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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秩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秩字第20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王宏吉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5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060016402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商業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址設彰化縣○○市○○路○○○巷○號「天鵝湖理髮廳」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擔任址設彰化縣○○市○○路○○○巷○號「天鵝湖理髮廳」之店員,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並聲請裁定將「天鵝湖理髮廳」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同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則自商業受雇人等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受雇人等行為時已逾2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之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幾乎無適用之可能,而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該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就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其移送期間之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是查,本件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終止日係106年1月12日,其犯行嗣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5月23日確定,又移送機關於同年6月2日將本件移送本院簡易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本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移送機關於被移送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後2個月內移送本件,仍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上述移送意旨,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移送人容留媒介之女子蔡珮瑜、洪珮瑜、黃玉溱、男客陳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以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現場查獲照片4張、排班表2張、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稽,是上情可以認定。又被移送人因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移送人為商業「天鵝湖理髮廳」之受雇人,其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相符,是本件移送機關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