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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秩易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秩易字第2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柯倍芳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秩字第38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倍芳所受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柯倍芳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以105 年度秩字第38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並於105 年10月31日將該裁定書及執行通知單送達被移送人,惟被移送人經多次通知繳納罰鍰,卻未依限而逾期不完納,爰依法聲請易以拘留。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秩字第38號刑事簡易庭裁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 份為證,自堪以認定,其聲請將原裁處之罰鍰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前揭規定,被處罰人應繳罰鍰3,000 元,本院核其情節,認以

9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依法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3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裁判案由:聲請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