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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明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8證據名稱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號被 告 蔡明哲 男 27歲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哲前因毀壞他人建築物、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4 月、4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假釋(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90日,於104年1月23日出監),並於104年6月27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尤振國於104年3月間,承包孟豐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孟豐公司)之消防工程,並將該工程之防火工程轉包予蔡明哲,且已給付工程款及材料費計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詎蔡明哲竟自始無付款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江文理所經營之益生材料行(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購買防火材料1批,價金3萬元,並透過江文理介紹盧志宗後,由蔡明哲委請盧志宗前往孟豐公司施工,雙方約定施工期為2日,費用為2萬5,000元,嗣盧志宗依約完工後,向蔡明哲催討款項多次,蔡明哲始於同年11月15日,在益生材料行開立票號CH367129、面額2萬5,000元之本票1紙,並交付身分證予盧志宗作為擔保,承諾同年月25日還款,惟屆期本票未獲兌現,蔡明哲亦避不見面,盧志宗始知受騙。

二、案經盧志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蔡明哲之供述 │1.坦承向益生材料行購買防││ │ │ 火材料,並委由告訴人盧││ │ │ 志宗施工之事實。 ││ │ │2.否認詐欺取財犯行。 │├──┼───────────┼────────────┤│ 2 │告訴人盧志宗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3 │證人江文理之證述 │1.佐證被告向益生材料行購││ │ │ 買防火材料1 批,價金3 ││ │ │ 萬元,被告並未給付貨款││ │ │ 之事實。 ││ │ │2.佐證轉介告訴人予被告,││ │ │ 並由告訴人施工,且被告││ │ │ 並未給付告訴人施工費用││ │ │ 之事實。 ││ │ │3.佐證證人尤振國曾於104 ││ │ │ 年11、12月間,要求伊開││ │ │ 立防火證明時,表示已將││ │ │ 材料及工程費共5萬多元 ││ │ │ 交付被告,而被告所購買││ │ │ 之防火材料費用,係由證││ │ │ 人尤振國交付2萬元予伊 ││ │ │ 之事實。 │├──┼───────────┼────────────┤│ 4 │證人尤振國之證述 │佐證承包孟豐公司消防工程││ │ │,並將其中之防火工程轉包││ │ │予被告,且已將工程款項給││ │ │付被告之事實。 │├──┼───────────┼────────────┤│ 5 │票號CH367129、面額2 萬│佐證被告簽發本票並交付身││ │5,000 元之本票、被告身│分證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之事││ │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 │實。 │├──┼───────────┼────────────┤│ 6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佐證告訴人向被告催討工程││ │ │款之事實。 │├──┼───────────┼────────────┤│ 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佐證被告曾於101年6月間,││ │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以類似手法,向冠昌建材行││ │ │購買建築材料,未給付貨款││ │ │,經法院判決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2月之事實。 │├──┼───────────┼────────────┤│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佐證被告與證人尤振國曾於││ │度審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102年9月間,因共同詐欺取││ │ │財未遂,經法院各判處有期││ │ │徒刑6月、5月,顯見被告與││ │ │尤振國確實認識且有往來之││ │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楹粢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