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8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氏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調偵字第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氏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氏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此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附卷足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75 號卷第2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雖守法觀念不足,致罹刑章,然其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有修補法秩序之積極作為,並知所悔悟,故認無庸再命負擔其他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 支,已返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31號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二)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75號被 告 陳氏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鶯(妨害電腦使用、違反電信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下午17時35分許,至彰化縣○○鎮道○路000號1樓「彰化銀行和美分行」自動提款機提款時,拾獲蔡順發所有遺失在該分行自動提款機上之ASUS牌、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因貪圖該行動電話之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離開該分行,將該行動電話攜回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且將該行動電話內由蔡順發儲存之電磁紀錄悉數刪除。嗣蔡順發發現該行動電話遺失,請該分行襄理李淑婷尋找,李淑婷查詢阮氏鶯自動提款帳戶資料,電話通知阮氏鶯,阮氏鶯始於次日中午12時許,至該分行,返還該行動電話。後經蔡順發報警提出告訴,始遭查獲上情。(該遺失智慧型行動電話業已返還蔡順發)。
二、案經蔡順發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 伊貪小便宜,才撿他人遺失行動電話,且為據為己有將該行動電話內由蔡順發儲存之電磁紀錄悉數刪除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順發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遺失情節及證人即該分行襄理李淑婷、查獲員警蔡御新於偵訊時證述查獲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該行動電話序號碼、被告該分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各1紙及該分行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蔡順發係偶然喪失其持有該行動電話而遺失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明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遭被告陳氏鶯所竊,而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是上開行動電話應屬遺失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素行難謂不佳,且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予侵占入己,且將該行動電話內由告訴人儲存之電磁紀錄悉數刪除,造成告訴人莫大不便,損失重大,欠缺守法觀念,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要侵占該行動電話,是暫時保管,告訴人告他,伊很生氣云云,被告犯後態度難謂尚佳,及衡酌其犯罪手段及方法,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將該行動電話返還告訴人,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請處被告罰金2500元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