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秩易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柯登燿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秩字第42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登燿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柯登燿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秩字第42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經通知繳納罰鍰,聲請分期繳納後仍不繳納,復規避聯繫,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聲請易以拘留。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秩字第42號裁定、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為證,堪以認定,其聲請將原裁處之罰鍰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因被移送人應繳納之罰緩總額8,000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之標準折算後,已逾5日拘留期間,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認被移送人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