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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秩易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秩易字第9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黃振榮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3月10日溪警分偵社字第1060004903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處罰鍰,因被移送人逾期不繳納,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振榮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3月10日溪警分偵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為本院106年度秩字第8號刑事簡易庭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確定在案,嗣移送機關通知被移送人執行,被移送人逾法定期限未前往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21條定有明文。惟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文書送達方式並無規定,是依該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內容,為本院裁處罰鍰確定後,經移送機關先後於106年6月3日、6月12日,分別對被移送人住所地彰化縣○○市○○里○○鄰○○路○段○○○巷○○號、居所地彰化縣○○鎮○○○街○○號送達執行通知書,未晤本人亦無可得受領文書之人,因而分別寄存送達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迄未領取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年7月5日溪警分偵字第1060014010號函暨附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送達照片、本院裁定在卷可稽。然查,被移送人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8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4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因而早於106年5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上開罪刑,迄今仍在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自106年5月10日起直至移送機關送達原裁處執行通知書之期間,均未居住在其戶籍地或居所地。

(二)按上規定,移送機關本應將原裁處執行通知書囑託被移送人在監執行之監所長官送達,其未依法送達,該執行通知書之送達程序即難認合法,自未能起算被移送人應完納罰鍰之期限。

(三)綜上,因原裁處執行通知書送達程序違法,無從起算被移送人應完納罰鍰之期限,是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易以拘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裁判案由:聲請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