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重附民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訴訟代理人 楊人傑

陳芝荃律師被 告 邱秀鳳

張秋田林宏標被 告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被 告 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前列邱秀鳳、張秋田、林宏標、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被 告 廖宏周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秀鳳、張秋田、林宏標、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陸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被告邱秀鳳、林宏標、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秋田,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秀鳳、張秋田、林宏標、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陸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被告邱秀鳳、林宏標、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秋田,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金額如其中一組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邱秀鳳、張秋田、林宏標、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秀鳳、張秋田、林宏標、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陸萬柒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邱秀鳳係設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中泰

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代表人,張秋田與邱秀鳳為夫妻,擔任中泰公司之監察人,邱秀鳳與張秋田均為中泰公司之實際負責統籌規劃營運之人,林宏標為張秋田與邱秀鳳之女婿,負責中泰公司品管與攪拌手職務。邱秀鳳另為設在南投縣○○鄉○○村○○鄰○○路○○○號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代表人,與張秋田同為久鈺公司實際負責統籌規劃營運之人。廖宏周為設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台翰有限公司(下稱:台翰公司)代表人,專營砂石買賣並實際有經營非結構性混凝土(CLSM)業務,於民國(下同)103年年底至104年6、7月間,廖宏周知悉久鈺公司已投標公共工程為公司主要工程項目,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宏標介紹可以將電弧爐爐碴骨材作為預拌混凝土粗細骨材原料,以降低成本,並拿取樣品與林宏標,經林宏標向張秋田與邱秀鳳報告後,張秋田、邱秀鳳遂指示林宏標將電弧爐爐碴骨材摻入預拌混凝土,以做強度試驗,經林宏標向張秋田、邱秀鳳回報強度並不影響,且增加摻有電弧爐爐碴之相關配比代碼,嗣經久鈺公司分別於103年8月19日、104年12月29日,分別以新台幣(下同)8862萬元、6720萬元得標原告之「大安溪水尾堤防復建工程」(下稱:水尾工程)、「大安溪白布帆堤防復建工程」(下稱:白布帆工程)。邱秀鳳、張秋田、林宏標竟三人以上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於契約中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102年11月22日經水工字第10205270970號函頒)規定,當同一規格之混凝土其契約總量大於500立方米時,須進行配比計,且配比設計所提送資料至少應有水泥及添加物、粒料物理性試驗結果、粗細粒料之級配及混合後之級配資料、粒料與礦物摻料及水泥之比重、水與膠結料之重量比,並應有廠商與預拌混凝土所定之合約副本、品質保證書等,而在粒料規定混凝土之粗、細粒料應符合CNS1240規定,CNS 1240中之

1.4.4使用者認同規定:材料採用前須經該工程之業主或規格制定者之認同或同意。又在第03310章2.5礦物摻料規定之

2.5.1至2.5.4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無論礦物摻料含量多寡,皆應提送配比設計資料,經監造單位核准後使用;飛灰做為膠結料時,使用量不得超過總膠結料重量之20%,水淬高爐爐碴粉(即鑪石粉)作為膠結料時,不得超過15 %等規定,為符合前開規定,竟經中泰公司、久鈺公司送審混凝土配比設計表,向之佯稱:水尾工程載強度為210kg/cm2(即3000磅)、水膠比為0.65、每立方米水泥量為206公斤、爐石粉27公斤,飛灰41公斤;為布帆工程記載強度為210kg/cm2(即3000磅),每立方米水泥206公斤,爐石粉27公斤,飛灰41公斤。上開水尾工程記載試料來源為大安溪,且系爭工程均出具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以擔保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約所定規格及國家規範,並願負法律上完全之責任,而由中泰公司立書,蓋用中泰公司與負責人之大小章,由久鈺公司送審第三河川局工務課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審查原則上同意後,未經業主或監造單位同意,中泰公司所出貨與上開水尾工程,竟以3000磅預拌混凝土,配比代號3020,每立方米摻有3分氧化爐碴568公斤,而水泥有150公斤(二佔膠結料39%),爐石粉68公斤(佔膠結料18%),飛灰167公斤(佔膠結料43%),或配比代碼303,每立方米摻有3分氧化爐碴454公斤,氧化爐碴砂354公斤,而水泥有150公斤(佔膠結料43%),爐石粉71公斤(佔膠20%),飛灰130公斤(佔膠結料37%)或配比代碼3019,每立方米摻有3分氧化爐碴1008公斤,水泥有150公斤(佔膠結料38%),爐石粉29公斤(佔膠結料7%),飛灰213公斤(佔膠結料55%)及2000磅配比代碼2011,每立方米摻有3分氧化爐碴418公斤,氧化爐碴砂362公斤,而水泥有120公斤(佔膠結料35%),爐石粉71公斤(佔膠結料21 %),飛灰150公斤(佔膠結料44%),均摻有電弧爐氧化爐碴骨材做為前開水尾工程之預拌混凝土原料。另白布帆工程,水泥僅佔膠結料55%,爐石粉佔膠結料21至23%,飛灰佔膠結料22至23 %,使原告水利署陷於錯誤,誤認久鈺公司、中泰公司乃依照契約履行責任,而經久鈺公司已請水尾工程之工程款8052萬178元、白布帆工程之工程款1518萬4261元。

