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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重附民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白烈燑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被 告 邱秀鳳

張秋田林宏標被 告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被 告 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前列邱秀鳳、張秋田、林宏標、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被 告 廖宏周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秀鳳、張秋田、林宏標、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被告邱秀鳳、林宏標、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秋田,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秀鳳、張秋田、林宏標、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被告邱秀鳳、林宏標、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秋田,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金額如其中一組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邱秀鳳、張秋田、林宏標、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秀鳳、張秋田、林宏標、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邱秀鳳係設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中泰

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代表人,張秋田與邱秀鳳為夫妻,擔任中泰公司之監察人,邱秀鳳與張秋田均為中泰公司之實際負責統籌規劃營運之人,林宏標為張秋田與邱秀鳳之女婿,負責中泰公司品管與攪拌手職務。邱秀鳳另為設在南投縣○○鄉○○村○○鄰○○路○○○號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代表人,與張秋田同為久鈺公司實際負責統籌規劃營運之人。廖宏周為設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台翰有限公司(下稱:台翰公司)代表人,專營砂石買賣並實際有經營非結構性混凝土(CLSM)業務,於民國(下同)103年年底至104年6、7月間,廖宏周知悉久鈺公司以投標公共工程為公司主要工程項目,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宏標介紹可以將電弧爐爐碴骨材作為預拌混凝土粗細骨材原料,以降低成本,並拿取樣品與林宏標,經林宏標向張秋田與邱秀鳳報告後,張秋田、邱秀鳳遂指示林宏標將電弧爐爐碴骨材摻入預拌混凝土,以做強度試驗,經林宏標向張秋田、邱秀鳳回報強度並不影響,且增加摻有電弧爐爐碴之相關配比代碼,嗣經久鈺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0日、104年10月29日,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482萬元、2820萬元得標原告之「大甲溪校栗埔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下稱:校栗埔工程)、「大甲溪東勢堤防工程、大甲溪東勢堤防(九工區)防災減災工程」(下稱東勢堤防工程)。邱秀鳳、張秋田、林宏標竟三人以上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於契約中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102年11月22日經水工字第10205270970號函頒)規定,當同一規格之混凝土其契約總量大於500立方米時,須進行配比計,且配比設計所提送資料至少應有水泥及添加物、粒料物理性試驗結果、粗細粒料之級配及混合後之級配資料、粒料與礦物摻料及水泥之比重、水與膠結料之重量比,並應有廠商與預拌混凝土所定之合約副本、品質保證書等,而在粒料規定混凝土之粗、細粒料應符合CNS1240規定,CNS1240中之1.4.4使用者認同規定:材料採用前須經該工程之業主或規格制定者之認同或同意。又在第03310章2.5礦物摻料規定之2.5.1至2.5.4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無論礙物摻料含量多寡,皆應提送配比設計資料,經監造單位核准後使用;飛灰做為膠結料時,使用量不得超過總膠結料重量之20%,水淬高爐爐碴粉(即鑪石粉)作為膠結料時,不得超過15 %等規定,為符合前開規定,竟經中泰公司、久鈺公司送審混凝土配比設計表,向之佯稱:「校栗埔工程」記載強度14 0kg/cm2(即2500磅)、175kg/cm2 (即3000磅)、210kg/ cm2(即3000磅)水膠比分別為0.78、0.68、0.65,水泥量每立方米分別為163公斤、185公斤、206公斤,爐石粉分別為31公斤、38公斤、27公斤,飛灰分別為34公斤、39公斤、41公斤;東勢堤防工程記載強度為140 kg/cm2、210 kg/cm2,水膠比分別為0.78、

