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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文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文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徒手竊取張碧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號,應予更正)普通輕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作為代步之用。嗣張碧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蕭文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碧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及被告特徵照片12張。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60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又於101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⑦又於10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⑧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13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⑦⑧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3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0月1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代步工具,竟竊取他人車輛據為己有,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有違反自來水法、竊盜、毒品、偽造文書、侵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車輛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做水電工為業、已婚、配偶懷孕6 個月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已經搬離以前惹上案件的是非之地,現在住在桃園教會的社區住宅,決定要好好悔改(院簡卷第27、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憑(院易卷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