㈡又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而分別支付水尾工程之工程款8052萬178元、白布帆工程之工程款1518萬4261元。

另初步估算水尾工程回復原狀之金額為3019萬1760元、白布帆堤防工程回復原狀之金額為222萬840元,則合計損害賠償金水尾工程部份共為1億1071萬1938元,白布帆堤防工程部份共為1740萬5101元。系爭兩工程之損害賠償總金額合1億2811萬7039元。

㈢原告確因被告不法之侵害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故按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等規定,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邱秀鳳、張秋田、林宏標及被告廖宏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捌佰壹拾壹萬柒仟零參拾玖元整,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利息。

2、被告邱秀鳳、被告張秋田、被告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捌佰壹拾壹萬柒仟零參拾玖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利息。

3、被告林宏標、被告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捌佰壹拾壹萬柒仟零參拾玖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利息。

4、被告邱秀鳳、張秋田及被告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捌佰壹拾壹萬柒仟零參拾玖元整,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利息。

5、前四項金額如其中任一組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6、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於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張秋田、邱秀鳳、林宏標及被告久鈺公司、中泰公司部分:

1、本案僅自鑽心取樣混凝土之試體外觀,判斷摻有電弧爐碴骨材即有不良影響,且有害於工程品質,顯見僅憑檢察官觀之臆測,未有任何科學依據,或有專業機構研究鑑定可資佐證。是以關於摻有電弧爐碴作為混凝土粒料對環境及工程品質有如何之影響,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不良之處,甚且僅是檢察官臆測耳耳。

2、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為釐清摻有電弧爐碴混凝土對環境及品質之影響,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電弧爐氧化碴檢驗評估作業(證物一),試驗結果為「應不致發生爆突情形」,「本次鑽心試體強度合格」、「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3、此外,原告主張水尾工程款8052萬178元、白布帆工程款1518萬4261元,全數認定為被告等詐欺行為所得,被告否認,原告自應提出理由主張或說明,如何計算被告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所請領水尾工程、白布帆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均為詐欺所得。另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工程款數額,水尾工程為3019萬1760元、白布帆工程為222萬840元,並無任何計算明細。

4、綜上所述,因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廖宏周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認定事實如下:

⒈張秋田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

度上訴字第2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⒉邱秀鳳係設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中泰預

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中泰公司、中泰混凝土公司)代表人。張秋田為邱秀鳳之夫,擔任中泰公司之監察人,邱秀鳳與張秋田均為中泰公司之實際負責統籌規劃營運之人,林宏標為張秋田與邱秀鳳之女婿,負責中泰公司品管與攪拌手職務。邱秀鳳另為設在南投縣○○鄉○○村○○鄰○○路○○○號「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久鈺營造)代表人,與張秋田同為久鈺公司實際負責統籌規劃營運之人,因張秋田前有多次刑案紀錄,多次服刑,信用不佳,故邱秀鳳、張秋田夫妻規劃將夫妻財產均登記於妻邱秀鳳名下,故久鈺公司經營所用土地廠房等資產,均登記於邱秀鳳名下,久鈺公司實為邱秀鳳百分之百持股的公司。久鈺公司與中泰公司為一條龍的經營模式,由久鈺公司出面投標累積業績,得標之後,由中泰公司提供混凝土。

