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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冠憲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丙○○及告訴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 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有其作案用之水果刀1 把及犯案時所穿著之藍色夾克、藍色長褲各1 件等物,足認其所涉犯搶奪、強盜強制性交罪嫌重大,且其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中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若法院審理判決結果非如期預期之罪刑,難期待其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誘因會隨之增加,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且其因為籌措購毒,於一日內接連犯下搶奪、強盜等案件,足見其毒癮尚未戒除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第1 項6 款之規定,自民國105 年1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而本案被告業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9日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6 月,被告面對此一重罰,其逃亡以規避刑罰之誘因勢必隨之增加,難保無因畏罪而棄保逃亡之虞,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仍有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並非能完全擔保被告始終於將來之審判程序中到場或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到案執行。故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從而,乃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5 年4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