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2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爰審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有鑑於性侵害犯罪之犯罪類型特殊,再犯率高,且對婦幼傷害威脅較大,乃對性侵害加害人,規定在受刑之追訴及刑罰後,尚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或強制治療等性侵害犯之處遇,以期能自我控制,達到預防再犯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社會保護目的。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經本院以104 年侵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彰化縣政府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然其均未到場,經彰化縣政府裁處新臺幣1 萬元整罰鍰後,其仍無正當理由不到,顯見其對法治觀念之欠缺,忽視自身為性侵害加害人對社會秩序潛在的危害,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可非難,惟念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1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彰化縣衛生局於民國104年7月14日、9月9日,以函文通知甲○○應按函文指示之時間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均未到場,彰化縣政府乃於104年11月3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040374719號書函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同年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8日、12月22日下午2時至4時至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於收受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後,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衛生局函文、彰化縣政府函文及送達證書影本、彰基醫院104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