⒊林宏標因為認識廖宏周,廖宏周經營「台翰有限公司」(址

設: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下稱台翰公司)專營砂石買賣,並實際有經營非結構性混凝土(CLSM)業務,於103年底,廖宏周向林宏標介紹,可以將煉鐵業之事業廢棄物爐碴,做人造骨材使用,可做低強度混凝土、非結構性混凝土使用。廖宏周並拿取樣品與林宏標看(並無證據證明廖宏周預知邱秀鳳在締約過程中隱瞞欺騙業主,故無從認定廖宏周有幫助犯意)。經林宏標向張秋田與邱秀鳳報告後,張秋田、邱秀鳳遂指示林宏標將爐碴骨材摻入預拌混凝土,做強度試驗,經林宏標向張秋田、邱秀鳳回報強度並不影響,故在中泰公司的拌和機內增加摻有爐碴之相關配比代碼。

⒋嗣經久鈺公司分別於④103年8月19日、⑥104年12月29日,

分別以④8,862萬元、⑥6,720萬元,得標「大安溪水尾」、「大安溪白布帆」等工程。邱秀鳳、張秋田、林宏標竟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於契約中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102年11月22經水工字第10205270970號函頒)規定,當同一規格之混凝土其契約總量大於500立方米時,須進行配比計,且配比設計所提送資料至少應有水泥及添加物、粒料物理性試驗結果、粗細粒料之級配,並應有廠商與預拌混凝土所訂之合約副本、品質保證書等,而在粒料規定混凝土之粗、細粒料應符合CNS1240規定,CNS1240中之1.4.4使用者認同規定:材料採用前,須經該工程之業主或規格制定者之認可或同意,又在第03310章2.5礦物摻料規定之2.5.1至2.5.4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無論礦物摻料含量多寡,皆應提送配比設計資料,經監造單位核准後使用。為符合前開規定,竟經中泰公司與久鈺公司送審混凝土配比設計表,向之佯稱,上開④⑥粗細粒料之來源為「大安溪」,且均出具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以擔保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並願負法律上完全之責任,而由中泰公司立書,蓋用中泰公司與負責人之大小章,由久鈺公司送業主與監造單位審查後,中泰公司所出貨與上開④⑥工程,均摻有電弧爐氧化爐碴骨材,做為前開預拌混凝土原料。使第四河川局陷於錯誤,誤認久鈺公司、中泰公司乃依照契約履行責任,而經久鈺公司請領如部分或全部之工程款項,在檢察官偵查介入之前,經久鈺公司至少已經領得部分工程款而既遂。

㈢「大安溪水尾堤防復建工程」之計算:

⒈本工程為103年8月19日開標,由久鈺公司以8862萬元得標。

本契約103年8月29日簽約、103年9月8日開工、預定是104年9月7日竣工(本院卷P.3)。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有預算分析書,預計採購;使用210kgf/cm2預拌混凝土材料費,使用2萬7622.3立方米、單價1344.93元,複價3715萬0059.94元(見本院卷P.73)。

⒉本工程預定是104年9月7日竣工,在檢察官偵查介入時,本

工程已經到將近完成。檢察官105年5月11日13:40去「大安溪水尾堤防復建工程」現場勘驗,並鑽心取樣:

①在樁號0K+303.2公尺頂下1.3之上提坡鑽心,【編號0000000A01】。

②在樁號0K+705公尺,距肩線1.7之堤頂鑽心,【編號0000000A02】。

③在樁號0K+710公尺,距下提坡肩線2.0之創台鑽心,【編號0000000A03】。

3.上述鑽心檢體,經本院勘驗結果:①【東勢區水尾堤防復建工程編號0000000A01】1顆,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柱體的爐碴已經生鏽。

②【東勢區水尾堤防復建工程編號0000000A02】1顆,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柱體上的爐碴已經生鏽。

③【東勢區水尾堤防復建工程編號0000000A03】1顆,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柱體上的爐碴已經生鏽。

