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36號
第27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庭豪
邱致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偵字第88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庭豪、邱致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庭豪、邱致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08號
106年度偵字第8842號被 告 葉庭豪 男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致翔 男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豪因失業缺錢花用,乃與經營「翔宇機車行」(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邱致翔共謀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再予以變賣之方式賺取現款,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由葉庭豪以其名義購買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萬5,9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下稱系爭機車),由邱致翔遞交「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申請書)給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數位公司)之經銷商「上騰機車行」(址設彰化縣○○市○○○村000號),由上騰機車行轉送文件向裕富數位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系爭機車之總價金,惟裕富數位公司於審核後,僅同意就4萬元買賣價金分期繳款,及由邱致翔央請不知情之友人張仁豪擔任保證人後,受讓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雙方約定系爭機車價金4萬元部分,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分15期給付,於每月7日給付分期款2,667元(第1期給付2,662元),並議定在價金未付清前,買受人即葉庭豪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之行為,致裕富數位公司不疑有詐,誤認葉庭豪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能力與意願,而將系爭機車透過「上騰機車行」不知情之員工交與「翔宇機車行」即邱致翔。邱致翔於同年12月5日取得系爭機車後,徵得葉庭豪之同意,旋即以6萬1,000元之代價轉賣給不知情之「名格機車行」負責人洪東旭,得款後,邱致翔將系爭機車之頭期款3萬5,900元給付給上騰機車行,餘款由2人朋分。嗣因系爭機車分期價金均未繳納,經裕富數位公司調閱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發現該機車已移轉登記他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裕富數位公司告訴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邱致翔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 2 │被告葉庭豪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在「翔宇機車行」辦理││ │述。 │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並││ │ │交付頭期款3萬元給共犯邱 ││ │ │致翔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 │詐欺犯行與犯意,先辯稱購││ │ │車當時在隆豐公司做白鐵;││ │ │後又稱是在英勤公司,月薪││ │ │3至4萬元,每月5日領薪, ││ │ │伊領薪後直接交付頭期款現││ │ │金3萬元給邱致翔,是邱致 ││ │ │翔自行將系爭機車牽去賣,││ │ │伊沒有看到系爭機車云云。││ │ │ │├──┼───────────┼────────────┤│ 3 │證人即育華機車行負責人│被告葉庭豪未曾於其經營之││ │陳育華於偵查中之陳述。│機車行任職,申請書職業資││ │ │料欄內所載為不實內容之事││ │ │實。 │├──┼───────────┼────────────┤│ 4 │證人即名格機車行負責人│系爭機車是證人以6萬1,000││ │洪東旭於偵查中之陳述。│元之價格向翔宇機車行購得││ │ │之事實。 │├──┼───────────┼────────────┤│ 5 │證人張仁豪於偵查中之陳│證人張仁豪不認識被告葉庭││ │述。 │豪,因被告邱致翔欠伊金錢││ │ │,被告邱致翔稱擔任本件分││ │ │期付款購車之保證人即可還││ │ │錢,伊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 │ │事實。 │├──┼───────────┼────────────┤│ 6 │英勤布業有限公司106年8│被告葉庭豪於105年5月11日││ │月10日英字第000000000 │因曠職遭該公司開除之事實││ │號函 │。 │├──┼───────────┼────────────┤│ 7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全部犯罪事實。 ││ │書影本、行照影本、客戶│ ││ │對帳單-還款明細、照會 │ ││ │電話譯文暨錄音光碟、交│ ││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 │所彰化監理站106年3月24│ ││ │日中監彰站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機│ ││ │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車輛│ ││ │買賣同意書影本暨邱致翔│ ││ │名片影本 │ │└──┴───────────┴────────────┘
二、核被告葉庭豪、邱致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楹粢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