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7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岸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榮岸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非法屠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12 條之 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 37 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 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 3 項、第 4 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 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被 告 李榮岸 男 66歲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等分別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岸前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上午,因在非依畜牧法設立之屠宰場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非法屠宰雞隻,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3年9月12日以農授防字第1031505752號裁處書,認定其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竟基於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之犯意,於105年1月27日上午,在同一地點,再次違法屠宰雞、鴨各1隻,經彰化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人員,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委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其涉嫌違反畜牧法案件告發書、彰化縣政府105年1月30日函、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談話紀錄、彰化縣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9月12日以農授防字第1031505752號裁處書以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榮岸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12 條之 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 37 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 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 3 項、第 4 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 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