0.65、而每立方米混凝土水泥量為163公斤、206公斤,爐石粉分別為31公斤、27公斤,飛灰分別為34公斤、41公斤。上開校栗埔工程、東勢堤防工程記載試料來源為【大安溪】,且系爭二工程均出具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以擔保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約所定規格及國家規範,並願負法律上完全之責任,而由中泰公司立書,蓋用中泰公司與負責人之大小章,由久鈺公司送審原告第三河川局工務課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審查原則上同意後,未經業主或監造單位同意,中泰公司所出貨與上開校栗埔工程、東勢堤防工程,竟以3000磅預拌混凝土,配比代碼3020,每立方米摻有3分氧化爐碴568公斤,而水泥有150公斤(佔膠結料39%),爐石粉68公斤(佔膠結料18%),飛灰167公斤(佔膠結料43%),或配比代碼303,每立方米摻有3分氧化爐碴454公斤,氧化爐碴砂354公斤,而水泥有150公斤(佔膠結料43%),爐石粉71公斤(佔膠結料20%),飛灰130公斤(佔膠結料37%)或配比代碼3019,每立方米摻有3分氧化爐碴1008公斤,水泥有150公斤(佔膠結料38%),爐石粉29公斤(佔膠結料7 %),飛灰213公斤(佔膠結料55%)及2000磅配比代碼2011,每立方米摻有3分氧化爐碴418公斤,氧化爐碴砂362公斤,而水泥有120公斤(佔膠結料35%),爐石粉71公斤(佔膠結料21%),飛灰150公斤(佔膠結料44%),均摻有電弧爐氧化爐碴骨材做為前開工程之預拌混凝土原料,使原告第三河川局陷於錯誤,誤認久鈺公司、中泰公司乃依照契約履行責任,而經久紅公司已請領校栗埔工程之工程款1105萬3298元、東勢堤防工程之工程款144萬1993元。

㈡又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而分別支付校栗埔工程

之工程款1105萬3298元、東勢堤坊工程之工程款144萬1993元。另初步估算校栗埔工程回復原狀之金額為742萬3200元、東勢堤防工程回復原狀之金98萬1360元,則合計損害賠償金額,校栗埔工程部份共為1847萬6498元、東勢堤防工程部份共為242萬3353元。系爭兩工程之損害賠償總金額合計為2089萬9851元。

㈢原告確因被告不法之侵害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故按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等規定,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邱秀鳳、張秋田、林宏標及被告廖宏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整,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利息。

2、被告邱秀鳳、被告張秋田、被告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利息。

3、被告林宏標、被告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利息。

4、被告邱秀鳳、張秋田及被告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玖萬玖什捌佰伍拾壹元整,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利息。

5、前四項金額如其中任一組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6、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於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張秋田、被告邱秀鳳、被告林宏標、被告久鈺公司、被告中泰公司部分:

1、本案僅自鑽心取樣混凝土之試體外觀,判斷摻有電弧爐碴骨材即有不良影響,且有害於工程品質,顯見僅憑檢察官觀之臆測,未有任何科學依據,或有專業機構研究鑑定可資佐證。是以關於摻有電弧爐碴作為混凝土粒料對環境及工程品質有如何之影響,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不良之處,甚且僅是檢察官臆測耳耳。

2、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為釐清摻有電弧爐碴混凝土對環境及品質之影響,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電弧爐氧化碴檢驗評估作業(證物一),試驗結果為「應不致發生爆突情形」,「本次鑽心試體強度合格」、「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3、此外,原告主張校栗埔工程款1105萬324元、東勢堤防工程款144萬1993元,全數認定為被告等請求詐欺行為所得,被告否認,原告自應提出理由主張或說明,如何計算被告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所請領校栗埔工程、東勢堤防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均為詐欺所得。另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工程款數額,校栗埔工程為742萬3200元、白布帆工程為98萬訴1360元,並無任何依據與計算明細。

4、綜上所述,因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廖宏周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認定事實如下:

⒈張秋田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

度上訴字第2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⒉邱秀鳳係設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中泰預

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中泰公司、中泰混凝土公司)代表人。張秋田為邱秀鳳之夫,擔任中泰公司之監察人,邱秀鳳與張秋田均為中泰公司之實際負責統籌規劃營運之人,林宏標為張秋田與邱秀鳳之女婿,負責中泰公司品管與攪拌手職務。邱秀鳳另為設在南投縣○○鄉○○村○○鄰○○路○○○號「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久鈺營造)代表人,與張秋田同為久鈺公司實際負責統籌規劃營運之人,因張秋田前有多次刑案紀錄,多次服刑,信用不佳,故邱秀鳳、張秋田夫妻規劃將夫妻財產均登記於妻邱秀鳳名下,故久鈺公司經營所用土地廠房等資產,均登記於邱秀鳳名下,久鈺公司實為邱秀鳳百分之百持股的公司。久鈺公司與中泰公司為一條龍的經營模式,由久鈺公司出面投標累積業績,得標之後,由中泰公司提供混凝土。

