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5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敏旭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76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敏旭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敏旭前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以105 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1 月17日入監服刑,於臺中市○○區○○路○ 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外役分監(下稱臺中監獄外役分監)執行時,原本在農作科工作,因故被換到環境科工作,致心生不滿,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06 年11月6 日13時30分許,趁監獄管理員疏於注意之際,從臺中監獄外役分監旁坡道脫逃,搭乘計程車到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口,撥打電話與其妻陳佩群(所涉藏匿人犯罪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陳佩群遂駕騎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同日15時許前往彰化市○○路○○○ 巷口接應王敏旭,由王敏旭駕騎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佩群,在彰化縣境內亂繞藏匿,同日晚間陳佩群將機車騎回住處,而將王敏旭留在彰化縣彰化市內某公園過夜。翌日(同年月7 日)陳佩群再駕騎車號000-000 號機車前往公園接應王敏旭。嗣於同年月7 日23時25分許,王敏旭與陳佩群共騎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巷00號前,為警方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敏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佩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 張。

三、核被告王敏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為監所受刑人,就監所內之處遇如有不服,應循正途處理,竟趁隙脫逃,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1 條第1 項(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