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秩易字第4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李碧枝
林李秀琴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11月30日彰警分偵社字第000號處分書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碧枝、林李秀琴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000號處分書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已確定,嗣移送機關通知被移送人執行,被移送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移送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對被移送人原處罰之罰鍰易以拘留之情形,自應由移送機關先依法合法通知被移送人處分書、執行通知書後,而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之情形者,移送機關始得向法院聲請對被移送人易以拘留。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按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形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139條規定甚明。上開有關送達文書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三、李碧枝住所地為彰化市○○路○○○巷○○號,而臺中市○○路○段○○巷○○號僅為戶籍地,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6頁),惟移送機關卻將李碧枝之處分書及執行通知書,於105年12月21日送達臺中市○○路○段○○巷○○號,卻又因未獲會晤李碧枝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反而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此有上開處分書及執行通知書及該次通知送達證書可參(警卷第22、25、28頁),依上開說明,該處分書及執行通知書應未合法送達李碧枝,而該文書既未合法送達李碧珠,罰鍰完納期限始日無從起算,從而,移送機關以李碧珠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其聲請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警察機關僅有聲請之權,非謂警察機關聲請,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而法院是否准許罰鍰易以拘留之聲請,則應審酌原遭科處罰鍰之行為,是否宜改為拘留處罰、被移送人是否故意抗拒罰鍰繳納以及原罰鍰是否有改為拘留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妥為決定,倘法院認為聲請不應准許而駁回確定,此時原罰鍰即成為單純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應依行政執行法所規定程序,加以執行。再按公民政治權利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該條規定並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雖然本案所涉者係警察機關科處之罰鍰,而非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契約義務」,但依上開公約規定之精神可知,藉由監禁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以替代或促使其他義務之履行,應審慎以對,不得任意便宜為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宣告部分行政執行法規定違憲,亦本於相同意旨與立場,可資參照。
五、另移送單位對林李秀琴之處分書及執行通知書,於105年12月21日送達其住所地彰化縣○○市○○○路○○巷○弄○○號,雖未獲會晤林李秀琴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林李秀琴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此有上開處分書及執行通知書及該次通知送達證書可參(警卷第21、24、30頁),雖或可認已合法送達林李秀琴,且林李秀琴亦有逾期不完納罰鍰之情,但林李秀琴原遭科處罰鍰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此條規定之處罰上限為9,000元,於法並無拘留之處罰種類可供選科,顯見立法者認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並無處以拘留之人身自由限制必要。是立法上原未設拘留之處罰,倘僅因罰鍰逾期未繳納即將其處罰無條件提升為拘留,不免過當,且有違立法者原意,再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林李秀琴係故意抗拒繳納罰鍰,倘其仍有資力繳納,則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另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即可達到行政目的,並無易以拘留之必要;如其無資力繳納,亦不宜改以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即拘留)處罰,是移送機關聲請將林李秀琴之罰鍰易以拘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