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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重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原 告 祭祀公業蕭永仁特別代理人 蕭清煌訴訟代理人 楊錫禎律師複 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被 告 蕭煌耀

蕭世宜張啟哲曾美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再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末按民事訴訟法官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原管理人蕭添福業於12年5月20日死亡,未選任新管理人,利害關係人蕭清煌、蕭政野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選任蕭清煌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