洲警詢中供述:許永金來的時候我剛好在辦公室後

方交代工作,是同事通知我說有人要來領競選旗幟,我就出來前方大廳,許永金便向大家介紹他是立法委員候選人許永金,然後我就有看到地上有1箱牛蒡茶。當我進去拿取旗幟要還他時,他又對外向其助理大喊再抱1箱進來,對我說「這是要慰勞隊上弟兄辛苦,拜託大家支持我一下。」我對他說:「不用這麼客氣。」我就沒有理他,直接到後方整理他的旗幟,許永金便對隊上同事握手寒暄並發送他的競選文宣(見警卷六第2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許永金來的時候我人在後面,有同事喊說:有人要來領旗幟,後來我就進去隊員休息區,看到地上有一箱東西,我跟他說我是班長,他說要領旗幟,他跟我握手後,叫人再抱1箱進來,他跟我說這個要慰勞大家,我跟他說不用這麼客氣,我就進去拿旗幟出來,幫他搬到外面去,許永金就跟我說:拜託支持一下,並跟我握手(見104選他27卷第124頁正反面)。

⒉證人白舜橙警詢時供述:立法委員候選人許永金穿著競選背

心到我們隊,吩咐他人將牛蒡茶包2箱搬入隊後,先介紹茶包的功效,並口述慰勞隊員辛苦,並一一握手致意。當初許永金會來隊上,應是要領取競選旗幟,至於贈送文宣及牛蒡茶包,應該是要討好我們所用,我認為有要向我們拜票及拜託我們支持他選立委的用意。許永金進隊贈送競選文宣、牛蒡茶及對隊上同事一一握手寒暄並發送他的競選文宣時,我在場,當時單純寒暄,並未明確談論有關競選事宜(見警卷六第70至7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許永金當天來領旗幟,進來時有寒暄、慰勞大家辛苦了,事後發現他有帶2箱牛蒡茶包,許永金在清潔隊時,禮貌上有拜託大家支持一下,許永金當時說大家辛苦,這2箱牛蒡茶包給隊員去使用(見104選他27卷第154至155頁)。

⒊證人洪永良於偵查中證稱:許永金到花壇清潔隊時,我有看

到他穿有名字的背心,當時我知道他是立委候選人,他是來領選舉旗幟,他進來時有說:辛苦、拜託,我心裡知道他的來意,第1是來領旗幟,第2可能是拜託投票支持他,只是他沒有講明,他是在休息室內講拜託,是對在場的全部人講,許永金之前不曾送牛蒡茶包來清潔隊,他可能趁領旗幟不好意思空手前來,其他人來領都是空手來的(見104選他27卷第137頁)。

⒋證人莊鄴翔於警詢時供述:牛蒡茶包是許永金贈送的。當天

我回到隊上我就看到許永金跟我們清潔隊班長王錫洲(及同事數人)談話,談話內容就是許永金在問班長拆他的競選旗幟,班長向他解釋因為競選期間未到,為了環境整潔所以拆他的旗幟,然後我就有看到地上有2箱牛蒡茶。他說2箱牛蒡茶慰問我們「清潔隊辛苦了」,然後向我發他的候選人名片就離開隊上。許永金發文宣是為了選舉拜託我們支持投票給他,牛蒡茶包2箱是慰問我們辛苦幫他拆旗幡(見警卷六第78頁反面至79頁);於偵查中證稱:許永金到花壇清潔隊時我有在場,他來拿競選旗幟及旗桿,我進去清潔隊的休息室時,就看到2個箱子放在休息室的角,東西是許永金拿來的,他助理有穿競選背心,背心上有寫競選立委的名字,我當時不知道他是立委候選人。我有聽到許永金說:那2箱給你們清潔隊喝,你們辛苦(見104選他27卷第149頁)。

⒌證人林阿宗於偵查中證述:候選人許永金有到我們花壇清潔

隊來領選舉旗幟,他來的時候我在裡面,班長王錫洲叫我幫忙搬旗幟出來,我就去幫忙搬,許永金當時穿選舉的背心,我不知道他是這屆立委候選人,我搬旗幟出來,在清潔隊外面的時候,他跟我說謝謝我幫忙搬旗幟出來,請我菸,還說:這次選舉拜託一下,選舉的人都會說拜託一下。他離開後,我聽同事說才知道就是許永金來領旗幟,後來聽同事說有牛蒡茶可以泡,我才去拿牛蒡茶包,我拿好後,要出車時,同事說這些茶包是許永金拿來的,我才知道是許永金帶來的(見104選他27卷第129至130頁)。

⒍是依上開證人王錫洲、白舜橙、洪永良、莊鄴翔、林阿宗之

證述可知,被告許永金至清潔隊之目的是為領回旗幟,雖到場時有贈送牛蒡茶包並表示拜託支持等語,惟被告許永金當場同時已表示係為慰勞清潔隊員拆除違規旗幟之辛勞,至於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均會對外握手寒暄,說「拜託支持」等拜票舉動,此與要求投票支持有間,自難僅以被告許永金有表示拜託支持,與贈送牛蒡茶之行為,逕認兩者間即有賄選之對價關係。至證人賴錫宗於偵查中證述:候選人許永金到花壇清潔隊來領旗幟,他有穿選舉背心,他在休息室有說他是立委候選人,當時現場很多同事,還說拜託,應該是拉票的意思。牛蒡茶包是許永金離開後我才看到的,我看到時箱子已經打開,裡面有茶包,有2箱,我有聽到同事在講,是許永金帶來的。許永金在休息室裡面及搬旗幟到外面時,還有說拜託,他說拜託跟旗幟沒有關係,算是拜票的意思(見104選他27卷第133至134頁),則證人賴錫宗既認為被告許永金向之表示拜託,是拜票之意,與投票支持有間,本件其他在場之清潔隊員亦無他人證稱被告許永金當場有說要求投票支持等語,自難認被告許永金贈送牛蒡茶包之目的,係要求清潔隊員投票支持的賄選行為。

⒎據證人李育儀警詢時供述可知,證人李育儀當日上班時,被

告許永金已到清潔隊,並僅聽被告許永金說茶包是工廠自己製作,贈送清潔隊員飲用,其後證人李育儀即去準備出車工具(見警卷六第86至88頁);且經證人李育儀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具結證稱:被告許永金去清潔隊是要拿回他的競選旗幟,應該有超過20支,實際有幾支我不知道,旗幟是上面交待要我們去拆的,因為還沒開始競選不可以綁。他有拿牛蒡茶來,他說我們大家辛苦要給大家喝的。我拿的時候牛蒡茶包都散散的,我拿65包牛蒡茶回去,我沒有想要賣票給許永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頁正面至361頁反面)。足見被告許永金會到清潔隊是因為清潔隊通知他取回違規被拆下的競選旗幟(因還沒開始競選不可綁),並不是為了要求清潔隊支持而前往清潔隊,且被告許永金的確表示牛蒡茶是為了慰勞清潔隊上弟兄辛苦而贈送飲用,益徵被告許永金贈送茶包之行為,係慰問清潔隊員之辛勞,難認屬賄選買票之對價。

㈢又被告梁江標僅係受被告許永金指示將牛蒡茶搬入清潔隊內

,被告許永金贈送清潔隊員茶包之行為,既非屬投票行賄行為,則被告梁江標僅受指示搬運牛蒡茶之行為,當無從認定有何投票行賄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許永金前往花壇鄉清潔隊之目的係為領回競選旗幟,而被告梁江標僅受其指示搬運牛蒡茶進入清潔隊,且經清潔隊員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許永金並未表明要求投票支持之情事,且有對在場清潔隊員表示辛苦慰問之意,是難認被告許永金贈送清潔隊員牛蒡茶包係要求其投票支持之對價,自難認被告許永金、梁江標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