4.業主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105年5月24日召開「預拌混凝土未依契約施作後續改善會議」,依據該次會議記錄:久鈺公司承認添加爐碴。且105年5月2日鑽心試體與現地不符。久鈺公司說非該公司經營管理階層之授意(105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一P.174-175),並且已經承認105年5月2日調包河川局之鑽心試體。第三河川局為本工程進行過幾次鑽心檢驗:①業主指定105年5月2日要鑽心檢驗,結果被告林宏標事先準備好52顆品質良好的鑽心,在現場調包業主的鑽心試體,這是「狸貓換太子」的犯罪手法。②檢察官又於105年5月11日及12日進行第二次鑽心取樣,取回來的檢體經本院109年勘驗拍照如上⒉⒊所示,爐碴至今都已生鏽。③業主第三河川局於105年5月19日,第三度去現場鑽心取樣計108處,確認108顆皆有磁吸反應。

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105年6月13日提供資料(105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一P.163)本工程總價金8862萬元:

①第一期於103年12月26日請領1208萬2093元。104年1月5日已經匯款(本院卷㈧P.512)。

②第二期於104年2月19日請領1371萬2176元。已經分成104年2

月16日匯款291萬7907元,104年2月17日匯款1079萬4269元(本院卷㈧P.513)。

③第三期於104年4月8日請款2396萬6073元。已經分成104年4

月15日匯款500萬元、及104年4月29日匯款1896萬6073元(本院卷㈧P.513)。

④第四期於104年6月10日請款1231萬4248元。已經於104年6月16日匯款完成(本院卷㈧P.514)。

⑤第五期於104年8月7日請款1098萬820元。已經於104年8月13日匯款完成(本院卷㈧P.514)。

⑥第六期於104年10月30日請款746萬4768元。已經於104年11月10日匯款完成(本院卷㈧P.515)。

⑦尚未請款809萬9822元(105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一P.164)。

⒍第三河川局105年6月29日函覆後續處理情形:總價金8862萬

元,已經請款8052萬178元(請款率達90.86%)。已暫緩驗收程序、已確認工程明視範圍皆摻用爐碴,水下及已回填部分必形開挖確認。判定不合格品,限期久鈺營造提出解決方式,並要求久鈺營造返還價金,再後續改善事宜(105偵3854號卷七P.32),但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後續就沒有處理。

其實久鈺營造已經領得大部分工程款,請款率高達90.86%,後續就索性不處理,將工程置之不理。

⒎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8年5月17日以水三工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覆本院處理情形:本工程尚未驗收,承包商拒不改善,本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採購公報(本院卷六P.200)。又在本院109年8月10日刑事審理程序時,第三河川局告訴代理人謝承志陳述:「此件在驗收期間就發現爐碴,驗收不合格,有請廠商改善,但他們不願意改善,所以尾款沒有給付,保證金也沒有返還,本件是臺中地院..尚未判決。他們(久鈺營造)對這件訴訟後續沒有處理,雙方都沒有結算。」,辯護人楊佳勳律師則稱「此件工程,我們也是提供第四河川局的判決供臺中地院法官參考,希望可以沒收價差就好,業主目前拒絕減價收受。」(本院卷.79)。所以工程尚未驗收,陷入僵局中。

⒏業主目前尚未終止工程合約,也沒有結算或沒收保證金,將

來是否要抵銷未請領工程款或沒收保證金,均尚未發生。本件工程預定採購的混凝土價款是3715萬0059.94元,但是承包商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並不是全部都領到工程款,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只請得90.86%,即3375萬4544元(3715萬0059.94元×0.9086=3375萬4544元)。此【3375萬4544元】是不法詐欺所得。

⒐業主第三河川局,因本工程所受詐欺之損害,經認定為3375

萬4544元,又邱秀鳳、張秋田、林宏標三人是侵權行為之自然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張秋田、邱秀鳳夫妻創立久鈺、中泰公司,邱秀鳳96年11月8日起勞保掛在久鈺公司底下(見本院卷P.184)。林宏標的勞保從90年1月8日起就掛在中泰公司底下,102年7月29日改掛到久鈺公司底下(見本院卷P.191、P.194),所以林宏標受僱於張秋田、邱秀鳳夫妻已久,林宏標後來還變成張秋田、邱秀鳳夫妻的女婿。又中泰公司依105年4月8日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董事長邱秀鳳、董事張桂芳(即林宏標之妻)、監察人張秋田(見105聲羈更字一第1號卷內)。張秋田縱然與中泰、久鈺公司沒有形式上的董事代表權人關係,也有實質上的董事代表權人關係。林宏標縱然勞保已經掛在久鈺底下,但與中泰有實質上的僱傭關係。而邱秀鳳、張秋田、林宏標以董事(或實質董事關係)或受僱人身分,執行職務侵權,久鈺公司、中泰公司二法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應同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3375萬4544元。但久鈺公司、中泰公司二法人之間,沒有連帶關係,而只有不真正連帶關係。

