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律股被 告 張哲維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哲維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㈠被告張哲維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前經法官於民國105
年3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業經起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罪嫌重大;其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原因,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並自該日起執行羈押。
㈡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參酌全案卷證
,本院認被告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罪事證明確,固於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105年8月4日宣判,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惟本案尚未確定,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以利上訴審程序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本院於105年8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05年8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