⒊林宏標因為認識廖宏周,廖宏周經營「台翰有限公司」(址

設: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下稱台翰公司)專營砂石買賣,並實際有經營非結構性混凝土(CLSM)業務,於103年底,廖宏周向林宏標介紹,可以將煉鐵業之事業廢棄物爐碴,做人造骨材使用,可做低強度混凝土、非結構性混凝土使用。廖宏周並拿取樣品與林宏標看(並無證據證明廖宏周預知邱秀鳳在締約過程中隱瞞欺騙業主,故無從認定廖宏周有幫助犯意)。經林宏標向張秋田與邱秀鳳報告後,張秋田、邱秀鳳遂指示林宏標將爐碴骨材摻入預拌混凝土,做強度試驗,經林宏標向張秋田、邱秀鳳回報強度並不影響,故在中泰公司的拌和機內增加摻有爐碴之相關配比代碼。

⒋嗣經久鈺公司分別於③104年11月10日、⑤104年10月29日、

分別以③1,482萬元、⑤2,820萬元,得標③大甲溪校栗工程、⑤大甲溪東勢堤防等工程(詳如附表一所示),邱秀鳳、張秋田、林宏標竟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於契約中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102年11月22經水工字第10205270970號函頒)規定,當同一規格之混凝土其契約總量大於500立方米時,須進行配比計,且配比設計所提送資料至少應有水泥及添加物、粒料物理性試驗結果、粗細粒料之級配,並應有廠商與預拌混凝土所訂之合約副本、品質保證書等,而在粒料規定混凝土之粗、細粒料應符合CNS1240規定,CNS1240中之1.4.4使用者認同規定:材料採用前,須經該工程之業主或規格制定者之認可或同意,又在第03310章2.5礦物摻料規定之2.5.1至2.5.4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無論礦物摻料含量多寡,皆應提送配比設計資料,經監造單位核准後使用。為符合前開規定,竟經中泰公司與久鈺公司送審混凝土配比設計表,向之佯稱,上開③、⑤粗細粒料之來源為「大安溪」,且③、⑤均出具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以擔保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並願負法律上完全之責任,而由中泰公司立書,蓋用中泰公司與負責人之大小章,由久鈺公司送業主與監造單位審查後,中泰公司所出貨與上開③、⑤工程,均摻有電弧爐氧化爐碴骨材,做為前開預拌混凝土原料。使第三河川局陷於錯誤,誤認久鈺公司、中泰公司乃依照契約履行責任,而經久鈺公司請領如部分或全部之工程款項。在檢察官偵查介入之前,經久鈺公司至少已經領得部分工程款而既遂。

㈢「大甲溪校栗埔護岸防災減災工程」工程之計算:

⒈本契約得標總金額1482萬元,後來有追加金額,總金額達到

1544萬1662元。訂約時之詳細價目表內記載①使用【結構性混凝土】140kgf/cm2,11立方米、單價1342元、複價1萬4762元。②使用【結用構性混凝土】175kg f/cm2,103立方米,單價1410元,複價14萬5230元。③使用【結構性混凝土】210kgf/cm2,256立方米,單價1477元,複價37萬8112元。④30公噸重預鑄混凝土(消波塊)製作、457塊,使用210kgf/cm2混凝土,每塊使用13.310立方米、估每立方米混凝土1208.19元,每塊預鑄混凝土單價19527元,457塊複價892萬3839元。可知鑄消波塊乃是最主要成本。上述①②③④合計欲採購混凝土總價達【946萬1943元】(1萬4762元+14萬5230元+37萬8112元+892萬3839元=946萬1943元)。

在工程驗收之前,檢察官於105年4月20日前往「臺中市大甲溪校栗埔護岸防災減災工程」勘驗,於東勢區之編號442消波塊鑽心採樣,編號0000000A01;東勢區之編號454消波塊鑽心採樣,編號0000000A02。上述鑽心證物,經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P.386),磁鐵均能吸附在二顆鑽心柱體上,柱體上爐碴已經生鏽。又經查已給付工程款情形:

A.第一期工程款105年1月24日給付704萬190元,於105年2月2日匯款到臺中銀行竹山分行、000-00-0000000號「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帳戶中。(本院卷㈧P.516)。

B.第二期工程款105年3月8日給付401萬3108元,於105年3月17日匯入到上述帳戶中。(本院卷㈧P.516)。

合計上述A.B.已請款1105萬3298元(105偵2874號卷P.135)。

⒉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於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訟中主張,尚有剩