⒑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大安溪水尾堤防復建工程」拆除

回復原狀之金額為3019萬1760元,此部分似主張被告應該將已施做的工程部分拆除,故有拆除費用。但原告沒有舉證為何這些未完工的工程擺在現場是有害的?這些未完工工程雖然不能100%發揮原本預計的防洪疏浚效果,但是否仍有相當比例的功效?此部分原告既然沒有舉證說明必須全部拆除的理由,所請求拆除費用即無理由。況且原告事實上也沒有進行拆除,也還沒有花費這些拆除費用,故而請求被告支付拆除費用3019萬176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⒒故本院判決,被告邱秀鳳、張秋田、林宏標、久鈺營造有限

公司、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應基於連帶、不真正連帶之關係,賠償原告3375萬4544元,至上開原告聲明請求逾上述金額部分,則無可採。

㈣「大安溪白布帆等工程」之計算:

⒈本「大安溪白布帆等工程」為104年12月29日開標,由久鈺

營造以6720萬元得標,105年1月8日簽約日期、預計開工日105年1月18日、預計竣工日105年1月16日。詳細價目表內採購:①【結構用混凝土】,強度140kgf/cm2、數量21米、單價1327元、複價2萬7867元。②【結構用混凝土】,強度210kgf/cm2、數量3868米、單價1407元、複價545萬3880元。③格框式護坦、265座、每一座護坦要使用35立方米之結構性210kgf/cm2混凝土。每座單價9萬4375元、複價2500萬9375元(105偵3854號卷六P.172)(本院卷三P.91)(本院卷P.43、P.63)。上述①②③預計採購混凝土的價金為3049萬1122元(2萬7867元+545萬3880元+2500萬9375元=3049萬1122元)。

⒉偵卷內有105年3月31日至105年4月9日施工日誌(105偵3854

號卷六P.177-186)。當然後來因為檢察官105年4月19日搜索,偵查介入,工程也沒有完工。依照偵卷內有105年3月31日至105年4月9日施工日誌,其中有記載灌入預拌混凝土的數量,搭配中泰預拌混凝土公司被搜索拌和紀錄,記載配方比。發現下列日期出貨含有爐碴的「3011」配比:

┌───────┬───────────────────────────────────┐│施工日誌 │中泰公司電腦拌和機生產列印之書面資料 ││(105偵3854號 │(105偵3854號卷㈤P.104以下) ││卷六P.177-186 │ ││) │ │├────┬──┼──┬──┬──┬──┬──┬──┬──┬──┬──┬──┬─────┤│灌漿日期│灌漿│米數│石1 │石2 │砂1 │砂2 │泥4 │泥1 │泥2 │泥3 │配方│備註 ││ │數量│ │(按│(按│(按│(按│(按│(按│(按│(按│代號│ ││ │(強│ │:爐│;天│:爐│:天│:爐│:水│:飛│:飛│ │ ││ │度均│ │碴的│然的│渣砂│然砂│石粉│泥粉│灰)│灰)│ │ ││ │為21│ │3分 │6分 │) │) │) │) │ │ │ │ ││ │0kgf│ │石)│石)│ │ │ │ │ │ │ │ ││ │/cm2│ │★ │ │★ │ │ │ │ │ │ │ ││ │)立│ │ │ │ │ │ │ │ │ │ │ ││ │方米│ │ │ │ │ │ │ │ │ │ │ │├────┼──┼──┼──┼──┼──┼──┼──┼──┼──┼──┼──┼─────┤│105.4.6 │66 │54 │ 0 │2032│ 446│1234│130 │344 │0 │103 │3011│ ││ │ │ ├──┼──┼──┼──┼──┼──┼──┼──┼──┤ ││ │ │ │ 0 │2012│350 │1334│130 │344 │0 │142 │3011│ ││ │ │ │ 0 │2032│354 │1306│133 │345 │0 │145 │ │ ││ │ │ │ 0 │2012│370 │1290│134 │343 │0 │152 │ │ ││ │ │ │ 0 │1512│318 │920 │101 │259 │0 │117 │ │ ││ │ │ │ 0 │1512│310 │930 │95 │259 │0 │81 │ │ ││ │ │ ├──┼──┼──┼──┼──┼──┼──┼──┼──┤ ││ │ │ │ 0 │2020│376 │1276│126 │347 │0 │132 │3011│ ││ │ │ │ 0 │2038│370 │1288│134 │346 │0 │152 │ │ ││ │ │ │ 0 │2066│374 │1284│133 │344 │0 │154 │ │ ││ │ │ │ 0 │1522│308 │934 │99 │259 │0 │111 │ │ ││ │ │ │ 0 │1570│304 │930 │104 │257 │0 │103 │ │ ││ │ │ ├──┼──┼──┼──┼──┼──┼──┼──┼──┤ ││ │ │ │ 0 │2018│370 │1288│133 │346 │0 │152 │3011│ ││ │ │ │ 0 │2006│374 │1276│131 │346 │0 │152 │ │ ││ │ │ │ 0 │2018│368 │1286│138 │344 │0 │155 │ │ ││ │ │ │ 0 │1508│306 │938 │98 │260 │0 │105 │ │ ││ │ │ │ 0 │1532│304 │924 │105 │256 │0 │112 │ │ │├────┼──┼──┼──┼──┼──┼──┼──┼──┼──┼──┼──┼─────┤│105.4.7 │66 │66.5│ 0 │2010│392 │1260│129 │347 │0 │147 │ │ ││ │ │ │ 0 │2022│310 │1338│127 │345 │0 │128 │ │ ││ │ │ │ 0 │2020│316 │1334│138 │344 │0 │157 │3011│ ││ │ │ │ 0 │1610│254 │970 │96 │260 │0 │90 │ │ ││ │ │ │ 0 │1514│216 │1040│96 │259 │0 │84 │ │ ││ │ │ ├──┼──┼──┼──┼──┼──┼──┼──┼──┤ ││ │ │ │ 0 │2020│460 │1226│133 │345 │0 │148 │ │ ││ │ │ │ 0 │2016│362 │1322│131 │344 │0 │156 │ │ ││ │ │ │ 0 │2020│396 │1300│128 │346 │0 │150 │3011│ ││ │ │ │ 0 │1532│216 │1044│98 │258 │0 │101 │ │ ││ │ │ │ 0 │1504│390 │864 │101 │258 │0 │116 │ │ ││ │ │ ├──┼──┼──┼──┼──┼──┼──┼──┼──┤ ││ │ │ │ 0 │2052│370 │1308│134 │346 │0 │153 │ │ ││ │ │ │ 0 │2050│334 │1338│135 │345 │0 │156 │3011│ ││ │ │ │ 0 │2024│316 │1350│130 │345 │0 │139 │ │ ││ │ │ │ 0 │1508│284 │948 │98 │259 │0 │104 │ │ ││ │ │ │ 0 │1578│328 │914 │102 │257 │0 │110 │ │ ││ │ │ ├──┼──┼──┼──┼──┼──┼──┼──┼──┤ ││ │ │ │ 0 │2022│340 │1286│133 │347 │0 │160 │ │ ││ │ │ │ 0 │2020│468 │1172│138 │344 │0 │151 │ │ ││ │ │ │ 0 │2018│442 │1186│132 │344 │0 │145 │3011│ ││ │ │ │ 0 │1560│320 │892 │100 │258 │0 │119 │ │ ││ │ │ │ 0 │1576│290 │916 │99 │260 │0 │110 │ │ │├────┼──┼──┼──┼──┼──┼──┼──┼──┼──┼──┼──┼─────┤│105.4.8 │66 │77.5│ 0 │2014│1034│378 │128 │347 │0 │145 │3011│ ││ │ │ ├──┼──┼──┼──┼──┼──┼──┼──┼──┤ ││ │ │ │ 0 │1998│386 │1294│130 │345 │0 │134 │ │ ││ │ │ │ 0 │2008│374 │1298│134 │343 │0 │129 │3011│ │├────┼──┼──┼──┼──┼──┼──┼──┼──┼──┼──┼──┼─────┤│105.4.9 │66 │120 │ 0 │1996│380 │1330│133 │345 │ 0 │154 │3011│ ││ │ │ │ 0 │2004│374 │1330│134 │343 │ 0 │152 │ │ ││ │ │ ├──┼──┼──┼──┼──┼──┼──┼──┼──┤ ││ │ │ │ 0│1994│398 │1286│131 │343 │ 0 │141 │3011│ ││ │ │ │ 0│2046│416 │1282│138 │343 │ 0 │155 │ │ │└────┴──┴──┴──┴──┴──┴──┴──┴──┴──┴──┴──┴─────┘⒊林宏標於105年4月20日15:02在偵查中之自承「3011爐碴量