二、里長部分㈠證人即信義里里長林品森於警詢時供述:我不知道牛蒡茶是

誰送的,當時我人不在家中,是由我太太賴秀月所收。因為我朋友有時會送些茶包或杯水過來,當時該男子送牛蒡茶包過來時,我太太不以為意以為是朋友送過來的,直到我回家她告知我此事時,我有將該箱牛蒡茶拆封,我發現該牛蒡茶包都寫有出自何處,我便以為是作生意的人要我幫忙發送宣傳,我原本要等至105年1月27日市公所每里要發放老人年金時再發送,所以我整箱都沒有動。我完全不知道該牛蒡茶是由許永金所送,他也沒有交代我將牛蒡茶送給何人,也無告訴我1個人要發多少。許永金贈送整箱牛蒡茶包我認為不會影響他人支持他或投票給他,我不會因此受到影響(見105選偵1卷第108至109頁);於偵查中證述:104年12月底有人有送1箱牛蒡茶,一個老人拿過來的,是我太太收的,只有把牛蒡茶放著,沒說什麼就走了,事前一個小時前許永金有來拜託我,拜託我支持他選舉,有穿競選背心,沒有注意上面有寫名字,他離開後我也出去,事後我才發現有這箱牛蒡茶,我打開後看到有地址、電話。許永金來拜託時沒有說要送我牛蒡茶(見105選偵1卷第119至120頁)。足見證人林品森雖經配偶收下牛蒡茶,惟完全不知贈送牛蒡茶的人為誰,且該箱牛蒡茶並無放置被告許永金之競選文宣,自難認證人林品森主觀上已認知該箱牛蒡茶與要求投票支持間有對價關係。再者,該箱內牛蒡茶為散裝而非禮盒包裝,顯見被告許永金贈與牛蒡茶之目的非僅為贈送里長一人,而係另含有使人發送他人宣傳之目的,參以本案受贈之其他里長林佳伯、陳淑勉、林連發、林令宗、何則諭、鐘美女等人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許永金贈送牛蒡茶時,有表示請其發送里民或信徒喝(見104選偵27卷第167至168頁、105選偵1卷第74至75、

102、137至138、152頁),益徵被告許永金贈送散裝牛蒡茶包之目的係為發送宣傳之用,尚難認屬買票之賄選對價。

㈡證人即民生里里長李春芳於警詢時供述:104年12月25日下

午1時許,許永金有至我住家發送他總部成立大會的邀請函給我,隨後當許永金要上車離去時,車上一名六、七十歲的男子,便下車將整箱牛蒡茶拿下車給我,當下該名發送牛蒡茶之男子沒有與我說明任何關於牛蒡茶的事,隨後便上車離去。許永金來拜訪我時,口頭上拜託我支持他,我並無幫忙助選。許永金贈送整箱牛蒡茶包不會影響他人支持他或投票給他,我不會因此受影響。我收到該箱牛蒡茶後,原打算在105年1月27日市公所發放老人敬老津貼時,發放每人一包使用(見105選偵1卷第113至114頁);於偵查中證述:12月25日許永金本人來拜託我,說他的總部1月1日成立邀請我參加,要離開的時候叫一個老人搬了一箱牛蒡茶進來,沒說什麼就走了,也沒說這一箱是要發給何人,放著就走了,許永金在跟我講話時有拜託我投票支持他,許永金離開前沒說要送一箱牛蒡茶給我(105選偵1卷第119至120頁),堪認被告許永金當日係為送總部成立邀請函目的過來,而選舉期間候選人拜票時,為拜託支持之言論本即屬常態,加以被告許永金離開時,始讓被告梁江標搬送牛蒡茶贈與證人李春芳,而未再請李春芳投票支持,足見該牛蒡茶純粹為拜訪時攜帶之伴手禮。再者,該箱內牛蒡茶為散裝而非禮盒包裝,顯見被告許永金贈與牛蒡茶之目的非僅為贈送里長一人,而係另含有使人發送他人宣傳之目的,尚難認被告許永金贈送牛蒡茶包為賄選買票之對價。

㈢證人即竹中里里長何則諭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2個人來我

家拜訪,我跟許永金在聊高速公路收費的問題,時間是104年12月26日中午的事情,牛蒡茶搬進來的時候,許永金叫我幫他發給里民,我說我不要幫他發,我說:你要來掃街,就自己去發。送牛蒡茶來時,許永金沒有要求我投票支持他。許永金來找我,是說他要選舉,如果他要沿街拜票,希望里長帶路,他沒有說等一下要送我牛蒡茶,他們是2個人來拜訪,他們要離開時也沒說什麼,是離開後我才看到這1箱牛蒡茶,我就把這1箱放在家裡的角落,當時及事前事後都沒說這些牛蒡茶要給誰,也沒說要怎麼分。他要我分給里民,我說我沒有辦法幫你發,他說:我來再處理,所以我就放角落沒有去動,沒有說這箱牛蒡茶要給我。我把這些東西當成文宣品,因為其他候選人也有拿東西來,想說等候選人來掃街時,自己再拿去發(見105選偵1卷第151至152頁)。可知被告許永金拿牛蒡茶時去證人何則諭家中時,並無要求其投票支持,且託其發送里民宣傳,則被告許永金贈送牛蒡茶包之目的係為發送宣傳之用,尚難認屬買票之賄選對價。

㈣證人即復興里里長黃澄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天

是許永金服務處的人來,問我里長有在家嗎?我說我就是,他說里長不好意思,我是許永金服務處,就去車上抱一箱牛蒡茶,說「是我們立委在做的牛蒡茶」,順便拿一張邀請函,說「1月1日服務處要成立,拜託里長那一天再來跟我指導一下」,說完就走了。送牛蒡茶來的那個人,只是來邀請我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人送牛蒡茶進來後,車開著就走,我也沒有去開它,我沒有去查證送牛蒡茶的用意。競選期間除了許永金,其他候選人也都會來跟里長保持良好關係,一定都會來拜訪,這是免不了,來拜訪的時候,會帶著茶葉什麼的都會有(見本院卷二第363頁反面至367頁反面)。足見許永金服務處之人贈送牛蒡茶一箱給黃澄渺時,未曾提及選舉幫忙或投票支持之言論,而僅係單純邀請參加總部成立大會,是自難認該箱牛蒡茶贈送與投票支持有對價關係,而里長為服務地方第一線人員,本即為候選人重點拜票對象,縱攜帶伴手禮贈與,亦係為邀請其能到場參加造勢活動,藉此匯聚人氣,尚屬合乎情理,益難認被告許永金贈送牛蒡茶包為賄選買票之對價。再證人黃澄渺始終無法指認當天搬運牛蒡茶究為何人,尚難認被告梁江標與本件贈送牛蒡茶至黃澄渺住處一事有何關連,更遑論被告梁江標有何本件投票行賄犯行。

㈤參以被告許永金於偵查中供述:我拜訪這些里長是拜託他們

支持我選立委,我去拜訪這些里長時,有送牛蒡茶過去,拜託他們幫我發給里民,我抱給里長請他幫我發給里民1人2包,因為我自己在生產牛蒡茶,我是要里長幫忙發給里民,不是特地要送給里長。我去拜訪這些里長時,是拜託里長支持我,里長他們沒有答應支持我(見105選偵1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正面)。本院審酌選舉宣傳本是推銷候選人及吸引選民選票之重要活動,候選人前往拜訪服務地方的村、里長等人請託支持所在多有,自不能單以被告許永金有拜票支持之行為,即驟認其請託支持與贈送牛蒡茶有對價關係。

㈥又被告梁江標僅係陪同被告許永金前往證人林品森、李春芳

、何則諭等處,並依被告許永金指示將牛蒡茶搬入前揭證人住處內,被告許永金贈送前揭里長茶包之行為,既非屬投票行賄行為,被告梁江標僅受指示搬運牛蒡茶之行為,當無從認定有何投票行賄之情事。綜上所述,選舉時參選者前往拜訪地方上較有名望或涉足政治之人士,俾利於擴展人脈,提高勝選機會,亦非少見,縱攜帶牛蒡茶禮盒為伴手禮,亦屬人情之常,況所贈送之牛蒡茶包為散裝而非禮盒包裝,顯見被告許永金贈與牛蒡茶之目的非僅為贈送里長一人,而係另含有使人發送他人宣傳之目的,自無法遽認被告許永金致贈牛蒡茶之行為,係針對上開證人里長證人戶內之特定數目之投票權人,請求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尚難認被告許永金、梁江標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許永金、梁江標有公訴人所指之賄選犯行,是起訴事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惟公訴人認被告許永金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為被告許永金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諭知被告梁江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18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

