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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美燕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殺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冷凍袋(含內存之藥物粉末)壹個、補藥酒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江茗容係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99年11月4 日與江茗容登記結婚,然婚後不久,江茗容即開始於酒後對丙○○實施言語及暴力毆打之家庭暴力行為,同住之乙○○(江茗容之兄)若目睹予以制止,亦會遭江茗容一併毆打。迄10

1 年2 月間,丙○○與江茗容購買彰化縣○○市○○里○○路○ 段○○巷○ 號3 樓之3 房屋並遷移至該址居住後,丙○○仍常遭江茗容毆打,惟丙○○因擔心報警或逃離家庭,會引來江茗容至娘家鬧事,傷害娘家家人,乃隱忍不發,且為扶養照顧二名幼子,並在家從事家庭手工或做便當與水餃外賣,勉強維持家中經濟狀況,然江茗容並未因此改變對待丙○○之方式。於105 年1 月16日晚間,江茗容至彰化市○○路上「日月光KTV」飲酒作樂,於翌日即17日凌晨1 時許返家後,即對丙○○大小聲,隨後又持棍子及拖把毆打丙○○,並要求丙○○等一下要為性交(含肛交)行為,丙○○因長期遭江茗容家庭暴力,深感痛苦,又不知如何尋求外界有效之協助解決,為尋求自家庭暴力之惡劣生活中解脫,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先假意答應江茗容之要求,並稱要煮雞湯幫江茗容補身體,隨後至廚房將家中江茗容因睡眠障礙所準備服用之抗憂鬱藥錠「舒美寧」、安眠藥錠「戀多眠」各1 排共18顆磨成粉末,以其中一半放入雞湯,再將摻有上開藥粉的雞湯拿至客廳給江茗容食用,另一半的藥粉則放入江茗容平常飲用之補藥酒酒瓶內,預備於江茗容要求喝酒時,供江茗容飲用。嗣因江茗容表示肚子餓,丙○○又以摻有藥粉之剩餘雞湯煮泡麵供江茗容充飢,江茗容嗣同日凌晨2 時至3時間回到伊睡覺的房間,向丙○○表示要為性交行為,惟丙○○利用洗澡及他事拖延時間,待江茗容睡著,丙○○即拿取棉被蓋住江茗容頭部後離開,不久丙○○回到房間,見棉被已遭江茗容撥開,遂再將棉被蓋壓在江茗容頭部以掩住口鼻,江茗容雖手推踢腳掙扎,但丙○○仍以身體壓住棉被,一直到感覺不到江茗容呼吸之起伏(約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方起身離開,而江茗容此時已因遭悶住口鼻窒息死亡。丙○○隨後回到其與小孩睡覺之房間陪二名幼子睡覺,直至同日上午7 時36分,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撥打110 向員警自首殺人而受裁判,並經員警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105 年度偵字第1044號卷《下稱偵1044號卷》第5-8 頁;本院卷第15、43-50 、87-90 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之兄乙○○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江茗容看診拿取舒美寧與戀多眠藥錠之吳潮聰醫師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分別見偵1044號卷第9 、10頁;相卷第12、39、4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現場照片】1 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舒美寧膜衣錠」、「戀多眠錠」資料列印2 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 年4 月1 日彰警分偵字第105001271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

8 日刑鑑字第1050010331號、105 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1050010342號、105 年3 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22416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偵1044號卷第13、19-25 、118-122 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被害人江茗容死後採驗血液及胃內容物檢驗結果,血液檢出酒精(濃度0.12% )、抗憂鬱藥Mirtazapin e、安眠藥Brotizolam成分;且被害人經解剖後,確認係因悶住口鼻窒息,於105 年1 月17日上午3 時30分死亡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2 月16日法醫毒字第105610031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相卷第44-49、65、68-76 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意殺人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被害人之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陳明確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處所110 報案紀錄單及丙○○11

0 報案錄音檔譯文各1 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3、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

⒈被害人為被告之配偶,卻長期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除言

語辱罵外,更迭次動手毆打被告,此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⑴證人即被害人之兄乙○○於警詢證稱:「我知道我弟弟江茗

容每天都酗酒,他喝酒後都發酒瘋亂打人,我幫忙過丙○○,遭他毆打,丙○○常常被我弟弟打」等語(見偵1044號卷第10頁反面);於相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死者對被告長期家暴。在99年他們結婚那一天,死者就有家暴了,那時他們剛結婚是住我家,當天死者就以拳頭打被告。死者就是喝酒後最大,幾乎天天喝酒,他們住在我家那段期間,死者常常打被告,打得很兇殘,有徒手用拳頭打頭,也有拿棍棒,他是隨便抓到甚麼就打,我有去制止,也是被死者打。被告他們搬出去住後,也會聽被告或死者說被告被死者打的事。我不希望被告遭羈押,因為死者罪有應得等語(見相卷第39、40頁)。

