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秩聲字第4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靜鑾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化縣和美分局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和警分社字第0000000000A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靜鑾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內製造敲打牆壁等不持續性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遂認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另於聲明異議案件移送函添具意見書另略以: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執勤員警於106年2月14日晚上10時至12時及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至12時執行勤務時至現場蒐證查明屬實,復有檢舉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鄰人指述可憑,可認聲明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情事,爰請求維持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裁處罰鍰1,500元,該處分書於106年4月26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5月1日聲明異議,程序上未逾法定之5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聲明異議人與檢舉人謝政雄自106年1月間因雙方有車輛事故賠償糾紛,致使檢舉人有挾怨報復之可能,是檢舉人指述不得盡信。(二)上址住處共有6人居住,豈能逕認噪音確實為聲明異議人所製造。(三)於106年3月5日上午聲明異議人與丈夫吳修銘及吳修銘之姊等一家人前往臺中港參觀軍艦,且於當日12時42分仍在臺中港,是106年3月5日下午1時許,豈能在上址住處製造噪音,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係妨害公眾安寧。
五、經查,聲明異議人住居之上址住處,自105年9月某日起至106年2月26日間,每天不定時製造不具持續性之噪音,影響鄰人住戶生活作息,而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業據證人即鄰人謝政雄、童元鋙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在卷可佐。再員警於106年2月14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及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至聲明異議人上址住處外,勘察執行巡邏勤務時,均可清晰聽到聲明異議人住出不定時,傳出疑似敲打牆壁聲音等情,此有和美分局106年4月8日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參;甚且證人童元鋙與執行勤務員警,與異議人均無仇隙,應無構陷聲明異議人之虞,渠等證詞應堪採信。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謝政雄提供之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錄影檔案畫面期間自106年2月19日至2月24日止,於不特定時間,確實均能聽到疑似敲打牆壁等不持續性之聲音。此外,證人童元鋙證稱:該等噪音應係大人所製造,非小孩所製造出來等語;證人謝正雄證稱:106年3月5日下午1時許,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之兩位老人及先生均外出,上址住處僅剩媳婦(即聲明異議人)在家等語,根據證人上開證詞,可認106年3月5日下午1時許,上址住處之噪音,應係聲明異議人所製造無訛,綜上足認異議人所製造之噪音聲,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另臺中港106年3月5日活動係至上午9時30分許至11時許,固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LINE對話通訊截圖在卷可參,惟聲明異議人迄至當日12時42分仍回傳在臺中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甚且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通訊內容均可由發話者任意記載,發話者通訊時實際所在位置,非必與通訊內容所載相同:況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製造噪音之時間,係106年3月5日下午1時「許」,亦即屬大概的時間尚非絕對精準,準此,尚難以聲明異議人LINE通訊截圖內容,為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認定。是聲明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處以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否認有妨害安寧之情事,委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