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銘
曾逸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銘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逸凱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銘、曾逸凱均係址設彰化縣○○市○○路○段○○○巷○ 號,由林子盟所經營之「冠竤國際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冠竤公司」)僱用之臨時工。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永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冠竤公司」倉庫內,徒手竊取「冠竤公司」所有之鋁條3 支,得手後駕駛「冠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往不知情之陳永翔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員林市之「良杰資源回收場」,並將上開鋁條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74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0 元,應予更正)。
(二)陳永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5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之工地,徒手竊取「冠竤公司」所有之鋁條10支,得手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載往彰化縣○○鄉○○路○○○ 號之「億利資源回收場」。曾逸凱於同日下午4時50 分許收工後,原欲與陳永銘同車返回員林,惟陳永銘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鋁條前往「億利資源回收場」,並告知曾逸凱該等鋁條係其行竊所得,要求曾逸凱下車搬運鋁條,曾逸凱明知上開鋁條係贓物,亦明知陳永銘以上開鋁條變賣所得之現金,係贓物變得之財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 分許,⑴先與陳永銘共同將上開鋁條由自用小貨車上搬運至「億利資源回收場」內,待陳永銘將鋁條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員工蔡美娟,得款616元後,⑵再收受陳永銘自上開變得款項中取出之350元,以抵償先前陳永銘積欠之債務而故買之。
(三)嗣經林子盟發覺鋁條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鋁條共13支(已發還予林子盟)。
二、證據:
(一)被告陳永銘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被告曾逸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顏靖芬、林子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美娟、陳永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四)億利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及單據各1紙。
(五)良杰資源回收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及單據各1紙。
(六)勘驗筆錄。
(七)現場、證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銘所為㈠、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永銘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陳永銘2 次竊取他人之物後,再行搬運贓物,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另論以搬運贓物罪,附此敘明。
(二)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逸凱自被告陳永銘出售竊盜鋁條所變得之現金616元中,受償其中350元,依上開規定,被告曾逸凱所收受之金錢亦以贓物論。次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又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行之為,蓋凡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者,即為故買贓物,除買賣外,包括互易、清償債務、代物清償、有利息消費借貸等皆是,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16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查被告曾逸凱受讓前揭現金350 元,係被告陳永銘用以償還其積欠被告曾逸凱之債務,自有對價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應已合於故買贓物之要件,而非屬概括規定之收受贓物至明。是核被告曾逸凱所為㈡⑴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所為㈡⑵之犯行,則係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逸凱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雖有未洽,惟既在同一法條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又被告曾逸凱先後所為搬運贓物、故買贓物等行為,雖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被告曾逸凱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搬運贓物、故買贓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搬運贓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永銘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錢謀生,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有侵占遺失物、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曾逸凱明知被告陳永銘欲變賣之鋁條係贓物,且自被告陳永銘處受償之現金亦係贓物變得之財物,竟先協助搬運鋁條,復收受鋁條變得財物而故買之,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猖獗,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等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竊得鋁條亦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陳永銘以擔任水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頁、院卷第14 頁),及被告曾逸凱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 頁、院卷第18頁),及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永銘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 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係來自被告陳永銘2 次竊盜犯行竊得之13支鋁條,而上開鋁條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偵卷第25、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