┌────────────┬─┬────┬────┬────────────┐│勝景遊覽車車號/導遊/當日│編│彰化縣第│招攬人 │備註 ││行程及前往之旅遊景點 │號│二選舉區│ │ ││ │ │有投票權│ │ ││ │ │人 │ │ │├────────────┼─┼────┼────┼────────────┤│車號000-00號/導遊林梅雀/│1 │朱原宏 │陳林水美│事先參與報名而列於乘客投││先到彰化縣和美鎮龍華慈惠├─┼────┼────┤保名單內,但未經檢警詢問││堂拜拜,後到彰化縣芬園鄉│2 │陳貴英 │陳林水美│或訊問,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芬草路夜市廣場參加立委候├─┼────┼────┤該等乘客當日確實有搭乘遊││選人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成立│3 │謝章一 │陳林水美│覽車前往許永金競選總部及││大會(名稱:老百姓團結大├─┼────┼────┤旅遊行程。 ││會),中午在總部用餐結束│4 │張美珠 │陳林水美│ ││後,再到南投縣境內日月潭├─┼────┼────┤ ││向山遊客中心、埔里台糖糖│5 │陳明業 │陳林水美│ ││廠、鯉魚潭等處旅遊。(見├─┼────┼────┤ ││林梅雀供述,警卷一第16頁│6 │陳麗娟 │陳林水美│ ││) ├─┼────┼────┤ ││ │7 │陳麗芳 │陳林水美│ ││ ├─┼────┼────┤ ││ │8 │陳百合 │陳林水美│ ││ ├─┼────┼────┤ ││ │9 │陳宇婷 │陳林水美│ ││ ├─┼────┼────┤ ││ │10│蔡胡玉蘭│陳林水美│ ││ ├─┼────┼────┤ ││ │11│黃莊春月│陳林水美│ ││ ├─┼────┼────┤ ││ │12│白振榮 │陳林水美│ ││ ├─┼────┼────┤ ││ │13│白卓月香│陳林水美│ ││ ├─┼────┼────┤ ││ │14│黃寶綢 │陳林水美│ ││ ├─┼────┼────┤ ││ │15│蔡翁秀(│陳林水美│ ││ │ │起訴書誤│ │ ││ │ │載為黃翁│ │ ││ │ │秀) │ │ ││ ├─┼────┼────┤ ││ │16│周林美麗│陳林水美│ ││ ├─┼────┼────┤ ││ │17│許謝旻如│陳林水美│ ││ ├─┼────┼────┤ ││ │18│陳村男 │陳林水美│ ││ ├─┼────┼────┤ ││ │19│曾碧雲 │陳林水美│ ││ ├─┼────┼────┤ ││ │20│林桂美 │陳林水美│ ││ ├─┼────┼────┤ ││ │21│謝何雪昭│陳林水美│ ││ ├─┼────┼────┤ ││ │22│施金源 │陳林水美│ ││ ├─┼────┼────┤ ││ │23│施蔡香 │陳林水美│ ││ ├─┼────┼────┤ ││ │24│林莊明珠│陳林水美│ ││ ├─┼────┼────┤ ││ │25│許粘阿春│陳林水美│ ││ ├─┼────┼────┤ ││ │26│賴綾 │陳林水美│ ││ ├─┼────┼────┤ ││ │27│林白滿足│陳林水美│ ││ ├─┼────┼────┤ ││ │28│黃蕭月招│陳林水美│ ││ ├─┼────┼────┤ ││ │29│謝員 │陳林水美│ ││ ├─┼────┼────┤ ││ │30│曾呂秀蘭│陳林水美│ ││ ├─┼────┼────┤ ││ │31│曾正德 │陳林水美│ ││ ├─┼────┼────┤ ││ │32│張鳳珠 │陳林水美│ │└────────────┴─┴────┴────┴────────────┘附表二:

┌────────────┬─┬────┬────┬────────────┐│勝景遊覽車車號/導遊/當日│編│彰化縣第│招攬人 │備註 ││行程及前往之旅遊景點 │號│二選舉區│ │ ││ │ │有投票權│ │ ││ │ │人 │ │ │├────────────┼─┼────┼────┼────────────┤│車號000-00號/導遊黃蓮香/│1 │廖春辛 │黃蓮香 │見警卷二第12至13頁、105 ││先到彰化縣和美鎮龍華慈惠│ │ │ │選偵27第47至49頁 ││堂拜拜,後到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夜市廣場參加立委候│2 │廖陳秀琴│黃蓮香 │見警卷二第14至15頁、105 ││選人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成立│ │ │ │選偵27卷第47至49頁 ││大會(名稱:老百姓團結大├─┼────┼────┼────────────┤│會),中午在總部用餐結束│3 │吳玟純 │黃蓮香 │見警卷二第12至13頁、105 ││後,再到南投縣境內中台禪│ │ │ │選偵27第96至99頁 ││寺、埔里台糖糖廠、鯉魚潭├─┼────┼────┼────────────┤│等處旅遊。(見廖春辛供述│4 │黃文山 │黃蓮香 │見警卷二第26至27頁、105 ││,警卷二第11頁) │ │ │ │選偵27第96至99頁 ││ ├─┼────┼────┼────────────┤│ │5 │吳秋玫 │黃蓮香 │見警卷二第30至31頁、105 ││ │ │ │ │選偵27第96至99頁 ││ ├─┼────┼────┼────────────┤│ │6 │黃琇雲 │黃蓮香 │見警卷二第36至37頁、105 ││ │ │ │ │選偵27第96至99頁 ││ ├─┼────┼────┼────────────┤│ │7 │莊秀桃 │黃蓮香 │見警卷二第40至41頁、105 ││ │ │ │ │選偵27第96至99頁 ││ ├─┼────┼────┼────────────┤│ │8 │陳榮華 │黃蓮香 │見警卷二第60至61頁、105 ││ │ │ │ │選偵27第96至99頁 ││ ├─┼────┼────┼────────────┤│ │9 │何鄭素貞│賣菜之阿│見警卷二第34至35頁、105 ││ │ │ │姨、黃蓮│選偵23卷二第144至145頁反││ │ │ │香 │面、本院卷二第255至256頁││ ├─┼────┼────┼────────────┤│ │10│湯宜臻 │賣菜之阿│見警卷二第16至17頁、105 ││ │ │ │姨 │選偵27第47至49頁、本院卷││ │ │ │ │二第255至256頁 ││ ├─┼────┼────┼────────────┤│ │11│湯蔡對 │賣菜之阿│見警卷二第58至59頁、105 ││ │ │ │姨 │選偵27第96至99頁、本院卷││ │ │ │ │二第255至260頁 ││ ├─┼────┼────┼────────────┤│ │12│張克培 │賣菜之阿│見警卷二第16至17頁、105 ││ │ │ │姨 │選偵27第47至49頁、本院卷││ │ │ │ │二第249至253頁 ││ ├─┼────┼────┼────────────┤│ │13│巫美人 │賣菜之阿│見警卷二第16至17頁、105 ││ │ │ │姨 │選偵27第47至49頁、本院卷││ │ │ │ │二第249至253頁 ││ ├─┼────┼────┼────────────┤│ │14│黃永芳 │某慈濟師│見105選偵27第47至49頁、 ││ │ │ │兄 │126至127頁、本院卷二第 ││ │ │ │ │173至176、249至253頁 ││ │ │ │ │(警詢筆錄被告許永金辯護││ │ │ │ │人爭執證據能力) ││ ├─┼────┼────┼────────────┤│ │15│白亦衫 │賣菜之阿│見警卷二第28至29頁、105 ││ │ │ │姨 │選偵27第64至65頁、本院卷││ │ │ │ │二第249至253頁 ││ ├─┼────┼────┼────────────┤│ │16│林純靜 │蔡麗卿 │見警卷二第38至39頁、105 ││ │ │ │ │選偵27第96至99頁、本院卷││ │ │ │ │二第249至253頁 ││ ├─┼────┼────┼────────────┤│ │17│白廖緞 │賣菜之阿│見警卷二第32至33頁、105 ││ │ │ │姨 │選偵27第47至49頁、本院卷││ │ │ │ │二第249至253頁 ││ ├─┼────┼────┼────────────┤│ │18│蕭李素玉│賣菜之阿│見警卷二第42至43頁、105 ││ │ │ │姨 │選偵27第47至49頁、本院卷││ │ │ │ │二第249至253頁 ││ ├─┼────┼────┼────────────┤│ │19│蔡然燈 │蔡麗卿 │見警卷二第44至45頁、105 ││ │ │ │ │選偵27第96至99頁、本院卷││ │ │ │ │二第249至253頁 ││ ├─┼────┼────┼────────────┤│ │20│蘇李素真│何鄭素貞│見警卷二第46至47頁、105 ││ │ │ │ │選偵27第47至49、96至99頁││ │ │ │ │、本院卷二第255至256頁 ││ ├─┼────┼────┼────────────┤│ │21│李張雪卿│蘇李素真│見警卷二第48至49頁、105 ││ │ │ │ │選偵27第47至49頁、本院卷││ │ │ │ │二第249至253頁 ││ ├─┼────┼────┼────────────┤│ │22│吳招 │賣菜之阿│見警卷二第50至51頁、105 ││ │ │ │姨 │選偵27第86至87頁、本院卷││ │ │ │ │二第384至389頁 ││ ├─┼────┼────┼────────────┤│ │23│白松 │賣菜之阿│見警卷二第52至53頁、105 ││ │ │ │姨 │選偵27第86至87頁、本院卷││ │ │ │ │二第384至389頁 ││ ├─┼────┼────┼────────────┤│ │24│李阿尾 │賣菜之阿│見警卷二第56至57頁、105 ││ │ │ │姨 │選偵27第47至49頁、本院卷││ │ │ │ │二第255至260頁 ││ ├─┼────┼────┼────────────┤│ │25│鄭丁秀霞│賣菜之阿│見警卷二第54至55頁、105 ││ │ │ │姨 │選偵27第47至49頁、本院卷││ │ │ │ │二第255至256頁 │└────────────┴─┴────┴────┴────────────┘附表三:

┌────────────┬─┬────┬────┬────────────┐│勝景遊覽車車號/導遊/當日│編│彰化縣第│招攬人 │備註 ││行程及前往之旅遊景點 │號│二選舉區│ │ ││ │ │有投票權│ │ ││ │ │人 │ │ │├────────────┼─┼────┼────┼────────────┤│車號000-00號/導遊賴秀敏/│1 │許禮銘 │賴秀敏 │見105選偵28卷第25至26頁 ││先到彰化縣和美鎮龍華慈惠│ │ │ │、105選偵27第47至49頁 ││堂拜拜,後到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夜市廣場參加立委候│2 │許禮發 │賴秀敏 │見105選偵28第34至35、106││選人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成立│ │ │ │至107頁 ││大會(名稱:老百姓團結大├─┼────┼────┼────────────┤│會),中午在總部用餐結束│3 │陳吳桔 │賴秀敏 │見105選偵28卷第38至39頁 ││後,再到南投縣境內中台禪│ │ │ │、105選偵27第47至49頁 ││寺、埔里台糖糖廠、鯉魚潭├─┼────┼────┼────────────┤│等處旅遊。(見許美華供述│4 │黃罔腰 │賴秀敏 │見105選偵28卷第25至26頁 ││,105選偵28第9頁) │ │ │ │、105選偵27第47至49頁 ││ ├─┼────┼────┼────────────┤│ │5 │陳桃雲 │賴秀敏 │見105選偵28卷第36至37頁 ││ │ │ │ │、105選偵27第47至49頁 ││ ├─┼────┼────┼────────────┤│ │6 │吳佳霖 │許美華 │見105選偵28卷第23至24頁 ││ │ │ │ │、105選偵27第47至49頁 ││ ├─┼────┼────┼────────────┤│ │7 │薛全勝 │許美華 │見105選偵28卷第21至22頁 ││ │ │ │ │、105選偵27第47至49頁 ││ ├─┼────┼────┼────────────┤│ │8 │張雅蓁 │許美華 │見105選偵28卷第10至11頁 ││ │ │ │ │、105選偵27第47至49頁 ││ ├─┼────┼────┼────────────┤│ │9 │林明珍(│許美華 │見105選偵27第47至49頁( ││ │ │47年9月6│ │警詢筆錄被告許永金辯護人││ │ │日生) │ │爭執證據能力) ││ ├─┼────┼────┼────────────┤│ │10│姜金榮 │許美華 │見105選偵27第47至49頁 ││ │ │ │ │(警詢筆錄被告許永金辯護││ │ │ │ │人爭執證據能力) ││ ├─┼────┼────┼────────────┤│ │11│陳淑娥 │許美華 │見105選偵27第47至49頁、 ││ │ │ │ │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 ││ │ │ │ │(警詢筆錄被告許永金辯護││ │ │ │ │人爭執證據能力) ││ ├─┼────┼────┼────────────┤│ │12│王蓉星 │許美華 │見105選偵28卷第29至30、 ││ │ │ │ │111至112、115至116頁 ││ ├─┼────┼────┼────────────┤│ │13│吳安妮 │許美華 │見105選偵28卷第31頁正反 ││ │ │ │ │、105選偵27第47至49頁 ││ ├─┼────┼────┼────────────┤│ │14│洪寶彩 │林梅雀 │見105選偵28卷第16頁正反 ││ │ │ │ │、105選偵27第47至49頁 ││ ├─┼────┼────┼────────────┤│ │15│高金玉 │林梅雀 │見105選偵28卷第17至18頁 ││ │ │ │ │、105選偵27第47至49頁 ││ ├─┼────┼────┼────────────┤│ │16│楊義助 │林梅雀 │見105選偵28卷第10至11頁 ││ │ │ │ │、105選偵27第47至49頁 ││ ├─┼────┼────┼────────────┤│ │17│林猶龍 │賴秀敏 │事先參與報名而列於乘客投││ ├─┼────┼────┤保名單內,但未經檢警詢問││ │18│黃淑霞 │賴秀敏 │或訊問,檢察官未舉證證明││ ├─┼────┼────┤該等乘客當日確實有搭乘遊││ │19│吳慧芳 │賴秀敏 │覽車前往許永金競選總部及││ ├─┼────┼────┤旅遊行程。 ││ │20│溫順妹 │賴秀敏 │ ││ ├─┼────┼────┤ ││ │21│彭金義 │賴秀敏 │ ││ ├─┼────┼────┤ ││ │22│陳秀蘭 │賴秀敏 │ ││ ├─┼────┼────┤ ││ │23│吳清子 │賴秀敏 │ ││ ├─┼────┼────┤ ││ │24│張楊香 │賴秀敏 │ ││ ├─┼────┼────┤ ││ │25│張惠娟 │賴秀敏 │ ││ ├─┼────┼────┤ ││ │26│徐洪秀巡│賴秀敏 │ ││ ├─┼────┼────┤ ││ │27│洪義雄 │賴秀敏 │ ││ ├─┼────┼────┤ ││ │28│黃明娥 │賴秀敏 │ ││ ├─┼────┼────┤ ││ │29│黃秋芬 │賴秀敏 │ ││ ├─┼────┼────┤ ││ │30│吳陳玉蓮│賴秀敏 │ ││ ├─┼────┼────┤ ││ │31│陳雪玲 │賴秀敏 │ ││ ├─┼────┼────┤ ││ │32│林葉 │林梅雀 │ │└────────────┴─┴────┴────┴────────────┘附表四:

