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83號原 告 蔡維哲訴訴代理人 游有弟被 告 施正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明文可按。
二、查本件被告施正陽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雙方已於106年11月9日調解成立,有本
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108號調解程序筆錄足稽。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