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7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豪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未思以平和方式排解糾紛,於追
打被害人後,竟為發洩怒氣,特意購買汽油後,燒毀被害人停放於路旁之機車,此舉,除毀損被害人之機車外,更造成公共危險,火勢一旦繼續延燒,後果不堪設想,其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實屬可議,但被害人本身也具有可歸責性,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與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足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未婚、其父親在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入獄,當時被告尚未滿10歲,正式成長過程正需親情之際,欠缺父親之陪伴,母親則以勸導方式管教,但被告之家人對被告觀感仍為尚聽話、懂事、會幫忙做家事等正面評價,而被告情緒穩定度中等、心理健康普通,社會適應普通,人格特徵上沒有良好或不好可評(見本院卷附之本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調查保護室心理測驗報告書),且被告年紀甚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其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且斟酌被告之意願、公訴人之意見,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按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起訴書1 份。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與友人即少年馬00(00年00月0日生,年籍詳卷)所騎乘附載某不詳年籍之友人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源泉路某水溝旁時,與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丙○○遂持安全帽毆打甲○○之左手肩,隨即騎乘機車逃逸。甲○○不甘被打,遂騎乘機車追趕丙○○騎乘之機車,少年馬00見狀亦緊追在後,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甲○○終於追到丙○○所騎乘之機車,並持安全帽毆打丙○○之身體,少年馬00亦持自己的安全帽毆打丙○○之身體,丙○○見狀遂徒步跑離現場,而甲○○、馬00又持安全帽等物,毀損丙○○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甲○○、馬00涉嫌傷害、毀損等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丙○○涉嫌傷害罪嫌部分,亦未據告訴)。詎甲○○可預見上開地點附近有他人駕駛車輛往來,如放火恐延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有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其卻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先騎乘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埔心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0元之無鉛汽油(約600公撮),並要求店員將汽油加入其事先所準備之寶特瓶內,再於同日19時40分許,返回丙○○上址停放機車之地點,並將汽油倒在丙○○所持用之上揭機車上,復以打火機引燃該汽油,放火燒燬該機車,且火勢有向上址道路路肩延燒之勢,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巡邏發現火勢,經通報彰化縣消防局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上揭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上揭犯罪事實。 ││ │詢之證言 │ │├──┼───────────┼────────────────┤│ 3 │證人馬00於警詢之證言│上揭犯罪事實。 │├──┼───────────┼────────────────┤│ 4 │證人乙○○○、吳景榮於│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警詢之證言 │ │├──┼───────────┼────────────────┤│ 5 │彰化縣消防局105年12月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起火原因 ││ │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且在案發││ │ │現場2處各別採取之萃取液,經注入 ││ │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均檢出汽││ │ │油類易燃液體之事實。 │├──┼───────────┼────────────────┤│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 │被告與少年馬00毆打被害人後,被││ │監視器錄影畫場照片多張│害人徒步逃離現場,被告遂至中油公││ │ │司埔心站購買汽油,再至現場燒燬上││ │ │揭機車,為巡邏員警發現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