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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93號

106年度簡字第289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本院合併審理(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911號、第146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宜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宜煌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延平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摻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用畢即將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丟棄。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10月5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居所,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其所有之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鋁箔紙用畢後,旋即棄置。

㈢前述㈠部分,於106年7月1日上午9時許,陳宜煌騎乘機車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南平街交岔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陳宜煌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即主動供承該部分之事實而自首犯罪,並主動交付海洛因3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1558公克)為警查扣。並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其上開㈡所示部分,為警於106年10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東平路口盤查時,陳宜煌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即主動供承該部分之事實而自首犯罪,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宜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9月15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35861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19日出具之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對照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056號鑑驗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26日出具之UU/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

度上訴字第1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再經該院以同案號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該院以同案號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7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於90年5月7日釋放出所,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67號、95年度上訴字第887號、95年度訴字第147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各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施用毒品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施用毒品者將以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縱此方式並不常見,然被告係於106年6月29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延平公園」廁所、106年10月5日下午9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各於上開時地,同時將上開兩種毒品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各該次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各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㈢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363號、第669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查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係被告於106年7月1日上午9時許,因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南平街交岔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被告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即主動供承該部分之事實,並主動交付海洛因3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1558公克);另其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部分,係於106年10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東平路口盤查時,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此部分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即主動供承該部分之事實,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間,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諸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判決免刑,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送驗數量0.16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為0.1558公克),係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為其是認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均已附著毒品海洛因,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被告所有供其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

之玻璃球吸食器、鋁箔紙,業經其於施用後旋即棄置,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該物品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而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陳宜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 │ │小包(含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 │ │用已無法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參││ │ │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 │ │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陳宜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