⑵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嫂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常常聽被

告說遭死者毆打的事,也有聽我老公講死者打被告的事。我常常看到被告受傷,很嚴重,被告身上都瘀青,手腳很明顯等語(見相卷第61頁)。

⑶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住處對門之鄰居丁○○於警詢證稱:我

們常聽到江夫【按:即江茗容】家暴徐女【按:即被告】,案發當天晚上半夜約2 、3 點有聽到江夫大小聲,有聽到鐵重物撞擊地面聲,還有小孩的哭聲等語(見偵1044號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被告鄰居好幾年了,因為與被告住對門,常常會聽到被害人在罵被告,罵三字經,也會有類似東西掉在地上,或者玻璃掉在地上的聲音。這種情形一個星期超過一次。我曾看到被告手臂有瘀傷,因為都是聽到她老公喝醉酒,回到家從樓梯就開始喊被告的名字,一進門就大小聲,隔一、二天就會看到被告身上有傷,所以覺得是被告打的。這種事在被告搬來當鄰居後就不間斷的發生。被害人回來家裡以後罵被告的聲音,或摔東西的聲音通常持續一、二小時。雖然被告殺死她先生,但我們覺得被告比較可憐等語(見本院卷第79-82 頁)。

⑷證人即與丁○○同住之吳宗興於警詢中證稱:江茗容有喝酒

的習慣,酒品不好,丙○○說江茗容喝完酒會打她、大小聲等語(見偵1044號卷第46頁)。

⑸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住處樓上(4 樓)之鄰居楊旭瑛於警詢

中證稱:我知道江茗容喝完酒會打丙○○等語(見偵1044號卷第47頁)。

⑹證人即居住在被告與被害人住處正上方(4 樓)之鄰居戊○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被告鄰居好幾年了,住在被告房子的正上方一層,我有聽到3 樓被告他們吵架的聲音,吵架內容聽得不是很清楚,就聽到男生的咆哮聲、踹門聲,還有摔東西的聲音,及女生的哭聲,女生有求情的聲音,像不要打我之類的。有時候一個禮拜有2 至3 次,有時候間隔蠻長的,幾個月都沒有聽到吵架。一年大概會吵2 、30次,感覺就很長期,我跟我太太也很受不了,因為有時候小孩在睡覺,就突然砰一聲,就會醒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

⑺被告曾因遭被害人以拳頭及持衣架毆打,於103 年11月4 日

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驗傷,結果顯示被告受有頭皮痛、下唇擦傷、右手肘瘀傷、右臀區瘀傷之傷害,有彰基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件附卷可稽(見偵1044號卷第61、62頁)。

⑻被害人江茗容曾:⑴於100 年5 月8 日補請與被告結婚喜宴

之宴客時,與被告發生口角並實施肢體暴力,經報警處理並進行家暴通報;⑵於103 年11月3 日對被告為上揭⑺所示家庭暴力行為,經彰基醫院進行家暴通報,並經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評估列為家暴高危險群案件;⑶於103 年1 月28日帶著幼子在外與他人發生打架,經警到場仍不聽勸阻,繼續動手,其子因其未盡照顧之責,受到驚嚇且臉部受傷,經警方進行兒少保護通報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5 年3 月22日府社保護字第1050089881號函送之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員之個案摘要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1044號卷第92-95 頁)。

⒉被告雖長期遭被告家暴,但仍盡心盡力照顧兩名稚子,並努力工作賺錢以補貼家計乙節,有下列證據可憑:

⑴被告與被害人育有分別為100 年2 月及000 年00月出生之幼

子,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2 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

32、33頁)。⑵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家庭的貢獻很大,兩個小

孩扶養這麼大,都是她在照顧,有時候死者沒工作,被告還會在家裡做便當、水餃拿出去賣等語(見相卷第40頁)。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小孩很好,非常盡責,且

被告怕小孩受到死者的影響,一直在給小孩正確的觀念等語(見相卷第61頁反面)。

⑷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兩個年紀很小的小

孩,是被告在照顧,被告會接送小孩,另外被告也有做便當與水餃在賣,她在家裡做,讓人家來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⑸被告與被害人之長子就讀幼稚園期間,都是被告親自接送,

