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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秩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秩字第33號

第34號第35號第36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李秉樺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7月2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6043、106044、106045、1060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李秉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共肆行為,各處拘留貳日。應執行拘留伍日。

扣案之強力膠肆條、強力膠殘渣塑膠袋伍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秉樺分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7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同年月10日凌晨1時21分許、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同日下午1時5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號前、彰化縣○○市○○路○○○○○號前、彰化縣○○市○○路○段○○○號前、彰化縣○○市○○路○段○○○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計4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

(三)扣案之強力膠4 條、強力膠殘渣塑膠袋5 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分別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李秉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因吸食強力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多次經裁處罰鍰或拘留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一再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及被查獲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併執行之。扣案之強力膠4條及強力膠殘渣塑膠袋5個等物,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2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