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9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孟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孟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⒌之「013-」均刪除;㈡證據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遂行詐欺,增加查緝難度,導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自應苛責,暨衡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025號被 告 柯孟姍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孟姍對於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預見渠等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掩飾與隱匿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工具,竟仍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並造成財產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收集人頭帳戶供為犯罪工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自行以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將之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之自由使用其上開帳戶。嗣該取得柯孟姍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與電信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8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住在臺北市內湖區之鄭淑嬌,佯稱係鄭淑嬌同事,誆以「親戚車禍,急需錢款,日後奉還」云云,使鄭淑嬌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4時許,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柯孟姍上開帳戶後,隨即使亦具有詐欺取財共同犯意聯絡之俗稱為「車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柯孟姍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至某地之金融機構或便利超商,由自動櫃員機將鄭淑嬌存入之錢款提領殆盡。嗣鄭淑嬌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證明被告客觀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柯孟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鄭淑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被害人鄭淑嬌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件。
⒋被害人鄭淑嬌存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正本1件。
⒌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申請補發掛失存摺、提款卡暨變更印鑑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該銀行106年1月5日國世彰美字第2540010500240號函各1件。
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15日保普就字第10610018970號
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06年2月23日中分署中字第1063100498號函暨被告之申請失業給付失業認定相關資料影本各1件。
二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之證據:
⒈被告柯孟姍雖辯稱:「我在105年2月間搬家後要查我的就業
補助金時,才發現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存摺、金融卡遺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沒有存款,郵局帳戶沒有使用,所以我沒有報警,也沒有辦掛失。因為我常忘記金融卡密碼,就把密碼寫在存摺後面,將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密碼是00000000。我之前租屋處沒有遭小偷,但我有時會帶朋友到我租屋處,不知道是不是他拿走了」等語。惟查,被告曾於104年12月15日申請失業給付,勞動部認定失業日期為104年12月29日,下次再認定日期為105年1月28日,而被告當時即係以其上開帳戶作為失業給付匯入之帳戶,迄至105年1月28日被告申請失業再認定及失業給付時,卻不使用同帳戶而改以其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作為失業給付匯入之帳戶,此有被告之申請失業給付失業認定相關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15日保普就字第1061001897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之第一次失業給付於105年1月13日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迄至同年月21日被告最後一次提款1000元致餘額僅剩65元後,該帳戶於同年月28日(即變更失業給付匯入帳戶之同一日)即先有85元之錢款跨行轉入,隨即再有
1 元之錢款經由自動櫃員機轉出,緊接著被害人鄭淑嬌即遭騙存入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於同日遭人提領殆盡,迄於105年3月18日被告上開帳戶遭銀行強制結清轉出,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而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作為個人使用金融帳戶以為經濟上交易往來之重要工具,具高度專有性,關係開戶人個人權益保障至鉅,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具社會經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騙錢財案件,深知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旦落入他人之手,他人即得以之自由使用其金融帳戶為不法之經濟上交易往來,被告既曾經掛失印鑑、存摺暨申請補發存摺,此有被告之申請補發掛失存摺暨變更印鑑資料在卷可參,且其復以上開帳戶申請失業給付,於105年1月21日領畢失業給付後,即將於同年月28日再次申請失業認定與失業給付,理當謹慎保管帳戶資料,豈有輕忽以致遺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又被告既能當庭立即說出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豈需將密碼記載在存摺上,且其既然辯稱係遺失存摺、金融卡,豈有於發覺申請失業給付使用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失竊或遺失後,僅因該帳戶內已無錢款,即不辦理掛失,亦不報案,而任由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流落在外,甘冒他人以之為犯罪工具,致自己遭受刑事訴追風險之理,是核被告所辯遺失存摺、金融卡之情節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另再觀諸被告上開帳戶於105年1月28日,先有85元跨行轉入,隨即再有1 元經由自動櫃員機轉出之異常交易,可見當時詐欺集團成員已經順利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以之測試被告上開帳戶可否安全使用,確認之後,旋即騙使被害人鄭淑嬌存入10萬元,再將之提領殆盡,足認被告係有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全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以之自由使用其上開帳戶做為犯罪工具。
⒉詐欺集團以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出入之工具,衡
諸常情,多以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後始使用之,否則一旦為帳戶所有人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立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而被告上開帳戶既經詐欺集團使用並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且能在匯入款項後迅速順利提領一空,足見被告係出於己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詐欺集團確實信賴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有任由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思,始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尚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行申設帳戶而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且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渠等詐騙被害人以匯(存)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既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具社會經驗,又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騙錢財案件,其將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給全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對於其帳戶將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出入之工具使用當能有所認識,並可預見其帳戶將因此有贓款匯(存)入轉出,在主觀上具有縱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自由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