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天成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天成加工偽農藥,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天成明知其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發之農藥輸入、加工許可證,且知悉未領有農委會核發之農藥加工許可證,不得輸入、加工農藥。竟基於輸入、加工、販賣、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大陸地區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雙」之人購買輸入含有「阿巴汀」(abamectin Bla)、「亞滅培」(acetamiprid)、「因滅汀」(emamcetin)成分之農藥原體後,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之鐵皮屋內,以其過往經驗,依比例調配、加工成含有「阿巴汀」(abamectin Bla)、「亞滅培」(acetamiprid)、「因滅汀」(emamcetin)成分之偽農藥,並曾交付部分偽農業予不特定農民試用。嗣於105年12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鐵皮屋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尤嵩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封存品物品清冊、農藥保管切結書、彰化縣政府106年2月8日、105年12月20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6年9月26日函各1份、現場相片7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6年1月25日函及檢附之農藥檢驗報告及照片各6份、農委會106年9月26日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農藥,係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而所謂偽農藥,係指農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仿冒國內外產品,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款、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係指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過程;所謂加工,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又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農藥管理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有同法第5條第7款、第8款及第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凡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而加工或輸入之農藥,即屬同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阿巴汀」(abamec
tin Bla)、「亞滅培」(acetamiprid)、「因滅汀」(emamcetin)現仍屬列管農藥,須經核准登記發證始得加工及輸入。又被告係向大陸地區人民「小雙」購買輸入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並非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行為,應屬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7款之加工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加工偽農藥罪。其輸入偽農藥後再予以加工、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其輸入、意圖販賣而儲藏之低度行為,應為加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被告自105年4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係基於集合之犯意,在上揭地址反覆加工偽農藥,客觀上核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僅論以一加工偽農藥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農委會許可,私自輸入取得上揭農藥原體後,為圖不法利益,擅自違法加工偽農藥,並交付不特定人試用,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之管理,且易對人體致生危害,並造成環境之污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係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核其修正理由「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可知上開規定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獲時封存之「阿巴汀」、「亞滅培」、「因滅汀」、紅瓶白蓋等物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7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 7 條第 1 款之偽農藥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