餘工程款438萬8364元未請領(1544萬1662元-1105萬3298元=438萬8364元),另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

⒊業主於發現工程進行中發現使用爐碴,已令久鈺營造改用其

他公司之混凝土,確認摻有爐碴範圍是30公噸混凝土塊共457顆,使用混凝土數量為6083立方米,金額為892萬3839元。判定不合格部分令廠商改善,但是久鈺營造提出履約爭議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也拒不改善。第三河川局告訴代理人謝承志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問:大甲溪校栗埔工程是否做到一半因施工不善就停止,有無與廠商結算?)沒有完工,就擺在那裡沒有處理,廠商請款的民事訴訟還在二審..廠商對我們提起給付剩餘工程款都敗訴,工程保證金沒有退還,因為他向我們請領的錢,裡面有很多是爐碴的錢,應該要扣款,已經超過我們要給他們的錢,..我們主張工程裡面有爐碴,所以全部都不接受,所以全部的給付都要討回來。我們認為不收受的理由,是因為爐碴的工程在行水區,長期要泡水,所以損害無法估計。」,楊佳勳律師則稱;「大甲溪校栗埔工程已經報竣工,我們全部都做完,只是業主拒絕驗收,且有經過鑑定工程安全沒有疑慮。」(本院卷P.78)。所以本件工程目前陷於僵局中,無限期停工中,臺中地方法院之民事一審判決也認定目前仍未完工。

⒋本件工程經業主確認只有:上述④30公噸重預鑄混凝土、數

量457塊,使用210kgf/cm2混凝土摻有爐碴,複價892萬3839元。但是承包商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並不是全部都領到工程款,依據上述追加後總金額1554萬1662元,承包商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已請得1105萬3298元,所請得比例為71.12%(1105萬3298元÷1554萬1662元=0.7112)。而故此部分④30公噸重預鑄混凝土複價892萬3839元,按比例已經獲得634萬6634元(892萬3839元×0.7112=634萬6634元),此634萬6634元是不法詐欺所得,應該全部對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沒收。

⒌業主第三河川局,因本工程所受詐欺之損害,經認定為634

萬6634元,又邱秀鳳、張秋田、林宏標三人是侵權行為之自然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張秋田、邱秀鳳夫妻創立久鈺、中泰公司,邱秀鳳96年11月8日起勞保掛在久鈺公司底下(見本院卷P.184)。林宏標的勞保從90年1月8日起就掛在中泰公司底下,102年7月29日改掛到久鈺公司底下(見本院卷P.191、P.194),所以林宏標受僱於張秋田、邱秀鳳夫妻已久,林宏標後來還變成張秋田、邱秀鳳夫妻的女婿。又中泰公司依105年4月8日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董事長邱秀鳳、董事張桂芳(即林宏標之妻)、監察人張秋田(見105聲羈更字一第1號卷內)。張秋田縱然與中泰、久鈺公司沒有形式上的董事代表權人關係,也有實質上的董事代表權人關係。林宏標縱然勞保已經掛在久鈺底下,但與中泰有實質上的僱傭關係。而邱秀鳳、張秋田、林宏標以董事(或實質董事關係)或受僱人身分,執行職務侵權,久鈺公司、中泰公司二法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應同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634萬6634元。但久鈺公司、中泰公司二法人之間,沒有連帶關係,而只有不真正連帶關係。

⒍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校栗埔工程回復原狀之金額為

742萬3200元」,此部分似主張被告應該將已施做的工程部分拆除,故有拆除費用。但原告沒有舉證為何這些未完工的工程擺在現場是有害的?這些未完工工程雖然不能100%發揮原本預計的防洪疏浚效果,但是否仍有相當比例的功效?此部分原告既然沒有舉證說明必須全部拆除的理由,所請求拆除費用即無理由。況且原告事實上也沒有進行拆除,也還沒有花費這些拆除費用,故而請求被告支付拆除費用742萬32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故本院判決,被告邱秀鳳、張秋田、林宏標、久鈺營造有限

公司、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應基於連帶、不真正連帶之關係,賠償原告634萬6634元,至上開原告聲明請求逾上述金額部分,則無可採。