┌────────────┬─┬────┬────┬────────────┐│勝景遊覽車車號/導遊/當日│編│彰化縣第│招攬人 │備註 ││行程及前往之旅遊景點 │號│二選舉區│ │ ││ │ │有投票權│ │ ││ │ │人 │ │ │├────────────┼─┼────┼────┼────────────┤│車號000-00號/導遊洪千雅/│1 │黃吳香 │羅貴枝 │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先到彰化縣和美鎮龍華慈惠│ │ │ │號卷〈下稱警卷三〉第70至││堂拜拜,後到彰化縣芬園鄉│ │ │ │71頁、105選偵23卷二第47 ││芬草路夜市廣場參加立委候│ │ │ │至49頁 ││選人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名稱:老百姓團結大│2 │林曹世美│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64至65頁、105 ││會),中午在總部用餐結束│ │ │ │選偵23卷二第47至49頁 ││後,再到南投縣境內中台禪├─┼────┼────┼────────────┤│寺、埔里台糖糖廠、鯉魚潭│3 │李阿女 │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74至75頁、105 ││等處旅遊。(見洪千雅供述│ │ │ │選偵23卷二第47至49頁 ││,警卷三第84至85頁) ├─┼────┼────┼────────────┤│ │4 │陳春金 │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66至67頁、105 ││ │ │ │ │選偵23卷二第47至49頁 ││ ├─┼────┼────┼────────────┤│ │5 │黃劉敏子│羅貴枝 │見105選偵23卷二第139至 ││ │ │ │ │142、144至145頁 ││ ├─┼────┼────┼────────────┤│ │6 │林高素美│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76至77頁、105 ││ │ │ │ │選偵23卷二第47至49頁 ││ ├─┼────┼────┼────────────┤│ │7 │謝嘉惠 │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2至3頁、105選 ││ │ │ │ │偵23卷二第110至111頁、本││ │ │ │ │院卷二第128至131頁 ││ ├─┼────┼────┼────────────┤│ │8 │林張美惠│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4至5頁、105選 ││ │ │ │ │偵23卷二第117至121頁 ││ ├─┼────┼────┼────────────┤│ │9 │黃陳乾 │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10至11頁、105 ││ │ │ │ │選偵23卷二第20至23頁 ││ ├─┼────┼────┼────────────┤│ │10│謝文評 │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12至13頁、105 ││ │ │ │ │選偵23卷二第20至23頁 ││ ├─┼────┼────┼────────────┤│ │11│羅秀育 │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14至15頁、105 ││ │ │ │ │選偵23卷二第20至23頁 ││ ├─┼────┼────┼────────────┤│ │12│陳翠琴 │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18至19頁、105 ││ │ │ │ │選偵23卷二第94至95頁、本││ │ │ │ │院卷二第139至140頁 ││ ├─┼────┼────┼────────────┤│ │13│陳妙雲 │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20至21頁、105 ││ │ │ │ │選偵23卷二第7至10頁 ││ ├─┼────┼────┼────────────┤│ │14│蔡明嬙 │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22至23頁、105 ││ │ │ │ │選偵23卷二第72至73頁、本││ │ │ │ │院卷二第141至144頁 ││ ├─┼────┼────┼────────────┤│ │15│張豫德 │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24至25頁、105 ││ │ │ │ │選偵23卷二第7至10頁 ││ ├─┼────┼────┼────────────┤│ │16│陳黃秀枝│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26至27頁、105 ││ │ │ │ │選偵23卷二第146至150頁 ││ ├─┼────┼────┼────────────┤│ │17│黃鳳謀 │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28至29頁、105 ││ │ │ │ │選偵23卷二第7至10頁 ││ ├─┼────┼────┼────────────┤│ │18│藍健琅 │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32至33頁、105 ││ │ │ │ │選偵23卷二第130至133頁 ││ ├─┼────┼────┼────────────┤│ │19│蘇阿格 │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34至35頁、105 ││ │ │ │ │選偵23卷二第130至133頁 ││ ├─┼────┼────┼────────────┤│ │20│曹詹等 │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36至37頁、105 ││ │ │ │ │選偵23卷一第101頁正反面 ││ │ │ │ │、105選偵23卷二第144至 ││ │ │ │ │145頁 ││ ├─┼────┼────┼────────────┤│ │21│黃王秀琴│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38至39頁、105 ││ │ │ │ │選偵23卷二第144至145頁 ││ ├─┼────┼────┼────────────┤│ │22│藍木森 │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40至41頁、105 ││ │ │ │ │選偵23卷二第130至133頁 ││ ├─┼────┼────┼────────────┤│ │23│許紋淑 │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42至43頁、105 ││ │ │ │ │選偵23卷一第96至94頁、 ││ │ │ │ │105選偵23卷二第149至152 ││ │ │ │ │頁 ││ ├─┼────┼────┼────────────┤│ │24│蔡河森 │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44至45頁、105 ││ │ │ │ │選偵23卷一第109頁正反面 ││ │ │ │ │、105選偵23卷二第149至 ││ │ │ │ │152頁 ││ ├─┼────┼────┼────────────┤│ │25│吳董水粉│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46至47頁、105 ││ │ │ │ │選偵23卷二第61至62頁、本││ │ │ │ │院卷二第145至147頁 ││ ├─┼────┼────┼────────────┤│ │26│陳振華 │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48至49頁、105 ││ │ │ │ │選偵23卷二第61至62頁、本││ │ │ │ │院卷二第148至150頁 ││ ├─┼────┼────┼────────────┤│ │27│林明珍(│羅貴枝 │見105選偵23卷二第61至62 ││ │ │41年2月 │ │頁、本院卷二第150至153頁││ │ │生) │ │(警詢筆錄被告許永金辯護││ │ │ │ │人爭執證據能力) ││ ├─┼────┼────┼────────────┤│ │28│高張素梅│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39至40、52至53││ │ │ │ │頁、105選偵23卷二第46至 ││ │ │ │ │47頁、本院卷二第154至156││ │ │ │ │頁 ││ ├─┼────┼────┼────────────┤│ │29│謝珮芬 │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54至55頁、105 ││ │ │ │ │選偵23卷二第46至47頁、本││ │ │ │ │院卷二第157至158頁 ││ ├─┼────┼────┼────────────┤│ │30│盧鐘葉(│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56至57頁、105 ││ │ │起訴書誤│ │選偵23卷二第46至47頁、本││ │ │載為蘆鐘│ │院卷二第159至162頁 ││ │ │葉) │ │ ││ ├─┼────┼────┼────────────┤│ │31│黃深港 │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58至59頁、105 ││ │ │ │ │選偵23卷二第121至122頁、││ │ │ │ │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 ││ ├─┼────┼────┼────────────┤│ │32│黃何金英│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60至61頁、105 ││ │ │ │ │選偵23卷二第121至122頁、││ │ │ │ │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 ││ ├─┼────┼────┼────────────┤│ │33│謝花守 │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62至63頁、105 ││ │ │ │ │選偵23卷一第113頁正反面 ││ │ │ │ │、105選偵23卷二第149至 ││ │ │ │ │152頁 ││ ├─┼────┼────┼────────────┤│ │34│趙敏助 │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68至69頁、105 ││ │ │ │ │選偵23卷二第33至36頁 ││ ├─┼────┼────┼────────────┤│ │35│劉吉男 │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72至73頁、105 ││ │ │ │ │選偵23卷二第33至36頁 ││ ├─┼────┼────┼────────────┤│ │36│藍吳素珍│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78至79頁、105 ││ │ │ │ │選偵23卷二第121至122頁、││ │ │ │ │本院卷二第168至170頁 ││ ├─┼────┼────┼────────────┤│ │37│林順河 │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80至81頁、105 ││ │ │ │ │選偵23卷二第47至49頁 ││ ├─┼────┼────┼────────────┤│ │38│黃林梅桂│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30至31頁、105 ││ │ │ │ │選偵23卷二第146至150頁 ││ ├─┼────┼────┼────────────┤│ │39│藍聰猛 │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16至17頁、105 ││ │ │ │ │選偵23卷二第94至95頁、本││ │ │ │ │院卷二第131至135頁 ││ ├─┼────┼────┼────────────┤│ │40│謝蔡阿詩│羅貴枝 │見警卷三第6至7頁、105選 ││ │ │ │ │偵23卷二第79至80頁、本院││ │ │ │ │卷二第136至138頁 ││ ├─┼────┼────┼────────────┤│ │41│劉淑英 │劉吉男、│見警卷三第82至83頁、105 ││ │ │ │羅貴枝 │選偵23卷二第146至150頁、││ │ │ │ │本院卷二第383頁反面至384││ │ │ │ │頁 │└────────────┴─┴────┴────┴────────────┘附表五:

