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8號原 告 黃郁麟被 告 黃郁文
黃立墉上列被告因105年度訴字第78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惟被告黃立墉於原告起訴前之105年1月12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黃立墉於原告起訴時,已無權利能力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且該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乃無法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卷附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惟被告黃郁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10條、易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則原告自僅得就其因被告黃郁文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