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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家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黃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建物前,以自備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電門鎖」補充更正為「黃家和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建物前,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插有鑰匙,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開啟系爭機車電門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筆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又其不思悔改,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繼又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述曾從事美髮業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卷宗第17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係原本插在系爭機車上,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末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33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即明。由前開汽車所有人有「繳還」、「繳銷」、「繳回」、「追繳」等義務之規定,足見汽車號牌並非汽車所有人所有,而得予自由處分之物。因此,被告收受之系爭車牌,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系爭車牌既非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得予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070號被 告 黃家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建物前,以自備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電門鎖,發動引擎後,將系爭機車駛回○○里鎮○○路住處,而竊取江旭所有並由其子江凱崴使用之系爭機車得手。黃家和另於同年月23日後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認識某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下稱系爭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為黃彥誠於同年月23日○○里鎮○○路○○號建物前連同機車一併失竊之系爭車牌,嗣並在○○里鎮○○路住處,將系爭車牌換掛到系爭機車上,系爭機車車牌則丟棄之。嗣黃家和於103年12月5日上午,在埔里鎮中華夜市之立法委員李文忠服務處前,將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機車及自備鑰匙交付予友人陳鈺中(所涉竊盜系爭機車、系爭車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收受系爭機車、系爭車牌所涉贓物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由陳鈺中騎乘前往南投縣仁愛鄉霧社訪友。嗣陳鈺中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仁愛鄉大同村台14線79.2公里處,為警攔檢發現騎乘懸掛失竊車牌之失竊機車,當場扣押之(系爭機車已發還江凱崴具領),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家和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鈺中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在場見聞證人黃建銓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江凱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黃彥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件。

㈦系爭車牌所屬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件。

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員警蒐證照片8張等。

㈨證人黃建銓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暨法院勘驗光碟結果1件及光

碟影像翻拍照片2張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卷第92、10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308號陳鈺中竊盜案卷第53頁)。

㈩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以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假釋出監後,於103年3月10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