┌────────────┬─┬────┬────┬────────────┐│勝景遊覽車車號/導/當日行│編│彰化縣第│招攬人 │備註 ││程及前往之旅遊景點 │號│二選舉區│ │ ││ │ │有投票權│ │ ││ │ │人 │ │ │├────────────┼─┼────┼────┼────────────┤│車號000-00號/導遊謝蕓亘 │1 │楊美卿 │陳蓁曄 │見警卷四第37至38頁、105 ││(十三姨)/先到彰化縣和 │ │ │ │選偵19卷第100至101頁 ││美鎮龍華慈惠堂拜拜,後到├─┼────┼────┼────────────┤│彰化縣○○鄉○○路夜市廣│2 │許孟祝 │陳蓁曄 │見警卷四第56頁反面至58頁││場參加立委候選人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名稱:│3 │楊雪鳳 │陳蓁曄 │見警卷四第35至36頁、105 ││老百姓團結大會),中午在│ │ │ │選偵19卷第100至101頁 ││總部用餐結束後,再到南投├─┼────┼────┼────────────┤│縣境內中台禪寺、埔里台糖│4 │呂善 │陳蓁曄 │見警卷四第44頁反面至45頁││糖廠、鯉魚潭等處旅遊。(│ │ │ │反面、105選偵19卷第112至││見司機戴豐富供述,警卷四│ │ │ │113頁 ││第68至69頁反面) ├─┼────┼────┼────────────┤│ │5 │梁春卿 │陳蓁曄 │見警卷四第47頁反面至48頁││ │ │ │ │反面、105選偵19卷第120至││ │ │ │ │121頁 ││ ├─┼────┼────┼────────────┤│ │6 │林作民 │陳蓁曄 │見警卷四第49至50頁、105 ││ │ │ │ │選偵19卷第124至125頁 ││ ├─┼────┼────┼────────────┤│ │7 │廖惠玲 │陳蓁曄 │見警卷四第53至54頁、105 ││ │ │ │ │選偵19卷第138至139頁 ││ ├─┼────┼────┼────────────┤│ │8 │許允興 │陳蓁曄 │見警卷四第63頁反面至64頁││ │ │ │ │反面、105選偵19卷第136頁││ ├─┼────┼────┼────────────┤│ │9 │洪比 │陳蓁曄 │見警卷四第61至62頁、105 ││ │ │ │ │選偵19卷第143至144頁 ││ ├─┼────┼────┼────────────┤│ │10│陳月招 │陳蓁曄 │見105選偵19卷第53至54、 ││ │ │ │ │57至58頁 ││ ├─┼────┼────┼────────────┤│ │11│江月香 │陳蓁曄 │見警卷四第5頁反面至6頁反││ │ │ │ │面、105選偵19卷第67至69 ││ │ │ │ │頁 ││ ├─┼────┼────┼────────────┤│ │12│黃張玉梅│陳蓁曄 │見警卷四第7頁反面至9頁反││ │ │ │ │面、105選偵19卷第67至69 ││ │ │ │ │頁 ││ ├─┼────┼────┼────────────┤│ │13│林文海 │陳蓁曄 │見警卷四第25頁反面至26頁││ │ │ │ │反面、105選偵19卷第79至 ││ │ │ │ │81頁 ││ ├─┼────┼────┼────────────┤│ │14│林黃秀畏│陳蓁曄 │見警卷四第23頁反面至24頁││ │ │(起訴書│ │反面、105選偵19卷第79至 ││ │ │誤載為林│ │81頁 ││ │ │黃秀雲)│ │ ││ ├─┼────┼────┼────────────┤│ │15│楊宴芳 │陳蓁曄 │見警卷四第46至47頁、105 ││ │ │ │ │選偵19卷第112至113頁 ││ ├─┼────┼────┼────────────┤│ │16│張賴阿鬆│陳蓁曄 │見警卷四第31至32頁、105 ││ │ │ │ │選偵19卷第94至95頁 ││ ├─┼────┼────┼────────────┤│ │17│柯秀麗 │陳蓁曄 │見警卷四第50頁反面至51頁││ │ │ │ │反面、105選偵19卷第128至││ │ │ │ │129頁 ││ ├─┼────┼────┼────────────┤│ │18│韓勝杉 │陳蓁曄 │見警卷四第54頁反面至55頁││ │ │ │ │反面、105選偵19卷第132頁││ ├─┼────┼────┼────────────┤│ │19│陳奕修 │陳蓁曄 │見警卷四第16至17頁反面、││ │ │ │ │105選偵19卷第84至85頁 ││ ├─┼────┼────┼────────────┤│ │20│王蔡美 │陳蓁曄 │見警卷四第40至41頁、105 ││ │ │ │ │選偵19卷第106至107頁 ││ ├─┼────┼────┼────────────┤│ │21│李錫和 │陳蓁曄 │見警卷四第42頁反面至44頁││ │ │ │ │、105選偵19卷第112至113 ││ │ │ │ │頁 ││ ├─┼────┼────┼────────────┤│ │22│賴滿足 │陳蓁曄 │見警卷四第29至30頁、105 ││ │ │ │ │選偵19卷第88至89頁 ││ ├─┼────┼────┼────────────┤│ │23│洪秀屘 │陳蓁曄 │見警卷四第27至28頁、105 ││ │ │ │ │選偵19卷第88至89頁 ││ ├─┼────┼────┼────────────┤│ │24│林王秀緩│陳蓁曄 │見警卷四第38頁反面至39頁││ │ │ │ │反面、105選偵19卷第106至││ │ │ │ │107頁 ││ ├─┼────┼────┼────────────┤│ │25│張銀 │陳蓁曄 │見警卷四第13至14頁反面、││ │ │ │ │105選偵19卷第79至81頁 ││ ├─┼────┼────┼────────────┤│ │26│陳阿花 │陳蓁曄 │見警卷四第18至19頁反面、││ │ │ │ │105選偵19卷第67至69頁 ││ ├─┼────┼────┼────────────┤│ │27│蔡辭 │陳蓁曄 │見警卷四第12至13頁、105 ││ │ │ │ │選偵19卷第73至74頁 ││ ├─┼────┼────┼────────────┤│ │28│林翠娟 │陳蓁曄 │見警卷四第33至34頁、105 ││ │ │ │ │選偵19卷第94至95頁 ││ ├─┼────┼────┼────────────┤│ │29│林淑娟 │陳蓁曄 │見警卷四第10頁反面至11頁││ │ │ │ │反面、105選偵19卷第73至 ││ │ │ │ │74頁 ││ ├─┼────┼────┼────────────┤│ │30│蔡彩月 │陳蓁曄 │見警卷四第66至67頁反面、││ │ │ │ │105選偵19卷第61至63頁 ││ ├─┼────┼────┼────────────┤│ │31│謝文芳 │陳蓁曄 │事先參與報名而列於乘客投││ ├─┼────┼────┤保名單內,但未經檢警詢問││ │32│蔡錦泳 │陳蓁曄 │或訊問,檢察官未舉證證明││ ├─┼────┼────┤該等乘客當日確實有搭乘遊││ │33│吳素英 │陳蓁曄 │覽車前往許永金競選總部及││ ├─┼────┼────┤旅遊行程。 ││ │34│陳美英 │陳蓁曄 │ ││ ├─┼────┼────┤ ││ │35│鄭添富 │陳蓁曄 │ ││ ├─┼────┼────┤ ││ │36│林杏如 │陳蓁曄 │ │└────────────┴─┴────┴────┴────────────┘附表六:

