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3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忠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忠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吸食管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科部分均予刪除;第十四列第二句至第十七列均補正為:「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執行巡邏勤務員警在上開超商內對黃忠尉實施身分盤查,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黃忠尉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為盤查之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藏放在香菸盒內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吸食管6支供警扣案,經黃忠尉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忠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9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為本院88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其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0、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5 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第2案);因毒品案件,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7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罪刑,復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10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係員警因執行巡邏勤務向被告盤查身分時,被告即主動交付施用毒品工具並坦承犯罪,因而查獲本案,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5頁),是於被告交付扣案物並坦承犯行前,員警客觀上顯無合理事證、根據查知被告本件犯行,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為盤查之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念被告犯後主動自首犯罪,尚見知過認錯之態度,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考量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己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吸食管6支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偵卷第5頁被告供述),為免再供毒品吸食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號被 告 黃忠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運輸毒品等案件,經同上法院先後於100年5月17日、101年6月29日,各以100年度簡字第750號、100年度訴字第5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4年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4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該商店內盤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吸食管6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6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吸食管6支扣案可資佐證,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吸食管6支,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