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7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成利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祖孫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被告非但未感念祖母對其照護之恩,明知告訴人已係9旬之人,竟僅因細故即持扒子、衣架毆打告訴人,罔顧敬老人倫,所為實應予以嚴加責難,又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有本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竟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效力,仍然對告訴人實施前揭侵害行為,視公權力為無物,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扒子1 支、衣架1 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扒子和衣架是家裡在用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反面),且該扒子和衣架為告訴人所提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14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扒子和衣架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
(二)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8號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孫子,且同居一處,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毆打、恐嚇乙○○○,業經彰化縣政府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同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暫家護字第130號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自裁定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即彰化縣政府)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甲○○雖未收受該保護令,惟已自乙○○○處得知乙○○○已聲請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開保護令尚未失其效力前之105年10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住處內,因向乙○○○索討零用金未果,竟基於普通傷害尊親屬之犯意,持乙○○○所有之扒子及衣架各1支毆打乙○○○,致乙○○○受有右上臀瘀挫傷、右下肢瘀挫傷、左前臀瘀挫傷等傷害,而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嗣經警於105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乙○○○之同意,在其住處扣得前開扒子及衣架各1支。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三)105年度暫家護字第13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洪宗鄰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相片6張附卷可稽,(四)扣案之扒子及衣架各1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定,涉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