┌────────────┬─┬────┬────┬────────────┐│勝景遊覽車車號/導遊/當日│編│彰化縣第│招攬人 │備註 ││行程及前往之旅遊景點 │號│二選舉區│ │ ││ │ │有投票權│ │ ││ │ │人 │ │ │├────────────┼─┼────┼────┼────────────┤│車號000-00號/導遊黃美豐/│1 │黃通隆 │黃美豐 │見105選偵27卷第31至32、 ││先到彰化縣和美鎮龍華慈惠│ │ │ │33至36頁 ││堂拜拜,後到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夜市廣場參加立委候│2 │鄭淑雅 │黃美豐 │見105選偵27卷第47至49頁 ││選人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名稱:老百姓團結大│3 │陳金傳 │黃美豐 │見105選偵23卷二第144至 ││會),中午在總部用餐結束│ │ │ │145頁 ││後,再到南投縣境內日月潭├─┼────┼────┼────────────┤│向山遊客中心、埔里台糖糖│4 │王家福 │黃美豐 │見105選偵27卷第47至49頁 ││廠、鯉魚潭等處旅遊。(見├─┼────┼────┼────────────┤│黃美豐供述,105選偵25卷 │5 │曾旭凱 │黃美豐 │見105選偵27卷第47至49頁 ││第28至29頁反面) ├─┼────┼────┼────────────┤│ │6 │王曉妹 │黃美豐 │見105選偵27卷第47至49頁 ││ ├─┼────┼────┼────────────┤│ │7 │劉秀芳 │黃美豐 │見105選偵27卷第47至49頁 ││ ├─┼────┼────┼────────────┤│ │8 │周秀釵 │黃美豐 │見105選偵27卷第83至84、 ││ │ │ │ │86至87頁、本院卷二第171 ││ │ │ │ │至173頁 ││ ├─┼────┼────┼────────────┤│ │9 │柯秀蘭 │黃美豐 │見105選偵23卷二第149至 ││ │ │ │ │152頁 ││ ├─┼────┼────┼────────────┤│ │10│黃智煒 │黃美豐 │事先參與報名而列於乘客投││ ├─┼────┼────┤保名單內,但未經檢警詢問││ │11│黃智楷 │黃美豐 │或訊問,檢察官未舉證證明││ ├─┼────┼────┤該等乘客當日確實有搭乘遊││ │12│李燕龍 │黃美豐 │覽車前往許永金競選總部及││ ├─┼────┼────┤旅遊行程。 ││ │13│李振昌 │黃美豐 │ ││ ├─┼────┼────┤ ││ │14│白阮麗珠│黃美豐 │ ││ ├─┼────┼────┤ ││ │15│陳金葉 │黃美豐 │ ││ ├─┼────┼────┤ ││ │16│楊林滿 │黃美豐 │ ││ ├─┼────┼────┤ ││ │17│張瓊馨 │黃美豐 │ ││ ├─┼────┼────┤ ││ │18│張黃秋煖│黃美豐 │ ││ ├─┼────┼────┤ ││ │19│黃玉淋 │黃美豐 │ ││ ├─┼────┼────┤ ││ │20│石黃惠珠│黃美豐 │ ││ ├─┼────┼────┤ ││ │21│徐綉美 │黃美豐 │ ││ ├─┼────┼────┤ ││ │22│莊怡娟 │黃美豐 │ ││ ├─┼────┼────┤ ││ │23│李淑華 │黃美豐 │ ││ ├─┼────┼────┤ ││ │24│周淑容 │黃美豐 │ ││ ├─┼────┼────┤ ││ │25│吳宜芳 │黃美豐 │ ││ ├─┼────┼────┤ ││ │26│陳李秀鳳│黃美豐 │ │└────────────┴─┴────┴────┴────────────┘附表七:

