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竣程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竣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關於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部分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1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詹竣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留存,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且已返還財物予被害人鄭美惠,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所得即HTC牌手機(含中華電信SIM卡1枚)、新臺幣2,000元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06年度偵字第5061號 ││ 被 告 詹竣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詹竣程於民國106年5月14日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 ○○ ○路2段338號金村餐廳停車場,拾獲鄭美惠所遺失之HTC牌 ││ 手機1支(含中華電信SIM卡1張、手機套1只)、手機套內新 ││ 臺幣(下同)2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鄭美惠察覺遺失 ││ 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於詹竣程所駕駛車 ││ 牌號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遺失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竣程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美惠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9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