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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0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63、9422號),因被告否認部分犯罪,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170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58號),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子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博程」印章壹枚、署名貳枚及印文玖枚,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鎧豪」署名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博程於民國104年4月2日至彰化縣員林市○○街黃子諺所經營之「精典數位通訊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電信)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約定綁約期間為30個月,並與黃子諺約定前半年月租費由黃子諺代繳。嗣黃子諺繳清前半年月租費後,張博程並未接續繳納,黃子諺為避免遭台灣大電信裁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博程之同意,先於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偽刻名稱為「張博程」之印章,隨於104年12月5日,至台灣大電信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門市,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偽簽張博程之署名2枚,且持上開偽刻之「張博程」印章,在「合約提前終止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簽章」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續約同意書」、「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等文件之「立委託書人」、「申請人」等欄位上用印(共9枚),表示張博程終止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合約後再就同一門號辦理續約之意,並將相關文件交付門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灣大電信對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博程,並使台灣大電信陷於錯誤,同意給予黃子諺Apple牌iPhone6SPlus 64G(玫瑰金)型號手機1支,黃子諺隨即將手機轉賣,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4,000元。嗣因張博程查覺其持用之上開門號遭人終止合約,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楊鎧豪於104年8月間某日,至「精典數位通訊行」申請租用台灣大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3組門號)。嗣因黃子諺將申請租用門號相關表格送各該電信公司審核後,遠傳電信要求補正相關文件,黃子諺為求一己之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4年8月16日、同年9月30日,在「精典數位通訊行」內,未經楊鎧豪之同意,在2紙「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之「申請者簽名」欄位上,偽簽楊鎧豪之署名(共4枚),旋將上開文件寄送遠傳電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對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及楊鎧豪。

(三)黃子諺另基於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利用保管楊鎧豪所申請之本案3組門號SIM卡之機會,於105年2至4月間,接續向台灣大電信、遠傳電信申請小額付費,用以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使用,使台灣大電信、遠傳電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黃子諺以楊鎧豪名義所購買之點數卡,黃子諺因而詐得台灣大電信小額付費利益8,000元、遠傳電信小額付費利益1萬6,998元,合計共24,998元。嗣因楊鎧豪查覺帳單金額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博程、楊鎧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子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博程、楊鎧豪之指述。

(三)證人陳舒瑋、羅姿晴、黃千玳、蔡佳甄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

(四)卷附之台灣大電信申請書、合約提前終止切結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續約同意書、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遠傳電信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交易切結書、確認申裝電信服務申請書、臺灣大電信費繳款通知與小額付費帳單、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與小額付費帳單。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黃子諺以告訴人張博程、楊鎧豪之名義,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合約提前終止切結書、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等文書上偽造簽名或用印,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在事先印妥內容之文書上偽簽他人姓名,用以作為民事契約意思表示之意,所簽署之文件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二)罪名與罪數之認定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達向遠傳電信申辦楊鎧豪門號使用之目的,2次在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文書上偽造楊鎧豪簽名,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3、另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為購買線上遊戲點數,多次使用本案3組門號詐得小額付費之利益,主觀上也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以一罪論處。惟被告同一詐欺得利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台灣大電信、遠傳電信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4、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犯罪事實(二)(三)2罪是想像競合犯,但查,被告係於104年8、9月間,為協助告訴人楊鎧豪向遠傳電信申請門號之過程中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復於105年2至4月間,為了購買線上遊戲點數而利用本案3組門號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2者不僅犯罪時間有異,犯罪目的、態樣均有別,被害人也非完全一致,難認有何想像競合之關係,聲請人認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本院已向被告告以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犯法條是分別論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張博程、楊鎧豪受有損害,另也損及被害人台灣大電信與遠傳電信審核資料之正確性與實際金額損失,雖有不該;但事後坦承犯行,且業已繳清犯罪事實(一)門號之所有費用,及本案3組門號小額付費之費用,此有台灣大電信106年4月21日函、遠傳電信106年4月24日函各1紙、台灣大電信門市繳費證明影本3紙、遠傳電信繳款證明1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不一(如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是為了達成申辦門號之目的,其犯罪動機較為輕微)、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清償本案所有門號積欠之費用,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二)被告偽造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合約提前終止切結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續約同意書、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2份等私文書共7件,業經分別持向台灣大電信、遠傳電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揭各該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張博程」署名2枚、印文9枚,及偽造之「楊鎧豪」署名4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張博程」印章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詐得Apple牌iPhone6S Plus 64G型號手機1支及24,998元,惟被告事後均已繳納相關門號積欠之月租費、小額付費等費用,有前揭台灣大電信、遠傳電信之函文與繳款證明等在卷可考,故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雖雙方未簽訂正式之和解書,然若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衡量後,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