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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1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38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永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刪除犯罪事實第14、15行「而貶損陳首之人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永樑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陳首溝通,反任意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誹謗文字,毀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素行不佳,另雖曾於106年7月24日與告訴人陳首達成調解,調解之條件為被告應以其名義於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道歉啟事,惟迄今被告均未履行該條件,此分別有本院106年斗司調字第117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資證明,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7-10-06