且親自出席幼稚園舉辦之親子活動,對小孩悉心呵護照顧,感情極好;小孩曾向老師提到被害人毆打被告,被告哭泣之事;被告於接送小孩時,有時同時會載運加工物品回去做家庭代工等情,有幼稚園教保員何淑卿、顧淑惠、董麗美出具之證明書4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2 頁)。⑹被告因被害人收入不穩定,為貼補家用,利用照顧二名幼子

之餘,拿取加工品回家進行加工,以及製作便當、水餃販售等情,有向被告購買便當、水餃之客戶謝錫明、陶念湘、洪亦宣、販售肉品予被告製作便當、水餃之楊千慧、提供加工品予被告進行家庭代工,嗣並於本案發生後聘僱被告為正式員工之冠裕織帶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睿騏、被告友人游國成出具之證明書共5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7 頁)。

⒊案發當天被告是在遭被害人毆打後始犯本案,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於本案自首為警逮捕後,經送往彰基醫院驗傷,結果顯

示被告受有右側頭皮疼痛、雙上臂及右手腕瘀腫之傷害,有彰基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件附卷可稽(見偵1044號卷第28、29頁),核與被告供述遭被害人毆打之情節相符。

⑵證人丁○○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晚上半夜約2 、3 點有聽

到江夫【按:即江茗容】大小聲,有聽到鐵重物撞擊地面聲,還有小孩的哭聲等語(見偵1044號卷第13頁)。

⒋被告是在其認為除了殺死被害人外,別無他法可脫離被害人

暴力威脅與傷害之主觀認知下,始犯下本案犯行。論據如下:

⑴被告長期遭被害人家庭暴力相向,已如上述。而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如下(見本院卷第48-50 頁),可徵被告於犯案時之心理認知:

┌─────────────────────────┐│審判長問 ││ 為什麼那麼常被江茗容打,卻都沒有報案? ││被告答 ││ 一般也是希望他會改,而且小孩子也生了,希望給小││ 孩子一個完整的家,如果把事情鬧大,他有警告過我││ ,如果我離開,他不會讓我好過,小孩子也不會給我││ ,也會去我家裡鬧。 ││審判長問 ││ 妳家人有人反對妳嫁給江茗容嗎? ││被告答 ││ 他們幾乎都反對。他們不知道他會打我的狀況,但知││ 道他愛喝酒。 ││審判長問 ││ 妳為什麼堅持要嫁給江茗容? ││被告答 ││ 就喜歡他。 ││審判長問 ││ 妳們如何認識的? ││被告答 ││ 朋友介紹的。 ││審判長問 ││ 有考慮過離婚嗎? ││被告答 ││ 他有跟我提過,他也都沒有改變,我想說他既然已經││ 提了,他跟我說隔天就去辦一辦,我說好,然後隔天││ 我問他,他說是他喝酒亂講的,下次不要再提了,後││ 來還有幾次我被他打,我主動提離婚,他不准我講離││ 婚,只有他可以講。 ││審判長問 ││ 妳這次會決定殺死妳先生,妳知道這是重罪嗎? ││被告答 ││ 知道。 ││審判長問 ││ 既然妳知道這樣的行為會涉犯重罪,為什麼不選擇一││ 個不會涉及犯罪的方式,比如說報警,或者是直接搬││ 回娘家住,或者是直接訴請離婚? ││被告答 ││ 現在很多案件也是家暴的關係,訴請離婚或報警也不││ 見得有用(哭泣)。如果我搬回娘家,或是離婚,現││ 在很多狀況是會在外面堵人,或者去娘家傷害家裡的││ 人,我也沒辦法。 ││審判長問 ││ 妳是覺得只要他還活著,妳就沒辦法逃離他的暴力威││ 脅,是嗎? ││被告答 ││ 是。 ││審判長問 ││ 妳沒有選擇直接離開妳先生,是怕他會去找妳娘家的││ 親人麻煩? ││被告答 ││ 對。 ││審判長問 ││ 妳有曾經試著離開他過嗎? ││被告答 ││ 我不敢。 ││審判長問 ││ 他有去找過妳娘家的人嗎? ││被告答 ││ 曾經在爭吵的時候,他有拿著鑰匙要出門去找我娘家││ 的人,我有把他攔下來。 ││審判長問 ││ 妳剛剛說妳知道殺人是重罪,妳在決定犯罪時,有沒││ 有想過妳先生被妳殺死,如果妳又被判刑入監,小孩││ 子怎麼辦? ││被告答 ││ (哭泣)我之前也有想過,如果哪一天我被他打死了││ ,二個小孩子可能連父母都沒有在身邊,因為他之前││ 也有犯過別的案件被關過,那時候想說因為小孩子也││ 都活在暴力陰影之下,我也不希望小孩子再過這樣的││ 生活,如果家裡的人可以先扶養他們,如果有一天我││ 可以再出來,也希望可以跟他們一起好好的生活。 │└─────────────────────────┘⑵被害人確實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褫奪公權6 年確定,迄99年2 月7 日始執行完畢,有被害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66 頁)。則被告陳稱其擔心報警、提議離婚或逃離家庭,會引來被害人找其娘家親人報復等語,應非杞人憂天。