比較少..用比較細料的,像三分爐碴和粗細料」「3011是灌在消波塊的面」。「我們對於天然的組合就是【301、304】,301比較粗、304比較細。爐碴的配比代號是【3011、3020】。我們廠房有四個料桶、【砂1】代表爐碴的砂。【石1】代表爐碴的石頭、【砂2】代表天然砂,【石2】代表天然的六分,量已經不多。」(105他864號卷二第2頁至第14頁),已經清楚陳述,上述配方比3011就是含有爐碴,在電腦拌和機裡面代號「砂1」「石1」都是含有爐碴代號。雖然久鈺營造也使用301不含爐碴的配比出貨在本工程中,而且使用301的機會還比使用3011時為多。所以檢察官去現場鑽心採樣,採到的是301配比的混凝土,但是從配比紀錄已經證明本工程有使用爐碴之瑕疵。

⒋檢察官是105年4月19日去搜索久鈺公司,105年5、6月陸續

去各工程鑽心取樣,故業主是在鑽心取樣之後才確定工程摻有爐碴。但此之前已經陸續付款,但依據業主105年6月13日及109年4月17日函覆:

①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2日請款545萬9468元。

②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31日請款426萬5325元給付。

以上①②合計給付972萬4793元,其餘尚未請款5201萬5739元(105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一P.164)(109年4月17日函覆見本院卷P.11)。

所以本工程請款率只有14.47%(即972萬4793元÷6720萬元=0.1447),工程作一點點就停工了。

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載,原告為「大安溪白布帆等

工程」已經支付1518萬4261元,應係誤載,係將「第一次請款545萬9468元+上述①②合計給付972萬4793元=1518萬4261元」,重複計算第一次的545萬9468元,實有錯誤,本院應予釐清。

⒍本件原本工程規劃採購混凝土的價金為3049萬1122元,如果

依照請款進度14.47%,應該只請領到441萬2498元(3049萬1122元×0.1447=0000000元)混凝土價金。此【441萬2498元】是不法詐欺所得。

⒎業主因本工程所受詐欺之損害,經認定為441萬2498元,又

同上㈢⒐之連帶、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說明。久鈺公司、中泰公司二法人之間,只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但法人應與董事、受僱人同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441萬2498元。⒏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大安溪白布帆等工程」拆除回復

原狀之金額為222萬840元,此部分似主張被告應該將已施做的工程部分拆除,故有拆除費用。但原告沒有舉證為何這些未完工的工程擺在現場是有害的?這些未完工工程雖然不能100%發揮原本預計的防洪疏浚效果,但是否仍有相當比例的功效?此部分原告既然沒有舉證說明必須全部拆除的理由,所請求拆除費用即無理由。況且原告事實上也沒有進行拆除,也還沒有花費這些拆除費用,故而請求被告支付拆除費用222萬84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故本院判決,被告邱秀鳳、張秋田、林宏標、久鈺營造有限

公司、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基於連帶、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441萬2498元,至上開原告聲明請求逾上述金額部分,則無可採。

㈤被告廖宏周部分:因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廖宏周被訴幫助詐欺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廖宏周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判決無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廖宏周請求部分。

㈥本院將「大安溪水尾」、「大安溪白布帆」等二件工程原告

勝訴部分3816萬7042元(3375萬4544元+441萬2498元=3816萬7042元)合併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且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105年10月24刑事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且繕本已於105年10月24日交付被告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有起訴狀上當庭簽收可證),邱秀鳳兼以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收。雖然當日被告張秋田未到庭,本院另於係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張秋田(有送達回證可證),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各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對被告張秋田105年10月28日起,對其餘被告邱秀鳳、林宏標、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10月25日起),均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㈦原告已經釋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

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

六、另本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張佳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