┌────────────┬─┬────┬────┬────────────┐│勝景遊覽車車號/導遊/當日│編│彰化縣第│招攬人 │備註 ││行程及前往之旅遊景點 │號│二選舉區│ │ ││ │ │有投票權│ │ ││ │ │人 │ │ │├────────────┼─┼────┼────┼────────────┤│車號000-00號/導遊林淑偵/│1 │陳施麗綠│曾陳來富│見警卷五第9至10頁、105選││先到彰化縣和美鎮龍華慈惠│ │ │ │偵24卷一第14頁正反面、 ││堂拜拜,後到彰化縣芬園鄉│ │ │ │105選偵24卷二第8至9頁 ││芬草路夜市廣場參加立委候│ │ │ │ ││選人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名稱:老百姓團結大│2 │陳候栢 │曾陳來富│見警卷五第19至20頁、105 ││會),中午在總部用餐結束│ │ │ │選偵24卷一第14頁、105選 ││後,再到南投縣境內中台禪│ │ │ │偵24卷二第8至9頁 ││寺、埔里台糖糖廠、鯉魚潭├─┼────┼────┼────────────┤│等處旅遊。(見司機曹榮帆│3 │林添財 │曾陳來富│見警卷五第5至6頁、105選 ││證述,見警卷五第78至79頁│ │ │ │偵24卷一第24頁正反面、 ││) │ │ │ │105選偵24卷二第1至2頁 ││ ├─┼────┼────┼────────────┤│ │4 │曾淑貞 │曾陳來富│見警卷五第15至16頁、105 ││ │ │ │ │選偵24卷一第36至37頁、 ││ │ │ │ │105選偵24卷二第30至32頁 ││ ├─┼────┼────┼────────────┤│ │5 │黃米苓 │曾陳來富│見警卷五第17至18頁、105 ││ │ │ │ │選偵24卷一第46至47頁、 ││ │ │ │ │105選偵24卷二第8至9頁 ││ ├─┼────┼────┼────────────┤│ │6 │林陳寶美│曾陳來富│見警卷五第21至22頁、105 ││ │ │ │ │選偵24卷一第46至47頁、 ││ │ │ │ │105選偵24卷二第1至2頁 ││ ├─┼────┼────┼────────────┤│ │7 │張昭炯 │曾陳來富│見警卷五第23至24頁、105 ││ │ │ │ │選偵24卷一第46至47頁、 ││ │ │ │ │105選偵24卷二第30至32頁 ││ ├─┼────┼────┼────────────┤│ │8 │陳世超 │曾陳來富│見警卷五第11至12頁、105 ││ │ │ │ │選偵24卷一第36至37頁、 ││ │ │ │ │105選偵24卷二第1至2頁 ││ ├─┼────┼────┼────────────┤│ │9 │顧美枝 │曾陳來富│見警卷五第25至26頁、105 ││ │ │ │ │選偵24卷一第61至62頁、 ││ │ │ │ │105選偵24卷二第1至2頁 ││ ├─┼────┼────┼────────────┤│ │11│賴定照 │曾陳來富│見警卷五第29至30頁、105 ││ │ │ │ │選偵24卷一第61至62頁、 ││ │ │ │ │105選偵24卷二第1至2頁 ││ ├─┼────┼────┼────────────┤│ │12│陳蔡鬒縀│曾陳來富│見警卷五第31至32頁、105 ││ │ │ │ │選偵24卷一第71至72頁、 ││ │ │ │ │105選偵24卷二第19至21頁 ││ ├─┼────┼────┼────────────┤│ │13│許陳秀滿│曾陳來富│見警卷五第33至34頁、105 ││ │ │ │ │選偵24卷一第83至84頁、 ││ │ │ │ │105選偵24卷二第8至9頁 ││ ├─┼────┼────┼────────────┤│ │14│李蕭君諭│曾陳來富│見警卷五第35至36頁、105 ││ │ │ │ │選偵24卷一第83至84頁、 ││ │ │ │ │105選偵24卷二第8至9頁 ││ ├─┼────┼────┼────────────┤│ │15│蘇寶珠 │曾陳來富│見警卷五第37至38頁、105 ││ │ │ │ │選偵24卷一第83至84頁、 ││ │ │ │ │105選偵24卷二第1至2頁 ││ ├─┼────┼────┼────────────┤│ │16│何林淑英│曾陳來富│見警卷五第46至47頁、105 ││ │ │ │ │選偵24卷一第105至106頁、││ │ │ │ │105選偵24卷二第14至15頁 ││ ├─┼────┼────┼────────────┤│ │17│楊周阿蕋│曾陳來富│見警卷五第48至49頁、105 ││ │ │ │ │選偵24卷一第105至106頁、││ │ │ │ │105選偵24卷二第14至15頁 ││ ├─┼────┼────┼────────────┤│ │18│陳峯煙 │曾陳來富│見警卷五第52至53頁、105 ││ │ │ │ │選偵24卷一第105至106頁、││ │ │ │ │105選偵24卷二第19至21頁 ││ ├─┼────┼────┼────────────┤│ │19│林柯月貞│曾陳來富│見警卷五第50至51頁、105 ││ │ │ │ │選偵24卷一第117至118頁、││ │ │ │ │105選偵24卷二第8至9頁 ││ ├─┼────┼────┼────────────┤│ │20│盧金櫻 │曾陳來富│見警卷五第54至55頁、105 ││ │ │ │ │選偵24卷一第117至118頁、││ │ │ │ │105選偵24卷二第1至2頁 ││ ├─┼────┼────┼────────────┤│ │21│林柯香 │曾陳來富│見警卷五第56至57頁、105 ││ │ │ │ │選偵24卷一第128至129頁、││ │ │ │ │105選偵24卷二第30至32頁 ││ ├─┼────┼────┼────────────┤│ │22│顏春綢 │曾陳來富│見警卷五第58至59頁、105 ││ │ │ │ │選偵24卷一第128至129頁、││ │ │ │ │105選偵24卷二第30至32頁 ││ ├─┼────┼────┼────────────┤│ │23│周碗玉 │曾陳來富│見警卷五第60至61頁、105 ││ │ │ │ │選偵24卷一第128至129頁、││ │ │ │ │105選偵24卷二第30至32頁 ││ ├─┼────┼────┼────────────┤│ │24│黃嘉陸 │曾陳來富│見警卷五第66至67頁、105 ││ │ │ │ │選偵24卷一第141至142頁、││ │ │ │ │105選偵24卷二第1至2頁 ││ ├─┼────┼────┼────────────┤│ │25│林金霞 │曾陳來富│見警卷五第74至75頁、105 ││ │ │ │ │選偵24卷一第141至142頁、││ │ │ │ │105選偵24卷二第19至21頁 ││ ├─┼────┼────┼────────────┤│ │26│林巫清 │曾陳來富│見警卷五第76至77頁、105 ││ │ │ │ │選偵24卷一第141至142頁、││ │ │ │ │105選偵24卷二第19至21頁 ││ ├─┼────┼────┼────────────┤│ │27│游顧美穗│曾陳來富│見警卷五第44至45頁、105 ││ │ │ │ │選偵24卷一第150至151頁、││ │ │ │ │105選偵24卷二第8至9頁 ││ ├─┼────┼────┼────────────┤│ │28│曾浚松 │曾陳來富│見警卷五第62至63頁、105 ││ │ │ │ │選偵24卷一第162至163頁、││ │ │ │ │105選偵24卷二第30至32頁 ││ ├─┼────┼────┼────────────┤│ │29│唐張秋香│曾陳來富│見警卷五第70至71頁、105 ││ │ │ │ │選偵24卷一第150至151頁、││ │ │ │ │105選偵24卷二第1至2頁、 ││ │ │ │ │本院卷二第261至270頁 ││ ├─┼────┼────┼────────────┤│ │30│賴林寶貞│曾陳來富│見警卷五第68至69頁、105 ││ │ │ │ │選偵24卷一第71至72頁、 ││ │ │ │ │105選偵24卷二第19至21頁 ││ │ │ │ │、本院卷二第261至270頁 ││ ├─┼────┼────┼────────────┤│ │31│蕭秀容 │先由曾陳│見警卷五第72至73頁、105 ││ │ │ │來富招攬│選偵24卷一第117至118頁、││ │ │ │,再由洪│105選偵24卷二第19至21頁 ││ │ │ │金滿詢問│、本院卷二第261至270頁 ││ │ │ │確認,並│ ││ │ │ │抄寫身分│ ││ │ │ │證號碼 │ ││ ├─┼────┼────┼────────────┤│ │32│林美莉 │先由曾陳│見警卷五第7至8頁、105選 ││ │ │ │來富招攬│偵24卷一第9至10頁、105選││ │ │ │,再由洪│偵24卷二第14至15頁、本院││ │ │ │金滿詢問│卷二第261至270頁 ││ │ │ │確認,並│ ││ │ │ │抄寫身分│ ││ │ │ │證號碼 │ ││ ├─┼────┼────┼────────────┤│ │33│陳明煋 │洪金滿 │見警卷五第13至14頁、105 ││ │ │ │ │選偵24卷一第36至37頁、 ││ │ │ │ │105選偵24卷二第14至15頁 ││ │ │ │ │、本院卷二第261至270頁 ││ ├─┼────┼────┼────────────┤│ │34│林月華(│洪金滿 │見警卷五第40至41頁、105 ││ │ │阿滿鄰居│ │選偵24卷一第93至94頁、 ││ │ │) │ │105選偵24卷二第14至15頁 ││ │ │ │ │、本院卷二第261至270頁 ││ ├─┼────┼────┼────────────┤│ │35│陳源河(│洪金滿 │見警卷五第42至43頁、105 ││ │ │阿滿鄰居│ │選偵24卷一第93至94頁、 ││ │ │) │ │105選偵24卷二第14至15頁 ││ │ │ │ │、本院卷二第261至270頁 │└────────────┴─┴────┴────┴────────────┘附表八:

┌────────────┬─┬────┬────┬────────────┐│大自然遊覽車車號/當日行 │編│彰化縣第│招攬人 │備註 ││程及前往之旅遊景點 │號│二選舉區│ │ ││ │ │有投票權│ │ ││ │ │人 │ │ │├────────────┼─┼────┼────┼────────────┤│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1 │林慶茂 │許謝鴛鴦│見105選偵3卷二第138至141││號、車號000-00號/先到彰 │ │ │ │頁 ││化縣○○鄉○○路夜市廣場├─┼────┼────┼────────────┤│參加立委候選人許永金之競│2 │洪火財 │許謝鴛鴦│見105選偵3卷二第138至141││選總部成立大會(名稱:老│ │ │ │頁 ││百姓團結大會),中午在總├─┼────┼────┼────────────┤│部用餐結束後,再到南投縣│3 │洪阮秀英│許謝鴛鴦│見105選偵3卷二第138至141││境內雙冬西德鎢鋼刀休息站│ │ │ │頁 ││、埔里酒廠、鯉魚潭等處旅├─┼────┼────┼────────────┤│遊。(見許謝鴛鴦供述,警│4 │賴麗蘭 │許謝鴛鴦│見105選偵3卷二第150至152││卷一第38至40頁) │ │ │ │頁 ││ ├─┼────┼────┼────────────┤│ │5 │蔡姿妍 │許謝鴛鴦│見105選偵3卷二第150至152││ │ │ │ │頁 │└────────────┴─┴────┴────┴────────────┘附表九: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立法委員候選人許永金競選宣傳單15張 │在勝景公司車號000 -00號遊覽 ││ │ │車內查扣 │├──┼───────────────────┼──────────────┤│2 │立法委員候選人許永金競選宣傳單67張 │在勝景公司車號000 -00號遊覽 ││ │ │車內查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