⒏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且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105年10月24刑事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且繕本已於105年10月24日交付被告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有起訴狀上當庭簽收可證),邱秀鳳兼以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收。雖然當日被告張秋田未到庭,本院另於係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張秋田(有送達回證可證),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第三河川局各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對被告張秋田105年10月28日起,對其餘被告邱秀鳳、林宏標、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10月25日起),均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⒐原告已經釋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

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㈣「大甲溪東勢堤防工程,大甲溪東勢堤防(九工區)防災減災工程」之計算:

⒈本工程於104年10月29日開標,由久鈺營造以2820萬元得標

,104年11月9日簽約、104年11月19日開工、預定105年9月13日竣工。契約詳細價目表,預定使用①【結構用混凝土】、強度140kgf/cm2、174米、單價1170元、複價20萬3580元。②【結構用混凝土】,強度210kgf/cm2、單價1309、數量5672米、複價742萬4648。③坡面工、混凝土、強度210kgf/cm2,4454平方米、25公分厚、單價358元,複價159萬4532元。④坡面工、混凝土、強度210kgf/cm2,4690平方米、30公分厚,單價415、複價194萬6350元。⑤20公噸混凝土塊(消波塊)、製作60塊、每塊單價13293元,複價79萬7580元。上述①②③④⑤合計採購預拌混凝土1116萬9110元(即20萬3580元+742萬4648元+159萬4532元+194萬6350元+79萬7580元=1196萬6690元)。混凝土價款佔全部工程的42.43%(1196萬6690元÷2820萬元=0.4243)。

⒉偵卷內也有部分監造報表,施工期間為104年11月19日至104

年12月25日,104年12月8至9日,及105年3月25日至105年6月4日。但是因為檢察官偵查介入後,本工程已經停擺。

⒊依據業主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5年6月13日函覆資料,本工程總價金2820萬元:

A.105年3月8日已經給付第一期144萬1993元、已經於105年3月17日匯款(本院卷㈧P.516)。

B.原告其餘未給付2675萬8007元(見105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一P .164)。

C.所以本工程總價金2820萬元,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僅領得第一期144萬1993元(僅佔5.11%)就東窗事發而停工,表示本件工程僅作了一點點。

D.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5年6月29日函覆:總工程2820萬元,僅請款144萬1993元。現在確認使用爐碴範圍為下水底寮工區20公噸混凝土塊60顆,混凝土數量為500米,金額為86萬6661元,該部分金額扣回,判定不及格部分請承攬廠商重作。

⒋檢察官發現本工程使用爐碴後,當時驗收尚未完成,原定之

106年1月4日竣工日尚未到來。而契約原定106年1月4日前應完成履約,僅施做60顆20噸混凝土塊,其餘停工,已經逾期未善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8年5月17日以水三工字第10850053580號函覆本院處理情形:106年11月30日已經減價驗收,就60顆20噸重混凝土塊扣款,達79萬7580元。因為該60顆20噸重混凝土塊為不及格,承包商至最終仍未改善,本局依照契約規定,逕為終止契約,並扣款,並依採購法101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⒌在本院109年8月10日刑事審理程序時,再向雙方確認此工程

現況,第三河川局告訴代理人謝承志陳稱「(審判長問:大甲溪東勢提防這件事情是2820萬元,才支付144萬元就停工,這件只有做一點點就停工,雙方有無終止契約返還保證金?)【我們主動終止,爐碴部分量很少,我們請他們結算,他們不配合,所以我們逕為結算,連同罰款在保證金裡面扣一扣後還給他們,我們應該是匯款退給他們了。】」,辯護人楊佳勳律師稱「我們確實有收到退還的保證金,但我們不同意片面終止契約,並用違約金及罰款扣款,本件訴訟目前還在二審。」(見本院卷P.80),所以本件工程業主已經依合約終止合約,將損害金額從保證金裡面扣除,已經將剩餘保證金發還久鈺營造。在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中,敘述:業主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已經就工程履約保證金114萬元裡面,扣留抵銷86萬6661元,其餘發還的保證金12萬9048元。

⒍既然原告已經核算過自己的損失,並就工程履約保證金裡面

扣除,扣除後還有剩餘,已經發還給承包商,故原告已經沒有損失。所請求東勢堤防工程回復原狀(拆除)費用98萬136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㈤被告廖宏周部分:因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廖宏周被訴幫助詐欺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廖宏周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判決無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廖宏周請求部分。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

五、另本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張佳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