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13 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富貴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林心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6年度易字111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富貴犯竊佔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原記載「不得擅自...之利益」,補充更正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竟為避免遭他人擅自傾倒垃圾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第5行原記載「以鐵絲網...方式」,補充更正為「以鐵絲網、烤漆浪板在系爭土地搭建圍籬,事後兼用以養殖鴨禽及種植農作物、蔬菜之方式(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倒數第3行原記載「(即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佔用面積分別為818.31平方公尺、60.25平方公尺)」,應補充更正為「(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4日鑑測《收件日期文號:106年5月17日NC30字655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一》上編號A、B所示部分,即在上開891地號土地上佔用面積為818.31平方公尺、在892地號土地上佔用面積為60.25平方公尺);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民國106年1月6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633000240號函、98年3月31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9800013571號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2日鹿地一字第1060005764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6年10月18日農測供字第1069100867號函暨檢送之空照圖2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爰審酌被告竊佔國有土地,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而返還給國有財產署,及已支付竊佔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萬180元,此經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代理人賴輝明到庭陳述在卷,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繳款人收執聯、系爭土地照片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犯罪事實所述)、手段尚屬平和、竊佔期間及面積、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開告訴代理人賴輝明到庭陳稱: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沒有意見等語,及檢察官另就辯護人當庭表示希望不會因為本案致使被告所涉前案竊電案件之緩刑宣告遭撤銷乙節,表示意見:同意辯護人所述,本案與被告前所犯竊電而被判緩刑案件有所不同,性質亦有別於一般竊佔案件用以盜採砂石或傾倒廢棄物不同,相較是類案件,惡性較輕)等情,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當庭之具體求刑,暨被告已依當庭自己所述而自行捐助公益金7萬5千元予彰化家庭扶助中心,有收據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