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秩字第51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被移送人 詹明豐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11月16日田警分偵字第1060023379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之「0000美容生活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0000美容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8月26日起至同月30日止,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子曾宜蕾為不特定男客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或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抽送等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即俗稱半套、全套)。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並聲請裁定將「0000美容生活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同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受雇人等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受雇人等行為時已逾2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之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幾乎無適用之可能,而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該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就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其移送期間之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是查,本件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終止日係106年8月30日,其犯行嗣經本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移送機關於同年11月16日將本件移送本院簡易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移送機關於被移送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後2個月內移送本件,仍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上述移送意旨,業據被移送人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移送人容留媒介之女子曾宜蕾、男客蕭祐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商業登記抄本、日報表各1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在卷可稽,是上情可以認定。又被移送人因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移送人為商業「0000美容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其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相符,是本件移送機關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