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1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鴻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39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少偵字第1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鴻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二」之部分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未載或誤載,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王鴻儒寄出兩本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時間為「106 年7 月4 日」,經本院向乙○○○○○彰化天祥店查詢被告交寄日期應為「106 年7 月6 日」,此有乙○○○○○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7 日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上述日期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二)證據及被告供述另補充: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6 年11月30日合金鹿港字第
1060003714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2月8 日遠銀詢字第0002111 號
函文,暨隨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3至34頁)。
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本件承認犯行,希望案件速結,
能正常工作,賺錢照顧剛出生的孩子,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44頁)。
三、量刑之審酌:⑴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被告稱本案是其在生產後的育嬰假期間,欲另謀他職而上網應徵工作,在網站上見有提供、出租帳戶之賺錢機會,才會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涉犯本案。本院調取被告之勞保紀錄及銀行交易紀錄,查知其原本確有穩定之工作,本案中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乃是被告之薪水帳戶,此帳戶作非法用途之前,帳戶進出使用狀況正常。另由合作金庫帳戶交易紀錄觀之,106 年4月有勞保生育補助款匯入,其後陸續有育嬰津貼匯入,與被告所稱其產後不久,於案發時正在請育嬰假等情吻合。⑵被告月薪僅新臺幣1 萬9 千餘元,前述帳戶交易紀錄顯示
被告的帳戶用途單純,薪水入帳後,每次提款金額都不多,但也很快見底,足見被告之經濟並非寬裕。此外,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其平時聯絡對象單純,基地台位置則多出現在彰化縣彰化市(被告夫婦租屋處)、鹿港鎮(娘家),被告交往對象應非複雜。
⑶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已依被害人之要求,將詐騙集
團所詐得之金額分別匯回被害人戊○○、己○○、丁○○、丙○○之帳戶(見被告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另參諸被害人己○○、戊○○、丁○○及丙○○均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表示只要被告將其等受損之金錢以轉帳或匯款方式返還,即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見上述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及陳述意見狀),此部分被告之犯後態度應予考量。
⑷此外,另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被告自稱目前在彰化市租
屋生活,育有一子,夫婦均受僱工作)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身為薪水不多的勞工階級,面臨產後家庭開銷增加,雖因一時失慮,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誤觸法令,然其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