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毓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3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毓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利用買受浣熊之方式,矇騙告訴人賴彥翰,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於本院審理時稱:需撫養中風之父親、從事網路行銷及保險工作不穩定等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15,000元賠償損害,被告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此有調解書可參,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已收得被告所給付15,000元,希望法院給予被告最輕之刑及緩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曾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卻於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為其所詐得之15,000元,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5,000元,足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346號被 告 黃毓婷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毓婷前因詐欺案,於民國101年5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豐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間透過通訊軟體beetalk而認識賴彥翰,於聊天過程中得知賴彥翰有意購買動物浣熊一事,黃毓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管道可以購買浣熊,竟向賴彥翰施用詐術佯稱,可幫伊介紹向他人購買浣熊,然賣家說要先付訂金等語。致賴彥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105年8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麥當勞」花壇店前見面,並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黃毓婷並承諾會給賴彥翰收據。嗣賴彥翰依約前往上址,並在店門口交付訂金1萬5千元予黃毓婷,雙方在該處閒聊後隨即各自離開。然黃毓婷於收受款項後即未再接賴彥翰電話或其以通訊軟體line傳的訊息,也沒有開收據給賴彥翰。賴彥翰方知受騙於105年9月8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彥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毓婷,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賴彥翰談論買賣浣熊一事,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幫他介紹向他人購買,只是中間介紹人,是替在beetalk通訊軟體上認識的kk,伊不認識kk,也不知道是男是女,伊不是故意不接告訴人電話,是因手機故障出問題,需要送修無法回撥電話,一直到9月13日左右才送修完成,伊在9月21日聯絡告訴人,並告知他,伊知道告訴人有到警局報案,並有意向他和解賠償,伊是透過前男友阿成向kk訂浣熊,阿成不知道住哪,年籍資料也不知道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賴彥翰到署結證甚詳,且被告黃毓婷雖辯稱伊僅係賣家與告訴人間的中間介紹人,然對於賣方係何人如何聯絡等情均諉為不知,僅泛稱伊已遭賣方封鎖無法聯絡云云(若確是如此,其早應聯絡告訴人退還訂金),又辯稱伊是透過前男友阿成向賣家kk連絡云云,然對於曾為其男友「阿成」之相關年籍資料等亦無法提供;復於收受告訴人交付訂金後,未依約定給付收據,且隨即關機避不見面,再出來與告訴人見面時,果然是告訴人已報警之後,並辯稱電話剛好壞掉等情,綜上,應可認被告上揭辯詞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被告相片)、line對話擷圖、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報案文件(含警方反詐騙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物可稽,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毓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