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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耀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210、253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耀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份補充並更正為「劉耀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9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9年7月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89年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遂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並於90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1 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

6 行至第7 行所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為「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8 至9 行所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被 告 劉耀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5年8月17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及同年月21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嗣於105年8月17日及同年月21日,因為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及列管毒品人口,經本署及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與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耀章經傳喚未到庭。雖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被告為本署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2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