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8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忠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忠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被 告 黃忠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一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運輸毒品等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0號、100年度訴字第574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4年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5年1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5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辦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忠尉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197)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8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6年5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