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號原 告 杜寶珍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被 告 楊朝棋上列被告因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1日凌晨,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部之開放空間,公然對杜寶珍辱罵:「你們就是下賤、就是欠罵、要人家大聲才會做事。」等語,此一言語暴力行為,嚴重貶損原告作為急診醫護人員之尊嚴與專業,同時導致原告內心受創。原告於本案事發迄今,於執行護理工作若遇態度較不佳之病人或家屬,仍會想起被告的辱罵言語,造成心情低落,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而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公然侮辱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認定:被告楊朝棋係楊淑如之子。楊淑如於民國104年4月11日上午5時6分許,因身體不適,由家人送往彰基醫院急診部就醫。嗣後到場之楊朝棋因對當時醫護人員之處置不滿,而與在場之護理師杜寶珍有所爭執,並拿出手機對在場之醫護人員錄影。在場之護理人員認為楊朝棋此舉動已影響其為患者所為之治療程序,乃請警衛前來處理。楊朝棋見狀,竟基於妨害在場之護理師杜寶珍名譽之犯意,在彰基醫院急診部之開放空間內,公然對杜寶珍辱罵:「你們就是下賤、就是欠罵、要人家大聲才會做事。」等語,以此方式侮辱杜寶珍等事實,並因而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5日,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所執行護理業務之彰基醫院急診室,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之,造成原告內心受創,原告在精神上自必感受一定之痛苦。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目前從事護理人員,月薪約5萬元;被告目前從事旅行社業務,103年度所得總額約為19萬元、103年度財產總額約為1582萬元,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後始終否認犯行,以及被告公然侮辱行為之惡性、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9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於105年1月4日送達訴狀(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