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秩易字第5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處罰人 黃揚武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秩字第41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揚武易以拘留肆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黃揚武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共計4,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經合法送達執行通知單而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
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有關送達文書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三、經查,被處罰人黃揚武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秩字第41號裁定裁處罰鍰2,000 元、2,000 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1 月27日確定。嗣移送機關於106 年
2 月12日12時30分將執行通知單送達至被處罰人之戶籍地,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黃蘇月嬌收受,而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仍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106 年2 月7 日彰院勝彰刑月
105 秩41字第106000420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年2 月9 日溪警分偵社字第106000283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前揭規定,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4,000 元,本院核其情節,認以9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依法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4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