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24日106 年度簡字第11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撤銷原判決,並改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明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明哲於民國105年9月24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13,000元之價格,分別向劉丕傑承租黃國財所有之彰化縣○○市○○路○○巷○○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黃瑞雲所有之彰化縣○○市○○路○○巷○○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並與劉丕傑口頭約定:蔡明哲應於105年9月27日給付訂金10,000元及簽立租賃契約,且同意蔡明哲自105年9月24日起至12月15日止,施作上開房屋之油漆及防水防漏工程,工程費用可折抵房租,劉丕傑遂當場交付上開房屋之鑰匙各1 把予蔡明哲,且將00號房屋內原有之電動機車、LD播放器及錄影機各1台、辦公鐵桌1張、舊廚具1 堆,連同上開房屋一併提供予蔡明哲持有使用。詎蔡明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5年10 月間某日,先以拔丁器等工具,拆除00號房屋內之一樓木隔間、一樓廁所門與洗臉盆、一樓後方外門、二樓樓梯口水泥牆、二樓之廁所、前陽台主臥室鋁門窗、三樓三間木隔門及主臥室鋁門窗、三樓通往四樓樓梯銅質止滑條,00號房屋內之一樓正後方鋁門窗窗戶及木門隔間、一樓廁所洗臉盆、二樓前後方木質隔間、二樓廁所、三樓前方木質隔間等物(毀損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決不受理),復將拆下之鋁門窗、水龍頭、電動機車、LD播放器、錄影機、辦公鐵桌、舊廚具、樓梯銅質止滑條等物(下稱系爭物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已,並持向沿街收購之某回收商變賣花用,至不能變賣之木板等廢棄物,則棄置於屋內或騎樓、後院等處。嗣因劉丕傑於105年11月底某日,前往00號房屋及00 號房屋察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財、黃瑞雲委請劉丕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蔡明哲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1頁、偵緝卷第17至17頁背面、院簡卷第4頁背面、簡上卷第83、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丕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至15頁)情節相符,且有00號房屋及00號房屋現場照片(偵卷第16至20頁背面)、租賃草約(偵卷第21頁)、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偵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①於
101 年間因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詐欺取財罪、侵占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101 年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於102 年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2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41至48、87至9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將向他人承租房屋中之系爭物品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實值非難,且被告於本案前即有以類似手法犯案,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簡上卷第41至43頁),於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顯然被告食髓知味,毫無反省之心,尤應嚴懲,又被告雖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但迄今尚未履行任何調解內容,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婚、小孩與越南籍岳母同住在越南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簡上卷第8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始足,以示懲儆。
三、原審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為由,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惟查:被告係於106年5月18日與告訴代理人以381,500 元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06年5月31日前給付其中5,000元,其餘金額自106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院簡卷第10頁),告訴代理人因此於106年5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院簡卷第9頁),原審旋即於106年5月24 日,將被告於本案中屬告訴乃論罪之毀損部分犯行,以106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不受理,另將本案中非屬告訴乃論罪之侵占部分犯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以106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故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迄今尚未履行任何調解內容、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等情,原審於判決時顯然未及斟酌;從而,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之刑,容有未洽,且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不合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另被告於本案中侵占之系爭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與告訴代理人以381,500 元達成調解,如其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