⑶證人即被害人之兄王明貴證稱:死者幾乎天天喝酒,他們住

在我家那段期間,死者常常打被告,打得很兇殘,有徒手用拳頭打頭,也有拿棍棒,他是隨便抓到甚麼就打,我有去制止,也是被死者打等語。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嫂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勸被告去報警,但被告怕她去報警,死者會去她娘家鬧;我也有勸她逃離這個家庭,但她也是考慮娘家問題,不敢報警或逃離家庭。(問:你對被告殺死死者有何看法?)我覺得被告已經不會生活在家暴陰影之下,是一種解脫,只是用錯方法,因為我們也有想辦法要幫她解決,只是找不到等語(見相卷第39頁、第61頁反面)。可知,被告遭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時,即便是被害人之兄、嫂,亦無力阻止,甚至無法提供可改善被告遭被害人長期實施家庭暴力此一困境之具體幫助。

⑷從而,被告於長期遭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又無法尋得有效

協助改善之情況下,形成其上揭有關「非殺死被害人,將無法脫離被害人家庭暴力之威脅」此一主觀認知,其認知雖有所偏差,但卻又有其必然性,難謂不合理。

⒌綜上可知,被告實為善良之女子,善盡人妻、人母之責,任

勞任怨,又悉心呵護小孩,可謂賢妻良母,本次實係因長期遭受被害人家庭暴力,卻無力尋求協助及有效解決,再加上案發當天又遭被害人暴力毆打,於長期痛苦、壓力及改善不可能之無望感下,為求自保、解脫及保護二名幼子,避免渠等在暴力陰影下成長,始一時失慮罹犯重典。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有值憫恕之處,雖科處自首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虞,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斟酌上揭三、㈢所述情狀外,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又被告與被害人之兄乙○○經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後,被告表示悔悟之心,並向乙○○夫妻下跪磕頭道歉【被告:「大哥、大嫂,我對不起你們,希望你們原諒我(激動痛哭)」】,乙○○當場表示:「(弟弟死了)不僅失去一個家人,而且覺得弟媳婦選擇這種方式也太傻了」、「無條件和解,希望她能早點出來照顧小孩」、「快起來,我們已經原諒妳了」等語,乙○○並於修復會議協議書明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偵1044號卷第111-114 頁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對話紀錄表、修復會議協議書);再考量被告係因受被害人長期家庭暴力對待,承受不知何時方可停止之痛苦與壓力,終至臨界點,一時情緒失控方為此犯行之動機及犯罪之目的,及被害人雖惡,然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得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卻利用安眠藥迷昏被害人,再以棉被遮掩口鼻使窒息死亡,造成本件完全無法彌補之憾事;復衡以被告為被害人之妻,平日善盡為人妻、為人母之責,已如前認定,今因故親手殺害被害人,心中之痛無可言喻,及其自陳高職畢業,育有二子,小孩現安置中,目前在緞帶工廠擔任作業員,與娘家家人同住,家中有父母、大哥、大嫂、侄子,父母已經退休沒有工作,大哥、大嫂都在工作,其與被害人所購買的房子會留著將來會住,房貸新臺幣5千多元由其繳納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查:

㈠扣案之冷凍袋(含藥粉末)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之補藥酒1 瓶是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其他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7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其中編號1 、2 僅是包裝被告使用之藥物的空包裝,其他則是被告平常家庭生活使用之器具用品,本次僅是偶然經被告用來作為犯罪使用,該等物品於本案犯罪上,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附表┌──┬───────────┬──┬────────────┐│編號│ 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 1 │舒美寧藥錠空包裝1排 │ 5 │鋼碗、湯匙2組 │├──┼───────────┼──┼────────────┤│ 2 │戀多眠藥錠空包裝1 排 │ 6 │鋼鍋1組 │├──┼───────────┼──┼────────────┤│ 3 │冷凍袋(含少許藥粉末)│ 7 │棉被1件 │├──┼───────────┼──┼────────────┤│ 4 │鍋子、湯瓢1組 │ 8 │補藥酒1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