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秩易字第8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處罰人 王山泉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秩字第4 號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山泉易以拘留肆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王山泉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以106 年度秩字第4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確定,並將該裁定書及執行通知單送達被處罰人,惟被處罰人經通知繳納罰鍰,卻未依限而逾期不完納,爰依法聲請易以拘留。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按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形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此為同法第138 條第
1 項、第139 條規定甚明。上開有關送達文書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三、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提出本院106 年度秩字第4 號刑事裁
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 份,及聲請人於106 年5 月23日,在彰化縣○○鎮○○○街○○號8 樓門首黏貼寄存送達通知書之照片2 張為證,自堪以認定,其聲請將原裁處之罰鍰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依前揭規定,被處罰人應繳罰鍰4,000 元,本院核其情節
尚非嚴重,認以9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依法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4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